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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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逐步建立一城同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四条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供热经营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由供、用户双方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一个以上供热期,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十月二十二日零时至次年的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政府有权利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第三十二条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主要居室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主要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热力运行系统具备条件的,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应当达到市政府要求的十九至二十二摄氏度的舒适温度。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也可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供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供热。
第三十四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热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第三十五条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
每月三次测温,三次平均值不达标的视为一个月供热不达标,每次测温间隔不少于3天。
应按以下标准给予退费。
(一)实际检测温度为17.9℃-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
(二)实际检测温度为15.9℃-14℃,退还当月热费的50%; (三)实际检测温度为13.9℃以下,退还当月热费的80%。
。
非居民用户退费标准按居民用户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在本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企业应为全额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或可以抵顶下一年度供热费用。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第三十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同一栋楼房居民入住率不足50%以上的;
(四)人为原因造成门窗等设施不保暖的;
(五)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2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5天的;
(六)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逾期缴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按照热费总额的1‰按日收取滞纳金。
新建住宅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前,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八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四)分户阀门在热用户室内的。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热用户收到催交通知仍未及时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热用户交纳热费恢复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全额缴纳供热费用。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已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当供热企业进行改造维修时,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建筑物、树木、管线等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物业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无物业管理的供热设施由受益业主共同承担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管理。
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另行约定。
第四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七十二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一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跨企业需要应急抢修的,应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二条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市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五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
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供热费,其热费使用情况应由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接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应急接管期间,接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七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总体评价。
并作为奖罚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诚信考核、规范化考核、智能供热情况,以及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等情形作为重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法保证供热区域安全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供热经营企业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0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开启、调节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除罚款外,补交发生的供热费用);
(五)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未办理供热入网手续,擅自用热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山城镇、海龙镇、红梅镇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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