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理论界定瑕疵与法律后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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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理论界定瑕疵与法律后果
第九章法律行为理论:
界定、瑕疵与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制或调整人们的“侵权行为”(偶尔也调整某种导致他人损害的“状态”)。
显然,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与其相对应,就应该还存在着一种不仅由民法调整、而且其内容也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民法上为该行为设定了一个专门的称谓,即为“法律行为”。
侵权行为侵害权利,法律行为则至少能够创设各种权利及其内容。
特别是,它能够创设原合同债权(合同与原合同债权的取得),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保护性合同请求权的具体内容(比如违约金及其数额等)。
此外,法律行为当然也可以变更或消灭权利的内容。
第一节法律行为的定义
一、法律行为的定义
我们当然不能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行为”,因此不能仅将其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假如这样,侵权行为也具有法律意义。
相反,法律行为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且当事人欲引起的权利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或“指向”而发生的行为。
以此界定为基础,要理解这一概念的内涵和意义,就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在通常情形下,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决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的直接规定决定的。
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通过“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行为内容就成为约束当事人的“法律规范”,有法理学家因此将“法律行为”视为由特定当事人制定的、仅对他(们)发生效力的“个别规范”(可对应于法官在个案中做出的具体裁判)。
相反,有许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确定。
比如,前述的侵权行为,此外,还有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以及一些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比如先占行为、建造行为、拾得遗失物行为、创作、发现埋藏物等)。
研究者将这些由法律直接确定其行为后果的行为称为“事实行为”。
但是,从逻辑的意义上,这种对应式的“分类称呼”是有问题的。
“事实”与“规范”相对应,就好像纯粹的、不受法律调整的“生活事实”(比如情谊行为)与具有法律意义的、受法律调整的“法律事实”应该对应一样。
所以,“事实行为”的称呼很容易使人产生如下误解:
即这样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只具有“事实”层面、而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意义。
但是,上述所谓的“事实行为”实际上都具有法律的意义,并由法律加以调整。
就此而言,“法律行为”可以和人的行为自由联系起来:
该概念的存在是为了让当事人有行动的自由,为此,立法者允许当事人为自己“立法”,并因此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
但是,一如前述,人不能恣意而未,自由必须有其限制。
就此而言,民事主体意欲发生的法律后果并非会毫无条件的发生,它必须符合法律的一些要求。
换句话说,法律行为之所以会引起某种私法上的,首要的原因还在于行为人自己的意思产生的作用,法律仅仅是尊重和复述了行为人的意思而已。
这样,法律会根据“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来决定是完全允许其作为“个别规范”的地位,还是允许对它进行变更、撤销甚至宣告无效。
就此而言,“法律行为”实际上仍然要被法律评价,就好像自由的主张也要接受其他伦理价值的评价和约束一样。
换言之,“法律行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和不容置疑的“个别规范”之地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将法律行为作为“个别规范”,则从规范体系的角度而言,它可以被视为处于上位的、更具一般性的民法规范的“下位”规范。
其次,对于当事人所追求的行为后果及具体内容,法律用另一个法律概念来表达,即“意思表示”。
如此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样,都应该从特定的、规范的意义上来理解。
作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待的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与外部的过程。
比如,甲表示与乙订立一个合同;甲表示将其所有物赠与乙。
有些学者将意思表示直接等同于法律行为,的确,在许多情况下,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
但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仅仅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法律行为,还需要有其他的“事实”,比如后文将要提及的要物行为。
因此在有些特殊情形下,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或谓存在,就必须有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在不同情形,分别成立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前者如遗嘱,后者如合同或共同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定义
根据对意思表示通行的界定,它通常由指向法律后果的“意思”和“表示”两个层次组成。
(一)指向法律后果的“意思”(自然或事实意愿——一般法律意愿——特定法律意愿)
尽管“意思”具有规范意义,但和其他法律概念一样,它也是以事实性的“实存”作为素材的,这就是属于心理事实层面的、当事人的内心意愿。
