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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Alexy法哲学的本质
法哲学的本质
RobertAlexy王凌皞译
摘要:
哲学,就是对于实存与当为(或者善)以及,对“关乎此二者的知识何以可能”这一问题的概括与系统的反思。
法哲学,则是在与法律相关联的情况下提出以上这些问题。
在此过程中,法哲学专注于法律之本质为何的思考之中。
指向法律本质的这一论争主要围绕三个问题。
问题之一,法律存在于何种类型之实体之中,以及,此种实体通过何种方式联结成为我们所谓的“法律”这一核心实体(overarchentity)?
答案是,法律是由作为意义承载物(meaningcontent)的规范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
问题之二,法规范作为意义的承载物如何与现实世界相关联?
此种关联可通过“权威的颁布”和“社会实效”得到理解,当然,就后者而言,强制或强力也是不可或缺的。
问题之三是关于法的正确性或正当性(correctnessorlegitimacy),此处又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探究法的本质就需要揭示以下诸概念——即“规范意旨”、“权威颁布”、“社会实效”以及“内容正确”——之间的必要联系。
法哲学的本质与以下两个问题相关。
首先就是哲学的本质,其次是我们所谓“法哲学”作为哲学所独有的特征。
Ⅰ.哲学的本质
哲学因其庞杂的流派、方法、类型、主题和理念而难以清晰界定其本质。
对于哲学本质的概括解读使得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假定,即:
即使不是所有,至少历史上大部分在此领域内出现过的迥然不同的哲学概念之中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正是因此,我们才可以设想哲学的“核心意义”(focalmeaning)或者说哲学的概念。
哲学这一概念最重要的特征或许当属“反思性”(reflexivity)。
哲学具有反思性是因为哲学乃是“对于思考的思考”(reasoningaboutreasoning)。
哲学所以具有此一特征是因为哲学的课题——即人类构想的实践,这些构想一方面是关于自身、世界及其他观念,另一方面,是关于人的行为——本质上都是为理性所决定的。
对于世界、自身及其他观念的概念化把握得到了“实存”这一概念。
而另一方面,对于行为的认识却得到了当为或者善的假设。
思考实存的一般问题被定义成作为本体论的形而上学(metaphysicsquaontology);而探究当为(或者善)的问题的学说则被称作伦理学。
人类实践并不是单纯立足于对以上两个问题的解答,毋宁说大部分情况下,本体论以及伦理学是隐含在实践之中的,然而实践还应当包括——在大部分情况下同样也是隐含其中的——对于第三个问题的解答,即“如何证明实存与当为(或者善)的信念?
”,而这被称作“认识论”。
哲学试图将原本隐含在人类实践中的本体论的、伦理学的和认识论的假设加以明确化。
明确化的反思(explicitreflexivity)对于哲学的本质来说实属必要,但未到充分的程度。
如:
一个憎恶学生在课堂上咀嚼口香糖的老师或许也会分析自己这种态度产生的原因,但这并不足以使其成为一名哲学家。
反思如果想要真正得到本质上的哲学化则必须伴随有两种至关重要的特征。
即这种反思必须是关于一般或根本问题的反思,并且,这种反思是体系化的。
职是之故,最简要且最短,然而事实上又不免复杂的定义或许如下所述:
哲学,是对于实存与当为(或者善),以及二者何以可能的概括的系统的反思。
无论如何,以上阐述的内容是无法宣称它已经概括了哲学的所有课题的——这一定义的简洁性排除了这一可能。
尽管如此,即使一个远比其复杂的解释也是无法穷尽哲学的本质的,因为,即使哲学是一个概念化的活动,我们赖以解释其本质所使用的全部概念之后或概念之中或许还存在某些无法以概念化之方式加以把握的东西(somethingwhichcannotbegraspedconceptually)。
