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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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条例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装修、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通过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和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和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鼓励科研及技术开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章建筑节能
第六条(城镇规划要求)
编制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就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与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发挥城镇规划对建筑节能的综合调控作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七条(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制定相应的建筑节能工程造价定额标准。
第八条(鼓励推广)
本市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九条(禁止规定)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执行节能标准)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立项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立项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四条(审查机构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委托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并将建筑节能的审查情况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施工许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进行查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十九条(验收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筑预售核准)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对其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设计施工变更)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设计变更,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凡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必须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二条(使用与维护)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或改变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设施及采暖、制冷系统,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节能建筑测评)
鼓励开展新建建筑与既有建筑能效测评,逐步推行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及标识制度。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工程专项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节能培训)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墙体材料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扶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应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九条(禁止限制规定)
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东西湖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
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汉南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具体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第三十条(关闭与转产)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逐步关闭或转产,具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三十二条(专项基金预缴与使用)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新型建筑节能墙体材料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专项基金返退)
建筑工程在墙体抹灰或者隐蔽前,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是否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和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检查核实,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未按本条例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工程,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不予返退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不予返退。
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设计审查机构)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撒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或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墙体材料生产单位)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粘土砖的,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生产单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关闭或转产;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销售单位)
销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管理人员)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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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 建筑节能 新型 墙体 材料 推广 应用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