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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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及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保护区设立时确定的为准,需调整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保护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管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国土、水利、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负总责,受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领导。
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为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四)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五)开展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行为;
(八)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范其他自然灾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涉及保护区的重大决策;
(二)协调解决涉及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争议问题;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支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保护区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听证、论证等程序,并征求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将保护区外围一定区域划定为规划指导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规划指导区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和产业发展等规划,内容应当与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规划指导区应当根据保护区以及规划指导区的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发展绿色生态产业,确保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不降低;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规划指导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经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审查,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布局和生态环境整体风格协调。
第十六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区界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区界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二十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和实施。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天然景观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接待单位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全程陪同,并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和遗传资源等活动。
以普通旅游者身份从事旅游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入保护区的,未经原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活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内提倡利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花草树木、采集植物籽实等活动;
(三)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活动;
(四)探矿、取土、修建坟墓等活动;
(五)擅自放生;
(六)倾倒垃圾、弃土等;
(七)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禁止居民居住。
第二十七条加强保护区遗传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利用与监测管理,防止特有遗传资源的流失。
禁止携带和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源体进入保护区;不得在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疫源疫病和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预警,依法及时处置并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野生动物繁殖、迁徙期等特殊时段,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管控保护区内及边界公路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需要救治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支持有关单位开展科学研究,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估,重点考核评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护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等,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涉及保护区环境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咨询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法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监测制度,重点监测动植物、水、土壤、大气等环境要素。
加强监测设施建设,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大数据管理平台。
第三十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污染或者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减少危害,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完善保护区防火责任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会同相关单位建立联合防火机制,加强对天然火灾的观测研究和科学管控。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在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保护区管理机构与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联合监管。
第四十一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对破坏、损害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二条旅游所得收入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凡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破坏区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毁损、破坏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保护设施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天然景观的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放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在保护区内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进入保护区居住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迁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源体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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