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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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编号:
SM-ZD-83169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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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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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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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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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简介:
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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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爆炸物品的管理,预防丢失、被盗和爆炸事故的发生,防
止被敌对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
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破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浦南高速公路项目部所属各施工队。
第四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主管领导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总责。
物
资管理部门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使用过程的安全。
第五条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操
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
涉爆作业四大员(看守员、保管员、押运员、爆破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内部职工担任。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督促整改和执行处罚。
公安处每半年、分处每季、派出所每月至少对管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填发《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隐患,有权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或停用爆炸物品至隐患得到整改,并书面上报主管单位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管内爆炸物品库要认真制作档案(临时存放点列表分项统计),每库一档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选址建库
第七条爆炸物品选址建库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建库计划,并将库房警卫、保管等人员登记表及库房管理,防火制度等有关资料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按指定地点、设计标准建库。
办理《存许可证》。
爆炸物品库未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不准启用。
第八条库房建筑应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炸性能。
(一)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石料实心墙,施工中必须用水泥沙浆砌筑;库顶采用混凝土浇铸或摸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房门向外开,并实行双门和双锁设置(既里层为裹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库墙应设置通风口和防护网。
(三)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警戒区内不准架设电线。
严禁在库区内吸烟、用火,严禁将火种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防爆的物品带入仓库。
并配备足够的消防灭火器材。
第九条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的设置。
远离爆炸物品库且用量少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可设临时存放点。
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必须配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皮柜、安排专人保管、看守、建帐、登记。
临时存放点爆炸物品的数量要严格控制。
第三章爆破器材的购买和运输
第十条爆炸物品的购买,由使用单位物资部门负责。
必须先向所在地县
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方准采购。
第十一条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必须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销部门购买。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的运输、押运由采购单位负责组织。
(一)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在白天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运输爆炸物品必须派公安人员协助、由具有合格证的押运员押运。
沿途不准装卸,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靠近。
(三)运输爆炸物品到现场库房,由负责运输的人员向库房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四章爆破器材的储存和使用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验收合格的专用库房内,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员专门管理。
(一)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签字。
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二)爆炸物品要分类专库存放,同一库内严禁存放性质相抵触、氧化剂、酸碱和易引起爆炸的其他物品。
爆炸物品堆码应垫高200-300毫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堆码整齐,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或露天存放。
(三)库内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一般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要设置明显的标牌,不准靠墙堆码,垛间应留有通道,硝铵炸药垛高一般不超过1.8米,胶质炸药垛高不得超过1.5米。
第十五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证》后,方准准使用。
(一)使用爆炸物品要认真填写《爆炸物品逐日消耗登记表》,由现场负责人、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核对签字领取当班使用量。
(二)爆炸物品作业消耗及剩余回收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每个施工作业组应指定可靠的监督员负责监督,并填写监督卡交库房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爆破作业应由经培训合格,取得《爆破员作业证》的正式爆破工担任。
外包工程需要爆破作业的,由使用外包工程队的单位派爆破作业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专人组织指挥,按规定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发出爆破、解除警戒信号。
第五章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十七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制度,保证爆炸物品不被盗、不流失。
(一)爆炸物品库应制定库房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等规章制度并上墙。
每库选派2名内部职工担负看守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位值班,严禁脱岗失控。
(二)库房要安装报警器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
库房值班应配备通讯工具。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天清退入库。
不准将爆炸物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放在库外,应认真清点,登记入帐,送回原库。
第十九条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认真清点,登记造册,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妥善销毁,并及时清理销毁现场。
禁止随意丢弃或掩埋爆炸物品。
第二十条积压的爆炸物品除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或按规定销毁外,经上级有关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内外单位调剂、转让。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易物、私存、携带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严禁向外单位提供或者代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外包工程,不得将爆炸物品承包给使用的民工队保管、使用。
第二十二条工程项目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撤库后由看守保管员负责整理原始台帐档案资料,并移交派出所或公安分处存档。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全年无被盗、丢失、爆炸、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爆炸物品被盗、丢失、爆炸事故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
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追究单位和负责人责任,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对个人处以最低1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库房石棉瓦顶,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或其他技防措施不符合安
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整改的;
(三)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雷管、炸药或其他物品混存的;
(四)超量储存、超过限高或堆放混乱的;
(五)出入库手续不全、帐目不符的;
(六)库区无警戒区或在警戒区域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不按要求设置看守或看守人员擅离岗位造成丢失、被盗的;
(八)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或使用雷管、炸药
炸鱼、炸兽、易物的;
(九)爆破器材发生丢失、被盗、爆炸和其他事故的;
(十)私自将爆炸物品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十一)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爆炸等问题不如实上报或隐瞒不报,除追
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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