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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济政发[2003]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
县(市、区)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及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对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附件)确定。
三个行业类别的具体缴费费率为:
一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
二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
三类行业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会同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提出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比例提取储备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伤保险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遭受事故伤害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应当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诊断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不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及时收集上报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全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
七级16个月,八级14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
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必须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证明。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为:
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非法用工单位使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非法用工单位应当给予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十四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并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经办机构根据合理布局、方便伤残职工就医、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和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具有工伤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工伤职工和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情况紧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的以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第六十八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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