所以,为了理解“意思”这一“法律”概念,我们还必须从对当事人的心理“事实”的逻辑区隔开始。
一个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并想导致某种法律后果时,他会首先形成一个关于该行为的、内在的心理事实,这是一种纯粹的、并未进入法律或“规范”视野的事实。
在这个内在或心理的“事实”中,首先是被称为“自然行为意思”的内容被逻辑地区隔出来。
它是一个人引发一个行为的意愿或主观能动性。
比如行为如果是在睡眠或者在催眠状态中发生的,它就缺少自然行为意思。
其次可以被逻辑区隔出来的是“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它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法律上的表示,会引起法律的效果,而不仅仅是一种不受约束的、纯粹生活事实意义上的表示。
例子:
甲在一份合同上签字,他意识到自己的签字行为不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行为,而且使自己将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并能够引发相关法律后果,具有法律意义。
甲邀请乙共进晚餐,甲乙都意识到这仅仅是一个生活事实行为,他们并不受法律上的约束,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甲“开玩笑”地对乙说,愿意把自己的笔记本电脑赠送给他。
至少甲只扫自己的允诺仅仅是个玩笑,而不是法律上的承诺。
甲在某拍卖过程中,正好发现一个朋友走过来,便举手向其打招呼,但这个姿势被主持拍卖的人认为是竞标报价,甲因此中标。
再次,还可以从中逻辑区隔出“特定效果意思”的内容来。
它指行为人的意思中所包含的、“能够发生特定具体的法律效果”的意思。
如果说“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仅仅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一般性的法律约束力,那么,“特定效果意思”就是行为人对希望通过行为发生特定具体之法律效果的认识。
就此而言,特定效果意思往往决定了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
例子:
甲打算以5000元购买乙的摩托车,并想在10号拿到它。
他便把这个意思告知了乙。
此时,甲不仅意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而且知道它具有特定的效果(比如出卖摩托车,价格,交货日期等)。
最后,应该区分“意思”和动机。
在心理学上,动机一般被界定为促使某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源头、原因或“激励”因素。
例如,有人为了取暖,购买一台电暖器;或者,某人为了凉爽,购买了一台空调。
如前所述,所谓的“意思”实从属于事实层面的“心理事实”中通过规范化和区隔化的方式得出。
换言之,意思的概念虽然来自心理学,但法律却将其置于“规范”关联中,并赋予其规范性的结构和意义。
这样,这些概念虽然要借助于事实素材来理解,但毕竟具有独特的法学意义。
而对于动机,除了极个别的情形,法律主要将它留在不受法律调整、不具法律意义的事实层面,从而在意思表示这一法律概念中明确地拒斥它。
区分意思和动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当意思表示出现错误时,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将“意思”显现于外部的“表示”。
一旦具有了上述意思,便必须被表示出来,否则,也不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这种表示可以不同的方式做出。
第一种方式即为常见的“明示形式”,此时,行为人将自己的内心意思明确的表达出来,它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
通过这种方式,当事人内在的“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和“特定效果意思”被直接地表达出来,并为他人所认知。
第二种方式则被称为“默示形式”,指通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合理地推断出其内心意思,这是行为人对其内在意思的间接表达。
此外,在面临某种情形时(特别是面对别人向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一个人可能什么也不说,什么也不做,这就是所谓的“沉默”。
通常沉默并不构成行为的“表示形式”,不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法律或者通过拟制条款对沉默的法律后果予以确定,或者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保护善意原则对沉默人施加义务。
在一些情形下,法律(包括行政法)会明确要求意思表示应该以“书面方式”做出。
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这些规范都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只具有指导性意义。
合同法第10条、36条、37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并未出现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主要义务,并为对方接受的,合同依然成立。
不过,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即便履行,对方并不接受,则合同形式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依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215条则规定了未采取书面形式时,对法律行为内容的部分影响:
租赁期限达到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从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
除了合同法中一般性的规定之外,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比如劳动法、物权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涉外合同)都包含有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考虑到合同自由和行为人自主决定的原则,大多数规定往往停留在“指导性”层面(它们或者通过其他补充性固定失去“应当”本该具有的强制性,或者在司法实践中被合理的规避)。
假如,一个不符合此种关于书面形式的“应当”要求的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那么,它在实践中引起的后果恐怕是不能接受的。
另外,对于此类规定,也不应该一律将之理解为“指导性”规范。
