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友谊刑法拿分必背的65个考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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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友谊刑法拿分必背的65个考点
韩友谊教师依照张明楷的观点为大伙儿整理的资料(新补充)
1.纵火罪。
既遂标准是独立燃烧说,即,当纵火行为致使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形下能够独立燃烧时,确实是烧毁,即既遂。
2.爆炸罪。
行为人采取爆炸方式引发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平安的,应认定为纵火罪,而不是爆炸罪;采纳爆炸方式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平安的,时决水罪,而不是爆炸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
处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足以发生使其倾覆或损坏危险的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
4.交通肇事罪。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司法说明所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持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进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死亡。
5.各类金融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关系问题。
有一点需要提请考生专门注意,由于司法说明对各类金融诈骗罪起刑点的数额较诈骗罪的数额高,如贷款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1万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而诈骗罪起刑点数额是2000元以上(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当行为人进行贷款诈骗,在2000元以上而不满1万元的,应当做立诈骗罪,而不是无罪。
其中的道理,我刚在前面已经讲过,特殊诈骗罪的成立以组成一般诈骗罪为前提,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各具体诈骗罪的要求,而达到了一般诈骗罪的要求,即2000元以上时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6.在被害人许诺损害的情形下,对造成重伤的应该认定故意损害罪,因为造成重伤的行为一般是对生命造成了危险的行为,而经被害人许诺的故意杀人毫无例外地成立故意杀人罪;对基于被害人许诺造成轻伤的,不宜认定为故意损害罪。
7.在非法拘禁罪中,犯法对象对自己的行为自由有必然的熟悉,明白自己人身自由被强制性地剥夺和限制。
因此,非法拘禁罪的犯法手腕和形式并非重要,只要实质性地限制了被害人的行为自由,就成立非法拘禁罪。
8行为人绑架他人以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不成立本罪,而应该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在以实力支配、操纵他人以后,才产生敲诈财物的用意而向第三人敲诈财物的,依照绑架罪来予以认定。
一样,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后,对其以暴力、胁迫手腕予以操纵,然后向其家人或有关人员敲诈财物或提出其它非法要求的也定为绑架罪。
9.出卖亲生子女,换取该子女的身价的,应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认定;拐卖儿童的,即便征得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而拐卖妇女时,若是征得了妇女的同意或妇女主动要求出卖自己的,原那么上不成立犯法。
10.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拉拢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
若是对被害人实施损害的,那么应该依照故意损害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11行为人为了拉拢妇女儿童,而指使、帮忙他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拉拢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12.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能够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能够不追究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其它行为,如强奸、非法拘禁等,还要予以追究。
13.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其手腕又触犯其他罪名的,通常应该从一重罪重惩罚。
14.以故意损害、故意杀人的方式干与他人婚姻自由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损害罪来处置;一贯以暴力干与婚姻自由,其中有某次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应该依照故意损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暴力干与婚姻自由罪进行数罪并罚。
15.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敲诈财物的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以暴力、胁迫手腕对儿童进行势力支配以敲诈财物的,应别离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
16.债权人利用胁迫手腕迫使债务人还债,而债务人以对财物的占有和债权人对抗,这种对抗具有合法的理由,那么债权人可能成立敲诈敲诈罪;若是对抗没有合法的理由,就不成立敲诈敲诈罪。
17.利用暴力手腕当场非法占有、操纵他人衡宇的,利用暴力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去债务的许诺书的,宜认定为抢劫罪。
18.占有型的财产犯法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占有和所有,使财物成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之意思,同时一样还有遵从该财物的性能和特性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
这些区别于损坏型的犯法。
如以损坏的用意将他人的财物盗窃出来加以损坏的,成立故意损坏财物罪。
19.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要求其交出财物,但被害人身无分文,行为人强令被害人当即从家里拿来财物,或一道前去其家中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觉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强令被害人往后交付财物,原那么上认定抢劫罪和敲诈敲诈罪,进行数罪并罚。
20.行为人出于其他犯法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或昏迷,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法故意,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是抢劫罪。