是故,我们的解释仅能尝试着提供关于法哲学本质解答的一个起点。
人们或许会假设这一问题——如同法哲学自身——有某种自治性,所以我们毫无疑问地需要了解哲学的一般的本质,而这仅仅是第一步,而并非将其作为我们理解法哲学本质所立基的最终和完全的基础——如同地基之上建立的房子。
我对哲学是“实存与当为(或者善)以及此二者在知识上何以可能的概括的系统的反思”这一定义——尽管它是一种极端的抽象和相当试探性的假设——导出了三个对于我们的目的相当重要的推论。
其一,反思具有批判的面相(dimension)。
反思实存与当为(或者善)以及如何得到以上二者——就是追问和探讨何为客观的存在、何为真实的或者正确的以及何为正当的。
如果有人将“规范性(normativity)”描述为如何区分正确与不正确的能力的话,那么这类问题就是规范性问题。
因此,哲学——作为一种反思的工作——当然也就具有一种“规范”的面相。
其二,一般化和体系化的特征导致了哲学具有分析以及综合(或者整体化)的特点。
分析这一面相被描述为:
人们认识并且明确化(makeexplicit)我们生活其中的自然世界和社会世界的基本结构以及用以把握以上二者所需要的基本观念和基本原则的尝试。
一旦失去分析的特点,哲学在实质意义上的概括化或者体系化的努力都将付之厥如。
在法哲学中,分析的这一特征是与诸如规范、“应当”、人、行为、制裁、制度等概念相联系的。
而综合的这一面相被定义为将以上诸概念统一成一个连贯的、一致的整体的尝试。
这样的一个相当根本和一致的关于实存、当为(或者善)以及“我们能够知道什么(whatcanweknow)”的图景就是哲学的调整性理念(regulativeidea),或者简单地讲就是终极目标(ultimateaim)。
这就意味着哲学必须是整体性的。
是故,我们上文关于哲学的定义必须用以下这些早已为上文的定义所暗示了的诸多特质加以补充,也就是说哲学的定义应当包含这些:
哲学是规范的(或批判的)、分析的并且整体的(或综合的)。
关于哲学的定义中的三个概念(反思的、一般的、体系的),以及推论中的三个概念(规范的、分析的、整体的),仅仅是从不同角度描述同一个东西而已。
Ⅱ.前理解以及论争
法哲学作为哲学,是一种概括的系统的反思,并且它——正如一般的哲学一样——拥有规范的、分析的、整体的诸多面相。
它的独特之处(differentialspecifica)在于只有“法律”才构成其考察的对象。
法哲学并不是一般地指向实存、当为(或者善)以及“我们能够知道什么”,它是在与法律相关联的情况下提出以上这些问题。
在与法律相关联的情况下提出以上这些问题就是追问法的本质。
这也就自然而然地导向了探究法律本质的法哲学的定义。
然而,这么做似乎会导致一个问题。
这个循环的问题乃是基于这样的一个事实:
一方面,如果不使用法律的概念法哲学将难以定义;然而另一方面,法哲学又肩负着解释法律为何这一使命,而这一使命是以探究法律本质的面目出现的。
在未能道明法律为何物之前我们是无法厘清法哲学为何的,那么法哲学在这一状况下又如何着手探寻什么是法律呢?
在此,与其认为这个循环是恶性的,毋宁说它是良性的。
因为这只是解释学循环的版本之一,并且它最终将通过和其他变异的解释学循环一样的方式被解决:
即由着手实践时提出的前理解(pre-understanding)开始,通过批判的系统的反思来阐释它。
对于法律的前理解并不能仅仅是一个本身即相当复杂的实体的前理解。
除这一复杂性之外尚有另一复杂之处,即对于法律的前理解委实种类繁多:
理解法律的尺度从Holmes的外在观点(externalpoint)——“坏人”(Holmes1897,456)到Dworking理想主义的内在观点(internalpoint)——法官Hercules(Dworking1977,105)。
法哲学作为一项同时带有体系性质和批判性质的工作不能从单独的一个前理解出发,它需要将这些观点全盘纳入考量,并且,更重要的是,需要分析以上全部观点所表达法的所有特征之间的相互之间的联系。
我们需要全盘考量的首先是这些关于法律和法哲学前理解,其次是法律的多种特征,而所有以上这些都为我们展现出某一各种方法和各种特征的列表式(catalogue)的理念。
但是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拟制这样的一张法律和法哲学的列表呢?
