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与财务管理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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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与财务管理20
企业财务管理与纳税筹划文章精选
2007年第十七期
北京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
BeijingDachengfanglueTaxpayerClub
本资料内容主要选自报纸、杂志及网络
免费资料,仅供俱乐部会员阅读学习
(2007年第十七期总字第二十期)
2007年9月1日
1、用工有讲究节税三十万···································3
2、建房缴税:
区分是合作关系还是承包关系···················6
3、土地增值税筹划谨防“触礁”······························9
4、增值税应税项目赔偿款是否缴税··························16
5、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申报表填写······················18
6、企业会计处理中税法优先································23
7、房企为何不采用公允价值模式····························25
8、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转换的税务处理···················28
一、税收筹划
用工有讲究节税三十万
一位姓高的商贸公司老总,欲与他人合伙筹建一家餐饮公司。
据介绍该餐饮公司计划投资300万元,拟招聘员工80人,预计年营业额500万元,年利润50万元(为了便于计算对比分析,我们假定其年利润为50万元)高先生听说招聘下岗工人国家有税收优惠,但不知从何处着手。
为此,笔者为高先生提供了两个方案。
方案一
就高先生准备创建的餐饮公司而言,如果招聘下岗工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款的规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以上下浮动20%。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该文件强调,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负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接转下年使用。
服务业,根据国税法〔1993〕149号《营业税税目注释》的定义,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代理业、旅游业、饮食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据此可以判定,该餐饮公司属于服务型企业,因而可依照上述政策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政策优惠,具体测算如下:
按上述政策,该公司在拟招聘的80个岗位中,如果招用24位下岗工人,那么按每人每年4800元最高定额标准计算,
即:
4000×(1+20%)=4800元
那么,该企业的全年可扣减的营业税额为:
4800元×24人=115200元全年实际应纳营业税额:
500万元×5%-11.52万元=13.48万元
由上述计算可知,由于该公司在营业税中,已将其定额标准的扣减额扣减完毕,故无法再依次扣减其他税种,则其他税种的应纳税额如下:
城建税:
13.48万元×7%=0.94万元。
教育费附加:
13.48×3%=0.40万元。
企业所得税:
50万元×33%=16.5万元。
该公司的全年应纳税合计为:
13.48万元+0.94万元+0.40万元+16.5万元=31.32万元。
方案二
高先生在看了这个测算结果后很高兴,毕竟可望节省10多万元的营业税,在他高兴之余,笔者将方案二对其进行了推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文件规定,对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那么,该公司只要在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30%以上的规定比例,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证明,就可享受以下免税政策优惠。
所谓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该公司要想达到规定比例就招收不得低于24名城镇退役士兵,其税收免征情况如下:
1.营业税:
500万元×5%=25万元。
2.城建税:
25万元×7%=1.75万元。
3.教育费附加:
25万元×3%=0.75万元。
4.企业所得税:
50万元×33%=16.5万元。
该公司的全年可享受的免税合计:
25万元+1.75万元+0.75万元+16.5万元=44万元。
由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对比分析结果可以看出:
方案一节省营业税11.52万元,而全年的应纳税合计为31.32万元;方案二所享受的免税额为44万元,两相对比,方案二明显优于方案一。
需要提醒高先生注意的是,如果该餐饮公司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在采用方案二的时候,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享受政策的时效期是3年,而对方案一则无此时效性限制。
(注:
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率被确定为25%,2008年1月1日起应按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进行计算,但对结果没有影响)(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王跃明)
建房缴税:
区分是合作关系还是承包关系
“我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中标县政府综合楼项目,我们认为是合作建房,对此业务应当如何缴纳营业税及契税?
”近日,一位纳税人拨通湖北省十堰市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坐席员咨询企业税收方面的问题。
这位纳税人说,某县人民政府将原办公楼“拆旧建新”为县政府综合楼。
县政府综合楼建设是以县政府的名义办理立项、报建等手续的,建设项目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公开招投标,最终由该建筑公司中标,中标的合同金额为338.42万元。
另外,县政府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县政府综合楼开发合同书》。
合同约定:
房屋建造好后,一楼的8个经营门面归建筑公司所有(抵作工程款),剩余房产归政府所有(归政府所有部分的建筑成本为244万元)。
此后,该建筑公司将拥有的8个门面房对外销售,共取得销售收入398万元(公司实际建筑成本为314万元)。
对该项业务应当如何缴纳相关税款?
