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免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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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避免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该公约通常简称“1972年伦敖倾废公约”或“伦敦公约”1972年12月29目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
该公约于1975年8月30日生效,1985年12月15目对中国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熟悉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相当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治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部人民的利益;
同时熟悉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和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穷的;
也熟悉到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那么,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操纵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之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那么的第2749(XXV)号决议;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方法避免这种污染,并进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置方法;
确信国际间能够而且必需迫在眉睫地采取行动,以操纵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该排除尽快地讨论操纵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方法;
希望通过鼓舞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一起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良对海洋环境的爱惜。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增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操纵,并专门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避免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各缔约国应依照以下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揩施,以避免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和谐其政策。
第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1.“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成心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成心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2.“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
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置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背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3.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不是是自动推动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之外的所有海城。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专门许可证”系指依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通过事前申请而专门颁发的许可证。
(六)“一样许可证”系指依照附件三规定,事前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依照第十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依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还有规定:
1.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2.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前取得专门许可证;
3.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前取得一样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需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
(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址的特点的事前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说明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切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种方法。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发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或对人命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组成实际要挟的任何情形下,当保证人命平安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平安确有必要时,若是倾却是避免要挟的唯一方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方法而招致的损失,那么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
进行这种倾倒活动应尽可能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当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允许的危险,而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方法的紧急情形下,一缔约国能够作为第四条第
(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专门许可证。
在发给这种专门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当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
该缔约国应于必需采取行动的时刻内,并遵守幸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
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种情形下相互帮忙。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能够舍弃第
(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以下事项:
1.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种物质,和显现第五条第
(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时所需要的专门许可证;
2.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3.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4.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
(一)款规定关于预备倾倒的以下物质预先颁发专门许可证或一样许可证;
1.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2.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依照上述第
(一)款第一、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和其以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方法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依照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和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
(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依照本条第(三)款采纳的标准、揩施和要求。
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种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揩施应用于:
1.在其领土上记录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2.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3.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避免和惩罚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专门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觉的违背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依照国际法享有主权宽免的船舶和航空器。
可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方法,确保其拥有或利用的这种船舶和航空器依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作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阻碍每一缔约国依照国际法原那么采取避免海上倾倒的其他方法的权利。
第八条为增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关于爱惜某一特定地理区城的海洋环境有一起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城的特点,尽力达到与本公约一致的避免污染(待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种区城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种协定通知各缔约国。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种区城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和谐程序。
专门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和其他国际集体内的协作,增进对在以下方面要求帮忙的缔约国的支持:
1.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2.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3.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增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类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那么,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信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发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说明及适用本公约引发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集体内,增进为爱惜海洋环境免受以下物质污染而采取方法:
1.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2.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3.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4.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5.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6.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增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利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本公约不阻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进展,也不阻碍任何国家此刻或以后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
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不管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信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3个月内,作为公约保留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舶职责。
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1.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依照2/3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专门会议;
2.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3.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4.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
(一)款、第
(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贵的目的,有必要由保留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专门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形,而且,除其它外能够;
1.依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2.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3.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4.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5.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
(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6.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那么。
第十五条
(一)1.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能够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同意证书后第60天起对同意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