简单地撷取和搜集历史上出现过的以及当下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每一种方法和特征,诚如Kant所言,“充其量只是任意的集合而非一个理性的体系(rationalsystem)”(Kant1996b,493;trans.altered)。
我们甚至毋需论证就可以指出这样的做法是与哲学体系的、批判的特征相悖离的。
哲学化的反思是需要成体系的。
当然,指出“一种简单的集合(amereaggregate)”——或者如Kant所言“一首叙事诗(rhapsody)(Kant1996a,755)是不够的”——要远比指出如何建立一个充足的概念体系或者框架来得简单。
或许,以上问题的最佳解决途径也许在于系统地分析比较当前关于法律本质的各种论辩,而绝非简单地运用一个抽象的法律理论。
作为对法律本质的思考,没有其他做法比上文所述的更契合法哲学的一般性特征。
Ⅲ.三个问题
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辩围绕着三个问题展开。
第一,法律存在于何种类型之实体之中,以及,此种实体通过何种方式联结成为我们所谓的“法律”这一核心实体?
这个问题与规范以及规范体系这两个概念相关。
而第二第三个问题则关涉到法的有效性(validity)。
其中,第二个问题涉及法的真实的(real)或者事实的(factual)这一面相,而这正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领域。
在这里,我们需要区别两个中心,其一决定于权威颁布的概念,其二决定于社会实效的概念。
关于法哲学本质的第三个问题则是与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相关。
在这里,主要的问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探讨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探究法所具有的批判的这一面相。
正是以上三个问题相结合的这种三元(triad)组合设定了关于法律的本质这一问题的核心。
上文的这种三元划分可以宣称是完全的、中立的以及系统的。
首先,只有当这种三元划分能够吸收任何有关法律本质——支持抑或反对某个观点——的论辩时,它才可以宣称是全面的。
而是否达到这个标准的唯一方法就在于用尽可能多的批评性的例子来确证我们的三元模型(triadmodel)。
同样,只有当这个模型不会对它所容纳的论辩表现出自己的偏好时,它才可以被认为是中立的,验证的方法同上。
最后,想要宣称这种模型是系统性的则要求它能够展现出法律本质的一幅连贯且一致的图景。
在此,除了一种连贯且一致的记述作为确证方法(anelaborationofacoherentaccount)之外别无选择。
到此,我们可以对最后一点加以概括,即:
我们只有通过详细推敲与法律本质的三个问题的解答相关的理论,才能使法哲学的本质变得尽可能清晰。
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不仅单独的个体无法发展出一套如此完美的理论,甚至,有人会怀疑这种完美理论的理想到底能否达致。
幸运的是,出于认知的目的,我们并不需要知道一切。
作为一种为达到我们的目而将这些典型问题(paradigmaticproblems)放入其中加以讨论的框架,上文的这种三元模型已经可以满足上述要求。
Ⅳ.四种观点
在将以上三个典型问题纳入我们的三元模型之中思考之前我们必须确证四个观点。
此种确证再次确认了这种三元模型的有效性。
第一个观点认为,法哲学并不受制于这些与法律相关的特殊问题,任何有关于哲学的东西都可以提出来在法哲学中进行探讨。
也就是说,法哲学实质上包括一般哲学所探讨的各种问题,这种观点我们可以将它称作“一般本质论(generalnaturethesis)”。
第二个观点则主张,存在着法哲学上的特殊问题。
持此观点者的理由是法律所特有的性质,这些性质在于法律总是权威性的、制度化的、批判性的或者理想化的。
