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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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
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围表
附表2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市域围。
1.3在规划区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界定
3.1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续建、改建等已取得土地权证的项目建设用地,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界线围、面积为准。
3.2零散用地不宜单独规划设计,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或作为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站、公厕等社会公益性用地。
3.3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时,应编制整体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方案实施。
3.4部分建设用地的主要配建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7‰比例配置。
(二)工业厂区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厂区企业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7.0%。
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0%。
第四章建筑容量
4.1项目建设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满足交通、安全、消防、人防、环卫及其它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4.2用地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地块前期研究,经批准后实施。
4.3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地面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4-3的规定。
表4.3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
建筑类别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住宅建筑
低层
30.0%
1.0
多层
30.0%
1.5
高层
25.0%
3.0
办公建筑
低层
45.0%
1.3
多层
40.0%
2.2
高层
35.0%
4.0
商业综合建筑
(含旅馆建筑)
低层
50.0%
1.5
多层
50.0%
2.5
高层
40.0%
4.5
注:
1、表中指标均为上限。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不具有对应关系。
2、对未列入表4-3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确定,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3.旧城核心区及特定区域的建筑容量控制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4、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确定,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5、特殊地段如邻近山区、半山区和沿河景观区、度假区及地块有高压线、大型管线通过的,考虑自然景观以及实际工程建设等情况,其容积率可酌情降低。
4.4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的基础上,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5用地原有永久性建筑已超过上表的指标规定的,不应进行扩建。
4.6应合理利用城市空间、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环境,鼓励建筑底层设公共开放空间。
第五章建筑间距
5.1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消防、防灾、管线
埋设、土地合理利用、城市景观、建筑保护等方面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本章各节规定。
5.2住宅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建筑至少应有一个居室达到大寒日底层窗台面以上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有4个或以上居室时,应保证其中2个居室达到大寒日底层窗台面以上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D33/1050—2008)执行。
5.2.1平行布置的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8.0米。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2.0米。
5.2.2垂直布置的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同时不小于另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0米。
遮挡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0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5.2.3不规则布置的多层住宅应进行日照分析,其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图例见附录二第20条):
(1)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º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2.4多层住宅与其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5.0m。
5.2.5新建住宅楼底层作架空层、自行车库、商业等非居住用房的,与南(东、西)侧遮挡建筑间距可扣除其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间距不应小于15.0m,新建建筑在南侧时,不得扣除其北侧现状居住建筑底层任何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5.2.6多层住宅建筑山墙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山墙间不开窗或仅一侧山墙开窗或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0m。
(2)相对建筑均开窗(包括一侧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0m。
(3)相对建筑均设阳台时,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10.0m
5.2.7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间距:
(1)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2)高层建筑与其正午投影围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公式计算
L=(H-24)×0.35+S(单位:
米)
式中:
L为建筑间距;(L值大于1.2H时按1.2H控制。
)
H为高层建筑日照影响高度。
S为高层建筑正南北投影的宽度。
S最小值取29.0米。
当受遮挡居住建筑为地块新建建筑时,可扣除底层或底下数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但间距的最小值不得小于29.0米。
(3)高层建筑与其正午投影围外,但主日照面在其有效日照侧向影围的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Q米。
(注:
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详见附则二)
(4)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公寓、敬老院、幼儿园生活教学楼、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学校教学楼和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与居住建筑相同控制。
(5)高层建筑裙房为多层时,应满足多层建筑与其它建筑的间距要求。
5.3多层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5.3.1老年公寓、医院病房、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生活活动用房、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应小于15.0m;与其正面垂直布置的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13.0m。
5.3.2宾馆客房、科研办公等建筑与南侧建筑平行布置的,外墙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2.0m;相互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8.0m。
5.4非居住用地的集体宿舍,外墙,山墙间距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
