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行政法考试试题参考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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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行政法考试试题参考资料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近现代意义的“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
在中外学者、政治家中,对它的含义概括也不尽相同。
尽管如此,在宪政与宪法紧密相连以及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等方面则认识一致。
因此,我们可以将宪政概括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而且,在理解和分析宪政问题时,还必须把握宪政的以下主要特征:
(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尽管宪法是宪政的前提,但有宪法却不一定有宪政,这里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宪法制定出来后能否实施,如果在政治实践中,宪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各种基本社会关系都得到宪法有效的规范和调整,那么不仅宪法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宪政也得到了很好的建设。
实施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建立宪政的过程。
因此,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二)、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
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
概言之,即必须建立有限政府。
因此,建立有限政府应该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
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给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
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三)、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虽然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但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公民的权利,从而最终冲击着宪政的基本精神。
与此同时,尽管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但宪政能否真正建立起来,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实施状况。
因此,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取决于一个问题的落实,即能否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
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
因此可以说,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
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
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一般说来,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为目的。
所谓宪政,就是依宪法而政治,依宪法而治理。
宪政就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自治条例
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构成和职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
它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单行条例:
条例定义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条例规定:
自治条例通常规定有关本地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政,又名“民主政治”、“立宪政治”、“立宪政体”、“立宪主义”等。
宪政作为专制政治制度的对立物,其基本内涵就是:
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形式把已取得的民主事实确认下来,用法治的精神发展和完善这种民主事实,以此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与宪政的关联可简单地理解为内容和形式、理论和实践的关系:
一方面,宪政运动是宪法的历史起点,没有历史上的民主宪政运动就不可能有宪法;但宪法一旦颁布和实施,宪法又成为宪政的逻辑前提和依据。
另一方面,宪法是宪政的表现,是对民主宪政事实的宪法确认和制度安排;而宪政又是宪法的实现,宪政的内容取决于宪法的内容,宪政的实践使宪法从条文上的内容转化为现实中的内容,并不断地推动宪法内容的丰富和发展。
总的而言,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历史产物,是近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精神的现实反映,二者的价值目标大体趋向一致,即以规制国家权力为手段、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
宪法与宪政的区别
(1)宪法是一个名词,宪政是一个动名词,是将宪法予以贯彻实施的一种行为、活动和实践;
(2)宪法是一个文本,而宪政是一种运动,是一种实践,是一整套的制度体系及其运行;(3)有了宪法,可以有宪政,也可以没有宪政,但是有宪政的国家必有宪法;(4)宪法是一种理想,是一种宣言,而宪政是一种结果,是一种实现了或者基本实现了宪法理想的境界;(5)有了宪法,未必一定能实现法治,但是有了宪政的国家,必是法治的国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
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地方立法行为,条例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地方性法规,属于地区性和局部性法规,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自治权管辖的范围。
自治条例通常规定有关本地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经济特区与特别行政区的区别:
一是社会政治制度不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而经济特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
二是行政管理权限不同。
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可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区内的行政事务,中央所属各部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应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经济特区的行政事务则接受中央和省的管辖。
三是立法、司法权限不同。
特别行政区可在不违反《基本法》的条件下自行立法,继续实行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原有法律。
经济特区的制定法规、规章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地方立法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并不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经济特区的司法机关受中央和省级司法机关的管辖。
四是经济政策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继续实行自由港政策,比经济特区享有更大的自由度。
比如:
在财政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亦不在香港征税;而我国经济特区则要依法向中央人民政府、所在地省政府上缴部分税负,尤其是海关、银行等税收要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在政策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享有保持和发展国际经济联系的高度自治权,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奥委会、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等。
关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理解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
上述两条适用于提出附带性审查的情形,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注意是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
本条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申请人没有提出附带性审查;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是能提出审查申请的“行政规定”。
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注意:
国家机关不限于行政机关,权力机关也行)。
统一战线的理解
统一战线就广义而言,是指不同的社会政治力量(包括阶级、阶层、政党、集团乃至民族、国家等)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目标,在某些共同利益的基础上组成的政治联盟。
简要地说,统一战线就是一定社会政治力量的联合。
我们现在讲的统一战线,专指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指导下,由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组织和领导的统一战线。
无产阶级及其政党领导的统一战线,是无产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实现各个时期特定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团结本阶级各个阶层和政治派别,并同其他阶级、阶层、政党及一切可能团结的力量,在一定的共同目标下结成的政治联盟。
因此,这个统一战线就是解决无产阶级解放运动中的自身团结统一和同盟的问题
无产阶级及其政党领导的统一战线是无产阶级解放运动的一部分,这个统一战线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第一,无产阶级是统一战线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第二,无产阶级及其政党领导的统一战线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三,统一战线是无产阶级政党的长期战略,贯穿于无产阶级解放运动的始终。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统一战线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等不同的历史时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成为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最广泛的联盟。
它的任务主要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服务。
※我国国家机构的特色;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7511)
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实行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一个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体现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
民主集中制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
①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
因为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组成的。
②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其它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③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二)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244)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首先在思想上树立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
其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再次,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并接受人民监督。