一方面,其中大多数规范之所以要求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是出于审判的便利,以及对一方当事人举证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有些要求则是出于对特定法律行为的国家管控(比如涉外合同,中外合资、合作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等)。
所以,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否是强制性规定,是否没有被遵循就一定导致意思表示的无效,则要根据相关规范的目的进行判断。
就默示方式而言,至少可以参见合同法第22、26、36、37条的规定。
关于沉默,法律的特殊规定有:
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法定代理人经合同相对人催告而需要追认与否时,仍保持沉默的拟制性后果(“视为拒绝追认”),第48条则规定了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处于相同情景下保持沉默的拟制性后果。
此外,特别是当法律规定了某个人特别的回复义务时,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交易习惯时,根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善意原则,他的沉默往往可能导致对他不利的后果。
对此可参见“合同法”第29、31条的规定。
当然,当事人的约定也可能使沉默具有法律意义,从而成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
例子:
甲与乙约定,如果乙不购买甲寄给他的商品,他就应该在两周内将该商品回寄给甲,两周后,乙未作任何表示,其沉默构成承诺。
当然,也可以说,乙是通过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做出可推断的行为。
但是,如果甲与乙没有约定,则甲单方面的要求(如果不寄回视为承诺,或者如果保持沉默,视为承诺)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因此,乙就没有将商品回寄的义务,甲应该自己想办法取回商品。
三、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合同法80条),债务人中止履行通知(合同法69条)等等。
四、法律行为的种类:
(一)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和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前者即指向表示受领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受领人受领了该意思表示后,它才能够发生相关的法律效果。
比如:
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就是一种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后者即为无需他人受领便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比如:
遗嘱。
当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时候,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相对人决定着解释立场和方法的差异。
在意思表示没有相对人的场合,由于没有相对人,因此就没有期待和信赖的保护,在解释时就可以直接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结果就导致了一种更为主观主义的解释。
比如,甲视酒如书,常以书称酒,其遗嘱载明:
“以图书遗赠于乙”,探求甲之真意,应该认定其所赠者为其藏酒。
而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使得相对人知悉其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而相对人的理解与表示人的真意可能会有所不同,甚至发生冲突,这时就产生了以何方当事人的理解为准的问题。
这时不仅仅要保护表示人的真意,也要保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
因而解释就不可能以表示人的真实含义为准,当然也不可能完全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法律可能会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而呈现出一种客观主义的倾向。
此外,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只要表示人完成其表示过程就认为其意思表示已经发出,而且在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前,表示人可以随时撤回其意思表示,因为这样一般并不会对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场合,意思表示必须到达相对人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二)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只须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就能发生行为人意欲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例如订立遗嘱、债务免除、所有权的抛弃、行使形成权的行为等。
除非行为不涉及他人,或者法律处于特殊的利益保护之要求,否则,单方法律行为是不能存在的。
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通过数人意思表示的协力才能发生意欲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又包括合同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做出一致的、具有相同指向意思表示的行为。
比如,甲乙共同承租了丙的一套房屋,他们决定同时终止租赁关系,并向丙做出通知终止表示。
决议是由团体(见第四章)中的多人做出的指向一致的意思表示。
决议中所有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一致,只要达到必要的多数,决议就产生约束力。
如制定公司的章程行为等。
(三)不要物法律行为和要物法律行为。
不要物的法律行为又被称为诺成法律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大部分合同都属于不要物法律行为。
要物行为又被称为实践行为,是指除了意思表示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的行为,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合同法第367条)。
