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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1一般规定
C5-1一般规定
1.1适应范围
1.1.1
除另有说明外,本节须知根据1994及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及其修正案编写,适用于1996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高速船。
本节须知中标有“(1994HSC)”的内容,仅适用于1996年1月1日或以后但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高速船;标有“(2000HSC)”的内容,仅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高速船。
1.1.2.1
使用1994及2000HSC应满足的一般要求;
.1
应完整地使用本规则;
.2
高速船公司的经营者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对高速船的营运和维修实行严格的控制;
.3
经营者保证只雇用有资格在指定航线上操纵特定类型高速船的人员;
.4
通过施行营运限制对航行距离及允许营运的最坏预计工况予以限制;
.5
高速船在任何时候都应处于避难处合理的附近范围之内,并充分考虑高速船安全规则规定的航速和航程要求。
.6
高速船在其营运区域内具有足够的通信、气象预报和维修设备;
.7
在高速船拟营运的区域内有随时可提供的合适的救助设备;
.8
失火危险较大的区域,如机器处所和特种处所,应采用耐火材料和灭火系统加以保护,以保证尽实际可能遏制火焰蔓延并迅速扑灭;
.9
提供将所有人员迅速并安全撤至救生艇筏内的设施;
.10
所有乘客和船员都应有座位;
.11
不设置乘客用的封闭式卧铺。
1.1.2.2
根据MSC.282(86)决议,对所有船舶,自2011年1月1日起,应禁止新安装含石棉的材料
1.1.3
高速船安全规则适用于:
1.1.3.1
其航行过程中,以最大航速的90%行至避难处不超过4h的高速客船;和
1.1.3.2
在其航行过程中,以最大航速的90%行至避难处不超过8h的500总吨及以上的高速货船。
1.2高速船适应的相关规则
1.2.1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从事国际航行的高速船,应符合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HSC规则)的要求。
1.2.2对于1996年1月1日或以后但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从事国际航行的高速船,应符合1994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1994HSC规则)的要求。
1.2.3对于1996年1月1日前建造的高速船,其技术要求可参照1977年通过的MSC.373号决议《动力支承船安全规则》(DSC规则)。
1.2.4对于航行于珠江水域和香港澳门航线的高速客船,应注意下述要求:
1.2.4.1其技术要求可参照1999年5月1日实施的《珠江水域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速船检验规定》(简称“规定”)。
该“规定”针对珠江水域的特定航线特点,减免了部分设备的配备要求。
1.2.4.1还应注意香港主管机关2007年第149号法律公告规定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商船(防止空气污染)规例》(简称“规例”),该“规例”除适用于MARPOL附则VI适用船舶外,同时适用于在香港水域运营的非国际航行的香港旗及中国旗船舶(含中国旗高速客船):
自2008年6月1日起,400GT及以上船舶应持有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或相应证明;对于生效日期前建造的400GT及以上船舶,应在该生效日期后的第一次坞检或生效日期满一周年(取早者)满足该要求。
对于2008年6月1日及以后建造或对柴油机进行重大改建的船舶,输出功率在130KW以上的船用发动机NOx排放应满足MARPOL附则VI第13条要求、且应持有EIAPP证书。
1.2.4.2根据1.2.4.2所述“规例”的要求及1.2.4.1所述“规定”对实施MARPOL附则VI无明确要求,并考虑到船公司的需要,在中国海事主管机关对“规定”进行修订前对于“规例”适用船舶,应船公司申请,检验单位可按本须知III-D5的相关要求执行检验并签发/换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FormCAP(CHN)/CAPi(CHN))”,或签发/换发“防止空气污染证书(FormCAPn(CHN)/CAPni(CHN))”。
对于现已持有我社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符合证明”/“防止空气污染符合证明”的营运船舶,可自“规例”生效后的第一次有关MARPOL附则VI的年度/期间/换证检验时(以先到者为准),在完成相关检验后,将原符合证明换发为相应证书,证书附录(FormAIR(CHN))可不必换发。
1.2.4.1所述“规定”对于MARPOL公约附则IV的实施为非强制,如船公司申请,可按本须知III-D3要求执行检验发证:
对于400GT以上或虽400GT以下但核定载运人数在15人以上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生活污水证书”(FormCWP(CHN)/CWPi(CHN));对于400GT以下且核定人数在15人以下的船舶,签发“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FormCWPn(CHN)/CWPni(CHN))。
应注意此检验发证属于基于船公司自愿申请的非强制要求,因此检验单位在对航行港澳地区高速船实施任何检验中如发现SSMIS中有由总部统一加注的有关要求实施MARPOL附则IV的备忘时,应消除该备忘。
1.3定义:
1.3.1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V(m/s)等于或大于3.7▽0.1667的船舶。
其中▽为相应于设计水线的排水量,m3。
但不包括在非排水状态下船体由地效应产生的气动升力完全支承在水面以上的船舶。
1.3.2A类船:
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一高速客船:
