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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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动物诊疗条件审核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行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在重庆市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应当是取得兽医从业资质的人员(注册兽医人员)。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活动,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消毒、防治技术咨询和动物阉割、保健、护理、体检、手术美容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注册兽医人员,是指取得兽医技术职称资格,经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在动物诊疗活动机构内(或统一管理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和指导、开具处方药物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医院、动物诊所(含养殖场兽医室)。
本办法所称城区,指城市规划区街道、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四条动物诊疗机构的分类:
A类:
城区宠物(动物)医院、宠物(动物)诊所。
B类:
乡镇动物医院、动物诊所(含养殖场兽医室)。
第五条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规划、布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组织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兽医人员培训与考试等工作。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实行一个机构一证管理,在符合《动物诊疗许可证》上载明的地址、注册兽医人员、服务范围等项目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在动物诊疗机构中从业的兽医人员应是该动物诊疗机构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中核准的注册兽医人员。
注册兽医人员是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兽医处方权,并实行挂牌上岗。
动物医疗护理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疾病的诊断活动。
第二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办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条件
(一)城区宠物医院的申办条件:
1、城区宠物医院应具有独立设置、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场所。
应设有候诊室、诊疗室、手术室、处置室、病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药房、消毒供应室、病历档案室等,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房屋内地面、墙面、屋顶应平整光洁,便于清洁、消毒;具备诊断台、输液架手术台、解剖台、器械柜、药品柜、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显微镜、无影灯、B超仪(或X光机)、酶标仪、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电子天平、手术器械、电冰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等设施设备;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的用具。
2、具备二名以上的高级兽医师和三名以上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3、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动物防疫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就诊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诊疗责任赔偿、从业兽医人员等管理制度。
4、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城区宠物诊所的申办条件:
1、城区宠物诊所应具有独立设置、布局合理的场所。
应设有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等,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房屋内地面、墙面、屋顶应平整光洁,便于清洁、消毒;有诊断台、手术台、解剖台、输液架、药品柜、器械柜、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称、体温计、显微镜、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手术器械、电冰箱、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等设施设备;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的用具。
2、具备一名以上的高级兽医师和二名以上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3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动物防疫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就诊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诊疗责任赔偿、从业兽医人员等管理制度。
4、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乡镇动物医院的申办条件:
1、乡镇动物医院应具有独立设置、布局合理的办公、诊疗场所。
应设有办公室、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档案室等,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房屋内地面、墙面、屋顶应平整光洁,便于清洁、消毒;有解剖台、输液架、器械柜、药品柜、出诊箱、听诊器、开口器、开膣器、体重称、体温计、电冰箱、显微镜、酶标仪、恒温培养箱、血球计数仪、干燥箱、酸度计、电子天平、手术器具、紫外线灯、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等设施设备;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的用具。
2、应具有二名以上的兽医师职称和三名以上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3、有健全的档案管理、疫情报告、诊疗记录、消毒记录、药品保管与使用、岗位职责、从业兽医人员等管理制度。
4、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四)乡镇动物诊所(含养殖场兽医室)申办条件:
1、具有独立设置的诊疗室、药房、消毒室、档案室等,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房屋内地面、墙面、屋顶应平整光洁,便于清洁、消毒;有出诊箱、器械柜、药品柜、听诊器、开口器、开膣器、体重称、体温计、电冰箱、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洗衣机等设施设备;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具备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防止造成二次污染的用具。
2、具有一名以上兽医师和二名以上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3、有健全的档案管理、疫情报告、诊疗记录、消毒记录、药品保管与使用、诊疗责任赔偿、兽医从业人员等管理制度。
4、出入口不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动物诊疗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具备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向所辖地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并附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场所有效使用面积证明、工商预核准名称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证明(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一式3份。
(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查验收。
对合格的乡镇动物医院或动物诊所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对合格的城区宠物医院或宠物诊所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后,转报市兽医行政部门,市兽医行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对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合格事由。
第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才能开(从)业。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应提前60日持原证按上述申办程序,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有效期内变更注册登记项目或更换注册人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交回原证。
停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补领。
第三章诊疗服务范围
第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城区宠物医院、宠物诊所服务范围:
城镇街道居民饲养宠物(犬、猫等小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阉割,保健,手术美容,护理,体检,宠物疾病防治技术咨询服务等。
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不得对狂犬病及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
(二)乡镇动物医院、动物诊所(含养殖场兽医室)服务范围:
农村养殖户(场)饲养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动物保健和疫病防治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服务等。
受当地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的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生猪阉割、强制消毒等工作。
动(宠)物诊所不得实施动物脑腔、胸腔、腹腔手术。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兽医人员的权利
(一)在核准的从业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动物疫情调查,出具相应的兽医学证明文书,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规定标准收费;
(三)参加与业务有关的、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和学术交流
活动;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兽医学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兽医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规范。
严守职业道德,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禁用药品;
(二)按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
(三)当发生动物疫情时,服从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扑灭工作;
(四)接受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五)发生动物诊疗事故及纠纷时,主动配合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调查和处理;
(六)配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七)使用统一格式的病历、病例登记表和处方笺。
在诊疗活动中填写病例登记表,向畜主出具病历、收费单据、疾病诊断报告,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
病例登记表、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须保存二年以上备查。
(八)动物诊疗机构应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注册兽医人员姓名及照片、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事故的鉴定
动物诊疗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鉴定,鉴定过程实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注册内容与实际从业内容不相符的、从业人员与注册人员不相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报告疫情导致疫病蔓延或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从业内容与注册内容不相符的;
(二)从业人员与注册人员不相符的;
(三)从业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相符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
(五)防疫措施不力,引起动物重大疫病流行的;
(六)转让、出售、涂改《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七)一证多店、或以分支机构(分院、分所)等形式从业的;
(八)连续三个月不报告动物疫情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的;
(二)法人代表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取缔的动物诊疗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历、病例登记表、处方笺等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中“兽医从业许可”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外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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