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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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1问题的提出
关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其中仍存在争议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既然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后果,那么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应否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如对此作肯定回答,则应如何考虑。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无需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
学说观点则各异。
有些主张无需考虑。
有些主张考虑并将之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之一,但在如何考虑被代理人因素方面却出现分歧,考虑重点是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产生是否具有过错(过错归责),或者代理权外观产生是否与被代理人存在关联(诱因归责),或者是否属于被代理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风险归责),或者综合考量所有因素。
有些虽然主张考虑被代理人因素,但不将之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将之纳入相对人善意中加以考察。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没有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要件,但第14条提出要考虑多种因素,其中“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体现了被代理人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4—6条区分了代理权外观证明被借用、作为被代理人的企业未收回代理权外观证明或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形,和行为人盗用、伪造、擅自保留代理权外观证明的情形,作为被代理人的单位在前种情形中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后种情形中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似乎是认为后种情形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已考虑了被代理人的因素。
细究其规范逻辑,似并未采纳过错归责原则,因为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证明被盗用等可能是具有过错的,但却不构成表见代理。
但其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又使之模糊不清,该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代理权外观证明,如果被代理人有明显过错,则要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
各地方高院的意见中,有些未明确提出但却考虑了被代理人因素;有些明确提出,但却在如何具体考虑被代理人因素上观点不一。
既有判例多依据合同法第49条展开论证,并未明确将被代理人因素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要件,但在认定相对人善意时考虑到了被代理人因素。
民法总则第三次审议稿第176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在“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情形中,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民法总则第172条最终将这些明确列举情形予以删除。
因此,关于表见代理构成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这个论题,可分为以下两个分问题:
第一,表见代理的构成中是否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也即是否需要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第二,如果应考虑,判断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标准是什么?
如何将之具体化?
本文即围绕这两个分问题予以展开。
2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确立
(一)法秩序的内在价值决断:
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
在德国法中,表见代理(Rechtsscheinsvollmacht)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第171-173条所规定情形,同时还包括了判例中的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Duldungs-undAnscheinsvollmacht)。
前两种情形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显而易见;表象代理指的是被代理人不知道行为人为代理行为,但是他本可知悉并阻止该行为,虽然对其的承认仍然存在疑义,但只要承认,就仍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日本法和法国法则在“合理信赖”的客观环境要素中考虑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条、第16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通说认为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2.03条、第2.05条以被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作出授予代理权的表示作为区分标准,分别规定了表象代理(ApparentAuthority)和“禁反言代理”(EstoppelToDenyExistenceOfAgencyRelationship),两者都明确要求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5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
201条、《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第14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II-6:
103条第3款都要求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存在被代理人导致(induces或者causes)相对人合理信赖这个要件。
但是,即使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通常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被考虑,也并不能必然得出我国法规范实然和应然的结论。
表见代理构成中应否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这涉及到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以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两种不同的价值。
既然两种价值都值得保护,就并非某种价值绝对优先,而是要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合理权衡。
但是,权衡观点最终可能是多元化的,为了追求法的安定性,就应顾及现行法秩序中既有的内在价值决断。
此种价值决断在合同法第49条中并不清晰,但却可能通过对其他法规范的探寻而获得。
表见代理责任是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同属于此的还有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
两者的基本结构具有实质相似性,大致可以图示如下: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都使得甲承担责任,考虑的都是为何将责任归属于甲的归责问题;在甲和丙之间,表见代理是分配无权代理的风险,而善意取得是分配无权处分的风险,实质上都是乙赔偿不能或破产的风险;两者都具有权利外观;两者都涉及甲和丙之间的利益权衡,进而涉及到价值权衡,即甲仅依自己意思而承担责任的意思自治利益和价值,以及丙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价值。
由此,善意取得规范中的价值决断就有理由同样适用于表见代理。
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作出了区分。
第107条的适用存在诸多争议,其仅规定了遗失物,但能否类推适用于盗赃物,以及其效果是受让人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抑或是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但负有回复义务,物权法立法时对此予以了回避。
但是,目前通说认为,该规范应目的性扩张适用于盗赃物等所有占有脱离物,且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
虽然对该条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决断结论仍可能存在质疑,但这毕竟是现行法秩序中的价值决断。