尔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邦交存同意修正案的证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2.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召开专门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和通过的每二修正案对每一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
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同意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当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100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100天期间内声明在那时不能同意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
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同意修正案。
一缔约国能够在任何时候以表示同意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此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当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依照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同意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
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临时由作为本公约保留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共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
第十八条1973年12月31往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
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生效。
(二)关于在交存第15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邦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保留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1.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和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形;
2.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任何缔约国能够在书面通知一保留国后6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留国应当即将这种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一样效劳。
保留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以下各全权代表依照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4份。
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锚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鱼网和绳索。
这种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峻地妨碍打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和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依照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信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进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可不能:
1.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
2.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
(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
这种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
(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燃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在海上燃烧这种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前取得专门许可证。
在为燃烧颁发专门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份)所载“海上燃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治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燃烧废物及其他物质治理技术指南。
”
附 录
海上焚烧废物
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份
第一条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燃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燃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域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燃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燃烧设施上成心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概念范围内。
第二条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份适用于以下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
(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巳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
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本条第
(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燃烧应依照颁发专门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治理。
(四)燃烧本条第
(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取得一样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铂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燃烧废物和其他物质治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份
第三条燃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燃烧设施的燃烧系统均应附诸以下检查。
依照本公约第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预备颁发燃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利用的海洋燃烧设施的检查,燃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如第一次检查是依照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那么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实验要求的待别许可证。
每次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第一次检查应确保在燃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进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
②作为这种第一次检查的一部份,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1)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利用方式;
2)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3)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4)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它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5)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6)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③应至少每两年对燃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燃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判。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中意地终止以后,如以为燃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
其他缔约国应付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燃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以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作出可阻碍燃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需专门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燃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疑心的情形下,应进行尝试性实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预备许诺燃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形下,应付燃烧系统进行和第一次燃烧系统检查一样认真的炉身检查。
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温度,除非对海洋燃烧设施进行的实验结果说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度能够较低的温度进行。
(四)应将本条第
(一)、
(二)、(三)款中提及的专门研究结果记录下来并附在检查报告后。
专门研究的结果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条操作要求
(一)应操纵燃烧系统的操作,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燃烧在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火焰温度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情形除外。
(二)燃烧效率应至少是土%,基于:
燃烧效率=(CCO2-CCO/CCO2)*100
其中CCO2=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
CCO=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
(三)炉台上不该有黑烟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燃烧设施在燃烧的任何时候都应付无线电呼唤迅速作出反映。
第六条记录装置和记录
(一)海洋燃烧设施应利用依照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方式。
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燃烧作业中,应记录以下数据并留待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
①用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的持续温度测量;
②燃烧的日期和时刻及对被燃烧的废物的记录;
③用适当导航手腕记录的船舶位置;
④对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度一液状废物和燃料那么是流动速度,应作持续记录;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
⑤燃烧气体中CO和CO2的浓度;
⑥船舶的航线和速度。
(二)由缔约国依照第三条颁发的批准书和预备的检查报告副本,和为在设施上燃烧废物和其他物质而颁发的燃烧许可证副本应保留在海洋燃烧设施所在地。
第七条对燃烧废物性质的操纵
海上燃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申请应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情形。
这些情形应能够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燃烧场地
(一)在制订指导燃烧场地选划标准时需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三所列之外,应包括以下规定:
①该地域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稳固性,转化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信从海洋燃烧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阻碍,专门注意大气将污染物搬运到沿岸区地的可能性;
②该地域的海洋扩徽特性,以评判卷流与水面彼此作用的潜在阻碍;
③现有的导航手腕。
(二)指定的水久性焚烧区的坐标应广为散发并提交该“机构”。
第九条通知
缔约国应遵守各方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
附件二
为了第六条第
(一)款第1项的目的,需对以下物质和材料专门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以下物质的废物;
砷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铜及其化合物;
锌及其化合物;
有机硅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在颁发倾倒大量酸和碱的许可证时,应考虑到这些废物中可能含有第
(一)款所列的物质和以下其他物质:
1.铍及其化合物;
2.铬及其化合物;
3.镍及其化合物;
4.钒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打鱼或航行造成严峻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在发给倾倒这些物质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
(五)在为燃烧本附件所列物质和材料颁发专门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附件一的附录所载“海上燃烧废物及其他物质治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定通过的“海上燃烧废物及其他物质治理技术指南”并达到这些条例和指南的规定。
(六)尽管是无毒性的物质,也能够因倾倒量过大而变得有害,或是易于严峻损害娱乐设施的物质。
附件三
考虑到第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在为签发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订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包括:
(一)物质的特性及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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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避免 倾倒 废物 其他 物质 污染 海洋 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