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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是指按照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接收、容纳建筑垃圾的过程。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基础承诺书》,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合格证》,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对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准运证》。
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后,方可消纳。
市市容环卫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八条城乡建设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施工、拆迁许可文件的同时,将建设工程、拆迁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有关信息转送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实行承诺制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承诺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有关信息转送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有关信息反馈给城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拆迁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签订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再进行转包。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装载。
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实行综合信用评价管理。
属于建筑施工的,纳入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属于拆除施工的,纳入房屋拆除信用评价进行管理。
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筑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机构或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密闭装置,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运输建筑垃圾前,持《建筑垃圾准运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
《运输卡》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办理。
《运输卡》应当载明运输工地、运输路线、排放时间、消纳场地等内容。
第十八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放置在车辆风挡玻璃内侧,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备查。
第十九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消纳场所在市市容环卫部门信息网站、报纸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二十一条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卫部门申报,按照区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街道办事处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区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地点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二条施工产生的可利用黑土、黄土,应当单独排放、运输,送到市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
需要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回填或者利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准信息转送市城管执法部门。
回填或者利用建筑垃圾,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证件。
第二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未将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五)未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或者未将运输合同报区市容环卫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超高、超量装载,或者让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滞留装载机械。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申办建筑垃圾准运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进行转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到市市容环卫部门领取建筑垃圾运输卡,并随车携带备查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安装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车辆封闭不严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五)承运未经核准排放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过程中沿途撒落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七)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卡》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每车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滞留运输工具。
(九)运输车辆轮胎未清洗干净,污染道路的,每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故意在城市道路上倾倒垃圾损毁路面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纳场区四周未按照规定设置围墙,配备防污染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收回《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个人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每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转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代为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载、沿途洒落、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经过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进行处罚外,三年内不予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三十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卫、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证》的;
(二)未依法对未经核准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转送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违法装载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9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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