以上论调属于“特殊性质论(specificcharacterthesis)”。
观点之三着眼于法哲学与其他实践哲学领域之间的特殊关系,尤其是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
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特殊关系论(specialrelationthesis)”。
最后一种观点超越了以上三者,也就是说,这一观点并不是简单地作为与它们并列的第四种观点出现的,它的理念在三者之后出现。
依这种理念,只有将以上三种观点全部——而不是其中一种或者两种——纳入考量范围,法哲学才可能实现其目的。
这就是法哲学的包容性理想(comprehensiveideal)。
然而,尽管我们的三元模型宣称它是中立的,但这四种论点却并非是中立的,因为它们对于问题的解决早已有了各自的判断。
当我们把这个包容性的理想与某种类似于“自制性准则(restrictivemaxim)”的观点相比较之后,情况就显得明朗了。
自制性准则中某个激进的版本主张,第一,法哲学不应当拘泥于一般意义上的哲学所关注的问题,第二,法哲学应当着眼于法律的权威性、制度性等特征,第三,法哲学应当把批判的规范性问题(criticalnormativeproblems)交给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加以解决,并且,给予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的领域的应当超越它们目前所及之界限。
这一自制性准则反映出一幅根本不同于包容性理想的图景。
在这里,法哲学已经变成了法律的司法理论(juridicaltheoryoflaw),并且,已经脱离了一般哲学、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
在自制性准则和包容性理想之间的这种抉择是一次根本性的抉择。
甚至,这种抉择比在法律实证主义和非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抉择对于法哲学性质的影响来的更为深远。
因为后者的抉择至少是在法哲学领域之内,而前者的抉择则是在哲学与非哲学之间进行的。
这就是与我们的三个典型问题形成对比的背景。
Ⅴ.实体与观念
对于我们在上文给出的法律存在于何种实体之中这一经典问题,Kelsen和Olivecrona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曾给出过答案。
Kelsen详细论述了“作为规范的法律(lawasnorm)”、规范作为“意义(meaning)”(Kelsen1992,11,14)、对“应当(ought)”所包含意义的“唯一判断(uniquesense)”,以及,作为一种“范畴(category)”的“应当”(Kelsen1992,24)。
这是一种用以描述抽象实体的独特语言。
Kelsen坚持规范才是法律的实体,因此,法律这一现象不能够被简约成为社会学上的事实或者心理学上的过程。
法律属于“理念事实”(Kelsen1992,15)而非自然事实,这样的一种理念事实,作为与社会学或者心理学事实不同的一个世界,依Frege的见解应当是“第三领域(thirdrealm)”(1967,29)。
而与此恰好相左的立场见之于CarlOlivecrona,考虑到Kelsen的见解,他主张“法律规则是——且特别是——案件诉讼中法官行为以及人们相互间交往行为的事实上的动因(naturalcause)”(Olivecrona1939,16)。
这一问题——作为一个本体论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一般哲学的命题,毋宁是为达致法哲学的本质所必须回答的法哲学上的真正问题!
坚持自制性准则的人可能会反对这种说法,这种说法认为:
“对于法律家来说规范在本体论上的地位”这一问题同“对两个地理学家来说他们已经识别并且勘测了某座非洲的高山,然而,此山到底是实际存在或仅仅是想象中存在?