该公司认为,《县政府综合楼开发合同书》明确由政府提供土地使用权,建筑公司提供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属合作建房行为。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
政府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建筑公司则以转让部分房屋所有权为代价,换取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
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
县政府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纳税,公司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纳税。
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的营业额。
建筑公司以244万元(即政府所得房产的成本)的代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政府应当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
244×5%=12.2(万元);建筑公司应当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44+398)×5%=32.1(万元)。
同时,建筑公司属自建行为,应当在销售时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314×(1+10%)÷(1-3%)×3%=10.68(万元)。
另外,对建筑公司以房产为代价换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缴纳契税:
244×4%=9.76(万元)。
因此,建筑公司应纳地方各税为:
32.1+10.68+9.76=52.54(万元)。
政府与建筑公司一并应缴纳地方各税:
52.54+12.2=64.74(万元)(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
“公司的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该纳税人问。
“你公司与县政府之间不属于合作建房,而是发包承包工程的关系,要依此行为适用的税收政策进行税务处理。
”坐席员结合相关税收政策,向这位纳税人分析如下。
政府综合楼建设的立项、报建等手续是以政府的名义,并且公司与政府之间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政府之间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
此后,建筑公司又与政府签订了《县政府综合楼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在于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政府只不过是以实物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相当于政府将房产销售后用于支付工程款。
所以,建筑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属合作建房的关系,而应当是发包、承包工程的关系。
税务处理方面,在以物易物过程中,政府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即338.42万元,应纳营业税:
338.42×5%=16.92(万元)。
而对建筑公司换取的房产,虽然不存在房地产手续上的变更,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款。
所以,建筑公司应当缴纳契税:
338.42×4%=13.54(万元);建筑公司将所拥有房产的转销行为还应当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可以扣除政府已缴纳销售不动产收入的部分):
(398-338.42)×5%=2.98(万元);建筑公司应当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338.42×3%=10.15(万元)。
因此,建筑公司应纳地方各税为:
13.54+2.98+10.15=26.67(万元);政府与建筑公司一并应缴纳地方各税:
16.92+26.67=43.59(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申琥)
土地增值税筹划谨防“触礁”
基本案例
A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以500万元的价格取得一块土地,但一直未对土地进行开发。
2006年8月,该土地的公允价值已经增值到2000万元。
A公司决定于2006年11月开始在该土地上开发商品房(普通住房)。
经测算,预计商品房销售收入约为5500万元,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约为3000万元,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成本税费约为3350万元(不含土地增值税)。
当地契税税率为3%。
A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测算如下:
增值额:
5500-3000=2500万元;
增值率:
2500÷3000×100%=83%;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2500×40%-3000×5%=850万元;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5500-3350-850)×33%=429万元。
筹划方案
在开发土地之前,A公司可将该土地作价2000万元投资成立B公司,然后再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最后再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
投资环节、合并环节以及商品房销售环节应负担的相关税费测算如下:
1.投资环节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甲公司以土地投资成立B公司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所以,A公司以土地对外投资应负担的企业所得税为:
(2000-500)×33%=495万元。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规定: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A公司以土地对外投资免征土地增值税。
(4)B公司接受土地投资应缴纳契税为:
2000×3%=60万元。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B公司应当按照土地的公允价值和契税确认其入账价值为:
2000+60=2060万元。
2.合并环节
(1)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时,因为B公司资产未发生增值,所以无论采取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均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负担。
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后,该土地的入账价值仍为2060万元。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
自2003年10月1日起~2005年12月31日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补充规定:
财税〔2003〕184号文件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
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
因此,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可免征契税。
3.商品房销售环节
(1)A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扣除项目金额=3000+(2060-500)×(1+20%)=4872(万元);增值额:
5500-4872=628(万元);增值率:
628÷4872×10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因此,按筹划方案实施后,A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为0。
(2)A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500-3350-2060+500)×33%=194.7(万元)。
筹划前后对比,筹划后比筹划前可少负担土地增值税650万元,同时契税负担增加了60万元,企业所得税增加了260.7万元,即总体税负下降了529.3万元(850-60-260.7)。
虽然49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提前到商品房销售前实现了,但是筹划后增加的收益显然大于增加的支出。
专家点评关于上文中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笔者认为存在两个问题。
1.上文筹划方案中“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土地增值税的税收筹划,即“在开发土地之前,A房地产公司可将该土地(2000年以500万元的价格取得)作价2000万元投资成立B公司,然后再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最后再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
”由于财税〔2006〕21号文件的发布和执行而变得不可行。