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占有委托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则不能,而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依据就是甲是否基于自己意思丧失对物的控制。
因此,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已考虑了甲的因素。
基于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基本结构相似性,为了避免评价矛盾,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中也顾及相同价值判断,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这种做法至少是值得思考的一个方向。
这也即认为合同法第49条可能存在目的性隐藏漏洞。
所谓隐藏漏洞,是规范文义包含了基于规范目的所本不应包含的情形,本应规定例外而未规定;对于目的性漏洞,则应基于规范目的而进行超越规范文义的扩张或限缩,可采用类推、当然推理、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等方式,且目的性漏洞的确认和填补是基于同一考量,往往是同一个过程。
无论是类推、目的性扩张抑或目的性限缩,虽然可能存在诸多不同,但其都并非单纯逻辑的操作,而是从作为对象的规范或事实中抽取出法律评价,得出应然大前提,再下降到待讨论的规范或事实予以评价,从而是避免评价矛盾的合目的性评价过程,因此不可能是从特殊到特殊的过程,而是从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往返流转过程。
因此,对于合同法第49条而言,要首先透过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抽取出一般性的法律评价,再据此涵摄表见代理。
(二)权利外观责任中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
对于一般性评价的探寻,首先要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抽取出所有个别规范共通的法律理由并予以一般化,同时必须详细审查,其是否确可一般化及可否因特定事件类型的特性而有不同的评价,对此可称为积极审查和消极审查。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取得权利的理由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
但是,保护相对人信赖可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即积极信赖保护和消极信赖保护。
权利外观责任中的积极信赖保护指的是因存在权利外观而导致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情形中,既存的权利外观就必须被承认,并使得一方承担如同外观实际存在时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该行为并非是其基于意思而作出的。
而消极信赖保护则仅需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消极利益予以赔偿。
故积极信赖保护对相对人的保护更强,责任承担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更重。
即使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采用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正当性何在?
考虑到意思自治在私法中的重要地位,即使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应采取损害最小的方式而符合比例原则呢?
如果两种保护方式能同等程度地实现对相对人的保护,自然应当采取损害更小的消极信赖保护方式。
但是,两种保护方式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并不相同。
同时,为了避免对意思自治的损害过大,积极信赖保护方式应更难以构成,要件更多。
因此,除了相对人合理信赖这个共同要件之外,较之采取消极信赖保护方式的缔约过失责任等规则,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更多,例如存在权利外观、法律行为并非无效或被撤销等特殊要件。
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还采取了更进一步的权衡方式,即通过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而将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作为要件,使得构成更为困难。
可能相反对的评价在于,较之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并不考虑真实权利人是否知道登记簿的错误以及能否避免或消除该错误,因此难以将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作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性要件。
但是,以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为基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较之动产善意取得,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和信赖的最强保护,故不将真实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要件,以使得其构成相对容易而实现制度目的。
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不能被简单地演绎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评价。
总之,在现行法秩序中,较之消极信赖保护方式,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对相对人的保护更强,相应地对私法自治的冲击也就更大,因此构成更为困难,除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外,至少还要考虑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这可以作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性评价。
(三)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构成应考虑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大前提),而表见代理责任是权利外观责任的一种(小前提),结论就是表见代理构成也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这构成了积极方面的部分审查,但同时还可结合法律解释的其他方法进行其他积极审查以加强论证。
此外还有消极方面的审查,即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反对此结论的特性以及法秩序中是否存在相反对的其他规范。
此时要进一步论证的结论已经超越了规范文义,因此不适宜采用文义解释方法,但仍可采用体系、历史解释方法。
从体系角度观察,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3句规定了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结合第49条,这可能有三种解释方案:
第一,如果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为善意,就一定会构成表见代理,但此时相对人仍可主张撤销权;第二,即使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为善意,也不一定会构成表见代理,但无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都可主张撤销权;第三,即使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为善意,也不一定会构成表见代理,但只有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中,相对人才可主张撤销权。
第二种和第三种解释方案的共同点在于,即使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为善意,也不见得必然会构成表见代理,原因可能有两个:
第一,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3句中相对人的“善意”不等于第49条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前者是相对人不知且不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后者要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相比较,后者要求更高;第二,第49条除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据此,如果认为结合这两个规范,能够必然得出表见代理应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这种观点至少是有疑问的,仍有其他解释结论的可能性,即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仍享有撤销权或者相对人善意的要求并不相同,但至少,表见代理构成中应考量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这一观点是可以考虑的。
同时,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三种情形。
这三种情形并列,意味着“没有代理权”不能涵盖后两种情形,而仅能意味着自始没有代理权,但何为自始没有代理权?
