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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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就业促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高校应当结合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因土地征收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
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扩大基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
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创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内的,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四章就业援助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援助对象积极主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失地农民;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七)残疾人;
(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援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购买的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
(二)乡镇、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以外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独立工矿区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的服务岗位;
(五)政府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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