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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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
2011年9月4日
赵旭东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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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投资者向公司隐名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我国实务中,大多数隐名出资人都有独享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控制权的内心意思,对此,依其他当事人是否知情,分别构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隐名代理关系。
相关的法律规则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构建。
[关键词]:
隐名出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隐名代理
投资者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的行为比较普遍,但是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从百乐门公司案到广东国投破产案,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一次又一次引起法官和学者的思考,也一次又一次引起激烈的争论。
适应经济实务和审判实践的需要,经过长期的深入调查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了系统规定。
该种规定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社会主体的经济行为,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对于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理论研究并不应因此而尘埃落定,因为上述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还都有待于社会实践的检验和证明。
面对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生活,深入分析隐名出资行为中的法律关系进而指导人们去理解和反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仍将是我们公司法学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隐名出资的意思表示
对于隐名出资,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从隐名出资人的角度对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界定。
其中,理论界大多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来描述隐名出资人。
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毕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而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则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
当然,实际出资人的描述也有缺憾,一是未能区分借他人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和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二是不便于描述整个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因此,本文采用“隐名出资”和“隐名出资人”的概念。
如果不考虑直接以自己名义出资的出资人在理论上也是实际出资人的因素,本文的“隐名出资人”和实务中常用的“实际出资人”在内涵上并无二致。
隐名出资,是指社会主体借用他人(第三人)名义而出资的现象。
在公司法的视野中,隐名出资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即社会主体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
实务中,投资者的隐名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隐名出资方式具有多样性,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对此,必须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断。
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
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意思的外在表示。
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而决定了当事人构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具体到隐名出资行为中,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涉及两项核心内容,即出资收益的归属和管理权限的归属。
如果出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借贷制度所规范。
如果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为共有制度所规范。
如果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人可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一定的费用,但应与共享收益相区分),则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考虑管理权限的归属——如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信托关系,为信托制度所规范;如实质管理权归隐名出资人,则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为代理制度所规范。
在以上诸种形态中,隐名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并保留实质管理权的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也最容易引起争议,下面予以详细论述。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分析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在隐名出资案件中,股东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必然由名义出资人做出,即使公司章程由隐名出资人直接签署名义出资人姓名,由于名义出资人的同意乃属法律上的授权,加入公司意思表示的主体仍为名义出资人(冒名出资情形除外,由于冒名出资的法律效果在实务中并无争议,本文不予分析)。
对于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做出表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既有阐述不多。
在日本法学界,有人认为该种情形构成隐名代理关系。
[1]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代理制度比较发达,并且与隐名出资的特征比较吻合,可以作为梳理隐名出资行为的民法基础。
下面,结合隐名出资的三种具体形态分别论述。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概述
英美法系以被代理人身份的公开状况为标准,将代理分为三类:
显名代理、部分公开的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显名代理(disclosed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部分公开的代理(unidentified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undisclosedagency),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既不公开本人的姓名,亦不公开本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对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亦可以对被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但是传统判例和理论认为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一点在晚近的判例和理论中有所发展,在Grinderv.BryansRoadBuilding&SupplyCo.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
以往的第三人选择权判例是不公正的,第三人基于对代理人资产的错误判断而对代理人主张合同权利,在代理人破产时,第三人不能获得有效清偿,而被代理人享受了合同利益但是却不必履行合同义务。
摒弃第三人选择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JointandSeveralLiability)。
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可以披露自己的被代理人身份而对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履行利益不因被代理人的介入而受到实质损害(materiallydisadvantaged),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合同条款规定签约方为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排出了第三人的介入权,该种合同条款可以是明示的,亦可是默示的;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
对于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明示合同条款易于判断,但是对该类默示条款的认定却容易引起争议。
早期的判例认为,如果代理人明确以所有人(owner,proprietor)的名义处理标的物,则意味当事人默示地排除了第三人的介入权。
然而,该种默示条款在晚近以来的判例中却被严格限制,只有在极少数例外情形下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人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条款是否构成排除第三人介入权的默示条款,对此,判例和立法通常予以否认,第三版《代理法重述》官方评注中明确指出:
禁止合同转让的条款并不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
至于当事人身份具有实质意义的合同,主要是指特定当事人的履行对于相对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具有实质意义(substantialinterests),常见的有聘请画家为其画像、歌唱家演唱等等,但是并不仅限于此,而是需要根据个案灵活判断。
[2]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自产生之日起,即被一些学者和法官批评为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然而,该制度在争议中不但没有消亡,反而日益羽翼丰满,不但在美国的三次代理法重述中均被肯定,并且为大多数州的立法所采纳。
该种代理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发扬光大,根本原因在于其迎合了商事交易对便捷和安全的需求。
