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开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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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开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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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开放管理办法
景区开放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景区开放管理,促进景区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游客和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景区运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景区开放管理应当以保护为前提,促进资源利用、游客权益、经营者利益、持续发展的和谐统一,遵循严格保护、管理科学、程序正当、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既包括传统旅游景区,也包括按照旅游产业发展需要,为整合相关旅游资源,突出特色旅游功能而设置的各类旅游产业集聚区、旅游功能区等。
本办法所称“景区开放管理”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对景区开放进行管理,包括关于景区资源保护、景区开放条件、景区容量管理、景区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条(属地管理)
景区的开放管理,由景区所处行政区域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跨行政区域的景区,由景区所处各行政区域共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责分工)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景区的开放管理办法、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景区开放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资源保护
第六条(总体要求)
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资源的利用要符合资源自然属性,尊重地域特色,关注人文和社会因素,利用中保护,保护中利用,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保护方案)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
第八条(保护评估)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旅游资源开发效果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鼓励和支持对评估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提高评估的科学性。
第九条(保护监督)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鼓励政府、景区、社会机构及公众共同参与资源保护监督。
第十条(社会通报)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破坏旅游资源事件,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相关情况。
三、开放条件
第十一条(总体要求)
为满足市场需求和保障游客利益,景区应当严格规范景区开放所必须具备的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安全设施及制度、环境和生态保护设施等。
第十二条(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景区开放必须提供下列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一)接待服务和设施,包括咨询服务、投诉处理服务、游客中心、公共休息设施等;
(二)交通服务和设施,包括停车场、景区内游览道路等;
(三)导览服务和设施,包括解说服务、游览解说系统、公共通用标识牌等;
(四)其他服务和设施,包括通讯设备、供水供电设施、景区区域界线、无障碍设施和服务、医疗服务等。
第十三条(安全制度及设施)
景区开放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保障景区游览场所安全和各项设施安全,建立一套完备的安全制度。
场所安全包括景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卫生环境安全、自然灾害防范以及住宿、餐饮、文娱活动场所安全。
设施安全应当保证消防、工程管线、救护等设备齐全、完好,游览、娱乐等特种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
景区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景区应当识别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害,评估危害的风险,制定并评估控制风险的管理措施,将安全风险控制到最小。
第十四条(生态和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景区应当配套必要的免费生态公厕、分类垃圾箱及垃圾处理系统,水源安全与卫生标准、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空气质量监控措施,噪声限制措施,植被及绿地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门票价格)
景区应当认真执行《旅游法》中对门票价格的相关规定。
鼓励景区通过提高服务质量、综合经营等多种市场手段提高效益。
第十六条(申报程序)
拟开放景区在自检自查达到开放标准的基础上,应当先听取相应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交景区开放征求意见报告和相关材料。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并将反馈意见在相关网站公示。
跨国界应当听取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意见;、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景区开放应当听取相关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提交材料)
景区初次开放前,必须向旅游主管部门递交相应申报材料,经论证后,出具意见反馈书。
景区提交的申报材料内容包括:
(1)景区的名称;
(2)景区运营的企业或机构的工商部门登记凭证;
(3)景区资源保护方案;
(4)拟设立景区相关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启动区的详细规划;
(5)与拟设立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证明文件;
(6)景区相关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配备方案及证明材料;
(7)景区安全管理方案及证明材料;
(8)景区最大承载量及游客流量调控方案;
(9)景区门票价格定价情况与相关批复;
(10)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四、容量管理
第十八条(管理机制)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相应的容量管理技术导则,对景区最大承载量的核定和游客流量调控工作进行指导,提高景区容量管理工作的科学性。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景区容量管理。
第十九条(管理制度)
景区应当将容量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管理范畴,建立健全包含景区最大承载量的核定与公布,游客流量调控内容和方法等在内的景区容量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十条(核定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配合其主管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最大承载量,同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
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景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最大承载量核定指标应当涉及自然、社会、经济多方面,选取空间容量、设施容量、生态容量、社会心理容量的最小值。
最大承载量的核定应当根据旅游资源地的类型、旅游产品的类型、旅游景区体制和景区所属系统等因素来加以权衡。
第二十一条(公布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在其售票处、入口处等明显位置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景区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景区最大承载量。
景区初次开放时未按规定公布最大承载量的,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其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告知相应的景区主管部门,由相应的景区主管部门督促景区公布最大承载量。
第二十二条(游客流量调控程序)
景区接待游客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和实施游客流量调控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对景区接待游客的数量进行监测、控制、疏导分流等一系列调控措施。
景区应针对节假日及大型活动制定相应的特别预案。
在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或者多次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游客的,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其不再符合景区日常开放条件并对社会进行公布。
同时通报相应的景区主管部门,由景区主管部门对景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流量监测)
逐步推进景区游客流量监测常态化。
依靠门禁票务系统、景区一卡通联动系统、景点实时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实行景区流量全面监测,为游客流量控制和疏导分流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游客流量控制)
采取门票预约、预售的方式来对景区客流进行控制。
