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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浅析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内容摘要:
长期以来,中小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相对较少,其对公司的管理与了解一直处于不利地位。
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自己手中握有的特权,肆意妄为。
本文从我国中小股东在公司实务中所处的现状着手,分析了知情权在股东权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及其对公司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进而提出在立法上应加以细化、在行使过程中加以一定条件的限制等完善保障中小股东知情行使的一些方案。
关键词:
知情权权益基础性
AnalyzetherighttoKnowBelongtoshareholderswhohauelessinvestment
Abstract:
asweknown,theshareholderswhohavealittleshareareatdisadvantageouspositiontocompany‘smanagementandunderstandingbecausetheyhavelessinvestmenttocompany,theholdingshareholderoftenusestheprivilegerecklesslytoinfringeonmiddleandsmallshareholder’srightThisarticlefromthe,practiceofthecompanypresentsituationtoanalyzetheimportantstatuesofrighttoknownandthenecessity.Ofsupervisortothecompanyoperator‘sactivity.weshouldperforminthelegislationandperformthecertainconditionandsoontoconsummatesomeplans,whichinthesafeguardthemiddleandsmallshareholderrighttoknow.
keywords:
Righttoknow,rightsandinterests,foundationalright
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在公司实务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常常遭到大股东的肆意践踏和侵害,如何完善和保证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当前民主法制建设日趋完备中一个不可忽视的话题。
一、在现行公司运行体制下中小股东的权益现状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以自己的出资额或是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间出资额的不等,也就形成了相应的股东对公司业务经营、日常管理等控制程度的不同。
公司是种独特的商事组织,其在经营上要求资本的快捷运转才能保证资本的保值、增值。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组织管理上强调的是效率的最高化和成本的最低化,所以在公司经营事务上所表现出的决策的专断性也就有其充分的合理性而存在;目前在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中,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分离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均负有绝对忠实于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义务,实务中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实际上只是对控股股东负责或直接由控股股东兼任。
因此,整个公司的一切运转,实际上均在控股股东的掌控之中。
在法律上,要求控股股东对所有股东均负有忠实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到大股东利用其合法地位和拥有的合法权力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对与其意见相左的中小股东进行打击报复、排挤、使股东会的决议全由个别大股东意志而定,法律出于商事交易的需要所赋予大股东的特别权力成为其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伞。
而中小股东由于出资相对较少,完全被排挤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外,大多数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一无所知,其对公司的了解大多是从新闻媒介等间接渠道获得。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于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了解方面的规定大多过于模糊抽象,根本不利于实践中具体操作;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无相应的救济措施,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也求告无门。
中小股东在自身的权益保护上长期处于一个不利的尴尬境地。
二、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知情权
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的真正主人,其自然享有为了维护自己利益而设置一系列权利体系的权利,即股东权。
它是一个包含诸多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如知情权、受益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代位诉讼权、质询权等。
而在这个诉讼权利体系中,股东因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对投资所带来的利润受益,是股东进行投资的最终目的,也即是受益权。
而要实现这一目的性的权利,需要其它相关权利的顺利行使以作保障,而其他权利的行使,又是建立在股东对公司的整个运行状况、经营管理有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的。
因此,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知情权的需要显得异常突出,它是股东一切权利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
要保障和体现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必须保证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
股东间在利益上的冲突以及彼此间法律地位的平等也要求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也不同。
在股东利用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难免会在利益的分配上产生冲突。
因此,从监督控股股东是否有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的目的出发,也要求中小股东对公司、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享有知情、监督的权利。
中小股东作为对公司的投资主体,其人格是平等的,也即主体资格平等。
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
公司实务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亦不能有所例外。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决定运作事务时,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这种规定是为了便于商事交易的快速而设置,并非是对中小股东权利一种弱化。
股东平等原则是人格平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它具有预防、救济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功能1。
因此,中小股东除了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上应受到其所持股比例的限制外,其余享有的权利应是完全平等的。
知情权作为股东所应享有权利中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
三、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查阅各种公司文件以及获知公司经营信息的权利。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
不执行公司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2。
德国如此规定:
年度决算、局状报告,监事会的报告和董事会关于使用决算盈余的建议,应自召集时起,在公司的营业场所内陈列,以供股东查阅;经请求,应不迟延地向任何一名股东给予提示文件的誊本3。
欧共体的相关法律: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其审计意见书,并有权免费获得这些文件的副本4。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股东的知情权主要是由公司法来加以规范的。
但在诸如: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第34条、97条、98、117条等也都作了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四、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及其行使的必要性
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基础性权利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
