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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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完善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完善
王永兴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导致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加突出。
同时,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庭审实质化要求法院在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因此,必须提升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正是在此背景下,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应运而生。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为相关试点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提供基本的制度规定。
试行一年多,各地在开展刑事速裁程序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同时也反映了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
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使得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而落实庭审实质化,更好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速裁程序通过从制度上缩短办案期限、简化诉讼文书、精减办案程序,进行集中起诉、集中审理、集中送达,同时规定独任审判、当庭宣判等,最大限度地提升办案速度,最大程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不仅快速办理了刑事轻微案件,而且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了充分的时间。
(三)有利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公正与效率、惩罚与教育、打击与保护的统筹兼顾。
刑事速裁程序是以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的从宽处罚的程序,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量刑建议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其中对一些罪刑较轻、真诚悔罪的被告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四)有利于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审判作为诉讼过程的中心。
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转离不开公安机关的及时侦查、检察机关的集中移送、审判机关的快速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全力配合,但关键问题集中在审判,对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做到即审速裁,对不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及时回转程序,以保障审判顺利进行。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特点
1.既有适用范围,也有适用条件
根据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刑事速裁程序既有适用范围,也有适用条件。
适用范围分为案件类型与刑罚标准。
案件类型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
刑罚标准是指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
适用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与案件类型、刑罚标准共同适用,缺一不可;消极条件作为排除性条件,有一必否。
积极条件是指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消极条件包括:
(1)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
(2)共犯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3)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4)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5)没有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6)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7)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8)其他。
2.简化诉讼程序,但不减少权利
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主要矛盾。
强调提高诉讼效率,势必会简化诉讼程序,但又不能减少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
根据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基本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同时也使诉讼程序相对简化。
刑事速裁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可以简化起诉书;二是法院在庭审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三是法院适用格式裁判文书。
同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除了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之外,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又规定了被告人在庭前享有法律援助权、符合非羁押条件优先非羁押权、速裁程序选择权、有条件不公开审理权,庭审中必须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听取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3.以法院为中心,公检法司互动
刑事速裁程序中,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协助配合,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针对司法行政部门,一方面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根据《司法部关于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主要责任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
另一方面规定了社会调查评估。
主要针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针对公安机关,除了规定基本的侦查职能之外,还要求对符合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被告人优先适用非羁押方式的强制措施,还赋予了向检察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初步建议权。
针对检察机关,除了规定基本的公诉职能之外,还规定了向法院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终建议权,同时规定了拟定相应的量刑建议,征求被告人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意见等事项。
法院在上述公、检、司的基础上,对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照刑事速裁程序进行简化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
因此,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所适用的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核心是庭审环节,主要规范作为公诉机关如何开展审查起诉工作,以及作为审判机关如何简化庭审活动。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不足
(一)刑罚标准规定空白
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除了危险驾驶罪外,我国刑法对其他犯罪只规定了三年或者五年的刑罚标准,因此,如何确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便成为司法实践中棘手的难题。
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较大型的盗窃犯罪划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相对容易,但是如何确定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扒窃等其他类型的盗窃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
即便对各种类型的盗窃犯罪明确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那么又如何确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各种类型相结合的盗窃犯罪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
正因为刑罚标准难以把握,造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是否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不一致性,势必导致实践中公、检、法发生争议,不利于刑事速裁程序地开展。
(二)量刑指引较难把握
1.量刑建议较难确定
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中进行了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可以结合具体案情采取两种方式进行:
一是原则性地提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意见;二是拟定明确、具体的刑罚种类及刑期,不再提出量刑幅度的建议。
关于第一种量刑建议方式,是一种极为宽泛的量刑建议,会造成所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千篇一律,导致被告人无法对自己的量刑结果作出期许。
因此,此种量刑建议方式不仅达不到量刑建议的应有的作用,更达不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目的。
关于第二种量刑建议方式,是一种相对严格的量刑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的,刑事速裁程序中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标准较难确定,从而增加了具体量刑建议的难度,造成公、检、法对此的不一致性。
同时,由于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缺乏量刑的经验,量刑建议的能力有限,在对被告人量刑建议上存在偏轻或者偏重的情况。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实践中至少会面临着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会导致检察机关如果对个别速裁案件的量刑没有把握,可能会事先征求审判人员的意见,导致“未审先判”现象;二是会导致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终止刑事速裁程序的,转为简易程序,反而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量刑激励过于模糊
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关于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激励的不明确,使得被告人无法明确自己的从宽幅度,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知情和保护。
一方面,“可以”二字的说明了存在不从宽处罚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会使被告人产生没有量刑激励的误解,增加被告人对自己认罪认罚的疑虑;另一方面,“从宽”在我国刑法中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三种处罚情节,但是没有明确的从宽幅度,会使得被告人难以预料自己的处罚情况,降低了被告人对自己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主动性。
