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7718与新修订标准的对比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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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7718与新修订标准的对比表
GB7718-与新修订标准的对比表
D
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4.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规定或使用的名称及其
等效名称时,应使用能够反映食品属性、不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作为食品的属性名称,如该食品的“常用名称”、“通俗名称”等名称。
4.2.1.3当某食品的属性名称可
能导致不同食品分类(类别)的混淆时,应在食品标签的适当位置同时标示该食品的分类(类别)名称。
新增
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4.2.2.1当食品的属性名称因字
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
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的属性名称。
4.1.2.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
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
4.2.3可在食品的属性名称前或
食品名称后附加关于食品本身或
其配料状态,生产加工工艺或制作方法,食用方法或用途,物理状态,感官、风味、形状等特征的描述性用语。
4.1.3配料表
4.3配料表
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4.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
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列。
4.3.1.3.2当复合配料中的全部或
部分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
料相同时,也可将相关配料合并计算后,按其在终产品中的总量的递减顺序标示。
新增
4.3.1.4.2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
的具体名称和功能类别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40cm2时,可用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同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的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新增加要求
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
-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淀粉”)
-加入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蜜饯”、“果脯”)
-食用香精、香料(“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
4.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标示属性名称,也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归类标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油脂产品中添加的各种植物油
(“植物油”或“精炼植油”;如经过氢化处理,应标示为“氢化”或“部分氢化”)
-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
(“淀粉”)
-添加量不超过2%的各种香辛料或
香辛料浸出物(单一的或合计的)
(“香辛料”、“香辛料类”或“复合香辛料”)
-胶基糖果的各种胶基物质制剂
(“胶姆糖基础剂”、“胶基”)
-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蜜饯”、“果脯”)
-生产过程中添加的起发酵工艺作
用的微生物(在终产品中存在且发挥非发酵作用的除外)(“发酵菌种”、“微生物发酵剂”)
-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2%的非单一成分的果汁、蔬菜汁、果蔬汁(“果汁”、“蔬菜汁”、“果蔬汁”、“浓缩果汁”、“浓缩蔬菜汁”、“浓缩果蔬汁”)
-食用香精、香料(“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香精”、“食品用香
料”)
4.4.1.1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
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属于特别强调,可免于标示其添加量或含量,强制性标准或产品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致敏物质标示提示或其它警示用语或提示用语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仅在食用方法或产品搭配建议中提及到的配料或成分;仅用于说明产品的性状、风味、口味、口感等感官特征;
明确了特别强调的情形
4.4.1.2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
料或成分,应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可免于标示添加量或含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及其等效名称中的配料;
b.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已规定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的配料;
c.仅用于说明产品的风味、口味等感官特征。
新增加规定
4.4.1.3印刷在产品包装上的,用
于区分口味、风味等的图示或图
片,如涉及某种食品或食品配料,不属于特别强调。
使用香精调配出的口味,不允许使用相关原料或食物的真实照片。
新增加内容
4.4.2.1使用“无”、“不含”等词汇时,其相应配料或成分含量应为“0”,若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食品添加剂、污染物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的物质,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进行声称(含量声称同义语见附录C)。
新增加内容
4.4.2.2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等词汇;若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新增加内容
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
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删除,规定食品名
称中的配料或成分需定量标示。
4.1.5.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
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毫升(mL)(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L)(l)、毫升(mL)(ml)。
4.5.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毫升(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c.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克
(g)、千克(kg)或体积升(L)、毫升(mL);
d.动物或植物来源的各种肠衣,
用长度厘米(cm)、米(m)。
增加了“长度”为净含量的标示方
法
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
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
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属于同一集团公司范畴的委托加工行为可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
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4.1.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和联系方式。
4.6.3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生产(包括包装、分装或灌装)的国家
或地区名称,也可同时标示其原料
或配料的来源或生产的国家或地区名称。
进口预包装食品可根据需要,依据海关出具或认可的原产地
证书标示食品的原产地信息。
进口
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其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与生产者相关的信息不需要翻译成中文。
4.9.2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
食品的,应标示受委托单位的食品
生产许可证编号。
新增加内容
4.11致敏物质
4.11.1以下食品配料可能导致部
分人群产生过敏反应,如用作配
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或在配料
表邻近位置标示(标示形式参见附
录E):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
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
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
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上述配料以外的致敏物质可自愿
标示。
原推荐性条款变为强制性条款
4.11.2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
上述食品配料时,如,共用生产车
间、共用生产线且无法彻底清除
时,可自愿标示(标示形式参见附
录E)。
4.11.3如配料中只使用上述食品
的非蛋白质成分,可免除致敏物质
标示。
4.1.11.1.2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4.12.1.2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
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
料表中,或在其邻近位置标明。
4.4推荐标示内容
7推荐标示内容
7.2.2对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原标签
中涉及适宜人群食用量、食用方法
等的信息,宜有相应的中文内容。
中文内容还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新增加内容
7.3.1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
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
可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原强制性条款变为推荐性条款
7.3.2进口食品如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的,可使用符合原产国(地区)标准或法规中规定的等级/分级声称。
新增内容
7.3.3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时,可不限于使用数字性的等级划分。
新增内容
附录C
配料定量标示的标示形式
新增内容
附录E
致敏物质在食品标签中的标示形式
新增内容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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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B7718 修订 标准 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