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问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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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问答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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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问答题
1.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原因
(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
原因:
1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主要是以刑始于兵,礼院于祭祀的形式完成的。
礼较早的成为了统治阶级的统治基础,具有较强的精神威慑力;能够起到安上治民,体国立政的作用,是调整社会关系和国家生活的思想基础,也是维护王权专制的理论教条。
2从秦朝统一全国,到两汉建立,封建大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学说来作为国家的指导思想。
3经过长期的统治,使统治者在立足现实认真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两者之长加以结合。
4两者在为政权服务的政治目的是相通的,礼法遵循“尊尊”,旨在确立君主、皇帝的最高权威;法家不仅同样尊尊,而且鼓吹极端的专制主义。
2.家庭本位,伦理法制。
原因: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阶级社会的,因此,以家族为本位,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和影响着整个社会。
在封建的法律体系中,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而调整家族关系的家族法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家法族规以维护伦理关系特别是家长族长的权力为主要任务,在这方面与国家制定法具有一致性。
(3)法自君出,权尊于法。
原因:
君主始终掌握着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均以君主的名义颁布,皇帝的诏令往往直接成为法律,历史从无治君之法,而法律一直是治理臣民的工具。
皇帝又拥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死刑案件都需要皇帝进行裁决和批准。
与专制制度日益强化的过程相适应,司法权越来越受到行政权的制约。
在中央,表现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在地方,唐以后虽然强化了地方的司法职能,但司法活动仍然受到上级行政长官的左右,省级以下的则由府州县的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融司法和行政于一体。
(4)无讼是求,调处息争。
原因:
无讼是儒家所追求的理想的境界。
为了减少诉讼,一方面提倡明德教化,另一方面推行调处息争。
由于中国古代宗法血缘关系的深厚和地缘关系的悠久影响,使得民间发生的诉讼可以经过调处达到息争的目的。
但有些调处特别是族内调处是带有强制性的,漠视了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要求,也造成了中国人诉讼权利观念的薄弱。
(5)法律形式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历代成文法典的编纂结构形式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这主要是由于中国古代重公权,轻私权,以及其他的国情因素所决定的。
直到清朝《大清现行刑津》的颁布,才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体例。
(6)立法修律,比附判例。
原因:
中国古代重视国家制定法,成文的法典是传统法律的主要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适用判例弥补律文的不足。
早在先秦时期便适用判例,秦简中“廷行事”就是一种判例形式。
此后,如汉代的决事比,宋朝的编例,明清的律例并用,都反映了判例法的重要地位。
(7)恭行天理,执法原情。
原因:
汉初经过董仲舒将三纲神秘化,其后宋儒进一步将三纲奉为天理,以
论证和鼓吹宗法政治等级制度的永恒性和不可侵犯性。
天理通过国家立法而
法律化了。
与此同时,封建统治提倡执法原情,为了防止法与情的矛盾,
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力图使亲情义务法律化。
在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关
系上协调统一。
(8)地方司法从属于行政
至于地方司法机关体系则始终是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各级的行政长官就是各级的司法长官,直接主持地方审判。
2.我国古代从“贼盗”到“十恶”罪名体系的变迁
“贼”的罪名,最早起源于夏朝。
西周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开始涉及括贼、盗的罪名。
而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直到战国时期李悝主持制订《法经》后才确立。
李悝以为“王者之政,故急于贼盗”,故始其律于《盗》、《贼》。
其中“盗法”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客体,而“贼法”是保护地主阶级人身安全和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法律。
到了秦朝,《秦律》体例既取自《法经》,罪名亦沿而不改。
汉高祖刘邦初入关中,约法三章,仅保留了秦律有关盗、贼的部分。
后萧何制定《九章律》,盗、贼仍是罪名体系的中心。
但随着汉朝侵犯皇权、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的罪名的创设,就使原有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开始受到了冲击。
