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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义全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
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
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
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
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
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
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
有时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会什么将这么重要的项目没有列出来,是否意味就完全删除该项目?
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
在理论上采纳的观点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赔偿的标准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那么按照这样一种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抚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内的所有内容。
比如你一个月2000元工资,这里面可能就有500元钱用于支付抚养人生活费,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费,否则就将获得双份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一份,而另外单独有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侵权责任法》就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都办理过此类案件,在以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有具体的指向,它归特定指向的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但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包含在其中,如何分配?
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有几个人就由几个人平均分;还是先析分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再分呢?
如果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抚养人的利益,特别是被抚养人是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又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被抚养人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分配方式,就可能出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高于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两个儿子,一个一岁,一个五岁,有父母均60岁,像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发生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的情况。
按照前述理论体系来看,就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要将被吸收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析分出来,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
精神损害赔偿:
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法条内容不多,但是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完全颠覆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首先2001年的司法解释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第4条规定只有在遭受严重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却是鼓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它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要求严重侵权,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那么现在如果侵权行为轻微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是请求赔偿的范围扩大了:
本条规定只要是侵害人身权益就可以请求,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只规定9种侵犯人格权利的情形。
当然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内,那么2001年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条款还能不能适用?
王利等专家教授认为毁损特定纪念品,实际上侵害的是一种纪念权,因此不矛盾,可以继续使用。
6、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法》第17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此很多媒体称我国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本条的一个误读:
第一、本条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第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本条特别强调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它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命令性规范,那么也有可能“不可以”,细读本条后,可以
7、网络侵权责任
它是一个全新的内容,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广大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
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却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第一,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
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实际上是一个类型侵权,但在本法中却没有像其他类型侵权一样单章规定,而是在总则中尽用一个条款概括,它只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个非常小的方面,随着网络的普及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年轻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上都可以用网络来完成,这仅有的一个条款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
比如现在人们基本上都在使用QQ号,游戏帐号,个人空间,博客,个人网站,网站上储存大量的个人资料、照片、文章、联系方式。
那么如果使用人发生了意外,家人没有他的帐号、密码,从而就无法获得他储存的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拒绝提供,像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构成侵权,因为像照片、文章、电话号码这些东西记载在网络上与记载在纸张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载体不一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当然构成侵权。
诸如此类,在本法中没有规定。
8、校园伤害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
《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用三个法条分三种情况进行了划分:
(1)、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学校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学校、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免责。
由学校、教育机构承担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2)、受伤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此时,原告方要承担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3)、侵权人为校外人员时,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
学校在未尽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尽到职责可以免责。
在这里学校承担责任是有限制的,首先:
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
其次,学校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要与过失程序相适应。
第三,这里的补充责任因为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二、产品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那么《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46条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警言、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我们认真分析是46条的规定,其实与41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46条却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补救措施得力就不承担责任。
所以46条的内容表述有点点问题。
同时47条仅仅就“惩罚性赔偿”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操作、数额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就目前的法律来看,仅有《消法》规定的是2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的赔偿。
但无论无何,至少《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相应事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产品责任的其它条款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本法第48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安全法》中主要体现在第76条的规定:
第一款首先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失的适当减轻责任,如是故意就免除责任。
2、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本当采用“控制说”的理论在49条规定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连环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本法第50条同样采用了控制说,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但这里的受让人是指最终控制使用的受让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出让人以及中间环节的受让人是承担责任的,但是第51条是一个例外,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本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这里规定得不是十分明确,有这样两种情况发生:
一是盗抢人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显然由盗抢人承担责任;二是盗抢人将所盗抢的车辆丢弃后第三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盗抢人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王利教授根据“控制说”对本条作了限制解释认为盗抢人只限于直接使用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责任。
四、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当中的医疗损害责任完全是一个全新的内容,也是我关注得多的内容,所以在这里谈得多一点。
在此之前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的先行依据: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应的司法解释。
而《民法通则》的条文中并没有医疗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实行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由三个“双轨制”构成的二元化结构。
这个结构的表现是:
第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称谓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称谓,二是医疗过错责任称谓,两种医疗损害责任并存;第二,适用法律法规确定的医疗赔偿标准实行双轨制,一是医疗事故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其标准很低,赔偿数额不足,二是医疗过错责任依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赔偿,赔偿数额较高;第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实行双轨制,一是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是其他法律鉴定机构如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这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责任体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弊病显而易见:
第一,分割了完整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造成受害患者不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形成矛盾;第二,加重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使医疗机构转嫁风险,形成防御性医疗,损害全体患者的利益;第三,造成审判秩序混乱,损害司法权威。
针对现行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种种弊病,《侵权责任法》又将构建一个怎样的全新的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依照这个规定,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具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 “医疗事故鉴定”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
而作为普通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非常难了。
实际上,有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医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2、 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地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
《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能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
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 “前款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
梁慧星说《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不再适用。
现实生活中,有绝症患者,已经奄奄一息,甚至已经成植物人,但医院还是在患者身上插满各种管子,维持生命,这对患者和家属都是一种痛苦。
按照新的法律规定,如果患者或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则不得进行手术,这让消极安乐死成为可能。
3、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里规定的是“无后果无责任”即要求医务人员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同时造成患者有损害时院方才承担责任。
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4:
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
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
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5: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
(1)、医疗机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
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其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2)、拒绝提供或隐匿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这两种情况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在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的,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6:
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 《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患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7、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条规定称之为“紧急时无程序”,本身救死抚伤是医生的天职,但法律又规定在履行职责之前要告知等程序,实则约束了医生的权利,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避免了家属签字和及时抢救之间的矛盾。
8、:
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在充分保障患者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一些如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本法第60条还特别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
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
9、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以往,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0、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
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
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五、动物损害责任
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确立了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主张免责,但要承担举证责任。
“饲养的动物”如何来界定?
包括家禽、宠物,同时也包括野生动物,只要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都可以适用本条,反之则不适用,例如:
某小区王奶奶在一天下楼时发现楼下有只流浪猫,无人喂养,王奶奶宅心仁厚,从这天开始每天钣后用剩菜钣来喂它,一月后,同一小区的一个三岁小孩被这只猫抓伤,小孩的父母就跟王奶奶讲这只猫是你一直在喂养,你要承担责任。
这种说法对不对呢?
其实王奶奶只是觉得这只流浪猫无人喂养可怜才给它吃的,并没有将它抱回家来喂,不具有管理和控制的目的,所以不能依据本条来要求王奶奶承担责任。
另外当不能确定主人的动物,进入到一个封闭的空间后造成他人伤害,赔偿主体的问题,例如:
一个4岁的小孩在张某的门面房内被一只无人管理的狗咬伤,张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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