”这一问题是同样的无足轻重(Carnap1928,35-6)。
对于这种反对意见的回应则认为,实在问题之于地理学家与意义问题之于法律家乃是旨趣迥异的。
规范究竟是意义承载物抑或事实上的动因决定了另一个更为深入的问题的答案,即,规范能否被设想成一个推理体系(inferentialsystem)的元素从而将它作为论辩的起点,或者,问题之二——规范是否仅仅是因果链条(causalnetwork)中的一个元素。
在前一种情况,通过法律推理达致判决的正确是可能的,然而在后者则只能认为是一种幻想。
这表明法律推理的自我认识(self-understanding),以及借以实现的法律的自我认识,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本体论的假设。
当然,此处存在三种重构本体论假设的方法。
然而,仅仅是这一事实——这种重构本体论假设的必要性的存在——足以确证这样一个观点,即法哲学如果失去这些富有真正哲学特征的论辩的话将难以为继。
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规范或者应当的概念无疑是法哲学中最为抽象概念的不可替代的候选者。
倘若我们从这一层次的抽象的出发,则有关法律的基础性概念乃是籍由推理而来的印象将会变得更加深刻。
如,规则与原则之区别是一般规范理论中高度抽象的问题,我们会发现它同法律推理理论之间存在着尽管遥远但却难以割舍的联系。
如果法律包含了此二者,则法律推理的过程将不可避免地以均衡包摄的方式兼具(combinessubsumptionwithbalancing)此二者(Alexy2003bv,433ffv.)。
因此,法律推理本质上是被一般实践推理(generalpracticalreasoning)的结构所决定了的。
这正是我们不认可法律推理作为一个自治的领域,或者说是独立的、分别于其他论证领域的一个领域的重要理由。
以上这一切都说明为了把握法律的本质,根本性的哲学问题必须加以解答。
如果将法哲学从一般哲学那里割裂开来,那么对于法律本质的反思将是不可能的。
Ⅵ.必要的属性
追问某物的本质比追问某物令人感兴趣的并且重要的属性要更进一步。
关于法律本质的问题其实就是关于法律必然属性的问题。
“必然性(necessity)”这一概念将带领我们通向哲学的中心。
与其类似的概念也是如此,比如分析性(analyticity)和先验性(apriori),如果没有这些概念,试图理解诸如“某物的本质是什么”之类的问题将变得难以企及。
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了解此类问题的结构,我们将无法理解法哲学的主要问题:
“法律的本质是什么?
”;并且对这个问题的无力解答将导致我们无法了解什么是法哲学。
对于在“某物的本质是什么”这类形式的句子中出现的“本质”这一概念下定义,这种定义之所以可能乃是在于“必然性”,正是通过“必然性”才使得我们能够用“法律的必然属性是什么?
”这一问题替代“法律的本质是什么?
”。
“法律的本质是什么?
”这一问题通过必然性等概念(还有比如分析性和先验性)转化成了对于法律特性的揭示。
“何者是必需的”这个问题当它与“何者是独具(specific)的”这个问题相联系后最终到达了“本质为何”这一终点。
以上观点就是“特殊性质论”的见解。
对于法律这一概念来说,两个属性是必须具备的,其一为强制(coercion)或者强力(force),其二为正确性(correctness)或者恰当性(rightness)。
前者与一个核心因素——社会实效相关,而后者则表达了法律的理想或者批判的面相。
法哲学的关键问题正是在于探究以上两个属性与法律这一概念之间的联系,以及,通过法律这一概念它们二者又具有怎样的关联。
全部——或者说基本上全部——法哲学的问题都是决定于以上这一命题的。
强制或者强力与法律的这种联系是否必然这一命题历来是争论的焦点。
一种元争论(meta-dispute)*也加入了有关这一问题的一系列争论之中,这种元争论旨在探求能够被确定是支持或者反对强制或者强力同法律之间联系之必要性的是何种类型之论辩。
在此无法详述这些内容(Alexy2003a,3-16)。
为此,我们将选择对于法哲学本质相关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加以阐释。
强制和法律之间的联系,相比较而言更为简单。
以下这一观点乃是建立在对语言实际用法的概念推理(conceptualreason)**之上的,即一个规则和规范构成的体系如果无从授权强制和制裁——即使在个人自卫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就算不上一个法律体系,认同此一观点似乎相当自然,因为对于如此一种缺乏强制保障的体系,又有谁会冠之以“法律”之名呢?
