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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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毕业论文
浅谈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学院人文学院
专业法学
学号08450141
姓名何佩
指导教师张琦
日期2012年6月
浅谈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通过对国外家庭暴力概念的学习,完善我国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扩大对家庭暴力保护的范围,维护人民的权益。
通过对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的分析明确家庭暴力立法的必要性及紧迫性。
从我们对家庭暴力的立法中认识到对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不足之处,呼吁专门性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对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制度做了论述。
作为法律的补充完善应该加强思想的建设和发挥社会组织的力量。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暴预防法律制度
Abstract:
Bylearningforeigndomesticviolenceconcept,perfecttheconceptoffamilyviolencedefinitioninourcountry,expandthescopeofprotectionofdomesticviolence,maintainthepeople'srightsandinterests.Throughthefamilyviolenceproducethecauseandthedamageoftheanalysisofthenecessityoffamilyviolenceclearlegislationandurgency.Fromwhatweknowinthelegislationofdomesticviolencetoprotectdomesticviolencevictimsofthedeficiencies,calledforthespecialfamilyviolencemethod,thepromulgationofthefamilyviolenceagainstthelawsystemarediscussed.Asthelawsupplementandperfecttheconstructionandstrengtheningtheideologicalshouldplaythepowerofsocialorganization.
Keywords:
domesticviolence;domesticviolenceprevention;legalinstitutions
引言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野蛮而落后的社会现象。
在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就存在,并且伴随历史长期存在。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文化传统,历史遗传等众多原因,它并不被社会所关注。
人们认为它的存在是合理合法的,并不认为是一种野蛮的不文明行为。
直到进入现代文明社会,随着妇女权利运动的兴起,人们才开始关注到家庭暴力,并认识到它的本质是一种不文明的社会现象。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在世界各国,家庭中虐待妻子的现象都十分常见。
据世界银行调查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
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
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
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
据资料统计,目前,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
家庭暴力引起的后果是严重而且是多方面的,因为发生在家庭中而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处理,很容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同时使加害人有恃无恐。
并且,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的孩子通过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在他们成长后大大增加了使用暴力的可能性。
家庭暴力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极大地危害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世界银行认为,暴力对女性来说与癌症一样是育龄妇女死亡和丧失生存能力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世界各国,都应当建立更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以消除对妇女的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这一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加拿大,这一概念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者忽视等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被侵害人的生理和心理的完整性及她的权利、自由和情感都有损害”。
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与1996年7月实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任何婚姻的主体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过去或者现在能否和噶缔结婚姻关系)。
在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
对此英国学者马里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和和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和欺辱性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身体的、性的、心理的、语言上的和情感上的或者经济上的等等)。
1995年世妇会《行动纲要》地113条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发生在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配偶强奸,切割妇女生殖器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家庭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反家庭暴力及其救助措施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该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可以作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和受害方向施暴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条件,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可以介入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不同,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该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
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在确定家庭暴力的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界定: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非婚姻家庭、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
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之间、曾有配偶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
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
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既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
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属于家庭暴力的范围。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诸多方面,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
(一)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受儒家伦理道德的影响很深,在社会的多个领域,还存在着对妇女的偏见,这种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在家庭中则表现为“夫为妻纲”,妻子始终在男人的意志和权利支配之下,一生都处于从属地位,无独立意志,更没有平等可言。
封建统治者还将“三纲理论”法律化,使之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价值观念。
男人教训女人是天经地义的事,妻子打丈夫则被认为是“犯上作乱”。
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所有法律法规都强调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人们都脑中的传统观念并没有随法律原则的出现而消失。
暴力行为成为一些人维护权威,、显示力量和解决家庭矛盾的惯用手法。
(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首先体现在夫妻之间收入的差异上。
农村尤为突出,大多农村妇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家庭经济支配权,妻子在经济上必须依靠丈夫来生活,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导致产生心理上的依附,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
在城市一般家庭多是丈夫的收入高于妻子,加之当前劳动力市场上实际存在的性别歧视又使妇女处于就业难、失业率高的境遇,因此而引发的家庭暴力在某些地方呈上升趋势。
(三)社会控制力缺乏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
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认为是“家庭纠纷”,家中的事应由家中的人处理,外人不得干预,“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亲”,亲朋好友“劝和不劝离”,邻居认为“还是别离的好”,单位领导说“家和万事兴”,公安、司法机关不出人命就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使家庭暴力成为“邻居不劝,委员会不问,单位、执法机关不理”的“四不管”的真空地带。
受害妇女在向社会寻求帮助时,对方往往会说:
“他为什么打你?
