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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业务知识讲座
案件审理业务知识讲座
第一部分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概要
一、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涵义和特点
所谓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就是指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
它既涉及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的审理工作,也涉及到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违犯党纪政纪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工作,也涉及到党支部对党员违犯党纪的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处分决定的工作。
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除了有案件审理部门的案件审理工作,又有信访部门的案件审核工作,这些都属于案件审理工作的范围。
所以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把其他部门的案件审理工作与纪检监察机关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案件审理工作等同起来。
所以审理教程书中对案件审理工作下的定义是一个较为宽广的概念。
我们一般情况下研究和谈到的案件审理工作,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专指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或者是专、兼职审理人员,对调查移送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案件,在作出正式处理决定之前,按照规定程序,一定的原则对案件在事实上、证据上、定性上、处理上、程序上等方面所作的审核处理工作。
不难看出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是专指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案件审理人员对调查结束的违犯党纪和政纪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
其特点如下:
一是,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是,审理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三是,审理案件要遵循一定的办案原则和要求。
办案原则有实事求是的原则,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等。
二、案件审理工作的地位、作用和职责范围
1、案件审理工作的地位。
案件审理工作的地位:
一是案件审理工作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是案件审理工作是调查处理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必经程序。
三是案件审理工作是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最后环节。
2、审理工作的作用
案件审理工作在案件处理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主要作用有:
一是制约作用;二是参谋作用;三是保障作用;四是教育作用;五是促进作用。
3、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根据党纪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及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案件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有十一条:
⑴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
⑵审理需要呈报上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同级党委政府审批的案件。
⑶审理虽然不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直接行政处分权限之内,但由本级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案件。
⑷审理申诉案件。
⑸审理征求意见的案件。
这类案件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案件。
二是本级纪检监察检查部门的案件。
三是本级信访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
这类案件的答复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确定那一级研究,并进行答复。
需要常委会研究的就由常委会研究答复;需要经审理部门集体研究,就由审理部门研究答复等。
⑹审理下级纪委呈报的备案案件。
各县(区)和市直属单位应按市纪委审理室2005年1月13日下发的舟纪审{2005}1号文件通知要求,向市纪委呈报备案案件。
⑺审理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案件。
⑻审理下级纪委对同级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予以复议、复查的案件。
⑼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督查和业务指导。
⑽制定相关的审理制度。
⑾编写典型案例,进行党风廉政教育。
第二部分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案件审理工作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二十四字基本要求。
一、事实清楚
什么是事实清楚。
事实就是事件的真实性质。
事实的内容具体讲有下面几个方面:
(1)人物。
即违纪案件所涉及的所有人员,它一方面包含违纪错误的主体,另一方面还包含某些违纪错误所侵害的对象及其它有关人员。
(2)时间、地点。
此虽不是构成违纪错误的要件,但是违纪行为发生的时空要素。
缺少时间、地点这个要素,或时间、地点搞错了,违纪事实有时就不能认定。
(3)违纪手段。
是违纪者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
手段是违纪事实的核心内容,手段是判断违纪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有时也是量纪时考虑的重要情节。
如索取贿赂,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4)情节。
是违纪行为发生、发展、结束的过程中的具体事实情况及后果、影响、违纪人员的态度等。
它包括违纪构成必要条件的基本事实和量纪情节。
(5)动机和目的。
动机是促使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内心起因。
目的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所希望得到的某种结果。
二者都是以行为人的某种需要为基础,并满足于这种需要。
(6)后果。
是违纪行为对其所侵害的客体所造成的危害。
违纪后果是决定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决定处分轻重的重要因素,有时还是确定是否构成违纪的标准。
(7)有关人员的责任。
是违纪案件中所有对违纪行为的发生、发展及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负有责任的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
二、证据确凿
1、证据确凿的概念。
纪检监察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党纪政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即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过程中,按规定的程序和正确的方法,收集到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
它包括: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受侵害人的陈述、受审查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确凿,就是清楚地证明一个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首先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鉴别,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第四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可以说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2、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分类,是指根据证据的本身的各种特征,从不同角度以一定的标准从理论上对证据作出各种不同的归类。
比较常见的分类有: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有错证据与无错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3、证据的鉴别。
鉴别证据,是指通过审查证据材料,判断其中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否符合实际情况,去伪存真的活动。
如何鉴别证据呢?
