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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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菏泽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鲁政发〔1998〕94号)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任务是: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在全区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筹资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支付,应以收定支、先收后支、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二章 覆盖范围、对象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凡驻我区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集体、合资、股份、外商投资、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均属覆盖范围和对象,不分隶属关系都要参加我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全区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实行低水平起步、分步实施、逐步到位,暂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统筹,逐步过渡到地区统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行政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定内部财务会计、审计和统计制度,并负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进一步充实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和管理以及基金的收缴、支付、结算等有关办法;
(五)审批、取消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资格;
(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服务质量;
(七)负责协调医、患、药、保之间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三)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其协议执行情况;
(四)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五)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派驻稽查员,并负责管理;
(六)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与建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均须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持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副本,到同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同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上述规定到同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中央、省、地属单位驻县市的分支机构到所在县、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用人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缴费。
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
职工自退休的次月起,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以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规定的费率缴纳。
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省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做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用单位应如实申报缴费基数,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务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
有条件的可以趸缴当季或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先缴纳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做为启动资金。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息,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合并、兼并、分立、租赁、承包和转让等,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兼并、分立、租赁、承包和受让的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一次性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地当年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用标准计算)后,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并根据职工的年龄,分别确定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
在职职工以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35岁及以下的,按0.7%划入;36岁至45岁的,按1%划入;46岁及以上的,按1.3%划入。
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为基数,按4.5%划入。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与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做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划分为: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互相透支、挤占。
对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部分大型医疗设备检查、特殊治疗和严重慢性病种的门诊费用,参保人员首先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经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从统筹基金中给予支付。
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行署备案。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每参保年度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一般每年5月底前,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制定不同的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一个医疗年度(12个月)内,多次住院的,从第1次住院起,以后逐次适当降低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职工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或自负。
本参保年度内,首次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750元、9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2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下降100元,从第3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本参保年度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元。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首次支付一定的比例,再由统筹基金支付,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个人自付20%;5001-10000元,个人自付18%;10001-20000元,个人自付15%;20001元以上,个人自付10%。
退休人员比以上规定的在职职工的自付比例分别降低4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职工急诊、抢救可到就近的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但必须在24小时内向其保险关系所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不按时申报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病情基本稳定后转职工所在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职工转属地外医疗机构住院诊治,须由所在统筹区内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两名以上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该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及时审查、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职工转属地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自付比例,比属地医疗高10个百分点。
擅自转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临时外出,应选择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对发生的住院医疗、医药费,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按规定垫支,然后由用人单位凭病历或病历复印件、费用单据等有关资料,统一送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不低于职工转属地外就医个人自付比例的原则,予以报销。
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职工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一年以上、异地安置和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实行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参保年度定额管理,在地区上年度人均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参照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酌情增加10%左右。
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报行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各种健康体检所需费用;
(二)因公出国、出国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因烈性传染病和重大自然灾害所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四)因交通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所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六)工(公)伤或工(公)伤旧病复发、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等医疗、医药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其他应由个人所承担的医疗、医药费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院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统筹基金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个人帐户及时计入、据实支付,医疗机构先期垫付、分期结算,医保机构综合考核、利益挂钩。
” 结算医疗费用时,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次拨付应结算费用的90%,其余10%按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办法的规定,年底予以结算。
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行署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息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至再就业前,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余额按规定计息,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台帐,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负责如实记载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条 在实行地级统筹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单位核算。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管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营情况进行监控和分析,建立健全基金赤字的预警机制;对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措施;对支出按规定及时审批、拨付,对乱收乱支等违纪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设立由政策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医疗消费需求的不断提高,为满足不同层次职工的社会医疗需求,用人单位可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多次层的医疗保险,提高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十七条 为切实解决职工因大病致困、致穷的问题,建立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
医疗社会救助金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绝对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筹集、统一管理与使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大额医疗社会救助。
医疗社会救助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谁参与谁受益”的原则,医疗社会救助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社会救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职工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由用人单位或行业管理,不实行社会统筹。
其具体办法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有条件的职工还可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暂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困难企业(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住院医疗费社会统筹。
困难企业职工住院医疗费统筹暂以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4%筹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我区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意向选择2-3所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参保职工可持《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基本医疗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单位迁址或对原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不满意的,根据规定的期限,单位可提出申请,变换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行年审核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检查审核,并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稽查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下工作,主要职责:
宣传国家医疗保险政策;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职工的医疗保险行为实施监督,并对有关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对医疗服务及其管理提出建议;对医疗保险有关信息及时收集、整理和反馈。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设立相应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专职人员。
医疗管理办公室或专职人员应接受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并主动配合稽查员工作。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落实专、兼职人员,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逐步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药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服务技术价格;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事业。
第八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经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管理办法由地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报行署批准实施。
第四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管理。
第五十一条 失业职工、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还应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缴费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逾期未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发《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仍不缴纳的,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欠费单位除如数补缴所欠金额外,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取消欠费单位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不准其购买小汽车和高档办公用品;不得授予单位负责人劳模及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晋级;并做为用人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对欠费单位给予公开曝光;
(四)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医药费之外,并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记入统筹基金帐内的;
(三)当事人的医疗费记入他人个人医疗帐户的;
(四)不执行诊疗规定,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的;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记帐,以及违反规定安排超标准病房的;
(五)不按处方量配药的;
(六)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和批零差价的;
(七)经营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八)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将处方用药换成处方以外其他药品或生活保健用品的;
(九)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第五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专户的;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贪污、徇私舞弊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6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在60日内拒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正式实施前,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医药费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行署批准后实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地区以往制定的有关职工医疗保险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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