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移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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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移民法
【法规名称】 南非移民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南非移民法
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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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是对于人们进入居留或离开共和国及有关事项进行规定的法
序言
对外国人的进入居留及离开共和国及有关事项进行规定,本移民法旨在建立一个新型的移民管制体系,其保证:
(a)临时及永久性的居住许可证能尽可能快地签发并是基于简化的程序及目的、可预期及合理的要求和标准,且不超过其行政权限;
(b)完全符合安全方面的考虑,且国家对于外国人向共和国进行的移民能进行控制;
(c)各部门之间的经常合作丰富了移民控制的功能,并且在进一步的政策制定,包括在规章的制定时体现公众的经常流动性;
(d)全球时代的需要及渴望受到尊重,且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协议的精神受到遵守;
(e)边境管理得到加强,以保证共和国的边境不具有漏洞,至通过其的非法移民能被有效检测、减少及阻止;
(f)出入境口岸能受到有效管理及控制;
(g)移民法得到有效率及有效的执行,以终止内务部的行政权限,并由此减轻非法移民的各种因素;
(h)使南非经济在任何时候都能完全的得到所需的外国人的参与;
(i)外国人在南非劳动力市场上的参与对现存的劳动力标准及南非工人的权利及期望不产生负面的影响;
(j)对于在南非工作的外国人及我国国民的培训之间的政策性联系受到维持;
(k)减少非法移民的因素在与其它部门及相关的外国国家合作的基础上得到处理;
(l)移民管制在人权保护的最高可适用的标准范围内得到实行,并
(m)仇视外国人者在政府及民间社会内受到制止及反对;
其为南非共和国议会所通过,内容如下:
第一条 :
移民管制的定义移民法的目的及结构
(1)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有其它规定:
(i)“准入”指依通过本法所颁发的或移民官员依本法所规定的条件而颁发的有效授权而通过出入境口岸进入共和国,且动词“允许进入”具有相应的含义;
(ii)“申请”指以指定的、符合要求的形式,提供可能所需的信息及文件的请求;
(iii)理事会指本法第四条所述的移民咨询理事会;
(iv)“边境”指共和国的国境,并包括出入境口岸、海岸线及领水外缘;
(v)“注册会计师”指注册会计师指(私人)法一九九三(一九九三,第六十七号法案)第一条所述之人,并包括非注册会计师的会计师,如其依任何此类法律被确定或其被注册会计师特定或一般地授权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任何的或所有的行为;
(vi)“公民”具有南非公民法一九九五所赋予的含义,且“公民身份”具有相应的含义;
(vii)“公司申请人”指依共和国法律或外国法律建立的法人,其在共和国内从事非盈利农业或商业活动,且其申请本法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公司许可证;
(viii)“法庭”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建立的移民法庭;
(ix)“习惯单位”指依本地法律及习惯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其依规定而被确认并备案;
(x)“部门”指内务部;
(xi)“离境”指依本法从出入境口岸离开共和国,且动词“离开”具有相应的含义;
(xii)“驱逐出境”指旨在使非法外国人强制性离开共和国或依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为或程序,动词“驱逐出境”具有相应的含义
(xiii)“部长”指部门的部长;
(xiv)“雇主”包括由可适用的就业合同拘束作为雇主的人,或在法人的情形下,指其主要执行官员或此官员对其授予最终对人事进行负责的人;