在旅游旺季和高峰期等特定时段,景区应当采取有效的门票预售和限售相结合的制度。
当预约、预售门票的游客量及现场购票的游客量达到最大承载量80%时,应启动包括发布预警、交通调控、入口调控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二十五条(游客流量疏导分流)
景区应当在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热点景区做好应急预案,并应当在接到景区的报告后指挥、指导、协助景区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景区应当通过开通快速入园通道疏导分流入口处游客;通过分时入园、高峰限时逗留减少景区内停留游客数量;通过线路优化、向周边景区景点分流等疏导分流游客。
必要时,应当根据预案,派专人将游客疏导至公共空间、绿地等应急避难场所。
五、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机制)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消防、卫生、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机构)
景区应当由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牵头,以文件的形式确定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及其职责、景区安全主管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和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制度)
景区应当建立健全包含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文件、应急预案、重点设备和活动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要求等在内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并在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动态安全管理)
景区必须坚持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动态安全管理,同时必须加强重大节假日期间和重大节庆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变更安全管理)
景区内布局、道路、疏散通道等环境的变更,景区内建筑物和场地用途的变更,景区内动力设备设施更新或功能的变更,景区内消防设施和治安保卫设施的变更等,应当报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和审批后方可实施,变更实施后景区应当重新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一条(安全措施)
景区应当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下,对景区内设施及涉及安全隐患的部门定期进行综合安全检查和专项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培训)
景区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各类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培训。
景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救生员、讲解员和管理人员等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指定培训机构考试合格,获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约束与控制)
禁止景区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景区将尚未经过安全检测检查的设施设备投入运营。
景区应当为游客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要设置必要的醒目的安全警示和提示标识;景区应当构建高危险性旅游项目的安全保障系统。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
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援系统,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
事故处理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事故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可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展提高)
景区应当适应景区内外条件的变化,不断消除新的安全隐患,不断探索新的规律,引进新的技术,总结安全管理的办法与经验,指导变化后的安全管理。
六、实施
第三十六条(实施原则)
景区开放管理中的资源保护、开放条件、容量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同时受旅游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媒体、公众等多方监督。
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监督反馈意见对景区的开放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七条(质量标准管理)
景区开放后,应结合国家A级旅游景区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开放质量和管理水平。
景区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鼓励景区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修订)(GB/T17775-2003)自行申报等级,景区取得相应等级后,要严格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社会公示)
为保障游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其官方网站分别对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景区和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景区进行公示,同时公布不符合开放条件的具体事项,正确引导舆论,使景区开放管理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九条(景区开放违规责任)
景区不符合《旅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旅游主管部门将进行监督和通报,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景区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容量管理违规责任)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旅游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造成旅游资源破坏或人员伤亡的,景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安全管理违规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景区,相关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在景区主管部门会同消防、卫生、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景区,由相关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安全事故发生人员伤亡的,景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四十二条(连带责任)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可针对本区域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1:
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是否具备
游客中心(或为游客提供咨询服务的场所)
为游客提供咨询服务
游览解说系统
导游图和导游材料、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
公共信息标志
基本符合GB/T10001.1的规定
停车场
寄存停车服务
通讯
景区入口和主要休息点配备公共电话
区内通讯信号覆盖率满足基本需求
无障碍
无障碍通道、电梯楼梯、平台、房间、厕所、席位等
表2:
安全设施及制度
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是否具备
安全系统
安全机构
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保卫部门
安全保卫专职人员
安全制度
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落实情况
安全检查及巡查制度
景区流量控制等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保障和紧急救援制度
重大活动安保预案制度
事故管理制度
安全培训
岗前培训
安全意识及安全技能培训
安全提示
游客安全须知
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安全疏散标识
安全设施
基本安全设施设备
救援电话
配备有医疗人员及药品的医务室
监控范围覆盖到重点和危险地带
重点和危险地带安全防护制度和设施
工程管线、防灾设施设备等
消防安全设施设备
消防器材配备与管理
防火制度落实情况
设有吸烟区与非吸烟区
特种设施(含游乐设施)安全
设备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特种设备日常检查
特种设备应急演练
交通设施安全
景区内及停车场交通管理措施
住宿设施安全
预防火灾、防盗、防滑、防停电安全事故
餐饮设施安全
重点预防食物中毒安全事故
场所安全
卫生环境
防疫防疾病传播制度和设施设备
自然灾害防范
防塌方、防滑坡、防强降雨、防风防雷等措施和急救设施、设备
文娱活动场所
通风,并有紧急疏散游客的安全通道
表3:
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是否具备
卫生
环境卫生设施
免费公共厕所、垃圾箱
垃圾处理系统
达到GB9663-9673和GB16153的要求
水
水源
达到GB5749、GB3838、GB/T18921等的要求
排水设施
达到GB8978的要求
污水处理设施
达到GB8978的要求
空气质量的监控
达到GB3095-1996一级标准
噪声的限制
达到GB3096的要求
植被及绿地保护
人文景观型旅游景区的绿地率不少于30%;
自然景观型旅游区和度假型旅游区,除滑雪、海滨和河湖型旅游区外,旅游区绿地面积不少于50%;
最大承载量
核定和公布最大承载量,以此为标准进行游客流量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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