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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20040320 实施日期:
20040320 颁布单位:
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
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
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
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
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
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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