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docx
- 文档编号:24209818
- 上传时间:2023-05-25
- 格式:DOCX
- 页数:22
- 大小:28.95KB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docx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解读(企业版)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2005年8月3日
一衔接规定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相关概念
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征管法》第三条
三减免税分类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四报批与备案
相关文件: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征管法》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一)报批类减免税
1.基本规定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2.报批资料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3.报批机关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4.报批结果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3)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变化)备案类减免税
1.基本规定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2.备案资料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1)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3.备案项目
取消以下项目减免税审批,实行后续管理:
(1)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而成立的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减免税。
注:
和下列条件冲突。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
(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所得税。
(4)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植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5)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2003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宁国税发〔2003〕228号
五报告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六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七(★变化)责任与处罚
1.审批责任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2.处罚
(1)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注:
主要按《征管法》63条或64条处理
(2)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八特殊规定
1.兼有免税项目应税项目的核算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
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2.可以享受未享受减免税的处理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3.减免税政策交叉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
4.年度中间开业新办企业减免税处理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并填写《减免税延期执行申请表》。
但下一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苏国税发〔2003〕101号
5.核定征税方式下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03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但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计算应纳税款的企业,可按规定适用两档照顾税率。
苏国税发[2004]97号
6.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不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证明,经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
7.关于清算期间执行优惠政策问题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有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
8.改组、改制企业减免税政策
企业全部被另一企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
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地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地政策规定。
(国税发[1997]8号通知)
合并、兼并各企业应享受地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地,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合并、兼并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税收优惠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国税发[1998]97号通知)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国税发[1998]97号通知)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再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
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国税发[1998]97号通知)
9.汇总纳税企业减免税政策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
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保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保送减免税申请,先又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算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纳税地所得税额。
(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
原规定:
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新增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新增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
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具体包括: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
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注:
①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
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名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财税[2003]133号
②享受税收优惠的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一律以工商营业执照核定或税务登记核定的经营方式为准。
宁国税发〔2003〕120号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注:
①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免征营业税范围是指“服务业”税目(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②享受税收优惠的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如兼营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服务业税目以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的,必须单独核算;如未单独核算的,一律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宁国税发〔2003〕120号
“服务业”税目包括:
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及其他服务业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⑵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⑷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
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
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相关规定: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不含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中上述列举的行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苏国税发〔2003〕101号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相关文件:
1.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优惠政策的适用问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可按规定在财税[2003]192号文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额税收优惠政策和现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中选择一项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苏国税发[2004]97号
2.关于新办、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如何适用优惠政策的问题
2002年9月30日前组建的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9月30日后组建的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从被认定年度起按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
苏国税函[2004]169号
3、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如何计算的问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
上述“原从业人员总数”是指企业享受3年免税期满当年企业的平均从业人员人数。
企业免税期满后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从达到比例的年度起,按照剩余年限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
未达到比例的年度视同已享受减免年度。
苏国税函[2004]169号
4、关于苏宁电器售后服务部能否适用居民服务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居民服务业必须是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且主要为居民个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企业。
如企业兼营非“服务业”的经营业务或为兼为团体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分别核算,按“经营主业”确定是否享受优惠。
苏国税函[2004]169号
三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三)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
相关文件: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税收优惠问题(财税[2004]93号)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上述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国办发[2004]10号于2004年1月20日下发)
上述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上述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上述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如果企业既适用财税[2004]93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新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新赠
(三)取得举办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办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提供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注: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 管理办法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