根据梳理,在合同法制定前,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中的自始没有代理权并不相同,前者通常被理解为仅包括授权表见型的自始没有代理权,且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存在类似观点。
因此,合同法第49条确定的表见代理类型包括授权表见型、权限逾越型、权限延续型三种,而在这三种类型中,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都是清晰可见的。
虽然单独的体系或历史解释都无法得出单数结论,但两者相互结合能够加强上述一般性法律评价因素的涵摄结论,起到相互确证的作用。
如果考虑到前文所述的实践中的多数做法和学者的多数观点,这一观点的论证强度在事实层面会得到进一步加强。
即便如此,仍要进行消极方面的审查。
由于法秩序中似乎并不存在相反对的其他规范,所以可能的反对观点就是表见代理存在不同于善意取得的特性。
最有可能的反对观点是,善意取得考虑到了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在权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存在积极信赖保护责任的情形中,仍存在其他措施,即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时间限制以及受让人特定情形下的返还支付费用请求权,以实现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而在合同法第49条中并不存在这些信赖保护措施。
因此,如果在表见代理中考虑了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则无法实现对相对人的信赖予以保护,故表见代理构成中不应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
但是,第一,合同法第49条不存在物权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这些措施,仅仅意味着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中的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在具体情形中的判断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但不能据此得出表见代理构成无需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这个结论。
换言之,如果某种可归责性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通过物权法第107条的上述保护措施予以实现,但此种可归责性在表见代理中却可能已经足够,因此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通过构成表见代理而得到实现。
第二,在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中,如下文所述,仍可通过被代理人可能承担的消极信赖保护责任实现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因此,即使表见代理构成中考虑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仍存在对相对人信赖予以保护的其他手段。
3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原则和具体化
(一)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原则
1.风险归责原则
按照卡纳里斯教授的观点,责任根据(Haftungsgrund)和归责原则(Zurechnung)应予区分,前者说明利益取得者为何以及在哪些条件下被法秩序所保护,而后者说明责任承担者为何以及在哪些条件下被法秩序课予责任。
在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中,相对人存在合理信赖构成了责任根据,但仍需考虑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自然会涉及到对此的判断原则,也即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可能有诱因归责、过错归责和风险归责三种方式。
卡纳里斯认为,诱因归责是纯粹结果责任的残留和另一种说法,实际上是放弃了归责要求,因此不能被接受。
因此,能够被考虑的仅有过错归责和风险归责。
基于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基本结构的相似性,善意取得中的归责原则对于表见代理中的归责原则当然是有意义的。
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的区分并非以过错作为标准,而是以权利人是否基于自己意思丧失对物的控制作为标准,即使权利人具有重大过失将物遗失,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
由此,对善意取得而言,合适的归责原则就是风险原则,也即任何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对物的控制交予别人,都要冒着该物被完全控制此物的人无权处分的风险,并且较之相对人,权利人也更容易控制该风险;而如果权利人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其对物的控制(如在遗失、被盗的情形),他就不承担该物被无权处分的风险。
