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在毒品犯法侦查中的合法性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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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在毒品犯法侦查中的合法性判定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法侦查中的合法性判定
论文关键词:
诱惑侦查;毒品犯法;合法性
论文摘要:
诱惑侦查手腕在犯法侦查中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在实践中的运行处于封锁状态,不符合侦查法治化原那么。
学界对诱惑侦查合法性界定的“两分法”标准存在缺点,不能合理地解决诱惑侦查手腕在毒品犯法侦查中的合法性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实行“三分法”,能够较好弥补“两分法”标准的不足。
最后以“数量引诱”和“打预谋”侦查方式为例,分析其合法性及其刑事责任。
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手腕的一种,尽管一直受到各类非议和质疑,但由于其在侦查中取证及抓获犯法嫌疑人的高效、准确而深受侦查机关青睐,在当前各国毒品犯法的犯法侦查中,已被普遍运用。
但是诱惑侦查手腕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点,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易被侦查机关滥用而制造犯法、可能令人们对侦查方式的公正性失去信任等,各国对诱惑侦查手腕尽管都在司法实践中利用,但对合法性如何把握却是各有观点。
我国在毒品犯法的侦查中,也普遍采纳诱惑侦查手腕,但诱惑侦查手腕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比较混乱。
本文拟对在毒品犯法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腕的合法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目前诱惑侦查在毒品犯法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实在法角度来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足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易于侵犯公民人权的侦查手腕,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确授权侦查机关能够采纳诱惑侦查手腕进行侦查,而在侦查实践中却大量运用这种手腕进行侦查,这与侦查法治原那么相违抗。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了: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法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能够采取技术侦查方法。
”人们往往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依照,可是技侦手腕多指监听、密搜密取,可否包括诱惑侦查行为尚值得疑心。
而且《人民警察法》仅仅是一部行政组织法,并非专门标准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法,即便此处的技术侦查方法包括诱惑侦查手腕,其合法性依照也不足。
另一方面,诱惑侦查手腕的运用也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违抗。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要挟、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的方式搜集证据。
”而诱惑侦查手腕显然具有引诱和欺骗因素,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而言,诱惑侦查手腕与此禁止性规定是相背离的。
(二)诱惑侦查在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诱惑侦查手腕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手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途于封锁状态,从侦查法治化原那么的要求来看,它在执行程序和实体把握两方面都存在问题。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要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制。
诱惑侦查的适用大体上是由侦查部门自己把握,其适用的条件、执行的程序、适用的对象和时刻和地址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明确的操作流程,因此难以幸免其主观随意性;二是不受司法审查。
国外在适用诱惑侦查手腕时,一样都要取得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的有关司法机关批准,或检察机关或由法院审查,以保证诱惑侦查在法制轨道内合理运用。
但我国诱惑侦查手腕的运用,其执行的是内部审批程序,封锁运行,大体不同意外部监督,由侦查机关自我决策、自我执行和自我监督,同时也自我负责,其运用的公正性难以保证。
