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之设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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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之设想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构建之设想
作者:
任玉峰 发布时间:
2005-08-2319:
18: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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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审前和审理阶段是必要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因为缺失审前准备程序,在实践中表现出很多诸如庭审功能不强、庭审效率不高等弊端,本文笔者从对缺失审判程序的检讨入手,具体分析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独立诉讼价值,提出构建以举证时限、强制答辩等约束机制为保障的审前准备程序,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作出了具体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程序 审前准备 构建
对于民事诉讼案件案情的认识过程,从内容上应当明确区分为“争点与证据的整理”和“证据的审查与案件实事的判定”两个阶段,其中前一个阶段由审前准备程序来完成,后一个阶段由来开庭审理程序完成。
“从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所组成的结构来看,只有通过审前程序才能够使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
”[1][1]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只是对法官职务行为的约束,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机会,因此其无论如何也说不上是一套准备程序。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法庭辩论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收集和交换证据,确定争点的诉讼程序。
”[2]目前,在民事审判领域,由于审前准备程序的缺失所产生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最高法院就审理前的某些内容先后出台了多项司法解释[3],但却始终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协调的审前准备程序,并且都因为没有法律的依据,甚至与法律相抵触,而在实践领域无法得到贯彻与落实,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目标也难以实现。
笔者试从对缺失审判程序的检讨入手,具体分析了审前程序所具有的独立诉讼价值,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作出了具体的构想。
一、缺失审前准备程序之检讨
围绕审前准备的内容,人们作了不少的探索与努力,但一直因为缺失审前准备程序而没能奏效。
(一)传统的审前准备不能保证庭审功能的强化
传统的审前准备工作包括文书的送达、权利义务及审判庭组成的告知、诉讼资料的审核、证据的调查与搜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通知等,这些工作的主体都是法院,没有对开庭审理产生程序性约束的内容,对庭审的强化不能起到保障作用。
一方面,由主审法官包揽审前的所有工作,通过与当事人的单方接触[4]和对证据的调查与搜集,使法官对案件在审判之前就能够在其内心形成一个比较清晰的反映,从而制作出一个决断方案,庭审只是将这个内心印象及决断结果公布给双方当事人,使得庭审只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不能参与审前准备,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不能在审前不能交流或者不能充分交流,当事人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能固定,并且可以在庭审过程中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或改变自己的主张,当事人之间真正的争议焦点尚不明确,使案件漫无目的地就进入庭审,使庭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一种盲目状态,法官的注意力难以集中于围绕争点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上”[5],当事人的辩论也缺乏必要的针对性和说服力,因此,庭审不能集中开展,而处于不断的中止状态,更不会成为判决形成的必要条件,庭审“审查证据”和“判定事实”的功能不能充分发挥,而且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一步到庭”难以保证审判质量
曾被人们一度推崇的“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做任何准备工作。
这种做法虽然阻断了法官与当事人在审判之前接触的机会,但是由于缺少审前的必要准备,使得大量的准备工作都搬到庭上来,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缺少必要的了解,尤其是对对方的攻击及防御的武器缺乏了解,无从做出准确必要的准备,为了能够保证自己的有利地位,他们总是漫无边际的、毫无选择也毫无原则地尽可能的提交证据,其中也不乏与案件无任何牵连的证据。
法官由于缺乏对案件的了解,理不清案件的争议焦点,不能及时把握审理的进展方向,失去对庭审的驾驭,而只能是左顾右盼,将当事人所举证据传递给对方,使整个庭审都保持在一种混沌的状态之下。
直到庭审结束才发现,一些有用的证据没有及时提交进来,而一些无用的证据却占用了庭审的大部分时间。
法官不仅要重新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使得第一次庭审成了实际的审前准备,而且还需要用长篇大论来排斥那些无用证据。
同时由于受庭审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也同样受到约束,庭审质证要么是一概否认对方证据,要么是不能抓住证据之间内在的主要矛盾,况且有些证据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难以作出准确评判,因此影响法院的认证质量,使得法院难以围绕或者直接偏离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论证和评判,大大降低了法院的裁判论理力度,法院的裁判质量大大降低。
