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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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XXX银行诉讼与仲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案件管理权限2
第三章案件报告3
第四章案件处理5
第五章案件执行8
第六章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10
第七章结案管理11
第八章案件统计和检查11
第九章外聘律师管理12
第十章罚则13
第十一章附则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X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权益,规范系统涉诉案件管理,增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诉案件,指本行各级机构与系统外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诉诸法律解决或即将诉诸法律解决的各类纠纷。
本办法所称涉诉案件包括:
经济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及行政责任纠纷案件。
刑事诉讼、信访、未形成诉讼的投诉、未形成仲裁或诉讼的劳动争议等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涉诉案件。
本办法所称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是指本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内部设立的承担本行和所属下级分支机构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处理本行及其辖属的法律事务,对本行及其辖属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对涉诉案件进行管理,确保本行各项经营活动合法有序进行,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各部室、分支行、XXX营业部。
各村镇银行诉讼与仲裁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涉诉案件管理的原则:
(一)坚持统一法人管理体制,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三)依法维护本行权益,保障本行资产安全;
(四)防治结合,讲求效益。
第五条各分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行编制管理要求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条件不成熟时应明确法律事务的管理部门和岗位并向总行法律合规部报备。
各级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行领导下,负责辖内涉诉案件管理工作,并负责与本行对应的司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和协调。
第六条全行法律事务工作由总行法律合规部归口管理;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资产保全类涉诉案件按照本行资产保全类相关制度规定执行;无相关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各分支行在处理跨地区的涉诉案件时,应在其共同上级行的指导下,相互提供支持、协作和帮助。
第八条在涉诉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本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章案件管理权限
第九条总行管理下列涉诉案件:
(一)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涉诉案件;
(二)总行各直属支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涉诉案件;
(三)涉外涉诉案件;
(四)在高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诉讼的涉诉案件;
(五)各分行发生的超过其授权权限的涉诉案件;
(六)总行认为有重大经济、社会影响的涉诉案件。
第一十条各分行管理涉诉案件的权限,由总行授权确定。
各支行管理涉诉案件的权限,由其上级分行转授权确定,但需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总行可将其管理的涉诉案件授权分行处理。
第一十一条例外情况:
各分支机构管理的涉诉案件,总行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章案件报告
第一十二条各级行发生涉诉案件,应当依照案件的管理权限及时上报。
分支机构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与系统外部发生涉诉案件,当事行接受送达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通知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有关通知送本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行分管行领导,并通知本行涉案部门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材料。
凡属上级行管理的案件,当事行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上级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及分管行领导。
各分支行重大、紧急的涉诉案件,可随时向总行法律合规部报告。
第一十三条属于分支行、总行营业部管理,但对业务经营活动影响重大或涉及本行整体利益的涉诉案件,当事行应当在出现涉诉事由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总行法律合规部。
对于上述案件,上级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必要时可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
第一十四条分支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法律合规部上报辖内涉诉案件。
第一十五条报告涉诉案件,应以正式文件上报。
情况紧急的涉诉案件,当事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及时制作正式文件补报。
涉诉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本行处理意见;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一十六条对于下级行上报的案件,有权管理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作出书面授权或直接处理的决定。
第一十七条上级行授权下级行处理的涉诉案件,下级行应将案件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上级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章案件处理
第一十八条在涉诉案件办理中,各级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案件。
(二)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三)制定起诉、应诉、反诉、上诉和申诉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法律关系的分析研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可能的判决结果的分析、对可能给本行造成的声誉风险分析以及应采取的应对策略等)。
(四)提出代理人人选和代理方式,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五)负责与案件审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和掌握涉诉案件的信息和动态。
(六)注重时效,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诉讼、仲裁准备工作。
(七)按规定建立和管理案件档案。
(八)其它应由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一十九条在涉诉案件办理中,当事行或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收集或协助代理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按规定确定案件的具体负责人和经办人。
(三)配合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和代理人共同完成应诉工作。
(四)就涉诉案件的应对提出业务处理意见。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以诉讼、仲裁方式处理涉诉的,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事行在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本行相关工作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当事行在报经有权管理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
委托律师代理的,当事行必须派人参加庭审等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处理涉诉案件,应确定案件承办人,负责跟踪案件的进展情况、结案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本行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仲裁被申请人的涉诉案件,收到法院或仲裁机构通知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
属于当事行本级行管理的,分管行领导应组织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加仲裁。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立即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收集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资料,制定应诉方案。
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资料、证据,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对于超过当事行处理权限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首先做好应诉准备,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
案件基本事实、应诉方案、费用预算、诉讼结果预测、诉讼代理事宜的具体安排等。
对本行确实存在过错且有可能败诉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主动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诉讼风险,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
第二十三条拟以本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当事行有关部门应当事先提交案件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报送本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
案件情况说明应当详细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起诉理由,提交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对对方有无财产可执行做出分析和说明。
