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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
对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
【摘要】原则理论在宪法解释实践中已得到运用,但理论上的研究却较为缺乏。
原则理论诸学说中,阿列克西的“冲突法则”理论为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合理的思考进路。
宪法原则既存在于宪法条文中,也可存在于宪政实践的经验之中。
原则解释法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必须处理好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关系和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的关系,前者除了进行强度上的比较外,还须从事形式原则上的衡量;后者则须通过“冲突法则”来决定两个原则衡量的结果,同时运用“衡量证成模式”来排除衡量结果的恣意以使其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原则解释法;宪法解释;宪法原则;衡量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来自于一般制定法解释方法,由于这些方法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当将它们运用于宪法解释时,不能为释宪者的释宪行为提供充分的合理化依据,更无法满足现代宪法解释实践的需要。
正当释宪者为使其释宪行为获得理论上的正当性支持而焦躁不安时,法理学中的原则理论给他们带来了新的曙光。
众所周知,在法律适用中,法律原则不仅具有对规则的指导意义,其更重要的实践价值在于其裁判功能,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法就是法律原则理论在宪法解释实践的运用。
基于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差异,以及宪法原则的位阶高于一般法律原则,宪法案件中原则解释法的适用亦有别于一般法律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例如宪法的政治性格使得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更容易受到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的制约,也易受到释宪者政治态度的影响,在一般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没有这样的情况,而主要是受法律方法论的影响,因此,法律原则在宪法案件中的运用有别于在其他一般案件中的运用。
为了探讨宪法案件中原则解释法的运用技术,以及促进原则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本文在介绍和分析运用原则解释法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厘清作为法律方法的原则理论的知识背景,并对宪法解释实践中运用原则解释法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原则理论的宪法实例
1949年,西德建立了10个州以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西柏林。
在划分州界时,协约国主要考虑的是军事与行政便利,而忽视了德国各州的传统延续性。
在西南地区,把具有150年历史的巴登(Baden)和乌藤堡(Wurttemburg)两州,分割为巴登、乌藤堡-巴登和乌藤堡-霍亨索伦三州。
这种做法削弱了公民对各州政府的依附,因而给联邦主义造成不利影响。
1949年5月23日公布生效的德国《基本法》第29条规定,联邦领土应适当考虑其地区关系、历史文化、经济上的方便和社会结构,而由联邦立法重新调整;任何地区都可以通过十分之一有州议会选举权的人同意而对重新调整决定作出更改;但如果一个地区大多数议员赞成重新调整,那么除非受影响地区的多数议员投票反对,任何其他地区的否决无效。
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第118条规定,可以由上述三个州之间的协定实行合并调整,如果三个州之间不能达成合并的协定,就由联邦政府立法实行重新调整而进行合并。
1951年的“西南重组”案(SouthwestCase,1BVerfGE14),是涉及西南地区的上述三个州的合并而引起的争议。
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件,被喻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由于三个州未能达成合并协定,于是联邦政府两次通过重组法案,着手合并三州。
其中第一重组法案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新选举,把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之后。
第二重组法案根据《基本法》第118条,规定了三州合并的具体步骤。
巴登州政府以重组法案违反民主和联邦原则为由,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在联邦宪法法院挑战这两项法案的合宪性。
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
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和基本决定。
因此,本院同意巴伐利亚宪法法院的论断:
“并不因为它们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条款就一定有效。
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也能因抵触这些原则无效。
”从这项解释规则可知,任何宪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上述原则及宪法缔造者的基本决定。
《基本法》把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基石(第20和第28条):
联邦德国是民主联邦国家。
在《基本法》意义内,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国体。
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
《基本法》规定,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违宪手段,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
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因为重要原因而延长。
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纳其州宪法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
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家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第28条所保护的选举权)。
《基本法》的另一基本原则是联邦主义(第20、第28和第30条)。
作为联邦成员,各州自身具有主权。
即使这些主权的内容范围是有限的,他们并不来自联邦,而是受到联邦的承认。
只要一州的宪政秩序处于第28条第1节的构架之内,它就属于州的全能范围。
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特别包括了确定各州宪法结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