(三)“大立案”没有担当起规范审前准备的职能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在审判实践中又探索确立了“大立案”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这可以说是对审前准备程序原始的追求冲动所使然。
所谓的“大立案”,就是在法院设立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审查与立案和审判的流程的管理,从而形成与审判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审判管理机制。
可以说是第一次从组织上将审前与审理进行分离。
但遗憾的是,这项改革没有进一步深入和完善,在实践中,立案庭仅仅是“立案”而已,而且是将其作为一项事务性工作开展,立案完成立即直接移送审判庭[6],由审判庭(确切的说是主审法官)包揽此后的所有工作。
立案庭的工作没有自身的程序价值,没有起到对整个诉讼的约束力。
案件仍然是重复着“立案---开庭---准备---再开庭---再准备……”的老路子,诉讼效率仍然没提高,庭审功能仍然没有得到强化。
其关键原因就是“大立案”没有融入到整个审判程序之中,建立起以立案为龙头的审前准备程序。
(四)“庭前调解”为调解而调解不能体现程序价值
也许人们已经意识到在“立案”与“开庭审理”之间缺少一个必要的环节,进入2000年以后,很多法院都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组织开展庭前调解工作。
实践证明,在结案数量上效果很好。
在两年间多的时间里,由不足15%的审判力量结案数占47%(其中庭前调解法官还负责案件的送达、保全等工作,如果按这个比例处理案件的话,法院就不会存在审判资源不足的问题)。
就是这样一项好的措施,到今年五月份,却纷纷落马了,庭前调解组织被解散,案件管理仍然又恢复了老模式。
问题不是出在这项举措本身,而关键是没有对将庭前调解准确定位,将其融入到整个审判程序之中,从而在管理层面上出现了偏差。
诉讼调解毕竟还是“当事人自己解决纠纷的一种特殊渠道”[7]。
其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
确切地讲,在调解中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是当事人而并非法官,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本质上与其它调解并无实质的不同。
诉讼调解能否成功主动权在于当事人双方,与法院的努力关系不大。
所以为了调解而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往往是空有一片热情而收效不会很大。
因此尽管很多法院都为庭前调解下达了硬性的任务指标,但“庭前调解”仍然还是没有继续走下去。
其关键原因就是对于调解这种解纷机制的本质缺乏深入、规范的理解与认识,更缺少对审前准备与庭前调解关系的研究,将庭前调解作为一项纯事务性工作,像膏药一样粘贴在“立案”与“开庭”之间,没有发挥出庭前调解所产生的审前准备的作用,既不能对开庭起到任何的支持作用,也不能对开庭予以有效的约束与规范。
从而在很大层面上造成了重复劳动,拖延了诉讼所以其过早的夭折也就在所难免了。
(五)司法解释的突破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奏效
实践中对审前准备的一次次整合,足以映射出建构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突破了法律解释的框架,先后几次对审前准备进行规范。
先是在1998年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列举式地规定了开庭前应当做好的八方面的准备工作,其中将“了解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列为审前准备的内容。
如果说这个规定还相当肤浅与笼统的话,2002年,最高法院又进一步对审前准备进行了规范,引入了“举证时限”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8]。
到2003年,最高院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作了特别规定。
这些规定都已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少法律的支持,使得在审判实践中,不能起到规范审前准备的作用,还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赋予法院更大的裁判弹性。
如一方当事人适用《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主张对方超过举证时限所提交证据失效,而举证方则主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证据不能失效,法官就不能径直做出证据失效的判决,甚至实践中,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仍然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就不能使人们对最高法院作出的这些努力产生怀疑,“举证时限”形同虚设。
而且还容易导致一些法官适用两套标准审判案件,从而使法院的裁判有失公正。
其原因仍然是缺少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制。
(六)案件不能分流造成审判资源配置不均
“大立案”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合理分配审判资源。
但是在实践中,因为缺少审前准备环节,对纠纷缺乏深入的、理性的认识,没有分流标准和依据,往往是一概进入审判流程,先按简易程序确定审判人员并排期开庭,在审判过程中,由主审人员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领导签字[9]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随意性很大,缺乏监督和约束,也容易造成重复劳动,“审判流程”仅仅是一种摆设。
繁简不能分流,审判力量没有分工,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也难以保障。
首先,由于缺少审前准备程序,立案后直接排期移送审判庭,排期人员没有机会了解当事人的抗辩情况,也就不可能对案件的“简”或“易”准确把握,从而失去繁简分流的基础。
其次,由于繁简案件不分,所有案件没有区别地都一概进入审判流程,不仅使一些案件失去审前调解、和解的机会。
而且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占70%以上,如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法律适用的认识不同或者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涉讼。