关于这种状况,人们不能不忧虑权利会被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机关可能侵害公民权利,乃至制造犯法,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显现过如此的情形;三是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运用受限。
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在诱惑侦查进程中的取得的证据往往不能直接用于证明犯法,如通过技侦手腕取得的监听资料可不能直接向法庭出示,要进行复杂的转化程序;侦查人员或有关特情人员不直接出庭作证,乃至“诱惑者”可不能在同案审理中显现,而是以另案处置的方式予以回避,法官对诱惑侦查实施的具体情形也不清楚,从而可能致使对全案事实认定的困难。
而证据不能有效运用,也会致使冲击犯法不力。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适当的透明度,被告和律师不清楚诱惑侦查手腕的具体实施情形,乃至可能全然不明白在案件中是不是运用了该手腕,因此,被告也就不可能在这方面提出有效抗辩,这与公正审判的要求是相违抗的。
二、对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反思与完善
从实体上如何把握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即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实质性标准是什么,不但在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合理的把握,在学界中也歧见纷呈,缺乏共识。
国外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往往也是对诱惑侦查手腕的适用进行程序性操纵,在程序操纵方面也有比较成熟的立法体会可资借鉴,但是关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实体性标准,也无定论。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标准把握,一直是一个难题。
侦查机关不能“制造犯法”被以为是实施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底线,但在实践中如何判定侦查机关是在“制造犯法”仍是在“冲击犯法”,确实是那个标准也往往难以把握。
关于诱惑侦查,传统的“机遇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的标准面对复杂的毒品犯法,并非能有效地解决其合法性问题,有时乃至不能回答侦查机关是不是在“制造犯法”,从而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显得不合理,但这种标准仍然为咱们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途径,下面对那个标准予以简单分析。
(一)对一个通行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评析
在有关合法性标准的理论中,以“犯意诱发”和“机遇提供”为标准界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在学界受认可程度最高,那个地址以此标准为例,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作一剖析。
“犯意诱发”和“机遇提供”标准是日本在借鉴美国的“陷阱法理”后所作的分类。
所谓“犯意诱发型”是指诱饵者鼓动被诱饵者,诱发其犯法用意,促使他实施犯法;“机遇提供型”是指诱饵者向已经产生了犯法用意的被诱饵者提供实行犯法的机遇。
一样以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非法的,而“机遇提供型”的诱惑侦查是合法的。
其大体理由是犯意诱发是危害个人人格权利的,是属于强制处分。
即便是任意处分也有必然的界限,而诱发犯意超过了任意侦查的“必要限度”,因此是不许诺的。
提供机遇型是任意处分,只要不超过任意侦查的界限就能够够利用。
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被诱饵者的罪责取决于他“在事前是不是存在犯法用意”,这一点参考了英美法的“陷阱”理论。
这一界限的把握在我国学界很有市场,也能够说绝大多数学者同意了这一合法性标准。
但是笔者以为,“犯意诱发”和“机遇提供”为标准作为诱惑侦查的界限,有其合理的地方,但同时也有其不完善的地方。
其合理的地方体此刻两个方面:
一是以被告人的主观用意而不是客观行为为依据来区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是比较准确的。
在实施诱惑侦查手腕的犯法中,犯法行为的实施是在侦查机关的操纵之下,一样而言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探讨被告的客观犯法行为意义不大,因此,以被告的主观上是不是本来具有恶性为标准来界定其行为的合法性
就比较合理。
在考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主若是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来界定的,无犯意那么无责任,它也与国家不能制造犯法的“底线法那么”也是相吻合的;二是把“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剥离出来,认定其为非法侦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也是一种进步。