上文筹划方案中主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A公司以土地对外投资免征土地增值税。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中规定: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该条款主要对征、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形进行了如下明确:
一、任何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该筹划方案有两个缺陷,一是文中没有说明B公司是否从事房地产行业;二是考虑到成立B公司和吸收合并B公司的时间过程及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原文中A公司将土地作价投资成立B公司,继而再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最后再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投资的最终目的实质上还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因此不符合财税〔2006〕21号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
按上述规定,A公司以土地对外投资,要缴纳相应的土地增值税。
投资环节A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
增值额:
2000-500=1500(万元);
增值率:
1500÷500×100%=300%;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1500×60%-500×35%=725(万元);
按照现行政策,筹划方案一的结果,筹划前后对比,仅用土地投资一项,筹划后比筹划前要多负担土地增值税725万元。
2.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问题
上文筹划方案中是通过改变土地的入账价值,从而加大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使增值率降至20%以下,来达到“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筹划目的。
可是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即扣除项目金额)不等于会计的入账价值,也不等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
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具体规定,可扣除项目主要包括: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等。
故扣除项目金额只能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确定,不能按照会计的入账价值确定,也不能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确定。
原文的两个筹划方案在计算各税种时,针对各税种的计税成本,没有加以区分,特别是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成本和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混淆,并据此进行了账务处理,原筹划方案将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成本(即扣除项目金额)按照会计的入账价值确定,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中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在上文筹划案例中,无论是采取投资还是整体资产转让的方式,A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实际发生的支出均只有500万元,支付的地价款的合法有效凭证只有当时支出这500万元时取得的相关原始凭证。
故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500万元。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扣除金额为500万元,无法达到加大扣除项目金额,从而降低增值率的目的,因此A公司在商品房销售环节均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假设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3000万元中不含地价款50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
3000+500×(1+20%)=3600(万元);
增值额:
5500-3600=1900(万元);增值率:
1900÷3600×100%=53%;
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1900×40%-3600×5%=580(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存在,该筹划方案不可行,所以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筹划时一定要谨而慎之。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钟税)
增值税应税项目赔偿款是否缴税
很多人认为,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中的“违约金”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笔者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合同已经履行,或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已经提供,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时的赔偿款就属于“价外费用”应该缴纳增值税。
这种情形很好掌握,我们不再举例。
二是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增值税应税劳务也未提供,即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还没有形成,此情形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例如:
乙公司因市场行情变化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全部产品,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30万元。
此案例中,甲公司并未销售产品给乙公司,因此,甲公司不存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给乙公司的前提,其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就不符合税法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
因此,该30万元无需缴纳增值税,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乙公司支付的3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
但必须注意的是,甲公司为生产所订购产品而购进的扣除项目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已经抵扣的需作进项税转出。
与上述情形相反,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前提,因此,购买方也不存在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
例如:
甲公司因所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金给乙公司。
由于乙公司仅是购买货物而非销售货物,因此,该30万元赔偿款不属于“价外费用”,所以,乙公司不存在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
乙公司应将此30万元作为所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其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
对于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30万元实际上相当于对乙公司销售货物的折扣或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这又分两种情形:
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重新开具发票,调减原销售额30万元并相应减少增值税销项税;
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取得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则甲公司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30万元而少缴增值税。
但是,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赔偿费的问题必须注意:
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又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等,则根据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应按照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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