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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
(根据2017年7月24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二审意见,7月27日改稿会提出)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的事项、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节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推进城市综合管理的市场化、智慧化和文明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房产、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物业服务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城市管理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层自治与群众参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公约等,增强社区(村)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居(村)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居(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章城市管理的事项、行为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临街门店占道经营治理】 城市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 城市管理区域内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
(二)保持场所清洁;
(三)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物,不得堵塞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风貌管理】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
外立面保持整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管理】 城市管理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管理与处理许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取得许可。
向广场、街道、空地、湖泊、水塘等公共场所、公共部位擅自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取得许可。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应当取得许可,按照许可的范围、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置,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产生者、接收处置者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许可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场地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防护设施和夜间照明装置。
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围挡墙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公益广告;
(二)出入口、主要道路、作业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对出入口处、施工场外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七)施工车辆应当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八)未经批准,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未设置围挡、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夜间未经批准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殡葬活动影响市容环卫的治理】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住宅区等物业共用部位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打鼓奏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十九条【影响公共卫生环境的禁止行为】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槟榔渣等物品;
(三)乱扔纸屑、饮料瓶、塑料袋、果皮、果核、烟蒂、烟盒、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对驾驶机动车向道路抛撒物品进行处罚的,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
第二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带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栽植乔木绿化城市。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园林绿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变更的,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的新建、改建、扩建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行道树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管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桥梁、隧道管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同时移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
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二)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ﻫ (三)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五)桥梁下的陆域空间开发,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同意;
(六)桥梁附近有学校、居民住宅区、医院等人群密集场所,属于新建桥梁设施的,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音设施。
桥梁及附属设施建设在前的,后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设置隔音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政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划、涂污;ﻫ
(二)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ﻫ (三)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交通设施建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并规范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公民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物业共用部位施划停车区、停车位,设置地锁等设施,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七条【立杆设施建设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 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造成光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其他事项管理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筑的治理】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三十条【噪声管理】城市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三、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油烟管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前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烧烤与焚烧污染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禁止在禁止区和禁止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在禁止区和禁止时段外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应依法获得批准外,燃放时还应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后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
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燃放烟花爆竹未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停车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停车泊位内,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
长期占用车行道或者人行道,二个月以上未移动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违停的处罚】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违法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录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系统。
城市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处罚人行道上违法停车时,发现车行道违法停车的,应当同时取证并将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处罚车行道上违法停车时,发现人行道上违法停车,应当同时取证、处罚并告知同级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摩托车电动车行人交通安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摩托车、电动车、行人的交通安全行为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七条【城市河道管理】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倾倒废弃物、垃圾;
(二)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三)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等其他经营活动;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五)违规取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各类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市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
(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
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不按照规定划行归市、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以及市场内部出现占道经营、超出摊位和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摊贩管理】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摆摊设点的区域、时段,并通过信息发布栏、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摊点、流动商贩经营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城市养犬管理】 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携犬只出户时,应当采取系好犬链等约束性措施.
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办公楼、院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汽车、电车、有轨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带犬只外出未系犬链或者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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