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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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二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二)
三、法人责任形态?
主体形式的多元构想由《德国民法典》最终确立的法人制度,逐渐为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所借鉴。
但是,这些国家对法人制度的借鉴并不是盲目的,而是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进行了扬弃。
其中最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是否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
根据这个标准,有学者曾总结出四种责任形态的法人:
[48]责任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法人成员原则上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形态,最显着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半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部分成员应当与其连带负责的法人形态,如两合公司;责任非独立型法人,指法人以其名义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同时,法人所有成员均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形态,如无限公司;责任补充型法人,指当法人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人成员或所有者有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形态,此类法人形态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特设。
而德国民法中的法人仅指第一种形态,即法人承担独立责任、法人成员负有限责任的形态,凡组织体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均不是法人。
《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借鉴德国民事立法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也未作为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体,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均可经登记而成为法人。
由此可见,法人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判断法人的唯一标准,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以致各国确认民事主体的种类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概念的规定,则只限于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才为法人,未承认由成员承担其他责任形式的组织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
现在看来,这个涉及法人基本责任形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1.对法人独立责任的理解何为法人独立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是指法人的责任范围是独立的,也就是说,法人只能自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人创立人及法人的内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
”[49]这种观点认为法人独立责任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
但有的学者却不这样理解,认为“法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应该是:
法人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要以自己既存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50]它是与非独立民事责任相对而言的,“非独立民事责任,则是指一种组织没有可以自身名义支配的财产,故其从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由其自身承担,而是要由该组织的创办者以他们自己的名义承担。
”[51]当然,以上讨论多是从社团法人的角度分析问题的,而财团法人对外虽然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但它与其创办者的责任形式已经无关。
即使是社团法人,其成员在履行完出资义务之后,也与法人在人格上完全分离,不可能再为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当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和法人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
在德国,也有学者认为:
“由于法人的概念通过权利能力确定,所以所有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均被承认为法人,特别是根据《商法典》第124条也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公司和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
经营企业的合伙也由司法活动认定为独立的、不受限制的、具有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因而被归入法人之列。
”[52]可见,某些组织一旦被法律赋予独立的人格,即享有权利能力,就能独立地开展民事活动,独立的承担责任,但其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一定是单一的。
实际上法人具有什么样的责任形式,这是由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的,法人的责任形态并没有统一的定式,只要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的发展,就可以在统一的法人人格之下对其责任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
2.法人责任形态的多样化是其发展趋势从法制史的角度考察,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必然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相联系。
在罗马法中,虽然也有社团和财团,但没有近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
《法学汇纂》第三编第四章第7条第一款写道:
“如果有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给付团体所属的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
”[53]一些学者据此认为罗马法中团体责任形态是法人成员有限责任。
但更多的学者对此表示反对,因为诸多中世纪早期以罗马法为蓝本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法人成员直接及非直接的责任仍是普遍的现象。
[54]实际上,这类个人不承担团体债务的团体只是罗马法中社团的一部分,其他责任形态的社团仍然存在,我们无法得出罗马法中法人成员只负有限责任的结论。
到了中世纪,有关法人的规范主要表现在日耳曼法、教会法和英国的普通法中。
通过对上述三种法律规范中法人理念的考察,有学者发现“尽管它们虽有多方面的不同,但在对待法人人格与其责任独立的关系上,却皆相同地认为:
法人人格并不当然地意味着法人责任之独立,法人之存在与承认与否,与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的要求,皆无必然的法律联系。
”[55]中世纪的主要商业组织形式为合伙,各国在法律上均赋予其一定的主体的地位,以便利其经营活动的开展。
后又出现特许公司这种商业组织形式,它主要是由皇家特许设立以从事海外冒险事业的公司,并在荷兰、英国得到承认和发展。
但在早期的特许公司中,有关法人人格之类的授权表述并不明显,只有在特许公司发展到合股公司的阶段时,才真正具备了现代法人的雏形。
随着合股公司的出现,自由企业制度的兴起,股东有限责任制最终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并极大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如《法国商法典》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从而也就确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并不否认其他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的主体地位,在同一部商法典中也确认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主体地位。