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过期的时间和条件。
这项规则也适用于那些根据第118条第二句所制定的立法。
的确,为了实现州的重组,联邦立法者有权“缩减”巴登、乌藤堡-巴登和乌藤堡-霍亨索伦州。
但只要这些州仍然存在,联邦就不能扰乱它们的宪政秩序。
州议会之取消,乃是取消这些州的必然结果;因此,这并不构成缩减职务任期。
但延长任期却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
这种延长需要通过特殊立法,而联邦无权通过这类法律。
各州也不能主动放弃立法权能;联邦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曾授予的权能。
第118条仅授权联邦立法调空三州的“重组”,因而它规定了宪法权力的极限。
要使联邦立法有权去延长议会的任期,延长任期之举必须属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调节的事务”。
这项限制排除了延长州议会任期的权力,因为这类权力仍主要是州的事务。
因此,我们必须宣布第一重组法案完全无效。
人民必须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乃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
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必然属于该州人民。
在民主国家,一州人民具有自决权利。
然而,作为联邦的成员州,巴登并不自主或独立,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在各个不同方面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
在某种程度上,就组成联邦的成员州而论,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相冲突。
只有两者同时承受某些限制,它们才能达成调和。
对于联邦领土的重组案件,问题的性质决定:
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
在联邦国体可能的范围内,民主原则受到《基本法》的保障:
第29条和第118条分别规定,联邦全体人民和重组地区人民的意愿,将作出最终决定。
因此,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巴登州对第二重组法案违宪的指控。
从上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该判决对德国《基本法》相关条款含义的解释,主要运用了基本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
根据作为政府体制基石的人民主权原则,延长议会的任期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这一权力主要是州的事务。
延长任期对现存州议会有影响,这种延长需要通过特殊立法,而联邦无权通过这类法律,它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曾授予的权能。
因此,延长议会任期的第一重组法案无效。
然而根据联邦主义原则,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宪法关于联邦领土调整的规定将根据联邦全体人民和重组地区人民的意愿,作出最终决定。
二、原则理论的基本内涵
原则二字在法学中应用非常普遍。
包括宪法在内其他各个部门法都有各种各样的原则。
然而在语言使用上,“原则”概念并不十分清楚,有时原则指构成法律秩序的中心原理或是基本结构,比如宪法的基本原则,此时原则就与具体化该原则的各种详细与具体的规定成为对比。
有时原则指内容上抽象程度较高的法律规定,此时原则就与内容比较具体的规则成为对比。
(一)德沃金的原则理论
原则理论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二战后德国至少可以追溯到JosefEser的大作《原则与规范》,从该书可以看到,在欧洲各国的法制中,各种原则理论早已经存在。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Dworkin)教授所建立的原则理论改变了法学界对原则概念的理解,尽管有学者对其理论存有争议。
德沃金的原则理论是通过对英国法学家哈特(H.L.A.Hart)的有关法学理论的批评而发展起来的。
哈特是二十世纪法实证主义的重要倡导者。
他主张,法律是由规则(rule)构成的,并将规则分为两类:
第一性规则(primaryrules)和第二性规则(secondaryrules)。
第一性规则规范人们的行为,为人们设定义务;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是针对第一性规则而发展出来的规则。
相对于第一性规则的不确定性缺陷而有“承认规则”,相对于第一性规则的静态性缺陷而有“改变规则”,相对于第一性规则的无效性缺陷而有“审判规则”。
法律就是第一性的义务规则和第二性的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的结合。
而德沃金认为,法律体系不仅由规则构成,还包含另一种与规则在适用上具有逻辑差异性的规范,即原则(principles)。
德沃金的原则理论是通过区分原则与规则在适用上的几个差异来论述的。
根据德沃金的观点,原则与规则的第一个差异是,规则是以全有全无(all-or-nothing)的方式来适用的法律规范,即,一旦某一规则的构成要件事实存在,就只有两种可能的情况:
一是规则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效果;二是规则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案件的判决不起任何作用。
此外,即使某些规则包含种种例外的规定,也无损于规则的全有全无性质,一条准确的规则必须包含所有的例外,否则,该规则就是不完全的。
从理论上来讲,例外是可以被穷尽的,因此必须将所有例外都加以补充说明,补充得越多,这条规则的表述就越准确。
而原则的运作方式就有所不同,即使一个原则规范看起来同规则十分类似,而且其构成要件事实也全部存在,但这些事实并一定导致相应的法律效果,在判决中不必然会适用此原则。
因为这个原则可能在该案件中不具有优势,可能有另一个原则比其优越,而会优先适用。
但不适用此原则的案件对此原则而言只是个“反例”,意思是说,就该具体案件而言,该原则的重要性比与其相竞争的原则要弱,所以不予适用。
但这两个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并没有因此就固定下来,当以后出现另一个案件时,它们之间的优先关系可能倒转过来。
原则不像规则那样可以将例外全部列举出来,不能指望仅依靠对一条原则的宽泛陈述来包括相反的事例,原则无法以全有全无的方式来适用。
即使在理论上来说,原则的例外也是无法穷尽的。
原则与规则的第二个差异是,原则包含一种规则所没有的维度,也就是“重要性维度”(dimensionofweight)。
这种区别表现在两个原则或两个规则相冲突
时的不同处理方式上。
当两个原则相冲突时,通过权衡相关原则重要性的强弱,在个案中重要性更强的原则具有优先性,但不会导致在此个案中重要性弱而未被适用的原则无效。
当两个规则相抵触时,如果此规则要求如此行为,彼规则禁止如此行为,而且其中一条规则并未形成另一条规则的例外,那么一条规则由其性质自然地取代另一条规则,从而导致另一规则无效。
规则冲突使得冲突之一方失去效力,而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而涉及效力的问题;原则冲突则只是使重要性强度较弱的原则暂时退居幕后,不会被排除在法秩序之外,因而不涉及效力的问题。
(二)麦考密克的原则理论
英国学者尼尔·麦考密克(NeilMacCormick)教授认为,德沃金对原则和规则的区分夸大了它们之间的差异。
他以法律中的类比论证为例,指出在类比论证中,对于案件事实不能直接拿来适用的规则,也可以决定判决结果;那些“对立的类比”,其所涉及的规则也是相互对抗的,它们会使得论辩在所争议问题上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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