通过对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查阅,可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而通过对股东会议记录的查阅,可以了解到公司的决议事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有关法律法规,是否有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而享有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质询权,则是对公司事务的一种直接监督,从而对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以求得一合理之解释。
股东通过对上述文件的查阅以及质询权的行使,从而以保障其他权利的行使。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
在公司实务中,董事、监事和经理向公司履行其应尽的忠实义务,每个股东也可就董事、监事、经理的违法或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纠正权1。
在公司中虽然设置有监事会直接对股东会负责,但实际情况却与此大相径庭,大多数监事由公司内部人员担任,其工资,奖金等切身利益听命于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安排,再加上人事关系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监事职权的发挥受到了一定的拘束2,实质上监事会只对控股股东等少数股东负责,根本起不到实质上的监督作用。
而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则完全改变了这一现状,它虽然只是股东所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中小股东通过对这一基础性权利的行使,促使公司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敢利用法律赋予他们的优势权力地位,为谋取个人私利,肆意践踏中小股东的利益,以保障公司的一切行为能得到有效的监督。
从而保障商事活动的善良有序发展,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保值、增值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五、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存在的不足
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在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却长期得不到重视,综合下来,存在着以下不足
首先,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且缺少逻辑性。
《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
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仅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3,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权利的保护和行使。
其次,具体法律规范规定得较为粗糙。
在第34条和第9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作了规定,但这两种规定明显厚此薄彼。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相关资料遭拒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裁夺。
但第98条对股份公司的股东的规定中却无类似规定。
也即当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有合理根据认为公司的控制者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后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遭拒时却无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保障。
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较之老公司法虽有所进步,但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东来说,并未从实质上改变其不利地位。
再次,公司法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
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
如果股东滥用知情权,公司出于经营上效率的需要而对其拒绝,那么必将导致公司忙于应诉,使得公司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的过程中失去大量商机,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最后,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拥有查阅的权利,而无惩罚性规定。
在实践中,中小股东是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控股股东提供相关资料的查阅,当他们遭到大股东的拒绝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当控股股东违反了配合的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
所以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并不能促使公司的控制者自觉的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使中小股东只得借助司法权力行使知情权,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六、对如何规范、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点建议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要求法律条文尽量从宏观上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而偏向于抽象化,但太过于抽象的规范使得人们在实务中行使权利的选择范围过于宽泛,难免会无所适从;同时对于知情权的行使,其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要求有一定的机制对其行使进行一定条件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将股东的知情权写入公司法的总则,赋予其基础性的法律性地位。
2、细化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从而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得到彻底性的保障。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文件或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它重要信息等账簿文件来实现的。
一般说来,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其查阅权可相应扩大;而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且具有相对的不特定性,可作相应的限制。
如规定只有当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能享有相应资料的查阅权,或是当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公司控制人有非法行为时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等。
3、规定阻碍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不利后果。
公司的控制者阻碍别的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一旦其所造成的后果符合该股东查阅时所提理由相关即承但相应的处罚性不利后果。
从而促使公司的控制者配合其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从制度上对其进行保障。
4、规定滥用知情权的不利后果。
当个别股东为了谋取个人私利或者不正当目的而借助司法权力滥用知情权时,给公司带来损害的,除了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当向法院交纳相应的罚金,以作其浪费司法资源的惩戒。
参考文献
[1]《论公司知情公》,李鹏飞,网络资料。
《公司法修改纵横谈》,郭锋、王坚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新公司法制度设计》,赵旭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1版。
《股份合作制企业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兼谈如何规范和发展合作制企业》,秦秀敏,网络资料。
《商法的价值》,周倍良,网络资料。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3条。
①《控股股东义务与中小股东保护——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心》,《新公司法制度设计》,赵旭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版,181页。
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48条,第188条第一款。
③《德国股份法》第175条。
④《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30条。
①.刘俊海: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②.许海峰:
《公司法应对中小股东保护之完善》,《公司法修改纵横谈》,138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③.李鹏飞,《论公司知情权》网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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