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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监管实施办法
粮食流通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省级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省、州(地、市)、县分级负责制。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二)监督检查全省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和层级监督;
(四)负责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监督检查事项的督查;
(五)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任务;
(六)负责对州(地、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管理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五条州(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重大、复杂监督检查事项的督查;
(四)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和层级监督。
第六条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三)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形成省、州(地、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上下配合、统一协调的工作体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内设机构中应设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机构,暂时无法设立工作机构的,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州(地、市)、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并依照国家粮食局《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必须按有关规定出示有法定效力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办理经营范围含“粮食收购”的工商营业执照;有无伪造材料申报粮食收购资格的行为;《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有无涂改、倒买、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
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及未向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公示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农民和粮食生产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3日以下,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的20万元。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可以对企业法人和经济组织并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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