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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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
徐炳、刘曙光译播汉典校
(1946年6月11日第七十九届国会通过,1966年9月6日编入《美国法典》,1978年第九十五届国会修订)
第五编:
政府组织和雇员
第五章:
行政程序•第二节:
行政程序
第五五一条:
定义
本节所称:
(一)“机关”系指美国政府各机关,而不论其是否隶属于另一机关,也不论其是否受另一机关的监督。
但它不包括:
⑴国会;
(2)美国法院;
(3)美国领地政府和属地政府;
(4)哥伦比亚特区政府;
除为实现本法第552条之规定外,下列各机关也不包括在机关之内:
(5)由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代表或由纠纷各方当事人所在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以解决纠纷的机关;
(6)军事法院和军事委员会;
(7)在战时战区或占领地的军管当局;
(8)根据《美国法典》第12编第1738条、第1739条、第1743条和第1744条,第41编第2章;第50编附录的第1622条、第1884条、第1891条至第1902条、及第16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职权的机关。
(二)"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社团及不属于机关的公、私组织。
(三),,当事人”包括被列为和被承认为当事人的人和机关,或有权成为当事人并通过正当方式要求成为当事人的人和机关,以及在机关提起的诉讼中,机关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承认其为当事人的人和机关。
(四)“规章”系指机关为执行、解释、程序或活动规则而发布的普遍适用于专门事项的、对未来有拘束力的文件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还包括批准或规定未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体制或财经体制及其改革、价格、设施、器具、服务费或津贴费,还包括批堆或规定财产估价、成本费用、记账以及与上述各项相关的活动。
(五)“制定规章”系指机关制定、修改或废除规章的活动。
(六)“裁决令”系指机关对某一问题(除制定规章以外的问题,但包括核批许可证中的问题)所作的最终处理决定的全部或一部,裁决令可采用肯定性的、否定性的、禁止性的或宜告性的形式。
(七)“裁判”系指机关制作裁决令的活动。
(八)“许可证”包括机关核发的执照、证书、批准书、注册证书、章程、成员资格证书、法定豁免和其它形式的许可文书的全部或一部。
(九)"核发许可证”包括机关批准、延续、拒绝批堆、吊销、暂停、废止、收回、限制、修改、变更许可证的活动,以及为许可证规定一定条件的活动。
(+)“制裁”包括机关下列措施的全部或一部:
(1)禁止令、强制令、限制令或其它影响人身自由的措施;
(2)不予救济;
(3)罚款或罚金;
(4)销毁、禁止使用、没收、扣留财产,
(5)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应偿还金额、费用、酬金、收费额、责令赔偿或恢复原状;
(6)吊销或暂停许可证,或对许可证附加限制性条件;
(7)采取其它强制性或限制性措施。
(十一)“救济”包括机关下列行为的全部或一部:
(1)给予金钱、帮助、许可证、职权、豁免、优惠、特权或补偿;
(2)承认请求、权利、豁免、特权、免税、优惠;
(3)应个人之申请或请求而采取的其他对其有利的措施。
(十二)“机关诉讼”包括机关从事的本条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规定的活动。
(十三)“初关行为”包括机关规章、裁决令、决定、许可、制裁和救济的全部或一部,机关采取的其它类似的行为及其否定行为和不作为的全部或一部。
(十四)“单方面通告”是指未载在公开记录上的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的通告,这种通告没有在事前的适当时候用适当方式告知所有当事人。
但单方面通告不包括要求对本节规定的任何事务和活动的情况提出报告的表示。
第五五二条:
公共情报、机关规章、裁决意见、裁决令、记录和活动
甲、每个机关都应使公众能获知下列情况:
(一)为了指导公众,各机关必须各自说明下列事项并将其及时公布于《联邦登记》:
(1)该机关的总部及其在各地的工作机构的情况;公众可以从该机关获得情报和决定、向它提交呈文、提出要求的固定地点及其方式;并说明公众通过该机关的那位职员(如是穿制服的工作部门,则说明那些成员)可以获得情报和决定、提交申呈文和要求。
(2)各机关开展活动、决定问题的一般程序和方法,包括一切正式和非正式的程序的性质和要求;
(3)程序规则、通用的表格、可以索取表格的地点、对各种文书、报告书、检验证书的范围与内容的说明;
(4)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而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章、及其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政策说明和普遍适用的解释;
(5)对上述各项的修正与废除。
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该公布在、而没有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他在实际上已及时地得知了此文件的内容,为本款之目的,文件(将要受此文件影响的人可以正当地得到此文件)一旦编入《联邦登记》,注明了出处,并取得了《联邦登记》主任的批准,即被视为已在《联邦登记》上发表。
(二)根据所公布的规章,各机关应提供下述文件供公众检索和复制:
(1)裁决案件时作出的最终裁决意见,包括附议意见和不同意见及其裁决书;
(2)已由机关制定但未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政策说明和解释;
(3)机关工作人员手册,以及影响公众个人的机关工作人员守则。
已及时出版并有副本出售的文件资料除外。
为达到防止对个人秘密明显未经授权的侵犯,行政机关在提供或出版裁决意见、政策说明、解释、机关工作人员手册或守则时,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删去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但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删去的理由。
每个机关还应备有一份现行索引,供公众检索和复制。
此索引应为公众标明自1967年7月4日以来发布、通过、颁发的根据本款规定应予提供或必须公布的所有文件。
各机关应按季度或在更短周期内迅速出版,并通过出售或其它方式发行每期索引及其补篇的副本,除非该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命令中说明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出版该索引。