(xv)“外国国家”指除共和国之外的其它国家;
(xvi)“外国”指管理外国国家的法律实体;
(xvii)“外国人”指非公民又非居民的个人,但非非法外国人;
(xviii)“非法外国人”指违反本法留于共和国之人,包括受禁止之人;
(xix)“直系家属”指当以婚姻或配偶关系计算为第一代,其它普通前辈不计算时的家属关系中处于二代以内的人;
(xx)“移民官员”指部门的官员,或符合规定的要求,由部门指定的人,并为本法目的,包括被部门雇佣或签约并由部门授权以部门名义或代表部门行使某些权力或履行某些职责的人;
(xxi)“婚姻”指法律允许的、意于永久的依共和国法律或依规定的外国的法律建立的婚姻关系,包括习惯单位;
(xxii)“负责人”指船舶的负责人,并指在任何确定的时间里对船舶负责或进行命令的人;
(xxiii)“部长”指内务部副部长;
(xxiv)“国家机关”具有宪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含义;
(xxv)“所有人”指记录的所有人,并在有关船舶的情况下,包括船舶的承运人或在共和国境内的该所有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
(xxvi)“护照”指任何含有规定的信息及特性的任何护照及旅游证件,其签发是:
(a)依据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
(b)代表由被共和国政府承认的外国向非公民签发的;
(c)代表由规定的任何国际组织,包括地区性的或亚地区性的组织签发给非公民的;
(d)由副部长与部长协商后同意的在特别情形下向不能获得a项至c项的人的任何其它文件;
(xxvii)“出入境口岸”指规定的、外国人在其可能活动、逗留或停留或进入共和国时必须报告的地点;
(xxviii)“建筑物”指与任何建筑、结构或帐篷及其建于之上的土地,并包括任何无建筑、结构或帐篷于其之上的任何土地及任何运输工具或船舶;
(xxix)“规定”指由规章予以规定,动词“规定”具有相应的含义,“不时规定”由第七条第二款予以规定;
(xxx)“受禁止之人”指本法第二十九条所述之人;
(xxxi)“通知”指在政府公报上以通知的方式进行通知,并在可能及可行的情况下,由邮件或电子邮件予以送达给当事人或股东,其已要求包括在或已被包括在由部门就本法要求公共输入的、规定的、可取的或有利的事项中拥有的邮件名单;
(xxxii)“规章”指部长在与本法所述的理事会协商采用的并公布的一般规则;
(xxxiii)“共和国”指南非共和国及其领土;
(xxxiv)“居民”指拥有本法第二十五条所述的永久居民许可证的人;
(xxxv)“船舶”包括任何船、艇、航空器及其它规定的运输工具;
(xxxvi)“配偶”指婚姻关系或习惯单位的任何一方,或永久的同性恋或异性恋关系中需要受同居及相互的金钱及感情支持的任何一方,且能由规定的、由公证合同证实的宣誓书予以证明,“婚姻关系”具有相应的含义
(xxxvii)“身份”指依本法规定向某人签发的永久的或临时的居住许可证,并包括由此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并包括部门在签发此类许可证时附加的任何条件;
(xxxviii)“临时居住许可证”是指本法第十条所述的许可证;
(ixl)“本法”指本法,包括其附录和及此制定的规章;
(xl)“培训基金”指本法第二条第二款g项(i)所述的公共档案;
(xli)“不受欢迎的人”指本法第三十条所述之人;
(xlii)“签证”指规定的加注文件,其基于在外国人有效的护照的基础上进行申请而签发,能允许该外国人进入共和国向移民官员报告在出入境口岸进行规定的检查以进入规定的临时居所,其在任何情况下能被部门撤销;
(xliii)“工作”指在共和国境内的任何营业、商业的或盈利的活动,但不包括基于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所述的许可证之上的工作或任何依合同为外国雇主在共和国境内兼职的工作或主要在共和国境外但又要求在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营业或职业;
(2)在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中,当需要注册会计师证时,该申请人可选择由知道证书内容的人之外的人代其提供,但在证书签发给注册会计师之外的其它人的情况下,部门应自己检验该事实
第二条 :
移民管制的目的及结构
在依据本法进行的管理中,部门应当追求实现以下目标:
(a)在政府和民间社会中关于移民管制,应当促进以人权为基础的文化;