因为在这之前,在诱惑犯法中一概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不管是不是是“犯意诱发”型犯法,这显然缺乏大体法理支持的。
但是这种合法性界限,也有不完善的地方,它至少体此刻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以“犯意诱发”和“机遇提供”为合法性界限过于粗线条,无益于合理确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这种“两分法”依照有无犯意,把诱惑侦查分为合法和非法的侦查行为,犯意诱发型中的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机遇提供型中的被告那么承担全数刑事责任。
无犯意那么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自没必要言,但有犯意,不论是何种程度的犯意都要承担全数刑事责任,笔者以为这有失偏颇。
在实践中,一个人有犯意,并非意味着必然实施犯法。
很多人产生犯意时都会因条件不具有或其他缘故此并非付诸行动,只有极少部份产生犯意的人会付诸行动。
但对那些在犯法边缘彷徨的人,若是受到侦查机关的踊跃诱导或提供较现实的犯法条件,他也就可能将犯意付诸实施了,在这种情形下犯法的发生,无疑侦查机关也应承担必然的责任。
正如有的自杀者,在选择生和死之间犹豫,若是旁观者踊跃鼓动,他可能就果真选择自杀,现在鼓动者无疑要对自杀者的死亡承担必然的责任。
而且从这种做法有违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侦查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其要紧任务是冲击犯法和消灭犯法,当犯法没有发生时,那么应该预防犯法,而不是通过引诱制造犯法。
专门是在侦查机关明确特定的人具有犯意的情形下,完全能够揭露其犯法用意,瓦解其犯法行为,从而将犯法行为抹杀在萌芽状态,幸免犯法行为的发生,不必然非要通过“诱惑”,通过陷人入罪来冲击犯法。
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颇受学者指责。
而在这种情形下,要求被告人承担其所犯法行全数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而另一方面,若是对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予以过宽的允许度,那个后果将是恐怖的,因为即便是将诱惑侦查限制在极少数犯法类型上,除那些“轻率的犯法者”(unwarycriminal)之外,也必将有大量的“轻率的无辜者”(unwaryinnocent)被引诱,罪犯的数量必将激增。
从那个角度来看,将诱惑侦查手腕的合法性界限用“两分法”界定,无疑有失简单之嫌。
其二,区别“犯意诱发”和“机遇提供”的标准不完善。
目前判定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是“犯意诱发”仍是“机遇提供”,有两个标准,一是主观标准,一是客观标准。
主观标准源自美国的索罗斯一谢尔曼准那么(Sorrels-ShermanTest),它在美国的陷阱理论中占有主流地位,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法院在判定诱惑侦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时,均采纳此标准。
即判定诱惑侦查是不是合法,应查明犯法是不是因警察或政府代理人的诱惑而实施,并审查被诱惑者在参与犯法之前有无实施该犯法的心理偏向或主观用意(Predisposi-tion),也即是不是有犯意。
美国司法实践中判定被告犯法之前是不是有犯意要紧从如此几个方面来把握:
过去是不是具有类似行为;被诱惑时的表现;犯法后的行为及言论;被告人的品格及名声;被告人的犯法能力等,通过这几个标准综合考虑被告被引诱是“犯意诱发”仍是“机遇提供”。
这种标准受到的指责是,用过去的犯法记录来证明被告人后来存在犯法心理偏向,无异于承认“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这种已经受到否定的犯法学理论;犯法心理偏向很难确信,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用主观标准随意性太大,无法阻止侦查机关不本地运用诱惑侦查行为;而且在证明被告人是不是有犯意时,所引用的证据包括名声、传言、疑心作为证据,这种证据不但不靠得住,而且极易引发成见,这些显然是不合理的。
正如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法官在谢尔曼(Sherman)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
“能够确信,若是两个嫌疑人在同一时刻以同一方式被说服去实施某种犯法,其中之一就可能因为有犯法记录而被投入牢狱。
”另一个标准那么是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的含义是,若是要界定诱惑侦查行为是不是合法,应当以诱惑行为本身为标准,即侦查机关提供的诱惑行为在客观上是不是超出了通常的诱惑范围而使被告产生了犯法用意,在诱惑行为与犯法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该标准的要旨在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不是处于“某一标准”,实施此一标准的行为是不是会引诱正常的、理智的一般人犯法,若是能引发一般人犯法,那么是“犯意引诱”,若是不能,那么是“机遇提供”。
与主观标准不同的是,客观标准将证明标准的核心集中于诱惑侦查行为本身,从而将其变成了由法官决定的一个法律问题,而主观标准那么将证明核心集中于被诱惑者的心理状态,实质上是要证明一个事实问题。