(三)社会主义法治原则(411)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在国家机构中具体体现为,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强立法工作,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法组织和建立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有法律依据;并且各种国家机构都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同级其它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四)责任制原则(250)
责任制是制国家机关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
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
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
它是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
首长负责制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可以避免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能够充分发挥首长个人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五)精简和效率原则(278)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在我国,精简机构,实行机构改革必须做到:
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合并裁减部门和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依法设置机构,定岗定员,改变国家机关臃肿、人浮于事、办事效率低等情况;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完善和推广国家公务员制度。
二、我国的国家机构
1、设置:
(1)按类别分:
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最高和地方人民法院、最高和地方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军事委员会。
(2)按层级分:
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两大类
2、中央国家机关的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板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共同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部分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最高立法权,包括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最高监督权。
即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最高决定权和最高任免权,以及应该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2)国家主席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公布法律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各项法律由国家主席颁布才能实施。
发布命令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外事权,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决定。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产生,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选举产生国务院总理。
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国务院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四大方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体系。
依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
各级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通过行使审判权,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经济纠纷、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从而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顺利进行。
(5)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依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法律监督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
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监督,镇压一切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打击各种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可以从四个方面体现:
第一,法纪监督: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法律统一实施的重大案件行使监察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或利用职务进行犯罪进行检察。
第二,侦查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决定是否起诉或免于起诉。
第三,提起公诉和审判监督:
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派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
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工作实行监督。
(6)中央军事委员人是我国最高的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产生: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产生,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作用:
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护国家安全,防御外敌侵略和国内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填覆活动。
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第一:
民主集中制原则
(1)含义:
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
(2)表现:
①在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上,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
②在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③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二:
对人民负责原则
(1)原因:
①国家机构的性质决定②一切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和工作宗旨
(2)要求:
①密切联系群众
②克己奉公,廉洁自律,接受人民的监督
③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第三:
依法治国原则
含义: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其本质和核心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
措施:
(1)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制定法律,确保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
(2)行政机关要严格执法。
(3)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4、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
①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行为
②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立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干部队伍
③逐步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体制
人身自由权
通称“自由权”。
严格地说,“自由权”这一概念不能成立。
权利是权利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也就是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
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由。
每一种权利都是一种自由。
“自由权”就是自由的自由,或为支配自由的自由,显然无法说通。
人身自由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是行动自由权,应称行动权。
行动是主体的物质性人身要素,行动权是物质性人格权。
行动资格是物质性人格要素。
人身是各人身要素的总和,是全部人身权的客体,不是行动权的客体。
“人身”在汉语中可解释为人的身体,但人的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也不是行动权的客体。
因此,把权利人自主支配行动的权利称为人身自由权并不确切,但这一名称已十分普及。
从法理上说,“行动权”可分为政治即非民事行动权和民事行动权。
传统民法把“自由权”分为公法自由权和私法自由权,大致相当。
政治行动权是政治领域的人格权,包括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不属民事权利。
民法中的行动权指民事行动权。
二、人身自由权的客体
行动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不是作为权利人各人身要素总和的权利人的人身,也不是权利人的身体。
三、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行动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他人不得妨碍。
作为独立人格权的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以及所谓的知情权,都属于行动权。
我国《民法通则》把婚姻自主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知情权在隐私权一节中介绍。
本节只介绍贞操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
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
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
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
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
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
<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
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
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
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
.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
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
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
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
非法拘禁罪,非法
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
诬告陷
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
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
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
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
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
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
,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什么是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哪些内容?
人身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人身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
公民的人身权种类有:
1.生命权、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
2.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
3.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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