首先,被代理人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维护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合同相对人的商业利益。
对被代理人而言,与受让合同债权相比,被代理人直接向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有助于减少合同当事人迟延的风险。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对代理人同样可能有利,比如代理人出资营建销售网络,代理人可能担心第三方当事人绕过其代理行为而直接与被代理人联系,此时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更为符合代理人利益。
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可以借助代理制度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比如相对人希望获得与代理人所订合同的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事实上归属被代理人所有。
其次,法律允许合同权利的转让,因而合同并不具有人身属性(personal)。
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主张合同权利与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相比,并未增加合同义务主体的负担,与合同法未有根本性冲突。
由于迎合了经济生活的内在需求,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开始走出英美法系。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引入了该种代理制度,但是为协调大陆法系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规定了前提条件,即“代理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因其他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类似:
首先承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但是限于“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且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财富的高速创造和增长要求商业交易必须是便捷的和安全的,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有助于实现该种便捷和安全,理当得到采纳和应用。
至于该种制度与合同相对性的冲突,从整个合同法体系看,其实并不存在实质冲突,因为合同相对性并非必然排除第三人的介入,相反,合同权利可以让与乃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此时,缔约之外的第三人显然介入了合同关系,而与合同权利让与相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对合同相对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当然,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理期待与履行利益,对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应予以适当限制。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时被代理人不得行使介入权。
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的适用,我国学术界探讨较少,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知名案例。
本文认为,基本上可准用美国代理法确定的例外情形,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排除被代理人介入权”规则不应适用。
美国代理法的该项规则适应了其合同法体系,因为在美国合同法中当事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在判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时,应与合同权利让与规则保持一致。
也正是从这个理念出发,我国《合同法》第403条限定被代理人介入事由并无必要,因为债权让与和债务人违约没有任何关联,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与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带来的影响并无差异,也不应以债务人违约为前提。
2.隐名出资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具体到公司中的隐名出资行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做出意思表示,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既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姓名,亦未披露隐名出资人的存在,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因此,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当然,基于公司法的团体性,该种代理关系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的相对人并不仅限于与名义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公司股东,还包括与名义出资人共存于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尊重委托人契约自由和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代理制度理念并未改变。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代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1.隐名代理概述
对于隐名代理的定义,学界并不统一。
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公开一种代理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实际向第三人公开被代理人姓名。
[3]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但不向第三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
[4]有人认为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以明示本人的姓名从而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说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将由他人(即本人)承担。
[5]本文采后说。
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多以显名为原则,要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
如《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
“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规定: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
“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身发生效力。
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对于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坚持的显名原则,学者将其归结为大陆法系的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在代理本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必须要表明行为主体的身份,即表明本人的身份。
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任何人不能通过合同约束他自己以外的第三人。
代理人代本人与第三人成立合同,是替本人表示同意,自然应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
同时,公开本人姓名可以使对方当事人了解交易的真正当事人是谁,以做出基本的判断,维护交易安全。
尽管显名原则为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所固守,但是其似乎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逻辑判断和价值判断。
从法律逻辑看,如果被代理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相对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则代理人行为的名义并不重要,因为其并不影响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
从法律价值看,法律,特别是规范交易行为的法律所保护的是参与人的合理信赖。
对被代理人而言,其授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自是愿意承担该种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仅仅因为代理人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做出而拒绝被代理人介入该种法律关系,有损其合理信赖。
对相对人而言,其知道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若其未明确排除被代理人介入,则被代理人介入交易并未超出其合理预期,甚至相对人本来就将其意思表示指向了被代理人。
社会现实纷繁复杂,如果拘泥于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往往会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碍经济活动的展开。
只要隐名法律行为引起的行为及后果,不违反强制性规范,不侵害他人权益。
无论是出于保守个人隐私,还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抑或是由于其他民事利益的需要,法律都应给予适当的保护。
只有这样,法律行为作为一种高度概括、适用范围极广的民事制度,才能适应市民社会纷繁复杂的民事活动的需要。
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在坚持显名原则的同时,放宽了对显名的认定,不但包括明示的本人名义还包括默示的本人名义。
《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在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后,紧接着规定“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
”《日本民法典》第100条规定:
“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自己所为。
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了隐名代理制度。
我国《合同法》直接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
2.隐名出资中的隐名代理关系
名义出资人受隐名出资人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符合隐名代理的各项要件,构成《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