法律的本质开始从保护封建经济关系转向保护皇权的专制统治和封建纲常伦理。
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重罪十条”的罪名确立于《北齐律》,包括:
反逆、大逆、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在此基础上,封建统治者为了进一步加强自己的统治,把“十恶”制度正式确立于《开皇律》中。
其中,所谓的“十恶制度”是指: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至此,“十恶”罪名和对“十恶”重惩的原则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繁盛的唐朝,也基本上延用了“十恶”。
其中“三谋一逆”由于严重侵害皇权、侵害国家主权、侵害亲情伦理,因此,完全免除对法定减免条款的适用。
唐朝以后,虽然各个朝代均有其特色,如,宋朝颁布《贼盗重法》加强对贼盗罪的惩罚,明朝使用“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罚原则,但总体而言,“十恶”的罪名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最基本的罪名体系沿用下来直至清末法制改革,与之同时,盗贼罪作为辅助型的罪名也一直并行而存。
客观地说,我国古代的罪名体系变迁所体现的是刑法价值取不断向中央集权化,儒家化的过程。
3.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点
中国法律起源于夏商。
西周奴隶制法律制度得到完善,开始确立定罪量刑的刑法原则:
1.矜老恤幼原则;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3、罪刑相当的原则;4.罪疑从轻、从赦的原则;5、同罪异罚原则;6.刑罚世轻世重;7.罪人不及原则;8.罔厉杀人原则。
这些受到“以德配天,明德慎刑”思想的影响,也是中国古代人本思想和民本思想的源头。
春秋战国为适应动荡政局推行重刑主义原则。
秦朝首次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保留西周的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增加了规定区分有无犯罪的意识的原则;教唆同罪的原则,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刑;集团犯罪、累犯加重的原则;自首减刑,消除犯罪后果减刑的原则;计赃论罪;诬告反坐等原则;特别是数罪并罚与从一重罪原则,可见中国当时刑法原则的先进性。
汉朝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更为科学,另外还确定了上请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恤刑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儒家化,受儒家“德主刑辅、礼法结合”思想的影响极为明显。
三国两晋南北朝在定罪量刑基础上确立了有关官僚贵族司法特权的“八议”入律、“官当”制度,“重罪十条”的确立,“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形成体现了礼法结合,而留养制度确立,更为凸显中华法系的伦理色彩。
同时,减轻老、小、女人过失犯罪的刑罚,显示了统治阶级的恤刑之意。
隋唐法律儒家化完成,进一步确立封建五刑制度,正式把十恶重惩原则写入法律,发展了八议、请、减、赎、官当制度,贵族、官僚减免刑罚,扩大了贵族、官僚的法律特权。
区分公罪与私罪,完善了自首原则,规定自首减免刑罚。
同时本着“徳礼为本、立法宽简、恤刑慎杀”等立法思想,规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
完善之前就有的累犯加重刑罚,数罪并罚、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还提到了类推原则以及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两宋时期的刑事法律,加重了对危害国家安定和社会治安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维护地主阶级的特权,同时加强对官吏的控制,并制定大量的刑事特别法律重点打击盗贼,贪官,但后来变质,惩贪之法皆从宽。
元朝刑法原则公开肯定民族间的不平等,维护蒙古族特权,体现民族色彩。
明清刑事法律制度一脉相承。
统治者为了挽救没落的封建制度,致使刑罚又趋于严厉,加重处罚反逆之罪以及家属株连,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勾结,严惩官吏渎职与贪赃犯罪,加强文化思想领域的控制。
之前特别是唐律中的“自首”共犯的处理原则,公罪与私罪区别对待原则,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涉外案件处理原则,在明清中继承发扬,更为科学与合理。
鸦片战争后,中国在吸收西方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逐渐确立起新的更为科学和规范的刑法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原则的演变及其特
一、特权保护性
1、“八辟”原则
八辟之法:
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2、“八议”原则
从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名”篇中,优待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
自魏晋南北朝直到隋唐,皆载于律,其后历宋、元、明、清,八议都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
这八种人是:
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依封建标准德高望重的人;议能,指统治才能出众的人;议功,指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指上层贵族官僚;议勤,指为国家服务勤劳有大贡献的人;议宾,指前朝的贵族及其后代。
3、“请”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
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
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4、“减”
减的规格又低于“请”一等。
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九应“请”者的家属。