这种客观标准的缺点在于如此几个方面:
其一是以为过度强调对侦查机关诱惑行为的合法性考察,会促使法院关注执法部门的执法技术,而不是去确认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执法进程中是违法仍是违宪,而执法技术本身是不是应当受到谴责仍是一个问题,因为法官不是侦查专家,很难对技术的妥当性做出判定,那个地址涉及到司法操纵的局限性问题。
其二是若是将重点集中在诱惑侦查行为本身,而不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可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从而致使一些顽固的犯法分子逃脱处惩,从而减弱刑罚的威慑作用,而且有悖于公正审判观念。
其三,从客观标准来看,何谓“正常的、理智的一般人”是难以界定的,而且即便以此标准进行引诱,也可能有失公正,如对正常的、理智的一般人而言可能缺乏回应的销售毒品的引诱,对特殊群体如吸毒人员进行引诱就可能取得成功,他们将在引诱下成为犯法分子,但如果是没有这种引诱,他们可能停留在吸毒行为而不是贩毒行为上,若是将其“引诱”为罪犯,实在有失公正。
总之,单纯用这两个标准来判定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都是不妥当的。
(二)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的完善
完善诱惑侦查合法性判定的标准,笔者以为能够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诱惑侦查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进行从头设定,二是对区别合法与非法界限的标准予以完善。
第一,从诱惑侦查合法性的界定来看,笔者以为,以“犯意引诱”和“机遇提供”的两分法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定过于简单,也与纷繁复杂的实践不相符合,应更为细分,能够分成三种情形:
一是对没有犯意的引诱。
即被告人全然没有犯法的故意,被告人实施犯法是经侦查人员主动的踊跃的多次劝说,或提供非通常的犯法条件、制造非通常的犯法情境,如诱以暴利、既冒充买主又冒充卖主等,从而使被告实施了犯法行为,这属于没有犯意的引诱。
该引诱类型与二分法中的“犯意引诱”具有相同含义,因此也能够称为“犯意引诱”,这种引诱当属于非法诱惑,应予以禁止,或归于违法阻却事由;二是犯意确信的引诱。
即被告的犯意
确信无疑,而且不管如何都会犯法,只是缺少机遇,比如毒贩已有毒品,正在四处寻觅买主,侦查人员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销售毒品之人。
在这种引诱中,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只是实施了消极的、被动的引诱行为,而且引诱时运用的是通常的犯法手腕、制造通常的犯法情境,而被告人被引诱了,这种情形属于犯意确信的引诱。
犯意确信的诱惑侦查,属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应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三是犯意不确信的引诱。
实践中有部份贩毒人员有犯意,但并非强烈,其犯意强度在没有犯意与犯意确信之间,其犯意是彷徨的、不确信的和优柔寡断的,有条件、有机遇就有可能实施犯法行为,没有条件、机遇就可能不实施犯法行为,也即并没必要然实施犯法。
而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可能强化其犯意,坚决其犯法用意,而不单单是提供一些机遇。
但同时,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又不是属于超常诱惑,即不足以使一个一般的明智的人实施犯法行为,这就可归入到不确信犯意引诱中。
这种情形合法性的确信,应依照被告人实施犯法的行为及被告人犯法前和犯法后的表现和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和合理性,由法官综合这些情形进行自由裁量。
另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属于无犯意引诱或有确信犯意引诱的情形下,也可归入不确信犯意引诱的类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种分类,实质上是把“两分法”中的“机遇提供型”一分为二,即分为“犯意确信型”和“犯意不确信型”,这种进一步细分的益处至少体此刻三个方面,一是划定更细的诱惑侦查行为标准给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提供了更好的行为准那么,减少诱惑侦查中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不妥诱惑行为;二是更合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要紧体此刻追究不确信犯意诱惑中被告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诱惑者行为的不合理性,从而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那么的一种表现;三是更为明确地突出了该标准是以“犯意”为标准划分的,三种情形都是以犯意程度加以区分,也表现了诱惑犯法中被告犯法的归责基础。
第二,对合法性判定的标准的完善。
前面已介绍,对诱惑侦查合法性判定的标准要紧有两种,一是主观标准,一是客观标准,这两种标准都各有缺点。