即使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了独立责任形态的法人制度,但在《德国商法典》中也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主体地位。
特别因为公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存在,不可能完全限定其责任形式。
从本质上讲,法律赋予社会组织以法人地位,其功能在于赋予社会组织法人人格以便于从事社会活动,其责任形式应在法定主义的基础上给予组织成员更多的选择空间,以便在私法领域实现意思自治,更好地发挥自然人和法人的主观能动性。
因此从法人制度的历史变迁来看,法人人格的独立并不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有必然的联系。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考察,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均不将法人成员有限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
如俄罗斯、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意大利、韩国、蒙古、埃塞俄比亚、阿尔及利亚和荷兰等。
其中俄罗斯有关法人制度的立法典型地反映了这种发展趋势。
前苏联1922年民法典第19条规定,国有企业为国库无关的法人,以其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立法精神又为苏俄1964年民法典所继承。
显然,这是由前苏联当时的经济状况决定的,为了切断国家可能负有的无限责任,将国有企业法人的独立责任限于法人自身所能支配的财产,并扩及其他一切形式的法人。
但到1995年,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适应经济
的发展,规定了承担各种责任形式的法人组织,既有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也有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有成员承担补充责任的法人组织——补充责任公司。
该法典第48条第一款规定:
“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
”第50条第二款规定了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形式,即“可以以商业合伙和商业公司、生产合作社、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企业的形式设立。
”第95条规定了补充责任公司,此类“公司由一人或几人成立,其注册资本按其设立文件的规定分成若干份额,公司的股东按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所有人相同的投资价值倍比数额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连带地承担补充责任。
”
又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作为法人形式之一种的“合营组织”,包括合伙和公司;《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二章“法人”中规定法人包括公司与合伙,并在第五编第五章“公司”中对公司、合伙的各种组织形式作了具体规定;《蒙古国民法典》第21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合伙、合作社以及这些组织的所有者投资的机构,是设立者或参加者对其独立财产保留权利的法人。
另外,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均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作为法人。
由此可见,虽然这些国家都规定法人要有独立财产,但并没有排斥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作为法人的存在形式。
我们只能这样理解,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的法人形式,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法人最基本、最重要的形式,但不应因此而否定其他责任形式的法人,因为这是社会生活的需要。
实际上,法人最本质的就是法律赋予某些社会组织或特定财产的一种人格。
《德国民法典》将法人成员责任限于有限责任,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法人地位。
但在1900年新修订的《德国商法典》中,却将股份两合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特别形式加以规定,使其具有了法人资格。
这就表明了德国法中是允许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形式存在的。
[56]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德国在立法与司法判例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重要变化,如司法判例经由法官造法活动废除了对未登记社团的歧视,承认这些社团的权利能力,并认为它们可以社团财产对社团所负的义务承担责任;对于合伙而言,现行司法判例承认从事营利性企业经营、并设有内部机关、对外从事大量交易、并形成自己的财产的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并能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就团体内部结构来看,如今在人合公司中,公司可以对其成员行使投资请求权,而在资合公司中,除了成员与法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外,各成员之间也存在着法律关系,如大股东负有不得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义务,因此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的区别也日益减少;司法判例许可法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导致了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对立的相对化;对成立中的公司,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通过其机关为法律行为,可以取得自己的权利与承担义务,并可进行诉讼;根据1994年颁布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的规定,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须再新设立一个法人,只要完成了财务上的变更清算即可,从而保持了法律形式的同一性;1999年的《支付不能程序法》也规定民法上的合伙的财产亦可以进行独立的支付不能程序。
从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判例可以推断出“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合伙最终都应当作为法人来理解”,与此相适应“法人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
……很显然,与自然人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样,法人也是以其自己的财产对自己所约定的或依法所应负的义务承担责任。
但无论是在概念特征上还是依民法的一般规则,该原则均不排除法人与其他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可能性。
”[57]本文同意上述的基本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判例法传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民法典中对法人制度作出一般规定,有关法人的规定主要见于其公司和合伙及其他组织的立法中。
英国1948年统一的公司法,依据责任形式的不同将公司划分为:
其责任受股份限制的公司;其责任受保证限制的公司,它可以有股份资本,也可以没有股份资本;无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有股份资本或没有股份资本。
对于保证公司而言,其股东的责任以他们已作出的保证在公司歇业时向公司承担提供资产的数额为限。
而且根据英国1967年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无限公司可以根据1948年公司法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第64条规定,拥有股份资本的无限公司可以根据本法通过决议注册为有限公司。
[58]可见,英国法中公司的责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以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为限,多样的公司形式的存在给英国人提供了根据其需要选择的余地,促进了英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美国法中,对法人的认识一般是将其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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