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二章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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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二章知识点
第2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1节概述
1、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1)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金额一万以上),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1)主体:
银行(含信用社)、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2)中介机构:
银行
(3)主要功能:
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除国家法律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使用同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非现金支付工具(“三票一卡”)
汇兑、托收承付、委托付款——结算方式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5、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3)填制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
(2)中文大写数字到“元”或“角”的写“整”,“分”后面不写“整”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阿拉伯小写金额狮子中有“0”是,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
要写“零”
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
只写一个“零”
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时
可以写一个“零”,也可以不写“零”
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
(5)票据的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月为壹、貳和壹拾的
在日或月前加“零”
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貳拾和叁拾
在日前加“壹”
日为拾壹至拾玖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银行不予受理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6)阿拉伯小写数字前,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7)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1)“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2)“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3)伪造、变造票据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5)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的名称均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2节现金结算
1、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
(一)除按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其他款项的支付应用转账结算
(二)单位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款项有
(1)支付职工工资、津贴
(2)支付个人劳动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支付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二、现金使用的限额
(一)一般情况:
按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二)特殊情况:
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确定
(三)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
(四)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三、现金收支的基本要求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不得“坐支”现金,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三)开户单位根据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如实写明提取现金的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行审核后予以交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五)开户单位不得“白条顶库”;不准“公款私存”;不准设置“小金库”
四、建立健全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1)加强货币资金业务岗位管理
(1)应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
(2)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2)严格货币资金的授权管理
(1)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
(2)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3)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4)严禁XX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5)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3)按照归定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1)支付申请
(2)支付审批
(3)支付复核
(4)办理支付
第3节银行结算账户
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2、银行结算账户的分类
(1)按存款人不同: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包括邮政储蓄机构)
(2)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
基本存款账户、一般账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3、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
(2)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则
(3)守法合规原则
(4)存款信息保密原则: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4、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变更事项:
1)存款人的账户名称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住址、邮编、联系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2)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改变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若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这些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3)存款人尚未清偿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5、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个人存款账户、异地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
是否需要核准
使用范围
现金收支
数量
有效期
基本存款账户
需要核准
存款人日常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可办理现金支取
只能一个
无
一般存款账户
不需要核准备案即可
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的支取
无限制
无
专用存款账户
除预算单位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需要核准,其余的备案即可
基本建设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单位卡准备金等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基金、更新改造基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
(6)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支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无限制
无
临时存款账户
需要核准
(1)设立临时机构;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验资;
(4)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1)按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2)注册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无限制
不得超过2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不需要核准;备案即可
(1)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
(2)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
(1)可支付现金;
(2)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能办理转账结算
无限制
无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备注:
(1)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和唯一性进行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
(2)备案;
自开立账户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书面通知;
自开立账户(基本账户除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4)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1)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非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5)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6、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是维护正常结算秩序的基础,是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
(1)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
(1)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2)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许可证的管理
(3)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2)银行的管理
(1)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2)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3)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4)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3)存款人的管理
(1)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2)存款人应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3)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
7、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1)存款人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处罚方式
使用情况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对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银行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行用卡账户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的;
(1)对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款人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
(2)银行及有关人员违反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
处罚方式
使用情况
(1)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3)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1)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3)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2)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3)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4)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5)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6)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第4节票据结算方式
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2)票据的种类
我国的票据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1)汇票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付款期限长短分为: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按记载收款人的方式不同:
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按出票人不同: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本票
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3)票据行为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
(2)背书;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3)承兑;
(4)保证;
(4)票据的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
1)出票人、2)收款人、3)付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
1)承兑人、2)背书人、3)保证人
(5)票据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必须记载);
1)票据种类(汇票、本票、支票)
2)票据金额
3)票据收款人
4)出票时期(年月日)
(2)相对记载事项
除绝对记载事项以外《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如:
背书日期
(3)任意记载事项
《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的事项,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如“不得转让”的记载
(4)不产生效力的记载事项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6)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由受通知的付款人暂停支付的一种方法。
2)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3)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2)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天内,也可以再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支票
(1)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特点:
(1)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
(2)见票即付
基本当事人: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支票的种类
(1)转账支票:
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2)现金支票:
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不得背书转让)
(3)普通支票:
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4)划线支票:
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3)支票的出票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
(1)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条件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由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签发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欠缺一项,支票无效)
1)“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3)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4)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4)支票的付款
(1)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自出票日起10日内
(3)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受理;但出票人对收款人承担付款的责任
(5)支票的办理要求
(1)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2)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付付款的依据
(3)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的支票
(4)支票上的签章要求:
1)若出票人为单位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若出票人为个人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5)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处以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7)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也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提示付款。
3、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银行汇票的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应用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记账事项
必须记载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出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
(5)银行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银行汇票的当事人
1)出票人;这里指“签发行”
2)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汇款人”
3)付款人;银行汇票的出票行即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签发
1)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
2)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
(3)银行汇票的兑付
1)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2)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3)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4)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省略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5)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4、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1)商业汇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2)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可分为
1)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3)商业汇票的当事人
商业汇票的当事人包括:
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
(4)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2)商业汇票的出票
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商业汇票的出票资格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3)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商业汇票的法定要求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券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
(3)商业汇票的承兑
1)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2)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
3)只有经过承兑的汇票才能有法律效力,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4)对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5)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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