(b)对那些有资格的永久性和临时性居住,方便和简化其签发,集中资源和精力共同一致执行本法,打击非法外国人;
(c)检查和驱逐非法外国人;
(d)创造与国家其他机关合作的氛围,鼓励他们在各自的权力及职能范围内贯彻本法、承担职责;
(e)在部门内以及政府或者国家机关的任何范围及任何层次的社团内防止和阻止仇视外国人的行为;
(f)与民间社会的团体和机构包括商会创造合作的氛围,鼓励他们与部门合作,以贯彻本法;
(g)发扬一种在共和国内鼓励非法外国人自愿离境的氛围;
(h)在服从本法的条件下,保证到达或离开共和国的移民只在出入境口岸进行,非法横越边境被得到阻止检查并受到惩罚;
(i)促进在国家各机关之间关于管制边境及进入港口活动的职责职能统一协调合作的关系;
(j)规定外国人的涌入和共和国居民:
(i)通过以下方面,促进经济增长和其他的事物:
(aa)保证共和国内的商业可以雇佣必需的外国人;
(bb)便利于在共和国内依赖于国际人员交流的外国投资旅游业及工业;
(cc)能使具有特别技能或资格的人例外地在共和国逗留;
(dd)增长共和国有技能的人力资源;
(ee)便利在南非学习教学及研究团体发展范围内的学生和学术人员的活动;
(ff)促进旅游业;
(ii)在可行时,鼓励雇主对公民及居民的培训,以减少对外国劳动力的依赖,促进外国人将技能传授给公民及居民;
(iii)使家庭团结成为可能;
(k)以弥补其支出的执行成本的方式管理其所需的或收取的规定的费用罚款及其它费用;
(l)进行难民保护及执行其它法律;
(m)通过归化或与之相关的偶然事件,对公民身份进行管理;
(n)促进对共和国的国际义务的履行;
(2)为达到第一款所述的目的,部门应:
(a)以规定的方式检查工作场所,以保证无非法外国人被雇佣及外国人都在工作描述的范围内受雇且依他们的临时居住证所述的条件,并保证相关的培训费已缴清;
(b)检查学习机构,以保证非法外国人未被注册;
(c)与南非的警察保持联络,以:
(i)保证被逮捕拘留或被控之人的身份为本法的目的能被查验;
(ii)培训并指导法律执行机关对非法外国人进行侦查,并向部门进行报告;
(d)与南非的财政服务机关保持联络,以保证出于本法目的,对于违反为南非财政服务的专员所执行的法律的人的身份能而受到查验;
(e)向民间社团及机构就外国人非法外国人及难民的权利进行教育,并采取其它行动以防止仇视外国人行为的发生;
(f)与外务部合作:
(i)促进在外国的旨在防止人们成为非法外国人的计划的执行;及
(ii)在与外国关系的议事日程中列出防止向共和国移民的合作的需要,与该外国协商出合适的措施并达成协议;
(g)保有公共档案,以记录依以下方式所收取的或征收的资金:
(i)依本法向雇主收取的培训费或罚金,依其规定的比例,被知晓为培训资金;
(ii)从外国收取的以弥补遣返从该国来的通过国际关系或协议所确定的非法外国人,
(iii)从捐献者或其它途径;
(iv)依本法规定由部门强加的或所需的其它费用或罚金,其以规定的比例,被确认为司法协助资金;
(h)管理并要求任何依本法行使职责或负有义务或责任的人的遵从;
(i)将不愿意自动离开共和国的非法外国人驱逐出境;
(j)培训其调查机构,以侦查非法外国人对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的遵从进行管理,对边境进行控制,并履行其它本法规定的职责或可能被授权给其的职责;
(k)被授权通过公共招标与私人签订合同,以在其控制之下履行任何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为驱逐出境的目的拘留或护卫非法外国人并对出入境口岸进行人员配备;
(l)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对出入境口岸进行管理,对边境进行控制;并
(m)实施任何本法需要或为其实施所需或有益的任何其它行为
第三条 :
部门的权力
(1)根据本法并为本法目的,通过其适当授权的官员,部门可:
(a)为本法目的进入工作场所并调查就业记录;
(b)为本法目的进入并调查任何对公众开放的场所;
(c)行使任何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相关的或必须的权力;
(d)要求任何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
(i)采取行动或者采用程序以保证他们服务的接受者能被确认为公民及居民或外国人;并
(ii)要求获得服务、许可证或让步或其它行为的实施都基于合法的身份或公民权,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据,但此要求应不防碍按宪法或法律规定向非法外国人提供其有权获得的服务;