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
但死罪不得减。
5、“赎”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
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
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严格。
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流者,仍须依法执行。
6、官当
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
这是唐朝对官员优待的又一法定特权,称为“官当”,简称“当”。
7、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
唐律规定,官员犯罪要首先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然后根据犯罪性质和主观恶性的不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自唐以后,有此原则。
二、宗法性
因血缘关系所造成的差异,使某些人相对其亲属,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这就是宗法原则。
这些原则与家庭伦理有关。
1、“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
儒家是提倡“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而法家是禁止该原则的。
历代对于这个原则的区别就在于统治者是使用儒家治理天下还是用法家的思想。
比如秦朝是用法家思想的,所以它禁止这个原则,对亲属相隐的行为处以重罪,要连带治罪。
而使用儒家思想治理天下的唐朝则推行“亲亲得相首匿”。
这项原则来源于儒家主张的“父子相隐”的思想。
唐律规定:
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
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适用这一原则。
2、刑事责任年龄及矜老恤幼原则
唐代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仅限于年龄,其范围不但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还包括残疾人,它将这三种人又依年龄及残疾程度分为三等。
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完全规范化了。
此外,还有补充规定,犯罪时没有达到老、疾标准,事发时已老、疾者,皆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则依幼小论。
体现了唐律对老、少、残疾人适用刑罚的从轻原则。
值得我们重视的是除了年龄上不仅有对未成年人的优待,还有对老年人的宽待,更具特色的是对残疾人犯罪的规定,很值得我们今天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加以考虑。
3、留养制度
指犯罪人的直系尊亲属需要侍养,而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别无成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犯的不是不可赦免的死罪,允许上请,可免去死刑以侍奉尊亲;如果犯罪人应处以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待尊亲属去世后再执行。
留养制度在北魏时已入律,并为后世所沿袭,它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理化的体现。
4、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
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西晋定律第一次把“五服”制度纳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罪”的原则实质上是“同罪异罚”的原则在家族范围内体现,它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
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五服”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
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五服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
5、关于“连坐”原则
(1)远古无连坐之制,西周时期有罪人不孥原则,也就是反对连坐。
(2)秦朝实行连坐。
秦文公二十年,秦初有“三族之罪”,商鞅变法实行“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史记·商君列传》索隐曰:
“收司谓相纠发也。
一家有罪,而即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
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
”
主要有亲属连坐(同居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军伍连坐等。
三、重视社会危害与惩罚相关联性
犯罪行为的区分非常重要,由于历代统治者都希望从思想上控制民众,就会对一些犯罪行为进行区分,或是规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有对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将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实行宽大处理,以彰显其爱民,维护其统治。
1、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法律思想,即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西周时已经出现该原则,秦朝的规定开始形成体系,然后到唐朝就比较正规了。
2、自首原则
从秦朝开始就有了自首原则,唐代继承了历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但较前有比较明显的发展。