案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法律事务部门可要求原移交单位予以补充,有关单位有责任及时补充、完善案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接受案件后,应及时对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同时按下列规定进行诉前论证。
诉前论证应当以审查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为基础,重点对下列因素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定性;
(二)现有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
(三)诉讼成本分析;
(四)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预测;
(五)诉后执行情况预测;
(六)分拆诉讼标的可行性;
(七)采取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八)选择最适合的法律手段。
第二十五条对一审判决不服,拟上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对终审判决不服,拟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拟撤诉或同意调解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涉及到本行放弃权利的,应征求财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分管行领导同意。
第二十六条本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对方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方案,不得盲目诉讼。
第二十七条没有胜诉的可能、胜诉后收回损失可能性很小、诉讼成本明显大于收益及其他不宜起诉的案件,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可上报有权管理行行长办公会议审批决定后,不予起诉。
第二十八条依本办法规定不予起诉的案件,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非诉讼方式继续追偿,积极维护本行权益。
第五章案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以本行为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后,有关部门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尽快与债务人联系要求其主动履行。
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当事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事宜由当事行所在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当事行应根据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掌握情况,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努力提高执行效果;同时,主动做好与法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一条对异地执行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本行当地分支机构给予协助,也可以请求上级行对有关工作予以协调,当地分支机构应积极配合。
数个本行分支机构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行直接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以本行为被告或第三人且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沟通,通过采取执行和解、债务抵销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或被强制执行。
严禁发生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等现象。
第三十三条当事行履行败诉义务后,应及时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依法向相关债务人或第三人追索,尽可能挽回本行损失。
第三十四条对确有错误的败诉生效判决,当事行可采取申请再审、提请抗诉等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本行合法权益。
第六章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
第三十五条涉诉案件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和处理案件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涉诉案件费用管理,按照本行财务制度办理。
第三十七条涉诉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标准,应当遵循国家关于律师管理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参照市场情况执行。
外聘律师代理涉诉案件应当采取成本与工作成效相挂钩,实行风险代理的制度,未与工作成果挂钩的部分原则上不得超过预计总成本的30%。
第三十八条衡量外聘律师的工作成效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案件的胜诉或者败诉情况、涉案财产的损益程度挂钩,代理执行时收回资产的金额和种类等。
第三十九条本行胜诉未执结的涉诉案件,当事行应保证相关执行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执行财产的比例确定费用数额,力求执行实效。
第四十条涉诉案件损失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外承担责任、胜诉未执结案件被法院依法终止执行以及债务人破产或发生其他影响执行情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因涉诉案件形成损失向上级行报损的,应将有关法律文书以及责任人的处理等情况一并上报,由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后,经条线管理部门及行领导审定,凭批准文件列帐。
第七章结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分支机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建立案卷管理制度。
案卷材料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反映涉诉案件处理的全貌。
第四十三条涉诉案件案卷由当事行负责在立案时设立,审结后装订成册,存档管理。
第四十四条涉诉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入卷备查。
第四十五条上级行授权下级行处理的涉诉案件,下级行应分别在案件审结和执结后1个月内,将有关审结、执结情况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对涉诉案件中反映的管理问题、经营风险,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
必要时,应向上级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章案件统计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及时、准确和真实的原则,每年向上级行报送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的各项统计数据。
案件统计的范围,包括辖内当年发生的所有涉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总行和上级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行发生和处理涉诉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分支机构应就辖内发生和处理涉诉的情况进行自查,并结合涉诉案件的统计,及时向总行法律合规部报告。
第四十九条各分支机构机构应将年度涉诉案件统计结果和情况报告在次年3月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总行法律合规部。
第九章外聘律师管理
第五十条外聘律师代理涉诉案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委托本行法律顾问代理,小额诉讼可委托本行法律顾问代理。
第五十一条选择外聘律师,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拟聘律师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拟聘律师以往为本行代理案件的业绩;
(三)拟聘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实力;
(四)成本费用。
第五十二条外聘律师违背职业道德,损害本行利益的,不得再聘任其处理本行的法律事务。
第五十三条确定外聘律师后,当事行应与其签订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律师的义务与责任。
第五十四条总行法律合规部、分支机构、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部门统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外聘律所(律师)的考察、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五十五条外聘律所(律师)的准入、计划管理、选聘、使用、绩效考评、退出和对全行外聘律所(律师)相关工作的监督考核等具体操作流程按《XXX银行外聘律所(律师)工作管理办法》执行,其他事项按《XXX银行外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XXX银发〔2013〕17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罚则
第五十六条违反案件保密规定,在涉诉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泄露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以及本行其他商业秘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造成本行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从重处理。
违反本办法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在涉诉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行声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涉诉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涉诉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案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涉诉案件统计数据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因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引发涉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追究责任;造成本行声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从重处理。
第六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行对外承担责任的,应对照法律文书认定的原因,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各分行级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解释。
本行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原《》(XXX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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