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doc第十节商业银行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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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商业银行法律制度doc第十节商业银行法
第十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及要求]本章介绍我国对商业银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我国商业银行的设立、存、贷款规则以及财务会计相关制度,了解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立法宗旨
1、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到目前为止,我国除4家国有商业银行外,还有:
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掌握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等10多家商业银行,5000多家城市信用合作社,50000多家农村信用合作社。
此外,还批准了100多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目前正在进行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试点。
2、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内容主要是:
注册登记管理,主要负责人资格审查,业务范围界定,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和资产风险度等。
当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下降,主要表现在:
部分银行逾期、吊滞、吊帐贷款增加。
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不高使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需要从法律上保障商业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3、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商业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定义)
商业银行的定义(定性法)
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这里的吸收公众存款,包括吸收活期支票存款,这是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本质区别,而存、兑、汇又是商业银行最传统的业务,也是我国银行目前的主要业务。
我国现阶段的商业银行包括四类: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目前尚未建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其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业务、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往来由《商业银行法》调整,而其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盈利分配等则由其他法律调整。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1、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2、提供保管箱服务;
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其中1~4为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只有银行才能经营的业务;5~13附属业务:
即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经营的业务。
四、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及责任
(一)效益性、安全性、滚动性及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经营原则。
效益性,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里主要指经济效益,即盈利性。
盈利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的总目的,是指以经营货币来取得利润的这种内在动力。
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经营的资产与负债业务免遭风险的能力。
滚动性,是指商业银行能够应付客户随时提取存款、满足客户必贷款的能力。
(二)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全部法人财产不是仅指银行的注册资本,而是指银行的实有全部财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本和经营积累的财产。
五、商业银行的业务往来原则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节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审批的内容包括最低实缴资本金、合格的银行工作人员及业务范围等。
(1)设立银行、银行的分行及区域性银行的分支机构,须经当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2)设立支行和办事处(区域性银行除外),由当地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3)支行以下的机构(包括储蓄所,储蓄代办点)的设立,由省级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分行审批;
(4)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设立条件的审批原则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5个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银行章程是指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以书面记载的关于银行组织机构和行为的基本准则。
(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这里的资本金是指最低实缴货币资本金。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
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务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3、设立程序
(1)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银行的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如申请人近3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报告是人民银行据以分析申请人资产负债经营情况并决定是否批准的重要依据。
(2)填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设立银行的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章程草案;
2)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4)银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旨在了解股东状况、出资额及每一股东持有股份;
5)持有银行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旨在了解控股股东的资信等有关情况;
6)银行的经营方针和计划,旨在了解银行未来的业务重点和发展方向,了解银行未来的经理层;
7)银行营业场所等有关资料,包括场地、产权、场所自身安全质量情况、有关设施等;
8)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3)颁发经营许可证,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适用《公司法》。
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后,国家作为商业银行的所有者,将设立监事会监督银行的经营。
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及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监事会的性质产生办法、工作程序等由国务院规定,其职责是对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包括银行的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等。
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能有独立于总行的名称、资产、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1、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根据《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者须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须持有国家外汇管理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3年以上的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有全法的外汇资金来源;有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2)申请单位前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3)可行性研究报告;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5)所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设施等。
2、商业银行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具体数额由人民银行规定。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额的60%。
这里的资本金包括抚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这样规定是为了通过资本金限制分支机构设置的数量。
四、设立、吊销及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向社会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公司登记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由于商业银行经营的特殊性和公共性,商业银行非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或司法机关决定,不得自行停业。
五、变更事项、分立与合并
1、变更事项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变更银行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额;3)变更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的更换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条件,主要是审查其任职资格,人民银行不干预商业银行的人事任免。
2、分立与合并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属于法人变更,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分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六、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1、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自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2、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贪污:
非法占有商业银行的资金。
侵占:
非法占有银行或客户的资金。
挪用:
指行为人以涂改凭证、伪造单据或采取不入帐、做假帐等手段取得银行资金暂时使用,到时归还这笔资金。
(3)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4)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对存款人的保护
一、基本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即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二、对个人储蓄存款的保护规定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冻、扣。
这里的法律是指《税收征管法》和《海关法》。
此外,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冻、扣。
三、对单位存款的保护规定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单位或个人查询,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的法律是指《税收征管法》和《海关法》。
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查询。
根据行政法规,有10个行政部门可以直接通知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
四、对存款利率和支付存款的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对保证商业银行支付能力的规定
一般国家都规定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不得全部用于放款,而应根据存款的不同种类、期限和金额,按规定的比例向中央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这种存款准备金率一般在10%~20%之间,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交中央银行后,自己不能动用,中央银行也不付给利息。
我国目前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3%。
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目的是:
(1)保持商业银行的肖偿能力;
(2)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规模;从而控制其货币创造能力和全社会货币供应量;
(3)增强中央银行的资金实力。
中央银行可用于扩大对商业银行的现再贴现和其他贷款。
备付金是指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一般存款。
备付金是银行预先准备应付存款支取保留的资金。