然而,诸如此类的概念分析就其本身而言也无法提供充分的论证。
因为,基于语言实际用法而得到的概念必须时刻演变,也就是说这些概念必须发展出它们原本所没有的意义以应对变动不居之现实,诚如Kant所言“提及此处,尤其是(interalia),金、水以及法律的概念——‘对客体而言已属充分(adequatetotheobject)’”(Kant1996a,680)。
是故,在法律(law)这一概念之中包含强制的成分对于作为客体的法(thelaw)而言亦属充分,因为它反映了一种必然联系的实践上的必要性。
如果认可法律是一项社会性的实践,并且这一实践的基本的形式功能是由诸如法律的确定性、实效性以及潜在性(possible)等价值加以表述的,那么,强制在法律这一概念中乃是不可或缺的。
这种实践上的必然性——这一表述在某种程度上与Hart的“自然的必然性(naturalnecessity)”(Hart1994,199)相一致——乃是暗含在语言日常用法之中的概念之必要内涵的一种反映。
这也表明我们用以指称社会事实的语言也同样适用解释学的原则,即每一人类实践都应当被设想成一种实现其功能以及可能性的尝试。
澄清“法律”在概念上以及实践中的必要条件对于我们认识强制在何种意义上作为法律本质的必要属性是颇有助益的。
法律的第二个重要必要属性被认为是正确性(correctness)。
此一见解站在强制或者强力的完全对立面,并且认为正是正确性构成了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本质区别。
如同上文所揭示的那样,强制的必要性之基础正是这种通过“手段-目的(means-end)”关系加以阐释的实践上的必要性,就此而言,这种论证似乎带有一定目的论的意味。
然而正确性作为必要的条件却是来自于法律行为与法律推理的结构之中,从而带有义务论(deontological)的特点。
将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种义务论的结构清晰地展示出来也是法哲学的诸多重要任务之一。
所有有助于展示法律这一结构的方法都可以在此处加以运用。
其中之一便是“表述行为之矛盾的建构”(theconstructionofperformativecontradictions)方法(Alexy2002,35-9)。
举一个例子,比如某一虚构宪法的第一条如下:
“X是一个独立的、联邦制的、并且非正义的国家。
”虽然难以否认的是这一条款在某些方面是荒诞不经的,然而,在这一矛盾建构方法之下的理念乃是揭示一种荒诞性,这种荒诞性来自于行为中暗示建构一个正义的宪法,然而表面上却明确地宣称它是非正义的。
如果借助以上例子所进行的解释是可行的,并且假设关于正义的声明——属于更广泛的追求正确性的声明的一部分——必然明确地得到表述,那么法律和正义之间的必然联系就得以厘清了。
然而,认识到这一观点将在哪些方面受到挑战也并非难事——只要反对者否认法律必须声明是正确的即可。
一旦失去对于正义追求的明确声明,那么在暗示和明示之间的任何矛盾都将归于消弭。
因为上文例子中宪法第一条中对于非正义的声明只需要解释成为权力诉求的一种表达。
因为上文例子中宪法第一条中对与正义的声明只需要解释成权力的诉求即可。
此处并不是讨论一个规范体系取代通过诉求权力的方式进行的正确性主张(theclaimtocorrectnessbytheclaimtopower)而仍是一个规范体系是否可能的问题(Alexy1998,213-14)。
这个问题乃是与法哲学相关,而不是与它的本质相关。
然而在此,我们可以说暗含在法律之中的必要的义务论结构的探讨属于法哲学的真正本质!
Ⅶ.法律和道德
假设法律必然发出追求正确性的声明这一观点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试图批驳法律实证主义者关于法律独立于道德之外这一观点将变得相当困难。
反之,如果这一观点被证明是正确的,那么这一观点将会为法律必然包含着道德论辩这一观点打下坚实的基础。
“道德包含在法律之中”对于解决各种问题相当有助益,然而与此同时这一观点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果我们遵循实证主义者的分离命题的话本来是可以避免的。
道德包含论有助于解决之问题有三,其一,作为法律基础的用以论证法律正当性的根本性评价;其二,法律的正确性声明对于法律的创制和适用之意义;其三,法律的界限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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