(e)要求在共和国的任何人,如被合理地怀疑为非法外国人,证明其自己是公民或居民,或出示其在共和国的许可证;
(f)组织或参与社区论坛或其它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以防止仇视外国人的行为并将公民涉入本法的实施及实行,并就移民事宜对市民进行教育;
(g)抓捕拘留并驱逐任何非法外国人;
(h)除其它法另有规定外,在因本法而向法庭提起的任何诉讼中代表国家参与诉讼;
(i)协助对任何违反本法的罪行的公诉;
(j)与任何人包括任何国家部门,针对部门将被授权使用任何属于该人或该国家部门的或其管制下的或该人或该部门雇佣设施设备或人事,签订协议;
(k)行使任何本法所要求的权力或任何有益于本法的实施的权力;并
(l)对其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进行授权,条件是:
(i)此授权的条件由部长在和理事会进行协商后批准;并
(ii)此授权由副部长监管,并由理事会每十二个月进行复核后向部长提出建议,如无此则无效;
(2)遵从本法,依本法授予部门及副部长的权力及职责,应遵从部长的指示行使及履行;
(3)部长对于其依本法被授予的任何权力及职责可授予副部长。
第四条 :
移民咨询理事会
(1)移民咨询理事会及此设立;
(2)该理事会应由部长指定的人主持,其组成为:
(a)一个来自于贸易及工业部的代表;
(b)一个来自于劳动部的代表;
(c)一个来自于旅游部的代表;
(d)一个来自于财政部的代表;
(e)一个来自于安全部的代表;
(f)一个来自于南非国家收入服务机构的代表;
(g)一个来自于教育部的代表;
(h)一个来自于外交部的代表;
(i)一个来自于国防部的代表;
(j)副部长;
(k)五个来自于民间社会,包括一个代表劳工组织及一个代表商业组织,由部长在政府公报上征求社会公众提名后指定;并
(l)四个由部长基于他们在行政规章事项或移民法律管制及司法或执行方面的专长进行指定的人;
(3)在主席召集时,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并
(a)应定时召开会议;
(b)可确定其召开会议的程序;
(c)可邀请移民官员及其它部门的雇员参加或参与其会议;
(d)可从其成员中指定理事会以协助其职责的履行;
(4)第二款k及l所述的理事会的成员,应:
(a)任期四年,在任期届满时有资格再一次或多次续任,条件是部长可对任何被指定的任期未满的人的职位指定其它的人以填补其空缺;
(b)在任何时间不得:
(i)成为或变成丧失名誉的破产者;
(ii)被司法宣称为精神不健全;
(iii)遭受任何精神上或身体上的衰弱以使其不能卸下其职责;
(iv)被最终判处犯有罪行,且不得以罚金代替;
(v)为或成为一个政治官官僚的贩卖者;
(vi)由于偷窃或诈骗等行为不端而被或已被从被信赖之职位被罢免;
(c)停止成为一个成员;
(i)注册时;
(ii)如由于合理理由而被部长要求辞职;
(iii)如其连续两次未参加理事会会议,但其的道歉已被理事会接受的除外;或
(iv)如其依本法规定不再合格;并
(d)被支付由部长决定的财政部长同意的报酬,有权获得由部长决定的、财政部长同意的各种收益及津贴。
(5)理事会可要求部门向其提供足够的行政权力及协助;
(6)理事会可建立委员会,并通过其行使其职责;
(7)只要一个新的委员会在九十天(公历日)内得以召集,部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解散原委员会。
(8)非公务员的理事会成员有权获得部长与财政部长协商会确定的报酬及补偿。
(9)依本法,理事会应依规定办公及召开会议。
第五条 :
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可就下列事项向部长提出建议:
(a)依据本法制定的规章内容;
(b)与移民事宜有关的政策的制定;
(c)部门对移民政策的执行;
(d)就第八条对部门所作决定的复议,如果被部长要求这样做时;
(e)其它与本法有关的部长可能要求提出建议的事宜。
第六条 :
部门合作
(1)副部长或其授权之人应主持由代表与出入境口岸有关的部分高级雇员组成联合委员会。
(2)该联合委员会应在需要时集会,就与出入境口岸有关的事务及通过出入境口岸的物品及人员的活动方面事宜的合作及联合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 :
规章制定
(1)部长有权为本法的实行所需或有益于本法的实行而依本法制定规章,部长应:
(a)公布及上呈议会其采取规章的意图,确定其主旨并征求社会公正的意见,时间不少于二十一个公历日;
