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培训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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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培训讲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培训讲义
一、目前税法存在的弊端
内外资企业税负差异大,现行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
现行税法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政策上,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
根据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资料测算,年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税负为15%,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为了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想方设法要将现行的企业变成一个外资,或新办的企业直接办成外资,然后再收购内资企业,间接将这个内资企业变成外资企业,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些漏洞,比如返程投资严重,返程投资是指一个经济体境内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货币资本或股权转移到境外,再作为直接投资投入该经济体的经济行为。
通过返程投资使中国的钱都流向了外国,其目的就是用这些钱在这些地方投资或新办一个外资企业,或者先在这些地方办一个空壳公司,然后再收购国内的企业变成一个外资企业,因为在这些地方办一个公司非常简单,也不需要在那里办公,现在香港就有这方面的专门服务,花个一两万美元,就可以在这些地方注册一个公司,像中国移动、中国网通、香港中银都是通过这种形式,然后在香港上市的。
这些都是国有控股的,资金还不会怎么流向国外,但对一些民营企业来说,就可以选择把钱留在国外,就不能控控制了。
从明年开始这样做就没有意义了,另外还有就是我们内地区之间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像特区的税率为15%,沿海开放城市的税率是24%,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开发企业15%的税率,引起了跨地区注册,而且有好多公司实际管理机构还在内地,也是为了享受这种优惠,新的税法尽量就取消了经济特区和经济开发区享受特殊的税税率,避免企业为了避税而作这种跨要地区的筹划。
二、税收立法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
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市场对外资进一步开放,内资企业也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面临越来越大的竞争压力,继续采取内资、外资企业不同的税收政策,必将使内资企业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影响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
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一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
二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三是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实施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
三、出台时机
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目前我国政治形势稳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日臻完善;
(二)我国入世后过度期即将结束,外资在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将大大放宽或相继取消;(汽车行业、保险行业,纺织行业的保护期已经结束了,如果再不统一税法的话将会影响竞争能力)
(三)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国家财政有能力承受税制改的成本。
2008年实施新税法,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减收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约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
如果考虑对原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因素,在新税法实施当年带来的财政减收将更大一些,但在财政可承受范围之内。
新税法实施后,由于实行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财政有一定影响。
(四)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指导思想是:
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惯例,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立法原则
1、贯彻公平税负原则,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2、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和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发挥调控作用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4、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最新经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尽可能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5、理顺分配关系原则,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6、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五、新税法的特点
统一的税法
统一的税率
统一的扣除
统一的优惠
六、新税法的结构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四条(第一条至第四条),主是规定一些有关企业所得税法的原则问题,主要包括: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纳税人的种类划分,应纳税所得额的范围(纳税对象、税基)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等。
这些内容都是属于统领全法的纲领性内容和税收基本要素,国此作为第一章“总则的内容”
一、纳税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新税法引进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在国际上,居民企业判断的标准很多,“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等,结合我们的实际上,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并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从财务核算、人员、财产、生产经营在哪里,如果能实施全面的管理控制就是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营业代理人;
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机构、场所。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瑞士手表公司在中国设立一个代表处,另在十个大城市设六修理部,那么只能就代表处和修理部征税),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弄清境内、境外所得,其次弄清什么是实际联系)
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财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财产等。
比如瑞士手表公司在中国设立一个代表处,而且这个代表处的机构比较大,属于在中国设有机构场所,中国代表处向越南进行投资或对越南某个项目进行管理,所得在越南,但是与中国代表处有实际联系,就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要是指:
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所得
股息:
比如说一个美国公司在中国投资办企业,这个公司向美国公司分股息的时候,美国公司应该在中国纳税,但是美国公司没有来,但在中国有投资,是来源于中国所得,应纳税。
利息,如美某某国银行向中国提供贷款,他取得利息的时候,我们中国可就其贷款的利息先提出所得税,我们通常叫预提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一个德国公司向齿轮厂转让一项技术,买技术的公司要向德国付钱,付钱的时候就要所税先扣下来。
再如,美国的福特公司,在中国有一个代表处,但他转让技术时并没有通过这个办事处,而是由总公司直接转让的,这就是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收入并没有实际联系。
也是预提所得税。
二、税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税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纳税义务人的税负水平。
据统计,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而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的基准税率为25%,比原暂行条例的规定低7个百分点。
比世界所得税平均税率低3.6个百分点。
这在我国周围几个国家中甚至世界范围中也是偏低的。
