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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维护综述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维护综述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
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
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
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
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
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
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
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
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
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
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
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
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
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
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
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
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
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
[1]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
“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
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
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
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
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
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代理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代理人。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
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是肯定说。
该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有权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离婚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其二,精神病人的父母代理起诉离婚是依法行使监护权。
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有符合资格的监护人,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精神病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
在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其配偶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原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等其他监护人。
其三,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尽管精神病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离婚诉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因此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离婚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否定说。
即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没有能力作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
离婚诉讼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和辨别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能力作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其二,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
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而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2]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案件,并不都是由精神病人的配偶提起,仍有部分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原告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离婚存在分歧。
案例:
夏某与杨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
杨某自1995年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后,开始长年不归。
夏某得知后多方寻找未果,心中郁闷难解,发展为抑郁性精神病。
杨某不闻不问,夏某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夏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自199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
现夏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
婚生子随杨某生活,杨某一次性给予夏某经济帮助一万元。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自已作出意思表示,夏父无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夏某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
[3]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认识分歧。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司法实践难以认定。
理论界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活动技术含量比一般民事活动要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了解诉讼性质,无法预见诉讼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应根据其目前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本次诉讼活动来具体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
如精神病人目前精神疾病状态良好,不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活动,则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再划分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
他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分级中有限制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也应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间状态。
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采取个案审理制度。
[4]由于理论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认定方式、认定结果也各不相同。
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而且法定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
大多数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由于配偶与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1.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
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损害了精神病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不能直接取得代理权,只能依法先申请法院撤销配偶的法定监护人资格。
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只有在法院撤销精神病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并取得监护权的情况下才能代理精神病人起诉离婚。
即便如此,如前所述,监护人能否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仍存在很大的分歧。
2.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由于配偶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在离婚诉讼中又是精神病人的利益对立者,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代理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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