比较好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对两种标准的融合,即依照主客观因素综合考察诱惑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既考虑被诱惑者的主观犯法偏向的有无及其强度,又要考虑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诱惑行为的合理性和妥当性。
如此可能对单独采两标准所存在的放纵罪犯的短处和侦查人员不妥运用诱惑行为的短处都有所克服,从而对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修正。
其实,有的学者已经灵敏地熟悉到这两个标准的各自缺点,并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如龙宗智教授以为:
“从整体而论,确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应当采纳确信诱惑对象的犯意有无的主观说并兼采诱惑者是不是采取了诱发他人犯意行为的客观说,即采双重查验标准,但客观标准只是在主观标准难以判定的情形下才适用。
”这种观点,确实是对独立的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的一种修正,笔者赞同此观点。
三、对毒品犯法侦查中两种特殊的诱惑行为分析
毒品犯法在实践中表现为多种多样的情形,在毒品犯法侦查中还常常运用“数量引诱”和“打预谋”的手腕,如何对这两种手腕的合法性及归责问题进行判定,下面做一简单分析。
(一)“数量引诱”的合法性及刑事责任问题分析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一些贩毒人员平常交易数量较少,比如一样只有几克,不做大宗交易,但在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引诱下,贩毒人员扩大交易额度,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毒行为,数量乃至达到能够判处死刑要求的数量,这种情形称为数量引诱。
笔者以为“数量引诱”作为一种侦查手腕一样情形下应当禁止,因为它与犯意诱发并无本质区别,被告尽管对其通常的交易具有确信的犯意,但关于扩大的交易量却并无犯意,因此一样情形下应予以禁止。
但有时为冲击贩毒集团,或为了引出贩毒者幕后的大毒枭,侦查中可能需要长期经营,放线侦查,作为特殊情形下的运用有其实践合理性。
但是这种实践合理性并非可否定其本质上的非法性,因为侦查机关对扩大交易可能诱发了犯意。
被告本没有想做大额交易的故意,其做大宗交易的犯意如纯粹是在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引诱下形成的,其性质与“犯意诱发”是相同的,即应认定为非法引诱,至少在数量增大部份对其应作如此认定。
那个地址就产生了实践合理性与行为的非法性相冲突的问题。
笔者以为,关于这种冲突能够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严格限制“数量引诱”侦查手腕的适用范围,严格适用程序、条件,以避免滥用,并在实践中尽可能少地运用数量引诱;二是认定被数量引诱者的刑事责任时,需要具体考虑。
追究数量引诱的被告刑事责任,应以其平常的交易量进行追究,关于扩大交易的数量不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至于扩大交易量多少才算是“数量引诱”,要依照被告通常的交易量来确信。
固然,若是被告在交易数次后,自己主动提出扩大数量,能够不作为“数量引诱”情形处置,而是作为一样犯法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打预谋犯法”的合法性及刑事责任分析
所谓“打预谋犯法”,是指针对有人想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或其代理人用公安机关缉获的毒品去引诱其购买,从而将其抓获的一种侦查行为,也即是一种“假卖”的行为。
依照有关文件,这种做法目前只许诺在云南的八个边境界州和昆明、大理两市运用,其他地域不得利用。
目前该种侦查手腕在毒品犯法侦查中被有限的、谨慎的运用,而且限制了地域,但这并非阻碍咱们对那个问题的试探。
这种侦查手腕到底有无法理许容性,被告的刑事责任该如何追究值得分析。
实践中无疑存在着部份毒贩,手持巨额毒资寻觅毒源的情形,若是不对他们进行冲击,那么可能造成大量毒品流入境内,人民币流向境外的严峻后果。
从犯法组成的角度来讲,毒贩为了销售毒品而购买毒品,已经着手实施了销售毒品的行为,其被抓获属于犯法未遂。
因此从其犯法后果和犯法组成来看,对持毒资购买毒品这种情形实施诱惑与对销售毒品的诱惑侦查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运用在被告实施犯法的不同时期罢了,因此这种引诱侦查手腕的实施是具有法理许容性的。
但是,这种诱惑侦查手腕的运用又蕴藏着庞大的危险,因为有壮大的利益驱动,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乃至是侦查机关有可能单纯为了“弄毒资”而去“打预谋犯法”,侦查人员可能许以高额回报去引诱无贩毒用意的人实施犯法,从而逾越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制造犯法,这种情形应当是绝对禁止的。
因此,尽管“打预谋犯法”具有必然的法理许容性,但应严格限制利用。
若是能对“打预谋犯法”制定一整套严格的程序予以保障,它的适用不该受地域的限制,目前这种以地域为界的适用是不合理的。
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言,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一种未遂犯法,应对照既遂犯从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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