其最小间距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5.5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等专业间距的规定外,其最小正向间距宜符合表5-5的规定:
表5-5非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最小正向间距控制表(单位:
米)
建筑类别
非住宅建筑
低层
多层
高层
其他建筑
低层
6
6
6
多层
6
10
13
高层
6
13
5.6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以下条件控制:
1、高层建筑端墙之间间距不应小于13Q米。
2、一方为端墙(垂直布置)时,不应小于15Q米。
3、双方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18Q米
5.7独立设置的高度6.0m以下的传达室、泵房、小库房和车库等建筑,相邻住宅一侧不开窗的商业建筑,与住宅外墙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环保要求情况下不应小于6.0m。
5.8学生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及日照标准参照住宅建筑标准控制。
5.9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的建筑,其间距按相关消防、环保、绿
化和安全等有关规控制。
5.10已建住宅建筑,原则上不应考虑加层或拼接,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确需进行加层或拼接的,其日照间距无论在旧城区或新区在加层部分或拼接部位,须按1:
1.2H计算。
第六章建筑高度
6.1建筑的高度应满足日照、消防、抗震、防灾等方面要求,符合城市规划和景观分析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限制高度。
6.2机场空域、电台、气象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还必须符合有关专业对净空限制的规定。
6.3城市重要景观道路两侧、沿主要河道两岸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有特殊要求需突破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后确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7.1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各类管线保护区围的建筑物,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退让,其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本章各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电力、防灾和交通安全等专业规。
建筑物后退各类控制线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
7.2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宽度、交叉口视线等的要求以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按以下要求控制。
当城市道路上有部分桥梁时,后退桥梁的距离应适当加大。
7.2.1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按下表控制
表7-2-1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控制表:
道路红线宽度(米)
建筑物后退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备注
高层建筑
低、多层建筑
(裙房)
高层建筑
退交叉口
12米及以下
4Q
3
10Q
12-20(含)
6Q
5
10Q
20-30(含)
8Q
8
10Q
30-50(含)
10Q
10
14Q
50以上
12Q
12
16Q
未规划区域的现状道路按其现状宽度对照上表执行
Q为高层建筑高度综合影响系数,是用来反映高层建筑由于高度不同而对周边建筑的交通、视觉、环境等方面产生的综合影响程度。
Q值取值见下表
高度(m)
24-50(含)
50-75(含)
75-100(含)
100-200(含)
>200
Q
1
1.2
1.4
1.6
1.8
7.2.2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除符合上表外,还宜按下表7-2-2《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进行控制并应符合环保、卫生要求:
表7-2-2建筑物退高架路和匝道的距离
类别
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和匝道的距离(m)
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
其它建筑
低、多层
高层
低、多层
高层
高架
30
40
15
20
匝道
20
20
10
15
7.2.3城市新建高架和匝道与建筑物相邻时,应设置必要的防噪、安全等措施,并应符合环保、消防、卫生等要求。
7.2.4新建、改(扩)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宾馆、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红线退让距离应根据建筑性质、功能、出入口以及特殊功能要求确定,除符合7.2.1规定外,最小不得小于10.0米。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7.2.2和7.2.4条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
7.2.5在建筑物的红线退让距离大于等于8.0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附属构筑物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5安排,且不大于2.0米。
7.2.6建筑最大外挑部分宽度不大于2米;涉及沿街建筑,当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大于等于5米时,沿街建筑主体最大悬挑宽度为建筑红线至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的1/3,且不大于2米;建筑外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米。
7.3沿公路布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退高速公路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后退国道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后退省道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四)后退县道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后退乡道距离不得小于5米
(六)后退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距离不得小于50米,公路弯道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定位依照国家规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7.3.1如公路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性质和等级,按照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7.3.2公路红线和隔离带,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进行耕种或绿化。
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7.4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符合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要求,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不得小于6.0米。
7.5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7.5.1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设施除外)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0米。
7.5.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7.5.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7.6沿城市高压架空线走廊的建筑,其后退高压走廊外边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
表7-6
电压等级
后退距离
建筑分类
500kv
330kv
220kv
110kv
35kv
多层建筑
8米
5米
4米
3米
2米
高层建筑
12米
9米
7米
5米
3米
附:
城市高压架空线走廊宽度控制表(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复回排列):
电压等线(kv)
500
330
220
66、110
35
10及以下
高压走廊宽度(米)
60
40
30
20
15
6
7.6.1城市高压架空线沿建筑布置的,应满足环保、电力部门的要求,并按国家相关规要求留出必要的安全距离。
7.6.2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7.7建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规定:
7.7.1建筑物与基地边界的南北(主朝向)距离:
(一)低层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6.0米。
(二)多层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距离不小于9.0米。
(三)高层建筑基地外为待开发空地时,基地建筑退基地南北边界距离不小于该建筑物有效日照间距的0.5倍,且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2.0米。
7.7.2建筑物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山墙)距离:
(一)低层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4.0米。
(二)多层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4.0米。
(三)高层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9.0米。
7.7.3工业区的多层工业建筑退基地边界距离可按消防要求控制,其退让基地边界距离不小于消防间距的0.5倍,同时不得小于4.0米。
工业建筑基地外为其他用地、或工业建筑为高层时,其退让基地边界距离,须按7.7.1和7.7.2条执行,同时满足建筑间距的相关条款要求。
7.7.4临时建筑退基地边界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7.7.5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停车场库、出入口坡道、化
粪池等)退基地边界的距离按11.3执行。
7.7.6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
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7.8围墙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要求:
7.8.1围墙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表7-8-1
道路红线宽度(米)
围墙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12.0以下
1.0
12.0-40.0
1.5
40.0以上
2.0
未规划区域的现状道路按其现状宽度对照上表执行
7.8.2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
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第八章绿地
8.1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的要求,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符合以下规定:
表8-1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
住宅
不少于30.0%,旧城改造不宜低于25.0%
商业、金融、商务、行政办公、
文化娱乐
不少于10.0%
医疗卫生、文教科研
不少于35.0%
工业、仓储
不少于10.0%
休闲、景观为主的广场
不少于45.0%
市政公用设施
不少于20.0%
8.2绿地率计算按《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的要求执行。
8.3除市政管理用房、公厕等社会公益项目外,建(构)筑物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距离按下表进行控制:
表8-3
建筑
类别
后退城市公共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m)
绿地在建筑的东、西和南侧
绿地在建筑的正北侧
围墙
0
0
低层
2
3
多层
3
5
高层
3
建筑两端离绿地距离的平均值不宜小于建筑长度的0.12倍,且大于6米
8.4沿江、河、铁路、高速公路及快速路等两侧应设置一定规模的防护绿带
8.4.1沿江、河的绿带按有关水利专业规划和批准的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宽度控制,无相关规划时,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主要河道:
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20.0米,老城区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5.0米。
(二)一般河道:
大于等于20.0米的河道,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15.0米;宽度小于20.0米的河道,绿带宽度单侧不宜小于5.0-10.0米。
8.4.2铁路、高速公路及快速路两侧的防护绿带宽度,应满足相关专业要求,按批准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
8.5鼓励在建设用地保证绿地率的前提下提高绿化覆盖率。
8.5.1可采取多种绿化形式,乔、灌、藤、花、草等合理搭配,形成良好绿化覆盖效果。
8.5.2鼓励室外体育活动设施、停车设施、市政设施等与符合一定株距的高大乔木结合设置。
8.6在城市生态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中,应做好对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章城市道路
9.1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有关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要求进行。
9.2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围应清除高度1.2米以上的遮挡物。
9.3沿道路基地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9.3.1城市快速路不得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城市主干路应严格控制开设基地机动车辆出入口。
9.3.2基地出入口距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应不小于50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隧道引道端点不小于150米;距桥梁引道端点不小于80米。
9.3.3开设在主干道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2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次干道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10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出入口距离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圆弧的起端应大于50米或在基地的最远端。
9.3.4建筑工程配置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的坡道终点面向城市道路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与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2米,平行城市道路或与城市道路斜交时,停车库出入口坡道终点应后退基地的出入口不应小于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9.4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以下规定:
9.4.1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不应小于4.5米。
9.4.2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道净高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9.4.3消防通道净高不应小于4米。
9.5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一十章停车场(库)
10.1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0.1.1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不宜超过200米,在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其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交叉口、桥梁、隧道等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10.1.2停车位不足的城市中心区及商业密集地区,可考虑结合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路边停车带。
10.1.3停车泊位数小于等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宜设置1个双车道出入口,也可设置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2个的等候客车位。
停车泊位数大于100辆小于等于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300辆小于等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停车泊位数大于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3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10.1.4机动车停车库出入口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10.2机动车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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