对这些案件的裁判并不需要太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其专业要求并不高,即使靠朴素的是非标准就足以做出公正的裁决。
如果这些案件也都进入审判流程排期开庭,让时间都消耗在漫长的等待之中,其产出与投入将明显失衡,对个案来说是明显的不公,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三,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他们被无原则的分配在审判岗位上,平均分配民事案件。
对有些审判人员来说,确实不能适应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审判工作,从而容易造成裁判不公;而也有一部分审判水平、法律技能比较高的法官,如果让他们整天埋头于简易案件的“审理”,泛泛地办案,不仅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而且也极不利于法官水平乃至法院审判水平的提高。
二、审前准备程序所应实现的独立的程序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完全是审理程序的附庸,是依附于案件的审理并为之服务的事务性的工作,没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
研究审前准备程序就会发现,审前准备不仅仅是为开庭审理服务,而且有其自身的诉讼价值,即“充分利用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来推动程序的进行,力求在庭审前使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达到庭审的要求”[10],“使得正式庭审活动能够集中进行,能够充分展开口头辩论,使案件实现能够准备到经过集中审理便能够做出裁判的程度,以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11]总结审前程序所能实现的独立的程序价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充分保障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
“当事人公平论战”是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12]然而由于审前准备不健全,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力无从保障。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即使口头起诉,也须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状须列明“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13]。
而对于被告的答辩则约束得很少,并且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权利予以界定,是否答辩由被告自主决定。
被告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担心按期提出答辩将会使自己的答辩内容在开庭前即被原告所掌握,从而有可能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被动境地,或是出于玩弄诉讼技巧,以便在庭审中展开偷袭。
”[14]一般不愿意将自己的锋芒过早的暴露给对方,而往往采取在开庭时“突袭”的方式,打原告一个措手不及。
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所依赖的证据一览无余,做到了“知己知彼”,而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证据却无从知晓,直到开庭还都是一头雾水,无所适从。
对原告来说“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应当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15],这本身就是不公正。
而通过审前准备以后,原被告通过“诉”“辩”以及证据材料的交换,使双方在开庭审理之前都有均等的了解对方“作战实力”的机会和条件,并据此做出相应的攻防准备,从而保证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论战。
(二)固定证据、确定争议焦点
证据“无疑是决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16],是开庭审理的核心。
证据是当事人用以攻防的武器,也是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不确定就无法使开庭持续进行。
但是“法官并非将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主张、事实和证据都纳入司法审查之范围,而仅对那些与案件有密切相关的且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对象。
”[17]然而,由于缺少审前准备程序,一次次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的开庭审理分阶段进行,休庭时间、次数都很随便,对法官的约束明显不足,案件开庭结束以后迟迟不做或者不能作出判决,时间大都消耗在漫长的休庭期,更难以杜绝休庭期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接触,诉讼公正和效率无从保障。
审前准备程序,能够促使当事人在既定的时间内完成举证,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排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仅作为裁判的依据),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主张予以固定并作为开庭审查的对象,非经法定事由不能增减,从而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实质性争议的焦点,使案件达到适于裁判的标准进入开庭阶段,实施无障碍的集中审理并及时做出判决。
这样还能够“有助于强化公开、直接和口头为原则的庭审价值,使裁判者在印象(心证)清晰和直觉(判断)准确的记忆状态下做出裁判,减少对于书面文件的依赖和主管臆断。
”不但能够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庭审的公正效益,而且也符合效率的要求。
(三)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通过构建审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准备组织,根据专门的法定程序,实施审前准备,通过与当事人有机的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依证据乃至争议焦点,确定案件的繁简程度,从而繁简分流,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