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机关仍须应公民要求提供此种索引的副本,收取不超过复制该索引的直接成本费。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最终裁决令、裁判意见、政策说明、解释、行政人员手册和影响公众个人的机关工作人员守则才可作为机关的依据,作为判例援引、使用,以对抗非本法所称的机关的当事人:
①上述文件已被编入索引,并已按本款规定提供或出版;
②当事人已就文件内容得到了实际的及时通知。
(三)除按本款第1项第2项规定提供的档案外,任何一个机关必须应任何公民之申请迅速向其提供所需的档案。
但公民的申请书应:
(1)恰当地注明所需的档案,
(2)符合已经公布的关于时间、地点、费用(如果有的话)规章和应予遵守的程序。
(四)
(1)为执行本条之规定,各机关都应根据通知和所收集到的公众意见颁布规章,以具体规定适用于本机关所属部门的统一收费标准。
这种收费仅限于按合理标淮征收查找和复制文件的劳务费,以及补偿直接用于查找和复制的费用。
如机关确认提供情报对公众普遍有益,因而为了公共利益决定免费或减少收费时,可以免费或减少收费提供文件。
(2)根据原告的控告,原告居住地、或其主要营业地、或机关档案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或者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有权阻止机关封锁其档案的行为,并有权命令出示任何不适当地对原告封锁的行政档案。
对这类案件,法院应重新审理,并可秘密检查此机关档案的内容,以确定该档案或其中任何一部分是否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不对公众公开的档案,并应由机关负责论证封锁档案的正确性。
(3)不论法律有何其他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根据本条甲提出的控告后的30天内,必须对控告内容提出答复或答辩,法院基于原告提出的正当理由而另有指示时除外。
(4)除法院认为具有更重要的案件外,凡依本条甲规定由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及其上诉,应列于备审案件目录之首,并应指定尽早的日期进行审讯、审判或辩论,并设法迅速处理。
(5)在根据本条规定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已经基本胜诉,法院可以向合众国征收合理的律师费和此案合理支出的其它诉讼费用。
(6)当法院命令提交不适当地对原告人保密的机关档案、向美国征收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时,如果法院另外签署的书面裁定指出:
就拒绝提供档案的行为而言,行政人员在拒绝提供档案时可能存在独断专横或随心所欲的问题,特别顾问(系指美国功绩制保护局的特别法律顾问)应迅速采取行动,以确定是否应给予对拒绝提供档案负主要责任的官员或职员以纪律处分。
在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调查分析之后,特别顾问应向有关当局提出自己的结论和建议,并将此结论和建议的副本送达至应负责任的官员、职员或其代理人。
该当局应采取特别法律顾问所建议的矫正行动。
(7)如果发生不服从法院命令的事件,地区法院可以按藐视法庭罪处罚负责的职员,如果是穿制的工作部门,则处罚负责人。
(五)凡由两人以上组成的机关都应制作记录,记载在每一行政活动中各人的最后表决。
此记录应允许公众查核。
(六)
(1)各机关在接到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提供档案的任何申请时,应该:
①在收到申请书后的10天内(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决定是否批准该项申请,并应立即将此决定、作此决定的理由、申请人不服此决定向本机关首长申诉的权利通知申请人。
②自接到申诉之日起的20天内(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除外),对申诉做出裁决。
在申诉时,如果原来拒绝提供档案的决定得到全部或部分肯定时,机关应通知申诉人可依本条甲第4款规定对该裁决提请司法复审。
(2)在本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本款第1项第1目、第2目规定的期限都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延长,同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延长的理由和做出裁决的预定日期。
但该类延期通知书确定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本项所说的“特殊情况”仅指为了合理处理特定申请所必需的情况,即:
①处理该申请的机关需要从远离本机关的办事处或其它地方寻找和搜集所申请之档案;
②需要从一大堆档案中寻找、搜集、鉴别某项申请所需要的各种不同的、互不关联的档案;
③需要同决定该项申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它行政机关或本机关内同此项申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进行磋商。
这种磋商应尽可能快地进行。
(3)任何根据本条甲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向任何机关提出索取档案的申请人,在该机关未能于本款规定的期限内满足其要求时,即可认为对他的请求已无法获得行政补救。
如果机关能够证明确有特殊情况、同时机关也正在尽最大努力以满足申请人所提要求,法院可保留对此案的管辖权,同时允许机关延长时间完成档案的检查。
,一旦机关做出提供所申请的档案的决定,应将该档案迅速提供给申请人。
依本条规定做出的拒绝提供申请所要求之档案的任何通知书,应注明各个负责做出此决定的人的姓名、职称或职务。
、
乙、本条规定不适于用下列文件:
(一)
(1)根据总统规定的标准,为了国防与外交政策的利益,经特别许可予以保密的文件;
(2)事实上按总统命令正确地划定为保密的文件;
(二) 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制度和工作制度的文件;
(三) 法律(本编第552条之二一“政府机关会议公开法”除外)明确规定不向外提供的文件,但该法律必须:
⑴对向公众保密的文件规定得十分明确、具体,因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2)对应予保密的文件规定特定标准,或列举应予保密的文件的特定种类;
(四) 属于贸易秘密和由某人提供的并且具有特许权或机密性的商业和金融情报;
(五) 在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中,法律规定不得向非机关当事人公开的机关内部或机关之间的备忘录和信件,(六)人事、医疗方面的档案,以及那些透露出去会明显构成对私人秘密的不当侵犯的类似档案;
(七) 为执行法律而编制的调查档案,但此档案的公开应以不产生下列情况为限:
⑴干扰执行程序;
(2) 剥夺ー个人受到公正审判或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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