同时,量刑激励规定的模糊性也使得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无法做出准确地衡量,不利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有效适用。
(三)程序启动模式单一
两高两部的《试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刑事速裁的程序启动,首先可由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建议检察机关适用刑事速裁,再由检察机关经审查案件、讯问被告人、拟定量刑建议,被告人签字具结,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法院在此基础上,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刑事速裁案件,不符合的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从上述程序来看,一方面,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为主。
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建议的只是初步建议,并不具有决定性,致使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度处于不确定性。
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处于起步期,相关制度规定并不完善,检察机关完全有可能与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在适用标准上存在差异,最终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如此一来,势必会影响公安机关和辩护人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热情。
另一方面,正如上文分析,因为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公、检、法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标准上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增加了量刑建议、送达、具结等法律手续,工作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有所增加。
如果没有诉讼程序中工作量的“红利”,势必会降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主动性。
正因为上述的原因,检察机关完全有可能对有些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并没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是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如此,法院是否可以建议检察机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如果法院在征求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同意后,再决定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导致程序回逆,势必会影响诉讼效率,达不到刑事速裁的目的。
(四)公检法司协调不畅
首先,证据标准存在差异。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环节的取证规程和证据标准不同,刑事速裁程序对各个阶段都规定了较短的期限,难以及时化解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在侦查取证、法律帮助、审查起诉、证据开示、社会调查评估、审理方式、格式裁判文书制作、收监执行、社区矫正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阻碍公检法司形成轻微刑事速裁程序的工作合力,限制了诉讼效率地提高。
其次,信息沟通存在不畅。
由于刑事速裁程序还处于初始阶段,公检法司共享信息的渠道还不是很完善,各单位之间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信息传输通道,公安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无法及时传输,导致电子文档移送及信息共享不畅,一定程度上影响速裁进程。
最后,集中审理难以保证。
刑事速裁程序规定了较短办案期限,公安、检察办案人员要投入更多的精力调查取证、审查判断,实际上增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强度,导致适用速裁程序的主动性、积极性不是很高,更不用说集中移送、集中起诉。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完善
(一)规范层面的改革完善
1.明确规范量刑标准
一方面,规范量刑指引的情形。
结合量刑规范化改革,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量刑规范化。
2010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指导意见》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并明确了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
但该量刑规范并没有明确相应罪名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情形。
因此,可根据相关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立足刑事审判的实际,根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可以制定更加详细的量刑指引,明确相应罪名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情形,同时将该量刑指引提供给公、检、司。
另一方面,明确量刑从宽的幅度。
在下一阶段的推进工作中,建议明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量刑应当轻于适用非速裁的案件,尽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并可参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使速裁程序真正能体现量刑激励精神。
明确的量刑从宽幅度,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建议时具有一定指向性,做出适当的量刑建议。
另外,当被告人知悉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激励,从而能提高被告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主动性和配合度,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顺畅。
2.适当降低证据要求
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没有必要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适用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
一方面,考虑到公安机关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特殊性,可以根据适用刑事速裁的案件类型制定证据取证规程,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标准和要求,这样有助于规范和统一公、检、法三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
另一方面,对于定罪事实的认定,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适度放宽证明标准,适度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审判机关的认证责任,才能实质性地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提高速裁程序的适用率。
(二)实践层面的改革完善
1.构建联动沟通机制
只有公、检、法、司沟通交流、协作配合,就案件快速办理达成统一认识和做法,才能更好地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真正提升诉讼效率。
一方面,搭建信息化传输系统。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刑事诉讼程序也随之发生变化,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完善案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连接,确保信息顺畅对接,推行网上立案、电话咨询、电子送达、视频提讯、远程庭审、庭审记录全程录音录像等形式,从而简化信息交流方式、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另一方面,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
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运转离不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全力配合。
要想提高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必须要保证公安机关将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就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集中起诉。
尤其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将速裁案件集中起诉,建立受案快速分流制度,简化速裁案件办案审批流程,简化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的制作,向法院集中移送起诉。
2.深化审判中心改革
其一,健全法院主动启动程序。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主要由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建议启动和检察院建议启动两种。
但是应当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终适用权应由法院决定。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主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
即使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当案件送交法院后,办案人员发现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与检察院机关、被告人进行沟通,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告知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出具量刑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其二,探索“多案并审”的庭审模式。
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有着自己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案情也各不相同,对于案由不同的案件,实践中考虑到庭审的严肃性和顺利性,一般进行一案一审,不能并案一起审理。
但对于同批次案由相同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集中起诉的基础上进行并案审理,在庭审中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并告知上诉权利,从而节省庭审时间。
其三,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一方面,积极依靠信息系统技术,探索填充式判决书的制作,开发裁判文书的制作系统,将审判系统中的相关案件信息直接导入,不再逐一输入,对罪名、量刑等进行选择性填充,对案件事实进行填空式表述,节省制作裁判文书的时间,并为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奠定基础。
另一方面,结合司法改革中员额法官的设立,落实庭审中心主义,发挥员额法官的独立签发权,对当庭宣判刑事速裁案件由员额法官当庭制作、签发,并同时做到当庭送达。
五、结语
一项新的诉讼制度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地运作实施,反思显现出来的问题,据此从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进行完善,才能构建起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
刑事速裁程序正是如此,只有不断改革完善目前试点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不足,才能发挥刑事速裁程序的法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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