这样的分流才有针对性,才更准确,使简易纠纷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做出裁决,而只有疑难复杂案件才进入审判流程审理。
这样一来,不仅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明确性,而且也符合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统一的监督和管理。
(四)促成案件的庭前和解
“相对于北美国家,我国民事诉讼的庭前和解比例非常低,绝大多数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开庭程序,原因之一就是缺少发现程序。
”[18]这里所说的发现程序就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之一。
因为审前准备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替代或排斥正式庭审活动的机能”,使得“正式庭审在许多情况下,并非作为一种必经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迫不得已所采取的最终解决方式。
”[19]也就是说,很多案件的解决并不一定需要开庭,在审前准备过程中,由法院组织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就能够解决,并且这种解决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又能够达到促进社会和睦之目的。
将庭前调解定位于良好的审前准备的结果之一,是做好庭前调解的认识基础。
通过审前准备,尤其是随着证据的开示,双方当事人都了解了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尤其是各自知晓了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从而确定各自的实力,对于自己在诉讼中的胜败系数也更趋明了。
并对选择调解或判决的解纷方式以及在调解中妥协让步的底码予以确定。
同时,调解人员对于案件事实形成了一个相对清晰的认识,对于案件的可调性有了比较可靠的把握,才能够准确掌握案件的调解思路和方向,有的放矢的引导当事人达成积极的合意。
并且当调解不成时,可以将审前准备笔录作为固定证据和确定争议焦点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简练的开展。
因此,只有把庭前调解归位于审前准备,才能保证其科学、有序地发展。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保障机制
“审前准备程序之所以成为程序,就在于其应具备的程序上的效力,即各诉讼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该程序的要求,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制裁或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20]审前准备程序得以贯彻实施必须要有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保障,否则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只能流于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之内,以下五方面的机制必须建立并且相互配套落实。
(一)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否则所提交证据将失效。
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基石”[21],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然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序运行有赖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首先,审前准备的重要功能就是为开庭整理固定证据,它必须以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为基础,否则审前准备则无意义;其次,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交证据,那就意味着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直处于飘摇不定的状态,庭审目标则将不能确定,庭审功能仍难强化;再次,如果不限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限,当事人为了达到战胜对方的目的,将会仍然沿用突袭的方式提交证据,当事人双方仍然不能公平地享有程序上的保障,诉讼地位仍难平等;最后,如果当事人的举证不受时间和诉讼阶段的限制,证据不能及时失效,“不仅案件的争点难以形成,即使在某一阶段暂时形成后也可能因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随时提出证据而改变”[22],导致审前准备难以对庭审产生约束,开庭将会因为新证据的提出而一次次中断,从而使诉讼仍然拖延下去。
当然,举证时限制度的贯彻将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否定性影响,而这样的影响应当由法律来创制,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从而使得这项制度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成为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
同时,法律一味无限制地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恣意追求个案的个体“公正”,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的地步,从而导致社会法治秩序的一般的不公正,所以举证时限制度也必将在以后的国家立法中予以创制,并对审前程序起到保障作用。
反之,审前准备程序的规范也能利于证据时限制度的操作。
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托的。
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由于没有审前准备,在审判之前,当事人没有接触的机会,更谈不上“协商”了。
因此实践中,举证时限的确定就只有“法院指定”一条渠道了。