鉴别证据,首先鉴别每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其来源有无问题,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要把不同的证据摆到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去,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同其它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这是鉴别证据的基本方法。
4、证据的使用。
(1)使用证据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使用证据,是指运用经过鉴别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
证据的使用,标志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或否定,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确定案件事实,证据必须确凿。
证据经过鉴别,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人无权涂改或弃毁。
在移送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特别是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审查党员无错的证据。
要综合运用证据。
证据之间出现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
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定案。
在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着客观联系,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它可能性才能定案。
不能排除其它可能时,不能定案。
仅有受审查人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
受审查人拒不承认,其它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
(2)关于间接证据的使用
如何使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呢?
直接证据不足需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一个直接证据,另一种是无直接证据。
目前经常遇到的是第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全面综合地运用间接证据,构造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首先是把可以串接的间接证据串接起来,以支持某一直接证据。
这样做的道理在于,虽然行为人只有一个两个,但案件事实总是由动因、发生、发展、结束、后果等一系列情节组成的一个完整过程,间接证据总是或多或少地反映了这个过程中的某些情节,这就为把它们串接起来证明事实过程提供了可能。
其次,是把若干个间接证据综合起来进行考察,找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之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用以认定案件事实。
这里主要是采取排除法,对被审查人提出的所有证明无错的理由均应一一核实,予以排除。
在调查过程中,向审查人取证一定要把门关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的放矢地核实、排除、构成证明体系。
三、定性准确
(一)定性的概念。
定性,就是要找出某种违纪行为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用规定的要领加以概括,确认其是否构成违纪错误和构成何种违纪错误。
(二)什么是违纪。
违纪有二种,一种是违犯行政纪律,另一种是违反党的纪律。
所谓违反行政纪律是指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
党的纪律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违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一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狭义的违纪,根据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专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和处分的行为。
而我们经常讲的违纪就是指狭义的违纪错误。
(三)如何认定违纪。
任何违纪错误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违纪主体、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此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第一、违纪客体
1、什么是违纪错误客体?
违纪错误客体是指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而为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一切违纪行为都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
不侵犯客体的行为,就不会给党、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也就不能认为他们的行为是违纪行为。
所谓党内关系是指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其他党内法规中所规定的党员和党组织之间、党的下级组织和上级组织之间、党的地方组织和党的中央组织之间以及党员和党员之间的各种关系。
所谓社会关系,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工作、学习、生产和社会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2、违纪客体的分类。
一般有三种,一种是违纪的一般客体,又称违纪的共同客体,也就是违纪行为侵害的整个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第二种是违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违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如党纪条例中将违纪划分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的行为、等十大类,就是根据违纪的同类客体划分的。
第三种是直接客体,是指具体违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主要是分则中的具体条款。
如盗窃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3、违纪错误客体与违纪错误对象的区别
违纪错误对象是指违纪当事人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
区别之一,违纪错误客体,决定了违纪行为的性质,违纪对象不决定违纪行为的性质。
也就是说同一对象,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其错误性质也不同。
之二,违纪错误客体是违纪错误构成的必要要件,而违纪对象并不是案件构成的必要要件。
如党纪条例第173条偷越国境错误就没有违纪对象。
之三,任何违纪错误行为,必然侵害一定的党内关系或社会关系,而违纪对象不一定遭受损失。
第二、违纪客观方面
1、什么是违纪错误客观方面?
违纪错误客观方面就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诸客观事实特征。
违纪错误客观方面是违纪错误构成要件的基本要件。
任何违纪事实,如果缺少违纪客观方面,就不能构成违纪错误,也不存在追究行为人纪律责任。
2、违纪错误行为在每个违纪错误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
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才能追究违纪的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要说明的所有实施违纪行为的人也不一定就构成违纪行为。
也就是有一种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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