(四)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其他的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以其他的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比如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的关系就是从法律行为和主法律行为的关系。
从法律行为无论在发生、变更和消灭上都从属于主法律行为。
第二节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除了上述分类,还有一种最重要的分类,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从这一分类中,又产生出了处分行为的抽象原则。
本来,“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源于德国,而且其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为我国的理论界所接受,并在实证法(特别是在合同法)中得以表现。
但是,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接受”和实证法表现引起了热烈的争论,且未尘埃落定并形成定论。
一、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一)界定
负担行为指使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
大部分负担行为即为“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即通过订立合同而产生合同义务的行为。
如此,合同当事人通过负担行为,享有了相应的原合同债权,即请求义务人履行约定义务的权利(原合同请求权、基础性的相对权)。
例子:
甲于3月1号与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乙,并在7月1号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该合同于3月1号成立并生效,甲因此负有在7月1号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义务。
甲于3月1号与某网站订立合同,约定购买对方的商品,并获得对方确认。
该网站承诺最多7天后将货物发送至甲处。
该合同于该网站确认时生效,该网站负有交付货物的给付义务,甲则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处分行为则指直接作用于特定客体(物、无形财产甚至一项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或一项债权)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包括作用于物的行为:
比如将自己的物的所有权移转或抛弃,在自己的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这些行为又被称为物权行为。
由此可见,处分行为一般被规定在物权法之中。
不过,在合同法中同样存在处分行为,它们作用于原合同债权,比如债权转让或者债务免除。
这些被称为准物权行为。
在知识产权中同样如此。
(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甲于3月1号和乙订立电脑买卖合同,约定于3月10号交货,乙于3月11号支付价款。
3月10号甲将电脑交付给乙,乙则与3月11号将价款支付给甲。
(所有权的抛弃)甲将自己的废旧自行车抛弃。
(用益物权的设定)甲和乙约定,在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为乙设立地役权,乙因此可以在该土地上暂时通行。
但甲随后反悔。
(债权变更)甲因为一桩买卖合同承担向乙交付10辆货车的义务,随后甲无力支付,两人通过约定将甲的给付义务变更为交付等值的轿车。
(债权让与)甲和丙约定,将自己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从而丙成为乙的债权人。
(债务免除)甲通过合同免除了乙1000元的债务,乙因此不再需要履行给付义务。
(二)区分的表现:
“负担”的意思和“处分”的意思
一旦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则一个在“直观”上本属浑然一体的“事实”就要在法律上被分割考察,并产生了“负担”的意思和“处分”的意思。
就上述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例子而言,从生活的“直观”上观察,甲约定将自己的电脑出卖给乙,并根据该约定把电脑给了乙,这本就是一个浑然一体的事实情景。
使不习惯区分思维的人会产生如下质疑:
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怎样就被区分为“负担”意思和“处分”意思,并因此而实施了两次表示,并成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了呢?
这种疑问在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中,更加令人觉得不可思议。
但是,一如前述,法学却对上述事实情景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区分:
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包括负担义务的意思,和处分财产的意思;根据前者,出卖人做出了一个负担向他人交付电脑的义务;根据后者,出卖人向他人交付了该电脑;根据前者,买受人仅获得了请求出卖人交付电脑的权利(请求权);根据后者,买受人获得的是电脑的所有权。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别在于:
其一,处分行为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见后),还要求处分人必须具有特别的处分权限,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会影响到处分行为的效力;而负担行为则并不要求负担行为人具有特别的处分权限,它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
这个区别在确定当事人之间行为的效力是非常有效的。
比如,甲将乙的电脑出卖给乙,在乙未授权甲出卖的情形下,甲没有处分权。
此时,甲的负担行为(“直观”地说是买卖合同,更准确地说是负担向对方交付电脑义务的意思)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乙没有处分权限,所以其处分行为(即直接移转电脑的意思)是效力待定的(见后)。
其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法律效果之表现不同:
处分行为的完成以对物达成的特定处分的结果为标准,而负担行为一般仅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上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负有某种能被另一方请求实现的义务即可。