许多学者主张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区分体现了诱因归责,但实际上这是隐含的风险归责。
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同属权利外观责任,为了避免评价矛盾,一个可考虑的方向就是对被代理人也同样采取风险归责原则。
在权利外观责任中,风险归责重点考察权利外观所导致的风险是否更应由责任承担者承受,较之过错归责,虽然两者的结果很多情形下会出现重合,但由于关注点有所不同,仍会出现具体判断上的差异。
一般而言,风险归责原则比过错归责原则更为严格,其判断标准并非参加者的平均水平或通常的注意义务,而是理想参加者的最佳行为要求。
究竟以何种归责原则作为主导,要取决于制度的目的。
较之大多采取消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而言,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更强调对相对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因为就前者而论,产生信赖的是直接与责任承担者打交道的特定相对人,其具有更多机会了解真实状况;而在后者中,产生信赖的往往是不直接与责任承担者接触的第三人,甚至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其对责任承担者和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难以进行充分调查,假如不强化保护其信赖,将导致市场交易无法正常开展。
前者往往采取过错归责,但在权利外观责任中,如果采取过错归责,则不利于实现对信赖和交易安全的更强保护,无法充分实现制度目的。
并且,在责任承担者和相对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中,必然要考虑风险现实化后谁更应承担此风险或者风险现实化前谁更可能控制此风险。
权利外观责任中交易安全保护的更强需求,并不足以完全排除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而仅仅是使得判断原则产生变化。
因此,在权利外观责任中,风险归责占据主导性地位。
反对此种一般性法律评价的可能理由在于,较之消极信赖保护方式,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权利外观责任对责任承担者而言更为不利,此时的可归责性要求也应该更高,而如果采取风险归责,可能较之过错归责,其可归责性要求反而较低。
但是,首先,无法抽象地认为何种可归责性要求更高或更低,有可能出现责任承担者无过错但结果却属于责任承担者风险领域的情形。
但如果将责任承担者的过错由特定交易行为过分放大到整个交易过程,也会出现不属于责任承担者风险领域但责任承担者却有过错的情形,这取决于对过错归责和风险归责的更精准界定。
其次,如果权利外观责任实际构成,责任承担者所承担的责任确实可能更重,但如上文所述,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不仅包括责任承担者的可归责性,较之消极信赖保护方式,还需要更多的构成要件,故构成更为困难。
2.风险归责原则的综合权衡性
权利外观责任的实质是考虑权利外观产生的风险究竟如何分配的问题,而风险归责原则的考察重点恰恰是在相对人和责任承担者之间进行比较,划定责任承担者的风险领域,判断权利外观的风险是否属于责任承担者的风险领域,故具有很强的理论逻辑一贯性和解释力。
在该意义上,所谓过错、诱因等都可能被置于风险归责的视域中被观察,而在具体论证中被考量进去。
之所以强调风险归责,意图仅仅在于放弃任何一种单一化而可能绝对化的思考方式,划定多种可能的考量因素,指出一种思考的方向,以实现更为多元化和动态的综合权衡。
因此,风险归责原则与具体情形中的结论之间仍存在较为遥远的逻辑距离,由于权利外观责任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权利外观责任的可归责性要求可能并不相同。
风险归责原则具有一种取决于具体状况的动态权衡的特征,可能会损害法的安定性,故更为重要的是将风险归责在各个案例类型中恰当地具体化到规则层面,保障安定性。
在这个过程中,风险归责要厘清责任承担者和相对人的风险领域,因此重点考虑的是风险现实化前谁更可能控制此风险以及在风险现实化后谁更应承担风险,包括谁开启了风险、谁提升了风险、谁更有能力控制风险的发生和提升、谁更有能力转嫁风险、谁根据此风险而获益等,这就涉及到对责任承担者和相对人的控制权利外观风险的成本(包括信息的获知成本、防免成本)、救济成本和获益等因素的具体比较,而这只有在具体案例类型中才有可能实现。
(二)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具体化
1.被代理人向相对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
该情形包括:
第一,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外部授权;第二,行为人依据内部授权或法律规定等取得代理权之后,被代理人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方式告知相对人。
即使事实上无授权、虽授权但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载明的授权范围大于实际授权范围或者代理权已消灭,但授权表示或通知公告具有极强的代理权外观表征强度,且被代理人具有积极的授权表示或通知、公告行为,故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很容易构成。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依据过错归责原则予以解释,认为此时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在于违反了代理权自始欠缺或消灭情形下的通知义务。