(b)在考虑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公布及上呈议会规章草案,并在不少于二十一个公历日的期间再一次征求公众的意见;
(c)公布规章的最后稿,附加未曾采纳的意见的总结及未采纳的原因;
(2)对于本法要求不时规定的规章,仅第一款b及c适用;
(3)委员会可要求部长:
(a)在规章制定之前,对任何意欲制定的规章重新审议;或
(b)对于规章的采用撤销或修正进行审议;
(4)规章应与本法一致,并不应独断地或反复地拒绝考虑委员会及公众的建议。
如果议会正开会,任何依本条制定的规章应在颁布后三十日内上呈议会;当规章被公布时议会处于休会期,则应在该会议恢复后的十二天内上呈。
第八条 :
判决及复审程序
(1)在作出对某人不利的判决之前,部门应通知该人意于作出的决定及相关的动因,并给该人至少十个公历日以作出陈述。
之后,部门应通知该人此判决或已被撤销或修正,或其根据第二款将生效;
(2)在其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不服该生效的部门判决的,该人可就其:
(a)上诉至副部长,副部长将在十个公历日内改变或修正,如未如此,则该判决应被视为已获维持;或
(b)在副部长作出修正或维持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上诉至部长,部长将在二十个公历日内进行改变或修正。
如未如此,则该判决应被视为已获维持,并且是终局的。
如在特别情形或在该人将由于该判决而被驱逐出境的情况下,
(i)部长可延长该最后期限;并
(ii)依部门的请求,在可行的情况下,部长可要求该人支付保证金以支付将其驱逐出境的费用,或
(c)在部长修正或维持之日起二十个公历日内,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其规则将中止推翻或修正判决;
(3)如未根据第二款进行上诉,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部门的决定是终局的;
(4)受部门决定不利影响的人,依本条应被告知其权利及其它规定的事项,并在相关判决是非终局性时,不得被驱逐出境;
(5)尽管有第一款规定,一旦根据第四款向相关人进行了通知,移民官员根据第一款的精神作出的拒绝进入共和国的决定,应生效,并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该决定是终局的决定并可驱逐该非法移民出境。
准入及遣返
第九条 :
准入及遣返
(1)依本法,任何人不得在出入境口岸之外的地方进入共和国;
(2)根据本法,公民或居民,只要其以规定的方式对自己予以证明,应允许准入,如为居民,移民官员应对其进入进行记录;
(3)任何人如不具备下列条件,不得离开共和国;
(a)持有护照,或由部门根据其申请而签发的证书以代替;
(b)如其为十六岁以下的未持有护照的人,由其父母持有依南非护照及旅游证件法一九九四的规定载有其姓名的护照,或者代表任何政府或由共和国政府所确认的国际组织;并
(c)在出入境口岸外的地点离境,应:
(i)持有部门根据该人的申请而签发的允许其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内于任何一个出入境口岸外的地点离境的通行证件,但在有合理原因时,移民官员可撤销此通行证件;或
(ii)在副部长的建议的基础上,由部长作出豁免决定而准予离境,该豁免可由副部长在任何时间予以撤销;并
(c)如申请离境人为共和国居民,则应由移民官员对此记录后方可离境。
(4)外国人仅能依以下方式进入共和国:
(a)通过向移民官员出示其护照,并且该护照的有效期应至少保持到在其意欲停留的期间届满后三十天内;并
(b)如被授予了本法规定的有效临时居住许可证,则其离境也仅能依本法规定进行。
临时居住许可证
第十条 :
临时居住许可证
(1)如该外国人持有的是临时居住许可证,则在经允许的条件下可进入并停留于共和国;
(2)根据本法,依据该外国人的申请并在出入境口岸对其进行了规定的检查,则可向其签发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居住许可证中的任一种居住证。
(3)如该临时居住许可证是在共和国境外签发的,临时居住许可证仅在得到允许入境的条件下才具有效力并生效。
(4)临时居住许可证仅在该外国人不是或未成为受禁止的人或不受欢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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