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两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5%和20%。
其中能够适用15%优惠税率的企业只限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20%优惠税率的企业分有两种:
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二是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在此第二条所述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是对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预提所得税的调整,在过去,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而在新法中有所调增。
该税率变化对于绝大多数内资企业来说都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了税负,但是应当注意,新税法中将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税率统一调整到20%,相比现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的规定,那些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税率则上升了2个百分点。
很显然,此次税率的改革体现了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扶持,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促进企业产业调整,提高盈利水平的引导。
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虽然名义税率与内资企业相同,但是由于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
统一税率后,大多数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的实际税率实际上是有所调高,这与我国经济发展态势与企业公平发展的需求的分不开的。
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扭曲行为。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本章共十七条(第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计依据,既应纳税所得的具体规定,是本法的核心部分。
我们知道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税的最关键的步骤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要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首先就要界定收入总额的概念,还要界定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这样才能得到企业应税收入总额;接下来,就要界定各项税前的范围和标准,这一环节税收上可能会与会计上的规定存在差异,这时就要遵循税法优先原则;界定好了应税收入和准予扣除项目之后,就顺理成章地得到了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就是本章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应纳税所得额概念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是对原内资税法第四条和外资税法第四条进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是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内容,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新)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原)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第一,新税法公式中,增加了“不征税收入”一项,新税法创设该项的主要目的是对有些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
“不征税收入”概念,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与“免税收入”的概念不同。
“不征税收入”是按国家税收原理,国家根本就不应该征税的收入,在美国税法中叫不予计列的项目,如财政拨款,政府性的基金等,对这些收入征税没有意义。
而免税收入是一种优惠政策,是国家拥有征税权而放弃了这种征税权。
这种免税收入可以根据政策的变化是可以调整的。
第二,新税法公式中,除了从“收入总额”中减掉“扣除额”之外,还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均从“收入总额”中减去,这样更能准确地反映应纳税所得额的内容。
第三,新税法公式中,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放在“扣除额”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之前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就真正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保证了国家相关产业、经济、社会政策的准确贯彻落实。
第二节收入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
包括:
(共九项)与以前的税法也有所区别
(一)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六)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八)接受捐赠收入;
这个是以前税法中没有的,是新税法新增的。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和无偿给予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
这里的捐赠一般是指不符合社会公益捐赠法的捐赠,这里面牵涉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就企业集团内的企业与企业之间资产无偿划拨,企业为了避税把一个企业的资产无偿划拨给另一个企业,都是自己控制的,也包括国资委管的国有企业之间资产的无偿划拨,从纳税人的角度,我们认为单个的法人企业都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那么他接受了外单位无偿调拨,造成他纳税能力的提高,就算是接受捐赠的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九)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特殊的收入的确定方法: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三)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只有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拨款才叫财政拨款,对企业的叫财政补贴,要缴税,但是特殊的有专款专用的一些补贴除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补贴不纳税。
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费用。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扣除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的第八条重点讲了三条原则,实际发生原则、相关性原则,合理性原则。
1、实际发生原则
会计上的八项资产减值准备,就不符合实际发生原则,都是可能发生可能不发生,还有或有事项(未决诉讼或仲裁、债务担保、产品质量保证(含产品安全保证)、承诺、亏损合同、)等。
2、相关性原则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如有一个公司的老板非常喜欢收集文物,就用公司的钱把流失在国外的一些文物买了回来,虽然是一种爱国的行为,但与你取得的收入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
3、合理性原则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如果支出的发生既是为了经营目的,又是为了投资者个人的目的,既与经营活动有关,又与非经营活动有关,就必须合理分配。
合理的具体判断主要是看发生的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一般的经营常规,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会计惯例要求各项支出的确认要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如间接成本的合理分配问题,这很容易造成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或不同产品,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之间调节利润,规避税收。
因此,成本分配和结转的方法必须符合会计实务中的一些习惯做法,反映费用分配的合理基础。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项目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成本的税前扣除
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二、费用的税前扣除
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三、税金的税前扣除
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四、损失的税前扣除
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是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五、捐赠的税前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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