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规定,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低于5~7%。
第四节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一、贷款业务规定
1、贷款业务受产业政策指导。
2、贷款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时,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贷款安全。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分级审批指银行根据贷款的性质、种类、数量、期限、风险程度按级别确定贷款的审批权。
对具体贷款业务,要求银行信贷审查员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
3、贷款担保: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4、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必须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5、贷款利息
影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有:
1)借贷资本的供求;
2)中央银行利率,主要指再贴现率和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
3)银行吸收资金的成本。
即存款利率和业务费用。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6、贷款业务应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根据某资产和负债的内在联系,运用科学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手段,对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的计划、控制和调节,使之在总量上均衡,结构上优化,从而实现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之间的协调平衡以达到自我调控、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目的。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作了如下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指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金)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充足性指银行的资本应保持既能经受还帐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运营,达到盈利的水平,这是衡量一家银行业务经营情况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
(2)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75%。
(3)滚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
包括:
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妆。
滚动生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5)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如:
对最大10家客户贷款总额的限制,拆出资金比例限制、贷款质量指标、备付金比例限制等。
7、对关系贷款的规定
商业银行可以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但条件与同类贷款的其他借款人条件一样。
关系人是指:
银行的董事理事人、监事人、管理人员、信贷业务员及其近亲属;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
8、自主决定贷款或担保的规定
商业银行经营贷款业务时,必须根据信贷方针,按照效益性、滚动性、安全性的原则,自主决定哪种贷款可以交贷,哪种贷款应予限制。
由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国家独资设立的银行,因此,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农副产品收购等,应当发放贷款。
但这种贷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家财政弥补具体由国务院规定。
9、借款的还本付息
对于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
这是因为商业银行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二、其他业务规定
1、银行结算
结算是指经济单位或个人之间,因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转移等原因而引起的货币收付行为,按其收付形式不同,分为现金结算和转帐结算两种形式。
转帐结算是各经济单位通过银行划拨转帐所完成的货币收付行为,又称为银行结算。
我国目前银行结算方式,以票据结算为主,包括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汇兑等。
在银行结算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存在谁的帐,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商业银行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要求,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
结算的时间,同城一般不超过2天,异地或全国或省内直接通汇行之间,电汇一般不超过4天,信汇一般不超过7天。
2、帐户管理
3、发行金融债券和到境外借款
金融债券是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债务人发行的债务凭证,它是银行信用方式发展的产物。
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包括发行国内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金融债券两种形式,发行的目的在于筹措中长期贷款和投资的资金来源。
通过公开出售的方式发行、期限1年以上,利率略低于同期公司债券利率而高于同期政府债券利率。
金融债券有附息金融债券和贴现金融债券两种。
我国于1985年开始向城乡居民个人发行金融债券。
发行金融债券筹措的资金只能发放特种贷款,一般属于长期性占用。
用于投放少量资金就能竣工投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的,属于固定资产投资。
即使用于新投产企业的辅流动资金,一经投入便相对固定于再生产过程。
因此,各商业银行每年的金融债券规模,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纳入国家信贷计划。
商业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旨在利用外资用于国内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是商业银行在境外发行金融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对商业银行在境外借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4、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临时借款,是一种无抵押的期限,通常在1年以内的短期资金借贷。
同业拆借是货币市场借款的一部分又称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按期限区分为7天以内(含7天)的同业头寸拆借和7天以上至4个月以内(含4个月)的同业短期拆借。
同业拆借应当坚持短期融通的原则,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必须是银行的闲置资金,即按规定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后剩余的资金。
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三、与业务有关的规定
1、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
2、业务手续费;
3、业务文件的保存。
第五节财务会计
一、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包括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两部分。
财务制度指商业银行利用价值形式对其经营过程进行管理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包括:
成本管理、利润管理和财产管理等内容。
会计制度是商业银行组织和进行会计工作的规范和准则,它不仅包括会计科目、会计报表等内容,还包括会计工作的组织、基本规则以及会计检查监督办法和会计人员职权、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等内容。
二、财务报告制度
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是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商业银行的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
1、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又称会计报表,是反映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一系列报表的总称。
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
包括:
分配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等。
资产负债表:
列出商业银行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
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
反映商业银行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税额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变。
反映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资金流动,要求体现商业银行营业所得资金和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商业银行重大财务活动的详细资料。
2、财务状况说明书
财务状况说明书是通过旁注、附表、脚注等形式反映商业银行不太重要但对决策有重要影响的信息文件。
主要包括:
(1)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是商业银行的监管机关,财政部门是财政主管机关,因此,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年度会计报表应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会计帐册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序时地、分类地记录和反映各类经济业务的簿籍。
商业银行必须依法设置完整统一的会计帐册,以直实反映业务经营状况,不得违法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帐外帐。
三、财务公告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终了后3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经营业绩包括: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
审计报告:
是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以商业银行财务报告所作的审计报告,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验并提出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有利于中央银行的监督。
四、呆帐冲销制度
呆账:
指逾期未能收回,处于呆滞状态,但尚未确定为坏帐的应收款项。
坏帐:
指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呆账准备金是商业银行为了弥补预计贷款损失而提取的准备金,还可作税前支出处理,并提入资产负债表的估计呆账准备金帐户中。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商业银行年初放款额的6‰余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
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额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这里的呆帐准备金包括了坏帐准备金。
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可按年末应收帐余额的3‰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
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款。
商业银行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第六节监督管理
一、商业银行的监管机关
1、中国人民银行是商业银行的监管机关;
2、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及相应的法规进行;
3)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包括:
制定监管规章、审批商业银行机构,对商业银行机构进行稽核、检查及对商业银行违法依法进行处罚等。
二、商业银行自律管理
加强自律管理,商业银行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商业银行除了规定本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外并进行内部稽核、检查外,还应建立健全本行对贷款、存款、结算、呆帐等方面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还应对分支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包括: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专项检查。
三、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稽核的主要方式。
现场检查主要检查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管理质量、收入和盈利情况、清偿能力等,以达到全面的综合的评价。
中国人民银行可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呆帐、结算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非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通过对商业银行报送的报表资料进行整理、分析、监督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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