首先,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概念,强调罪犯所犯之罪在案未发,官府或他人未发觉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若犯罪事实已被他人告发,或被官府查知,再去投案认罪者,只能作为“自新”,不能称为“自首”。
其次,自首在原则上要求本人亲自向官府交代所犯罪行,“自言其罪”,但委托他人代为者,与自首同;依法得相容隐者为罪犯自首或告发,也可以自首论;犯窃盗与诈骗罪者,因悔悟而向被害人承认罪行者,与向官府自首同。
再者,自首者虽可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退赔,不使犯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
再次,对自首不实、不尽者,即没有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罪犯,分别按不实、不尽的情况予以惩处,至死罪者,可因自首而减刑一等。
最后,对某些不适用自首免罪的原则。
如已伤害或强奸良人,无法挽回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损坏或丢失了不可复原之物,如官印、旌旗、官文书之类;私渡关津,私习天文,以及官司失错,已经行刑等,皆不在自首原罪之列。
由此可见,唐律关于自首原则的规定已十分详尽完备。
3、对犯罪未遂行为的处理原则
有所了解即可。
4、对累犯与再犯的处理原则
秦朝、唐朝均有该制度。
再犯是指犯罪已被告发或已被决配而又犯新罪者,累犯是指被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均加重处罚。
5、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区分首、从原则
唐律规定,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造意者依律处断,随从者减等处罚。
但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已行)及强盗等,则不分首从,一律严惩。
还有一个看一下,就是秦朝已有对教唆犯罪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6、正当防卫原则
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
“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
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
”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
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
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
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
有所了解即可。
7、“重其重罪”与“轻其轻罪”的原则
相当于现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8、诬告反坐原则
诬告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故制订诬告反坐制度。
四、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比附、类推原则的矛盾
(一)罪刑法定原则
(二)比附、类推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最有典型的是唐朝。
清朝:
依法定刑与有限类推并存,类推原则的限制条件更多、更严格。
4.中国传统刑罚演变和发展历程
刑罚作为古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变化,实质上也是整个中国社会发展与进步的浓缩。
刑罚体系的发展与变化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同时代不同的当权者亦有不同的举措。
但是总的发展趋势是以原始的野蛮、落后、残暴向着文明、慎刑方向发展。
奴隶社会刑罚制度
部落联盟时期,生活在长江流域的苗民创造了在脸上刺字、割鼻等残人肢体的“五虐之刑”,成为奴隶制五刑的基础
奴隶制五刑
夏五刑:
大辟、劓、宫、膑、墨
西周五刑:
墨、劓、剕、宫、大辟由轻至重
西周在适用刑罚方面却呈现出轻刑与恤刑的趋势,增加了赎刑,拘役刑“坐嘉石”较轻的刑罚,奴隶制刑罚的成熟阶段,构成了中国早期比较完备的刑罚体系
封建社会刑罚制度
春秋至秦
春秋战国时期仍然以五刑为主,残酷性并没有改变、这一时期为奴隶制刑罚向封建制刑罚过渡的阶段。
秦朝刑罚出现新的变化,出现了主刑和附加刑,主要有笞、杖、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八大类。
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汉朝
刑罚改革
缇萦上书
以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三种肉刑
废除肉刑确定笞刑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进一步简化和统一刑种,向新的封建制五刑过渡。
废除宫刑制度
死刑等级的増废
缩小族刑连坐范围
改徙刑为流刑
隋朝
隋《开皇律》删除不少苛酷的刑罚内容。
废除不少残酷的生命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
隋朝《开皇律》标志着奴隶制五刑的最终解体,以笞、杖、徒、流、死封建五刑制度的确立。
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封建五刑
刑罚体系:
肉刑体罚为主→徒刑体罚为主
唐
唐律对法定五刑制进行完善,而且化繁为简大量减少死刑、流刑。
死刑只有绞斩两种;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
宋元明清
由轻向重变化
刑罚体系是隋、唐以来的五刑,但有新的发展变化,较前朝趋残酷、繁杂,并大量复活了肉刑
宋
宋创设了一些新的刑罚制度
1折杖法
2把刺配作为法定刑
3增设了凌迟刑
突出变化:
肉刑的复活和附加刑的广泛使用
元
既继承唐宋五刑制,又保许多留习惯法,具有民族特色
红泥粉壁
确立以七为尾数的笞杖刑
明
刑罚手段异常残酷
1增设充军刑。
2多法外刑。
如枷号
创立了廷杖制度
清
除五刑以外还有多种残酷的刑罚方法
迁徙、充军、发遣、枭首、凌迟、刺字、枷号、戮尸等
封建制刑罚体系的解体