一定有你自己的原因,因为一个巴掌拍不响。
”因此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和施暴者一起推到责任人的位置,结果使妇女的声音更不容易听到,常常因此遭受更多次伤害。
这种姑息纵容的做法往往使得家庭暴力行为更加肆掠。
(四)法律制度不完善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法律根源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缺乏执法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致使各种反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和规定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和各个层级的立法,在系统衔接甚至存在着冲突有些问题也没有明确,这些法律和规定虽然都给受害人提供了行政,民事和刑事的法律救济途径,但实际上这些规定过于原则而难以操作。
这部分内容笔者将在下文中做详尽的论述。
(五)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品行不端直接引发家庭暴力
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常常无端怀疑妻子生活作风不检点,不许妻子和别的男性说话,不许妻子贴补家用外出打工赚钱,妻子若有反抗,就会遭到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沾染上不良习惯,整天贪于玩乐,游手好闲,在外赌博、酗酒、嫖娼无所不为,有的横行乡里,危害百姓,是人见人恨的恶霸。
这些人无家庭责任感,有不顺心的事就回家向妻子、孩子耍威风。
如在外赌博输钱后,逼妻子出去借钱,借不来就会遭到暴力。
妻子若欲提出离婚,男方就扬言要杀其全家,在他们的威逼恐吓下,妻子常常忍气吞声,不敢告发。
(六)女性的懦弱是导致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
有些妇女自力意识淡薄,思想观念陈旧,认为“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在家庭生活种委屈求全,遭受家庭暴力后只愿自己命苦,“家丑不可外扬”的千古古训,使许多妇女只是默默的忍受而不敢理直气壮的起来反抗,去寻求新的生活。
有些妇女忍无可忍,像求助外力,却迫于丈夫的淫威,缺少抗争的勇气,不敢诉诸法律,只有含泪忍受继续被施暴、被虐待的恶运。
受害妇女的被动屈从,使施暴者有恃无恐,变本加厉,保利也越发升级。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暴力,已纳入法制轨道。
但家庭暴力并没有随之而消除,却仍然存在。
它后果严重,危害性极大。
归纳如下:
严重影响、破坏了社会组成细胞——家庭,在一个家庭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必然影响夫妻感情。
当妻子无法受其丈夫的暴力时,以选择离婚、离家出走、甚至以暴抗暴等途径摆脱遭受的暴力,致使家庭破裂、毁灭。
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成长,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着严重的影响。
特别是直接对孩子施暴时,更容易使孩子的情绪产生恐惧、焦虑、厌世的心理,轻者影响孩子的情绪,他们自卑、孤独,影响学习和生活,严重者使孩子们离家出走,荒废学业,甚至还走上犯罪的道路。
家庭暴力侵害了妇女的人格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多数妇女都是在他们施暴时惨遭残害。
暴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
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不及时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者本人又不知用法律保护自己,在忍气吞声、长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态下,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故意杀人,杀夫报复,酿成恶性事件。
四、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20世纪80、90年代开始,我国学者及妇女组织对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进行调查研究,有关的法律法规也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规定保护妇女的人生权利和一切合法的财产权利,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利的民事案件,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虐待家庭成员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和虐待家庭成员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可处拘留、罚款或警告;《民法通则》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虐待被继承人的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对保障男女平等,禁止虐待妇女、老人、儿童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反家庭暴力及其救助措施第一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该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可作为法院准予离婚的理由和受害方向施暴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可介入救助。
201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对家庭暴力给予了明确的界定,这样,我国目前在国家层面上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已形成以《婚姻法》为主导,横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的综合性治理体系。
从地方层面上看,自1995年以来各省市关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活动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果,迄今为止,全国已有3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二)现行法律的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反对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现有的法律法规仍存在诸多的不足。
1、从刑法方面看
未对家庭暴力作明确的规定,对家庭暴力的惩处和普通的人身伤害一样对待,有关家庭暴力的犯罪如虐待、遗弃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条件,导致现实生活中真正能够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极少,绝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因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最低制裁标准而得不到制裁,大量家庭暴力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刑法对家庭暴力的刑罚明显过轻,我国刑法规定: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虐待罪则规定情节恶劣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死亡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遗弃罪的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可以看出致人重伤、死亡的家庭暴力犯罪较之杀人罪或伤害罪的刑罚力度要轻得多,而遗弃罪从实质讲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或伤害罪,却规定了五年以下的法定刑,判刑如此之轻,这无疑是对家庭暴力犯罪的一种纵容。
2、从民事法律方面看
《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以法的形式写入全国性的法律中,但未对“家庭暴力”作出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行为限制过窄,加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行为的规定过于抽象,且没有相应的制裁办法,家庭暴力救助措施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涉及机构职责不明确尤其是婚内暴力的索赔,在法律上无可以参照的依据。
家庭暴力的损失赔偿包括:
身体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性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一方面,受害人因家庭暴力成为实质的受害人,在法律上获得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又不可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出。
这是在处理家庭暴力赔偿案件时遇到的一个技术难题,先在法律没有予以规定。
还有一些特殊的家庭暴力,如婚内强奸行为,当前的立法尚属空白,使得司法实践无从侍从。
3、从程序法上面看
在程序上多将家庭暴力案件列为自诉案件,只有达到重伤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会提起诉讼,这势必将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的排斥于刑事法律干预之外。
我国缺乏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证据规则,一般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很少有目击人,而其子女、父母及亲属因与施暴者有血缘关系或特定的身份关系,使得他们往往不愿意为受害人作证。
而相当一部分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据受暴诊断证明,这样当施暴者否认施暴行为时,便无据可查,要认定施暴事实和后果及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都相当困难,而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诉讼,如虐待、轻伤害等案件适用或可以适用自诉程序,自诉人因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这个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使得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立案。