而如果每一起案件都要到30天以后才能开庭(且只是第一次开庭),那么诉讼效率显然不会提高,这当然也不是最高法院出台该规定的初衷。
规范审前准备程序以后,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之下,进行充分接触,交换意见和证据,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举证的最后期间进行协商,确定举证时限,因为他们最知道自己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证据之间的距离,这样确定的时限也更能够促使当事人自觉维护,使举证时限制度最终落实。
(二)强制答辩制度
根据平等的原则,被告的答辩应当与原告的起诉一样是一项义务,而非权利。
其实,起诉与答辩是双方之间的第一次书面辩论,既是对自己辩论权的行驶,也是保障对方辩论权正常行使的一项义务。
因此,被告在依法获取了原告的起诉信息之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将自己的抗辩意见、抗辩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依据展示出来。
否则就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基于此原因,在美国,为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竞争机会,规定了专门的诉辩程序,被告“答辩状的提交与否完全与被告的主观意志无关。
”除非被告“做好了承担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的准备。
”[23]而在英国,规定“提交答辩状应当是法定的必须作为,而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并“要求被告在答辩书中应当对请求人的每项诉称做出回应”,否则“法律推定其对该诉称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
”[24]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却仍然没有规定因“不提交”答辩状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应的约束力。
从而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仍然沿用突袭的方式玩弄诉讼技巧,以提高自己取胜的把握。
而法院很难根据法律的规定限制当事人这种“合法的恶意诉讼”手段,难以保证原告能够有针对性地及时准备防御证据,当事人的竞争基础不平等。
况且在只有“诉”而没有“辩”情况下,法院无法知悉双方用以攻防的证据,更不能整理双方的争议焦点,审前准备工作无法顺利开展。
因此,有必要以强制答辩制度促使被告在法定的时间之内予以答辩,“对于不提交答辩状或在答辩状中不对原告的主张作出否认的被告而言,意味着其对原告主张的承认”[25],使双方都在明晰对方观点的基础上准备证据和辩论意见,法院也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进展的方向,充分发挥组织指挥审前准备的职能,并确保取得实效。
(三)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交换,又称证据开示或展示,也有的称之为庭前证据听证,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证据的展示和确认是审前准备的实质性阶段。
”[26]最高法院在多部司法解释中都提及了证据交换的问题,但由于相关制度,尤其是证据失效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法院管理模式的滞后,使这项制度一直没有落实。
证据交换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实质性核心内容。
在举证时限制度的约束下,当事人在审前的一段期间内完成全部举证任务,然后由法院组织当事人采取合适的方式交换证据和主张,冻结当事人的证据,无法定理由不得增减,对证据分类整理,排除无争议的证据,不再作为开庭审查的范围,使庭审简约地围绕有争议的证据质证、辩论、认证。
证据交换的结果以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用于庭审,并对庭审产生约束力,实现审前准备的程序价值。
(四)强化法院释明义务
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院向当事人的释明定位于一项权利,是法官管理、指挥诉讼程序的具体表现。
审前准备中的释明应该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是指在审前准备过程中,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明确解释其应当负有的义务和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其在不积极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否则则要承担裁判结果被推翻的后果。
在民众法律意识强、法律知识丰富或者法律代理市场发达的社会里,法院释明义务是大可不必的,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尤其是从实现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角度来看,法院的释明义务很有必要全面履行。
首先,法院履行释明义务有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我国民众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诉讼知识匮乏,尤其是在农村,他们对法律法规知之甚少,对法律的理解难免有失偏颇,有的甚至连起码的打官司的知识都没有,更别说一些现代化的诉讼制度了,如举证时限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再加上我国的代理市场不是很发达,法律援助不健全,如果法官只是做为“蒙着眼睛的正义女神”而被动听讼,不对当事人作必要的帮助、提醒,就容易堵塞当事人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渠道,难以保证实体公正。
其次,法院充分履行释明义务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审前准备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固定证据、确定争议焦点,而这些任务的实现有赖于举证时限、强制答辩等制度的保障,而从根本上件,这些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程序上的公正,而非实体公正,这有悖于当事人对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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