清末修律时借鉴了西方近代刑法典中所采用的刑罚体系,《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刑罚分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
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总结
奴隶制刑罚,始于奴隶社会,及至演变到封建社会的“五刑”,定型于隋唐,元、明、清各代相沿不改。
以绞、斩死刑代替以往残酷的生命刑,以笞、杖、徒、流代替野蛮的肉刑,实质是统治者逐渐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5.中国传统法典编撰体例的发展和变化
中国传统法典编纂的发展主要有两方面:
(1)体例变化
总地来说,“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是中国古代法典的体例。
战国时李悝所撰《法经》,是我国最早公布的成文法典,它首次创立了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体例。
这种编纂体例一直沿用到清末。
清末改革中《大清新刑律》的制定抛弃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篇,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而《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草案,使民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打破了中国几千年来刑民不分的编纂体例,为中国近代民法典的修订确定了框架体例,但均未颁布。
但是我觉得它们在推动中国法制史趋向科学,完善的改革道路中具有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
后直至民国时期,南京政府颁布了“六法全书”,它包括宪法、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没有专门的法典)。
其中的《中华民国民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2)篇章结构的变化
第一,篇目由不固定趋向固定
战国时期,魏国李悝所著《法经》分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其编制体例对秦、汉乃至后世的法典均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后世法典编撰的蓝本;
秦国商鞅在《法经》的基础上改“法”为“律”,并制定了秦国的法律,之后秦朝以此统一了全国法制。
汉承秦制,其《九章律》之篇目是在《法经》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和厩律合为九篇。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曹魏《新律》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增加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等九篇合为十八篇;并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晋《泰始律》又将《新律》刑名改为刑名、法例两篇(刑轻重原则和依据,简述各章的主要内容和宗旨,对律中未能涉及的内容作原则补充),增至二十篇;《北齐律》将《泰始律》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篇冠于律首,封建律典总则至此确立,又精炼篇目,确定为12篇的法典编纂体例,依次名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斗、捕盗、毁损、厩牧及杂律。
隋《开皇律》对12篇法典体例进行了调整,将12篇依次改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唐、宋皆沿用此体例。
《宋刑统》以刑律为主,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律敕合编。
明代以中央六部即吏部、户部、工部、礼部和刑部官制为篇目,篇首冠以名例律形成了7篇的法典新体例,打破了自《北齐律》以来法典12篇的惯例;清承明制,《大清律例》篇章结构与明律相同,直至清末修律。
清末修律,《大清新刑法》分总则和分则,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撰形式,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法。
《大清民律草案》分总则、债、无权、亲属,继承五篇。
并且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将其内容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篇。
第二,逐渐形成总则在前,分则在后的编撰特点
《法经》六篇,具律置于最后→《九章律》增至九篇→《新律》,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泰始律》将刑名分为刑名、法例→《北齐律》重新合为刑名→《大明律》以六部立法→清末修律,结束“诸法合体”状态,形成近代法律体系雏形。
发展趋势
1.随着社会发展,法律分工越来越细,也表明,越来越法治化。
而总则的前置也表明社会中新现象频繁出现,既定的法律越发难以调整,需要原则以及宗旨来对未规定的事项进行调整。
2.都对前代的编撰经验进行了吸收。
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不断进步。
3.体例的增加和调整,体现了皇权的集中化。
特别是明朝的按六部编撰,更能体现行政体系对社会的无孔不入。
4.编纂篇章的总则在后到总则为首,篇目不固定到篇目统一的逐步科学化的过程,足以可见我们的立法技术随着时代的进步在提高。
6.中国历代司法机关的变化和发展
(一)司法机关沿革:
1、中央司法机关:
历代在中央都是皇帝掌握最高的审判权。
此外还有专门的司法机关。
各朝中央设立的司法机关各有所不同,主要的审判机构为:
西周司寇→秦汉廷尉→北齐的大理寺→唐时的三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宋在唐三司的基础上增设审刑院→明代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和廷杖、厂卫司法→清朝三法司(还有一些专门审理少数民族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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