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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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水运工程技术进步与技术创新成果应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促进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推动水运工程技术升级,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以及限制使用或淘汰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落后技术的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是指经过鉴定或评价的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科研、维护、运营等各环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
本规定所称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水运工程建设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需要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
第四条[管理主体]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和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和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的工作。
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其业务范围内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和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的工作。
第五条[推广原则] 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和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水运行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升级、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原则。
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六条[禁止性条文] 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比较成熟的,可以纳入相应的标准规范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组织机构] 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或所属单位应当根据管理工作实际,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人员要求] 从事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应当经过相应管理培训。
第九条[参建单位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和鼓励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推广应用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
国家鼓励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科研、维护、运营等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积极支持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中外合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的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创新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价。
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交流活动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事先必须经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部管理程序]需要在水运行业或国家立项的重点水运工程推广应用的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合法权益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成果证明材料(研究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效益分析报告、产品的企业标准、测试报告、操作规程、合法权益参照专利申请材料、鉴定或验收意见),并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评价。
其中,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通过省部级有关部门鉴定的,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只对适用范围进行评价,并需要提供不少于1项水运工程项目的应用证明,必要时,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验证。
(三)通过评价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水运工程技术公告》发布。
(四)向申报单位或个人发放证书。
第十二条[省管理程序]需要在省级行政区域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业务范围内推广应用的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创新成果的合法权益人,应当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创新成果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评价。
其中,创新成果通过省部级有关部门鉴定的,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只对适用范围进行评价,需要提供不少于1项水运工程项目的应用证明,必要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验证;
(三)通过评价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发布《水运工程技术公告》,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四)向申报单位或个人发放证书。
第十三条[新产品管理]对在水运行业中推广应用的新产品、新材料,除应当经过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的技术鉴定或评价外,应当取得交通产品认证。
第十四条[技术鉴定或评价]创新成果的技术鉴定或评价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新技术、新工艺按照本规定第xx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价,专家从省部两级水运工程建设技术与标准专家库抽取,不得少于7人。
(二)对新材料、新产品按照本规定第xx条规定的主管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或能力的检测机构对主要技术参数、指标进行技术鉴定,检测机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鉴定工作完成后,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价,专家从省部两级水运工程建设技术与标准专家库抽取,不得少于7人。
第十五条[相关机构或检测机构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开展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鉴定或评价工作,必须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鉴定、评价或测试结果的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试验产品]由创新成果转化的需要在水运行业应用的试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并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核定的试销、试产期和核定范围内试用。
试销、试产、试用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
第三章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项目承担单位]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它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鼓励条款]交通运输部鼓励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投入一定的费用用于技术升级和技术开发,并鼓励建设单位与设计与施工单位、行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相结合,联合实施水运工程科技研发工作。
第十九条[扶持政策]交通运输部将持续加大在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关键问题的扶持力度,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水运工程建设中领军作用。
第二十条[税收优惠]对水运工程建设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其研发投入不得低于0.5%。
企业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中相关条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下述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二十一条[研发投入]对水运工程建设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其研发投入低于0.5%的,不得参与优质工程的评选。
第二十二条[折旧]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中相关办法加速折旧。
第二十三条[优先项目]水运工程技术开发工作应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水运工程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交通资源、节约能源、降低能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第四章水运工程技术公告
第二十四条[技术公告] 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运行业发展或地区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发布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和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的《水运工程技术公告》。
水运工程技术公告原则上每两年发布一次,也可根据情况及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公告发布权限]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水运工程技术公告》适用于全行业或者《水运工程技术公告》规定的范围;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运工程技术公告》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或者《水运工程技术公告》规定的范围;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发布的《水运工程技术公告》适用于其业务范围。
国家鼓励使用《水运工程技术公告》中的新技术,保护和支持各种合法形式的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别条款]《水运工程技术公告》中限制使用或淘汰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水运行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发布。
对于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订有关标准,对该类技术及相关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告内容]《水运工程技术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广应用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
(二)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限用范围;
(三)推广应用的技术创新成果名称和技术依托单位。
其中,产品类的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四)国家鼓励的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重点领域和需求。
第二十八条[激励条款]对纳入《水运工程技术公告》的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评定相应等级的科技进步奖和认定重点实验室、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依据,并作为评价相应单位资质、个人职业资格的依据。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推广工作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技术交流会、技术交易、发布技术指南等形式,开展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水运工程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技术依托单位] 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技术文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技术服务,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指标。
第三十一条[政策规定] 省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推广应用水运工程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水运工程重点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培育水运工程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重点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选用的新技术应当是《水运工程技术公告》发布的推广技术。
第三十二条[突破标准的管理]水运工程中采用突破现行标准或没有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环保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涉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计文件和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有关检测、鉴定证明等材料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技术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不得使用。
(二)涉及地方标准的,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设计文件和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有关检测、鉴定证明等材料报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不得使用。
(三)工程完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符合本条规定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应用情况进行评估。
未经评估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重点工程技术攻关]国家重点水运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施,积极组织开展相关关键技术攻关,并在工程概算中计列相关费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技术攻关和应用实施情况进行技术总结。
第三十四条[标准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现行水运工程技术标准的适应性和执行情况的检查,及时组织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吸收先进的、成熟的技术成果。
第三十五条[鼓励条款]在水运工程的概预算中和招投标的报价中,应当包含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成果应用的有关鉴定、评价、测试、验证、认证等工作费用,一般不高于建安工程费的1%。
水运工程创新成果推广需要进行典型施工或试验段施工所需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概预算中单独计列。
在水运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持有并应用在投标项目中的纳入水运工程技术公告的自主创新成果的投标单位,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中应当有相应的鼓励条款和评分标准。
第六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六条[权益归属]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成果推广应用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技术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有偿或无偿使用原则]完全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取得的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成果可以无偿使用。
由合法权益人通过自主研发或部分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取得的水运工程技术创新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权益人的许可并有偿使用。
第三十八条[合作保守秘密]通过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从事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单位及个人权益]参与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单位、合作单位、个人的技术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保密制度]水运工程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技术创新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水运工程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奖励机制] 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交通运输部将每五年组织对水运工程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处罚条款]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及单位资质和个人职业资格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等级、吊销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侵犯知识产权]对纳入《水运工程技术公告》的创新成果,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或弄虚作假的,有关主管部门收回证书,进行通报,涉及法律纠纷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制定实施办法]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解释主体]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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