认定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成立隐名代理关系,不得不回应隐名出资人经许可直接在公司文件上签署名义出资人名称的现象。
此时,实际上存在双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代隐名出资人以自己名义与公司其他股东实施法律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同时名义出资人又授权隐名出资人代理自己具体签署公司文件。
签署公司文件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显名代理关系归属于名义出资人,继而又根据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归属于隐名出资人。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往往众多,并且不停转换,因此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
此时,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前文对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的论述围绕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而展开,并将其定性为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
基于同样的原理,上述代理关系适用于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此时该种代理关系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相互契合,不再赘述。
三、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则
在分析隐名出资中的具体规则之前,不得不阐述一个前提性问题——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毕竟有效的协议是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存在基础。
我国的公司法规范要求将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但是这是对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性要求,而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对于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特别是该法的第52条进行判断。
通常,只要委托持股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身份限制规范),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的,该种协议即为有效。
在委托持股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应以之为据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
(一)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
根据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规则,被代理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行使介入权:
合同条款没有明示或默示地排除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当事人身份不具有实质意义;不与合同权利转让规则相冲突。
具体到隐名出资人行使介入权,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股权转让规则。
在股东自己约定了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接受了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时,第三人可以在规定条件下取得公司股权,此时第三人的介入必然没有被公司章程明示或默示地禁止,第三人的介入也没有实质损害其他股东的期待利益,而第三人以受让股权方式介入还是以被代理人身份介入对公司其他股东并无不同影响。
参照股权转让规则确认隐名出资人的介入权,一方面维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隐名出资人的投资自由和契约自由。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含名义出资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未同意的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隐名出资人同时是公司股东的,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应被支持;公司章程合理限制股权转让的除外。
(二)公司其他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委托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根据隐名代理制度,隐名出资人可以主张股东资格,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关键是如何确定股东缔结的公司契约仅仅约束名义签约人。
对此,应参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确定。
如果公司股东自己规定了或者接受了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排斥第三人的任意介入;如果公司股东约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说明公司契约当事人并不反对第三人的任意介入。
对于公司契约当事人而言,第三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介入或股权受让人的身份介入并无区别。
(三)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
公司部分股东明知代持股协议、部分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时,同时存在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
此时,应将两种代理规则结合运用。
由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和隐名代理关系在适用于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时都要求参照股权转让规则,此时亦应参照股权转让规则。
(四)隐名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规则
隐名出资人与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也构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
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的,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应当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原理与前文相同。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等第三人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继续有效。
从民法角度,这是代理效力的外观体现。
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被确认之前,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公司、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或/和隐名代理关系,无论哪一种代理关系,名义出资人作为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都是有权代理、合法有效。
即使名义出资人超越代持股协议授予的代理权限,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该种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值得探讨的是,明知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第三人,由于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等同于他就是公司股东,他的股东地位尚处于有待确定的不稳定状态,没有理由将该种不确定的状态分配于无辜的外部第三人,因此不应认定第三人为恶意。
这也与商法中的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中对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效力规定相吻合。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未被确认的,隐名出资人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承担股东义务。
公司拒绝认可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说明公司拒绝与隐名出资人发生法律关系,公司在排斥隐名出资人介入权的同时放弃了对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主张。
即使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信赖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簿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信息,其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并未信赖隐名出资人的信用和出资。
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等规定判断。
隐名出资人作为代持股协议的委托人(债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合同权利,其转让对名义出资人的债权的行为,只要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即为有效。
即使隐名出资人处分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的,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不受其股东资格被确认与否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5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同效力并无关联,处分权的欠缺仅导致合同履行瑕疵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只要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该种合同就合法、有效。
至于隐名出资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是否产生股权(物权)效力,则取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可否依前文的规范被确认。
四、对相关规定的分析和建议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分析和建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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