特别是,在通过负担行为获得某项物(或其他类型客体)之支配的情形下,处分行为实施的结果是直接失去或减少利益,而负担行为则是该结果的“预备”和“手段”,它并不直接发生利益失去或减少的结果。
这在所有权移转的事实中最为突出。
比如,在上述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例子中,甲和乙订立的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该行为并未发生房屋移转的效果,甲也并未因此直接失去什么,乙也仅仅享有请求对方交付转移房屋的权利。
只有在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之后(即处分行为实施之后),甲才失去房屋的所有权。
这个区别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也是有效的。
比如,甲和乙约定将自己的电脑卖给乙,但未通过交付转移所有权;甲和丙就电脑进行了同样的约定,并转移了所有权。
这样,并因为甲实施的处分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乙只能根据他和甲之间的负担行为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取得这台电脑的所有权。
二、抽象原则
尽管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在“直观”上并存于同一个行为中,合同义务的履行
在一般情形下,处分行为因为导致了处分人财产利益的减少或失去,所以它总是有原因的,于是产生了(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这一概念。
与“意思”一样,“原因”一词也必须在规范的意义上严格地加以理解。
特别是,同样不能把“原因”等同于“动机”(因为动机自身所具有的含义)。
这里的“原因”特指
(四)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
(2)在处分行为,处分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会产生无权处分,此时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在负担行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都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
例如:
案例一(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
甲将自己使用的、归乙所有的电脑卖给知情的丙,并进行了交付:
A假设乙知道了这件事后,表示甲可以出售,则因为甲取得了处分权(因所有权人乙的事后同意,即追认),丙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B假设乙知道了这件事后,表示不同意甲出售,则因为甲属于无权处分,丙无法取得该物所有权(但假设丙为善意,则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丙可以起诉甲承担违约责任。
即处分行为(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因瑕疵处分权无效;而负担行为(订立合同并因此承担给付义务的行为)有效,甲因该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三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解释二第15条):
甲要出售自己的一幅画,他先后与乙、丙分别签订了两份有效的买卖合同。
尽管他因为该合同负有向以交付画的给付义务,但在此前,他仍有权将画的所有权移转给丙。
假设如此,他就丧失了对画的所有权,从而无法向乙履行给付义务。
此时,乙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
解释二第15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样,甲可以将其所有的电脑先后与乙丙丁分别订立买卖合同,三个买家都享有请求甲实施处分行为的权利。
但甲显然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个合同。
对于其他两个买家,他只能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
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乙一辆二手自行车。
根据合同约定,甲应该把自行车擦洗干净后在交给乙。
几天以后,甲把擦洗干净的自行车亲手交给了乙,并从乙那里得到价金。
这件事中有几个法律行为,分别是什么类型的行为?
甲借给乙10000元,约定于次年3月1号偿还。
后来,甲因有急事,把这项债权于本年度8月1号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丙。
并支付了甲8000元后,取得了这项债权。
甲和乙之间存在什么种类的法律行为?
甲和丙之间又存在什么种类的法律行为?
甲把一台机器出租给乙使用,乙和丙就该台机器订立了买卖合同。
乙随后为了履行买卖合同,将机器交付给了丙。
丙能否成为所有权人?
二、抽象行为和原因行为
1、作为整体的经济事实被法律分割为两个行为
案例:
甲打算购买一份报纸,他没有说话,递给摊贩两元钱。
这在法律上被视为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关于硬币所有权转移合意的要约及其交付,如果摊贩一言不发地递给甲一份报纸,就是对甲的买卖要约与所有权转移合意要约做出了承诺。
同时他将报纸的所有权转移给了甲。
这一过程,被法律分割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作为处分行为的钱与报纸的所有权转移)。
2、为了理解这一点,法学又创立了一对概念:
原因行为和抽象行为。
就上例而言,负担行为被作为处分行为的原因,而处分行为则作为法律思维对生活事实进行观念抽象后的产物。
“因”是指某一行为发生的基础行为,比如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基础行为是买卖合同;票据支付的基础行为使双方之前产生的债权和债务行为等等。
根据某一行为和其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可将它们分为无因行为和有因行为:
前者是指效力受其基础行为影响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则恰恰相反,是指那些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影响的行为,票据行为和物权行为是典型的无因行为。
3、如果了解到这是法学的概念创造,就不难理解原因行为与抽象行为的分离了。
4、在德国法上,上述分离原则又被称为分离原则,从分离原则中又发展出了抽象行为的无因性(无因原则)。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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