4、从执法情况看
反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的参与和配合,形成整体的社会预防体系,但是我国这一体系并不完善。
执法部门对各自应当履行的职责并未做到尽责尽力,存在诸多的问题,如:
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面对家庭暴力问题时调解不力;公安机关等部门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报警时,出警不及时,处置不积极等。
综上所述,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立法上的不足,针对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即使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发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和实施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五、建立完备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
制定家庭暴力法需要完备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应包括:
对施暴者的制裁;对受暴人的保护和救助措施;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程序等内容。
(一)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1、增加对施暴者的刑事法律责任
制定规制家庭暴力犯罪的综合性法律“《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将原来针对妇女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侮辱妇女罪以及其他严重的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如“婚内强奸罪”)等规定为统一的“家庭暴力罪”。
它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以及财产与经济暴力四方面的内容。
在刑罚的适用上,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对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程度的家庭暴力犯罪,应依法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未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程度的轻微伤害案件,只要受暴人控诉施暴人并要求加以处罚,公安应依照《治安处罚法》从严给予拘留、罚款、警告等相应的惩罚;另外,应当对虐待罪和家庭暴力罪加入区分,一般的殴打、捆绑等不构成虐待(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具有被“经常、连续、一贯”且“情节恶劣”的特征才构成虐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可能构成家庭暴力罪,以家庭暴力罪定罪量刑,这样才能防止一些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虐待受害人,避免放纵一些隐蔽的家庭暴力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受害者。
2、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
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也称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经当事人诉请,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的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以现行法律,受暴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不愿选择离婚,其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
但通过实施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就可以解决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而自身有没有个人财产时,则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的技术难题,我国可将其作为完善家庭暴力司法救济体系的参考。
使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所谓的“特定情形”,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对财产作出约定,施暴人又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形;二是须由收暴妇女提出请求,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三是夫妻财产被依法裁定分割时,施暴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包括:
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害赔偿三方面的内容,并且不能以施暴人承担该种民事责任影响其应有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定。
(二)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1、增加“人身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
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
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证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从国外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采取了保护性制度。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令的内容一般包括:
在一定有效期间内,禁止施暴者靠近申请人,限时让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
为了保证保护令的有效性,许多国家规定当施暴人拒不执行保护令时,可以对其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我国在专门的反家暴力立法或其他相关立法中,应借鉴此种做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2、增加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
家庭暴力的防与治,仅靠立法还远远不够,比如要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监督和控告各种家庭暴力的行为,鼓励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进行劝阻、制止和投诉,要形成一种观念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同时,还要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的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要建立类似于国外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三)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一些地方在此方面作了有效的探索,如陕西省人大通过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省妇联联合颁布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定》,均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及社会干预作了具体的规定,有的明确了相关机构的法定义务,并规定对负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其责任。
这些法规还强化了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初的干预以及检察机关对家暴案件的公诉职能,促进了相关机构及人员对家庭暴力的积极干预。
我们建议,尽快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全国性专门立法工作,可以总结、借鉴地方性立法的经验,明确相关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职责,具体规定每个相关机构遇到家庭暴力问题时,应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
(四)相应的诉讼机制
1、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
德国、日本设立有专职管辖家事案件的独立家事法院,西班牙、奥地利、波兰等国法院内有相似机构。
法国虽专司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庭,但其大审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由专门的家事法官承担,也反映现了家事审判的某种独立性。
在德国,从1977年开始,家事法院作为专门性法院统一管辖家事案件。
与德国法院组织结构相适应,家事法院划分为三级:
地方初级法院家事法庭、州法院家事法庭、州高级法院家事法庭。
日本的家事法院是在1948年修正法院法后设立的,主要审理家事案件和儿童案件。
日本《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法院体系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事法院、简易法院构成。
家事法院可以设立分院,负责家庭事件的审判、调解和少年保护事件审判等。
根据《日本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人事诉讼和一般家事案件,须先向家事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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