但是,首先,通知义务并非真正的行为义务,违反后相对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而是不真正义务,未能消除权利外观只是不真正义务的违反,而非行为义务违反时的过错;其次,商事交易中,在之前存在的行为人代理权通过商事登记簿予以公告的前提下,对之后的代理权情况变化应公告而未公告的,仍会构成表见代理,而根本不考虑被代理人对未公告是否具有过错,这并非依据过错归责而是依据风险归责原则予以解释。
因此,风险归责原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
首先,在相对人善意的前提下,如果认为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而不适用表见代理,会极大地增加相对人的信息成本。
反之,则会增加被代理人防止行为人无权代理的防免成本,但增加的此种防免成本较低。
在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情形中,被代理人仅需及时地以合理方式向相对人发出撤回表示、通知或公告即可。
两相权衡,认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适用表见代理,有助于降低相对人的信息成本,但却不会过多增加被代理人的防免成本。
其次,表见代理所涉及的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具体而言就是究竟是由被代理人还是相对人承担行为人履行不能或破产的风险。
较之相对人,被代理人和行为人往往存在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
因此,一方面,行为人的履行不能或破产是被代理人在基础关系中所面临的一般性交易风险,即使不适用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仍要力图避免,其防免成本并不会因此而降低。
另一方面,被代理人可通过基础关系中的事先约定这种成本较低的方式实现风险防免,同时也可以事先约定风险现实化之后行为人履行不能或破产时的其他保障措施(例如保险、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等)。
在风险现实化后,被代理人和行为人或者仍然存在基础关系,或者虽然两者的基础关系消灭,但由于之前基础关系的存在,较之相对人,被代理人仍更有机会追索到行为人并与行为人事后达成约定,故救济成本更低。
同时还要考虑到,如果行为人之前具有一定的代理权,其为被代理人带来了一定的利益,让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的风险,也具有相当理由。
总之,被代理人向相对人发出了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情形中,无权代理的风险应属于被代理人的风险领域,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2.被代理人未向相对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但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行为而不予以阻止
这种情形就是所谓的容忍代理,即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之前的多次无权代理行为或者目前所涉的特定无权代理行为,但却不予以阻止。
此时被代理人具有典型的可归责性,其理由与情形一中的理由类似,即较之相对人,被代理人所增加的防免成本较低,且风险现实化之后的救济成本也较低。
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是,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应如何理解。
对该句的理解有四种观点:
第一,将之视为容忍代理,是表见代理的一种情形;第二,认为是一种默示追认,并据此认为已被合同法第48条第2款所取代;第三,认为是一种默示授权,并进一步认为是默示内部授权;第四,代理行为完成前被代理人不作否认表示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类型,但代理行为完成后被代理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则视为默示追认,此时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相矛盾。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实际上是将单纯沉默拟制为追认,这首先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存在矛盾,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2条的规定,只有在被代理人存在积极履行行为时才被视为追认,而非将单纯的沉默视为追认。
容忍代理本身究竟是默示授权还是表见代理的一种,存在很大争议,争议实质上在于试图以意思表示还是法定的权利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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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 中的 代理人 可归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