1.3.2.1船旗国和港口国对营运的航线已经了解并确信,一旦船舶在该航线任何地点出事而需撤船,有很大把握在下列3项中最短时间内将所有乘客和船员安全救出:
在最坏预计工况下为保护救生艇筏内的人员免予暴露而挨冻的时间;
于该航线所处的环境条件和地理相适应的时间;
4小时;和
1.3.2.2载客不超过450人。
1.3.3B类船:
系指除A类船以外的任何其他高速客船。
1.3.4货船:
系指客船外的高速船。
1.3.5单体船:
系指非多体船的高速船。
1.3.6多体船:
系指以正常可以达到的纵倾或横倾角营运时,以一个以上分离部位贯入海面的刚性船体结构的高速船。
1.3.7基准面:
系指水密甲板或非水密甲板覆盖一个风雨密结构而组成的等效结构,该结构具有足够强度保持风雨密完整性并设有风雨密关闭装置。
1.3.8船长:
系指船在排水状态时设计水线处及以下的刚性船体水下水密外壳的总长,不包括附体。
1.3.9机器处所:
系指设有用于主推进或总输出功率为110kW以上的内燃机、发电机、燃油装置、主要电机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为了避免歧义,MSC.222(82)--《2000年HSC规则》的2006年修正案对机器处所重新做的定义。
)
1.4检验和证书
所有高速船均应随船携带按本须知规定签发的所有证书或其核准的副本。
除船旗国为1988年SOLAS议定书的缔约国外,应在船上一个显著和易到达处位置张贴此类证书的各份副本。
(2000HSC)
1.4.1证书
高速船完成法定检验后应具备以下法定证书。
1.4.1.1高速船安全证书
在完成高速船的初次检验后,应根据DSC、1994HSC、2000HSC规则或《珠江水域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速船检验规定》签发高速船安全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个月,并建议总部签发全期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在完成高速船的换证检验或定期检验后,应在高速成船安全证书的签证栏内作相应的签署。
1.4.1.2高速船操作许可证
.1
高速船操作许可证应由主管机关签发,如经授权,可由本社签发。
.2
只要不是载客或载货的商业营运,所有高速船均可进行过渡航行而无需有效的高速船营运许可证。
就本规定而言,过渡航行包括船舶交付航行,即从造船厂码头航行至基地港,以及变动船位的航行,即改变基地港和/或航线。
这类过渡航行可超出本规则规定的限制范围,但须符合下列要求:
(2000HSC)
1)
开航前,船上携带有效的高速船安全证书或类似证明;
2)
营运人已制订了航行安全计划,包括任何临时调整和18.1.3中所列的所有相关事项,以确保船舶能安全完成过渡航行;
3)
向船长提供了在过渡航行期间安全操作船舶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和
4)
主管机关确信已为安全进行该次航行作好了安排。
.3
在确定营运许可证中所要填写的船舶最坏预计工况和操作限制时,主管机关应考虑到附录12中列出的所有参数。
所核定的限制应能使船舶与这些因数全都相符。
(2000HSC)
1.4.1.3高速船在完成检验后签发/签署的文件
格式
证书、记录和报告名称
初次
检验
换证
检验
定期
检验
附加
检验
换旗
检验
备注
FC
法定检验报告面页
★
★
★
★
★
RA
检验报告
⊙
⊙
⊙
⊙
★
CIT、CIT(CHN)
国际吨位证书(1969)
★
-
-
-
★
CHS、CHS(CHN)
高速船安全证书
★
+
+
-
★
H、H(CHN)
高速船安全证书记录簿
★
-
-
⊙
★
CPT、CPT(CHN)
高速船操作许可证书
⊙
-
-
-
⊙
HSr
高速船安全详细记录
★
-
-
⊙
★
HSc
高速船安全检验项目表
★
★
★
⊙
★
注:
★──表示签发,并报告总部⊙──需要时签发(必要时签发)+──表示签署
1.4.2检验
检验种类及间隔期:
每艘高速船都应进行初次检验、换新检验、定期检验和附加检验(特别情况发生时的检验)。
1.4.2.1初次检验
每艘船在投入营运之前或取得高速船安全证书和高速船营运许可证书之前应进行初次检验。
初次检验应包括:
对有关装载、环境条件、航速和操纵性的假定和限制作出评估;
对来自计算、试验、试航的用以证明设计是安全的数据作出鉴定;
根据HSC规则的要求,进行故障模式和影响分析;
检查提供给船舶的各种手册是否齐全。
对船舶的结构(包括船底外部和相关项目)、安全设备、无线电设备和其他装置、属具、布置和材料进行全面检验,以保证其符合HSC规则的要求,并确信其处于满意的状态和适合预定服务条件。
详细的检验要求可参照须知III-C5-2部分的检验项目。
1.4.2.2换证检验
换证检验的间隔期应不超过五年,且在原证书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内结合船底检验一并完成。
换证检验应对船舶的结构(包括船底外部和相关项目)、安全设备、无线电设备和其他装置、属具、布置和材料进行全面检验,以保证其符合HSC规则的要求,并确信其处于满意的状态和适合预定服务条件,同时应在船舶处于脱离水面的合适状况下对船底进行近观检验。
换证检验完成后,可对原证书进行签署。
完成换证检验签署后的证书,自检验完成后五个月内有效。
若证书到期时船舶不在预定港口,则可对证书进行一次展期,展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详细的检验要求可参照须知III-C5-4部分的检验项目。
1.4.2.3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应在证书到期每周年日前后三个月内结合船底检验一并进行,检验内容参照换证检验。
完成检验后应对证书进行签署。
详细的检验要求可参照须知III-C5-3部分的检验项目。
1.4.2.4附加检验
当船舶发生偶然事故或发现有影响到结构、设备、属具和材料的缺陷并进行修理,或作了重大修理或更新之后,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附加检验。
C5-2初次检验
2.1证书和文件
检查船舶应有的证书和文件。
2.1.1检查是否已经获得主管机关签发的高速船操作许可证。
2.1.2查核完整稳性报告和破舱稳性报告是否已经批准,稳性是否和船舶拟营运的航区相符,存在什么限制条件等。
2.1.3安全操作和保养手册
高速船除了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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