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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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惠州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公开透明、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实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组织实施的征地工作体制,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征地。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发布辖区内的征地公告,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等工作;拟定征地公告、审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负责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支付征地补偿费;负责留用地指标核定,协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留用地相关手续;其他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征地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水务、农业、林业、审计、国资、工商、城管执法、法制、公用事业、园林、房管、代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和清场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处征地补偿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行为合法、公平、公正。
调解机构由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农业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同级国土资源、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征地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征地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透明度,依法征收土地。
第十一条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等规定,在土地征收报批前将征地补偿款预存到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征地补偿款预存账户。
征地补偿款预存标准为:
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不低于15万元/亩,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不低于10万元/亩。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一般程序为:
(一)征地预告;
(二)勘测定界和现状拍录;
(三)征地补偿登记;
(四)征地报批及公告;
(五)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及听证;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
(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
(一十)兑付征地补偿款,交付土地;
(十一)征地补偿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用地申请经审查通过后,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预告,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并在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自征地预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等原因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土地上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征收集体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
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用地现状进行录像记录及拍照,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十六条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司法、国土资源等有关机构人员实施以下征地补偿登记等工作:
(一)负责调查和核实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
(二)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需评估补偿的项目)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丈量、清点、标图、拍照、登记造册,将补偿登记结果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示,审查确认和证据保全。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等工作的,应当依法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加强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实施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有关产权证明文件〔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构)筑物用地资料、建设报建资料、批准文件等〕;
(四)土地承包合同;
(五)土地租赁合同;
(六)房屋租赁合同;
(七)营业执照;
(八)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域使用证;
(九)资产〔土地、房屋、建(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
(十)其他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资料。
上述资料的复印件(验原件)应当由提供人签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人签名确认。
需要提供的具体资料,由征地实施单位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需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情况向权利人明确。
第十八条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标准,会同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事项。
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形状不规则,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参照本办法一并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和程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报批材料应当附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应当附送听证笔录。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的规定,就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并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根据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负责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工作。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登记表、付款审批表等资料拨付补偿款,并由被征地所在地国土资源所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实名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侵占征地补偿安置费。
惠城区的征地补偿所需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惠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征地补偿资金概算或经惠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拨付补偿资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之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至市或惠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征地补偿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市和惠城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市财政部门进行补偿资金结算,其他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本县(区)财政部门进行补偿资金结算。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交付土地后,未供应土地之前,由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场和管理,确保被征收土地净地移交给用地单位。
惠城区的土地清场和管理费(不含房屋的清拆费)为每亩5000元,列入征地成本。
清场后土地需要围蔽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围蔽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纳入供地成本。
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本县(区)的土地清场和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档案,征地补偿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并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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