强奸以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趁被害人昏迷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出于其他犯法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在此进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抢走或夺走被害人财物的,那么成立抢劫罪。
21.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没有专门的限制。
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财物,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胁迫的,仍成立抢劫罪。
22.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盗窃、抢夺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觉,为了继续非法取得财物而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23.抢劫罪中,利用暴力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形。
在故意杀人而抢劫的情形下,没有将人杀死的,那么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24.抢劫罪原那么上以被害人是不是丧失了对财物的操纵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操纵,确实是抢劫罪的既遂。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中,仍然存在抢劫罪未遂的情形,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操纵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25.关于入户诈骗、抢夺而当场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以入户抢劫为目的,入户后迫使被害人离开其居住地址,从而强取财物的,认定入户抢劫。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不论是抢劫本身的手腕行为造成,仍是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造成,都认定为那个地址的加重结果犯。
26.携带凶器抢夺的,只要行为人对凶器有实际的操纵和支配即可。
如甲使乙携带凶器与自己同行,具有紧急时候利用的用意,即便甲亲手抢夺被害人财物,也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27.甲乙合谋,然后由熟悉丙的甲将丙骗到外地游玩,由乙给丙家人打索要财物,不然就“撕票”。
不成立绑架罪,而成立敲诈敲诈罪。
28.敲诈敲诈罪中,被害人出于恐惧的心理给其财物的,成立敲诈敲诈罪的既遂;若是被害人出于同情或同情的,那么成立敲诈敲诈罪的未遂。
29.数人一起治理某种财物,而且彼此之间存在主从关系,一样以为下位者不存在对财物的占有,若是下位者非法占有的,成立盗窃罪;可是,假设下位者有上位者的明确委托和熟悉关系的委托,那么下位者非法占有的,成立侵占罪。
30.盗窃罪中,窃取行为没必要具有秘密性,相反,是指采纳非暴力、非胁迫的手腕(平和手腕),违背财物占有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31.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原那么上是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操纵,不管行为人是不是操纵了财物,都应当以为是盗窃罪的既遂。
如行为人以非法所有的目的,在火车上将他人的财物扔到偏僻等地址的轨道旁,用意以后再去捡回。
不管行为人是不是真去捡回,也成立盗窃罪的既遂。
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时,还要依照财物的体积大小、形状、被害人的操纵状况来认定,一样来所,体积小、易于操纵的财物,以行为人实际操纵为犯法既遂;体积大、不易操纵的财物,以离开被害人的操纵范围为犯法既遂。
32.用意盗窃大量财物,但事实上盗窃到了不足以成立犯法的财物,因为以为价值低廉的财产损失不以为是财产犯法的既遂标准,因此,上述情形应该认定为犯法未遂。
33.诈骗罪中,被害人因为熟悉错误而处分财物,那个地址“处分”有:
直接交付财物、许诺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许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或许诺免去行为人的债务、或免去自己应该缴纳的费用的。
34.利用讹诈手腕使他人陷于错误熟悉而骗取财物,即便向被害人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宜认定为诈骗罪,如欺骗他人购买数万元的物品。
35.双重生意的情形下,将已经出卖某人的财物再次出卖的,若是并无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获取第三人的财物的,成立诈骗罪;若是行为人临时占有出卖物,出卖给第三人,使得第二人受到损失的,认定为侵占罪。
36.向没有充分能力的机械、儿童、神经病人等,采取欺骗方式获取其财物的,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37.行为人借用他人电话,以借口走出被害人视线外,然后带着电话逃走的,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38.窝藏或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换,仍是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
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
39.在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和“拒不退还”表达了相同的含义:
将自己原先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的财物,能够表现为消费、出卖、赠与、抵偿债务,或拒绝归还。
40.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被害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缘故,使被害人免去返还义务的,仅认定为侵占罪。
因为据为己有在前,后来的欺骗行为是为了进一步确保财物的所有,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同一种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41.行为人实施窃取、刺探、拉拢国家秘密的行为那时,没有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故意,可是在实施该行为以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并将之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成立刑法第111条的犯法。
42.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该认定为故意损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可是,注意,那个地址并非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故意损害、故意杀人的犯法故意。
而且,如此情形下,一样仅追究首要分子和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人员在故意杀人、故意损害方面的刑事责任。
43.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依照主观情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暴力胁迫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成立故意损害罪、抢劫罪或敲诈敲诈罪。
44.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有:
通风报信、隐匿、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财物帮忙逃匿、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
注意与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帮忙犯法分子逃避惩罚罪、妨害公事罪等区别。
45.在非法游行、示威、集会中,直接责任人员或负责人员,携带危险物品参加的,认定为非法游行、示威、集会罪,从一重罪重惩罚。
在此之前就非法携带的,依照本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数罪并罚。
46引诱未成年人淫乱的,未成年人实际参与的,或观看的,也认定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47辩护人、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证人改变以前作出的违抗事实的证言的,不成立刑法第306条的犯法。
48在司法机关的追捕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缘故此冒充犯法嫌疑、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以其他方式使得司法机关以为其是所要追捕的犯法嫌疑人,从而使真正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逃避的,依照窝藏罪或包庇罪处置。
49.赃物犯法中,“犯法所得的赃物”,其中“犯法”是指“已经既遂的犯法”。
行为人在本犯既遂之前故意参与的,依照一起犯法处置。
若是本犯实施了犯法行为,取得了赃物,可是尚未既遂,行为人参与其中的,也成立一起犯法。
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甲和乙共谋将财物出卖给他人,侵吞出卖款的,成立侵占罪的共犯。
50.关于未成年人实施与其能力不相符合的犯法活动而不成立犯法的、具有必然主体条件但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犯法程度的,和数人各自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犯法程度,而窝藏的数额加在一路达到了犯法程度的,都不宜认定为赃物犯法。
可是,赃物销售以后的现金、作为赃物的货币兑换成另种货币的,或赃物通过了改造和改装,都不改变其作为赃物的性质,能够成为那个地址的赃物犯法对象。
51.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裁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损害罪来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行贿或滥用职权,实施本罪的,同时又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从一重罪重惩罚。
52.原那么上,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那时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就应以为是依法关押,被关押的被告人、犯法嫌疑人、罪犯就能够成为脱逃罪的犯法主体。
可是,行为人本来没有犯法,司法机关的错误致使其被关押的,行为人单纯脱逃的,能够不认定为脱逃罪。
因此,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的,不宜认定为脱逃罪。
53.脱逃罪的既遂判定标准是:
行为人摆脱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
行为人脱逃,可是一直没有超出监管范围的,不成立该罪的既遂。
54.骗掏出境证件罪中,“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利用”属于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具有该目的,实施了骗掏出境证件的行为,即便没有实际用于组织他人出境的,也成立骗掏出境证件罪。
上述行为若是是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实施的,那么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法的预备行为。
55.在非法行医罪中,“医生执业资格”是指“医师资格”和“医生执业资格”。
行为人既不具有医师资格,也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自然能够成立本罪。
可是,行为人仅具有医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的,也能够成立本罪。
不可能存在没有医师资格而具有执业资格的情形。
56不具有医疗资格的人,偶然为他人医疗的,不成立非法行医罪,造成严峻后果的,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认定。
57.从结局上看,实施了转移、运输行为但并无变更毒品的所在地,而其实毒品所在地曾经发生了转变,也成立运输毒品罪。
58.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是:
装在毒品的船舶或航空器是不是抵达本国领土;销售毒品罪的既遂是:
行为人以出卖目的将毒品交付给他人,他人取得占有;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是:
毒品被装载后进入运输状态。
若是是邮寄的,交付邮局即为既遂。
59.毒品犯法中,既成立累犯,也成立刑法第356条的再犯,应该依照累犯处置。
那个地址的再犯规定仅仅是用于不成立累犯的情形。
60.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在于是不是与走私、销售、制造毒品罪紧密相关。
若是行为人仅仅是了自己吸食,购买毒品后运到其他地址的,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61.在饮食中将大烟壳(罂粟壳)掺入,能够认定为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
62.在意欲卖淫者和卖淫场所的治理者之间进行介绍,也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63传播性病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用意,可是,行为人具有该用意实施传播行为,若是没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就成立传播性病罪;若是已经将性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成立故意损害罪。
64.私分国有资产罪。
若是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私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为一起贪污行为。
65.关于受贿罪,
(1)第一应当明确,其法益或说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拉拢性,也能够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互换性,简单说确实是钱权不能交易。
不可拉拢性包括两方面内容:
其一,职务行为的不可拉拢性本身;其二,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拉拢性的信任。
(2)尽管刑法将行贿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应当以为,那个地址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能够治理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
因此,行为人请国家工作人员出去旅行的行为,若是被同意,也应认定为受贿。
(3)对单纯受贿中要求的“为他人谋利”应明白得为国家工作人员许诺为他人谋利,而不能要求是实实在在地谋取了利益。
那个地址的许诺既能够是明示的,也能够是暗示的。
(4)事后受贿的,若是符合受贿罪的要件,也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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