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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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全文
《生物多樣性公約》全文
第1條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實現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以及提供適當資金。
第2條用語
為本公約的目的:
生物多樣性
是指所有來源的形形色色生物體,這些來源除其他外包括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這包括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生物資源
是指對人類具有實際或潛在用途或價值的遺傳資源、生物體或其部分、生物群體、或生態系統中任何其他生物組成部分。
生物技術
是指使用生物系統、生物體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術應用,以制作或改變產品或過程以供持定用途。
遺傳資源的原產國
是指擁有處於原產境地的遺傳資源的國家。
提供遺傳資源的國家
是指供應遺傳資源的國家,此種遺傳資源可能是取自原地來源,包括野生物種和馴化物種的群體,或取自移地保護來源,不論是否原產於該國。
馴化或培殖物種
是指人類為滿足自身需要而影響了其演化進程的物種。
生態系統
是指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們的無生命環境作為一個生態單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個動態復合體。
移地保護
是指將生物多樣性的組成部分移到它們的自然環境之外進行保護。
遺傳材料
是指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任何含有遺傳功能單位的材料。
遺傳資源
是指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遺傳材料。
生境
是指生物體或生物群體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點。
原地條件
是指遺傳資源生存於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之內的條件;對於馴化或培殖的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就地保護
是指保護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以及維持和恢復物種在其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群體;對於馴化和培殖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保護區
是指一個劃疋地理界限、為達到特疋保護目標而指疋或貫仃管制和管理的地區。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是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
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務的權力付托它並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正式授權,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持久使用
是指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的長期衰落,從而保持其滿足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
技術
包括生物技術。
第3條原則
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家的環境國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第4條管轄範圍
以不妨礙其他國家權利為限,除非本公約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規定應按下列情形對每一締約國適用:
1.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位於該國營轄範圍的地區內;
2.在該國管轄或控制下開展的過程和活動,不論其影響發生在何處,此種
過程和活動可位於該國管轄區內也可在國家管轄區外。
第5條合作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直接與其他締約國或酌情通過有關國際組織為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並就共同關心的其他事項進行合作。
第6條保護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特殊情況和能力:
1.為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制定國家戰略、計劃或方案,或為此目的
變通其現有戰略、計劃或方案;這些戰略、計劃或方案除其他外應體
現本公約內載明與該締約國有關的措施;
2.盡可能並酌情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訂入有關的部門或跨部
門計劃、方案和政策內。
第7條查明與監測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特別是為了第8條至第10條的目的:
1.查明對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要
顧及附件一所載指示性種類清單;
2.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依照以上1項查明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
分,要特別注意那些需要採取緊急保護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久使
用潛力的組成部分;
3.查明對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產生或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過
程和活動種類,並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其影響;
4.以各種方式維持並整理依照以上1、2和3項從事查明和監測活動所獲得的
數據;
第8條就地保護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
1.建立保護區系統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
2.於必要時,制定準則據以選定、建立和管理保護區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
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
3.管制或管理保護區內外對保護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資源,以確保
這些資源得到保護和持久使用;
4.促進保護生態系統、自然生境和維護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種群體;
5.在保護區域的鄰接地區促進無害環境的持久發展以謀增進這些地區的保護;
6.除其他外,通過制定和實施各項計劃或其他管理戰略,重建和恢復已退化的生態系統,促進受威脅物種的復原;
7.制定或採取辦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術改變的活生物體在使用和釋放時可能產生的危險,即可能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也要考慮到對人類健康的危險;
8.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生境或物種的外來物種;
9.設法提供現時的使用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及其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此相輔相成所需的條件;
10.依照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維持土著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做法並促進其廣泛應用,由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的擁有者認可和參與其事並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惠益;
11.制定或維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規範性規章,以保護受威脅物種和群體;
12.在依照第7條確定某些過程或活動類別已對生物多樣性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對有關過程和活動類別進行管制或管理;
13.進行合作,就以上1至12項所概括的就地保護措施特別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財務和其他支助。
第9條移地保護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主要為輔助就地保護措施起見:
1.最好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原產國採取措施移地保護這些組成部分;
2.最好在遺傳資源原產國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護及研究植物、動物和微生物
的設施;
3.採取措施以恢復和復興受威脅物種並在適當情況下將這些物種重新引
進其自然生境中;
4.對於為移地保護目的在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資源實施管制和管理,以免
威脅到生態系統和當地的物種群體,除非根據以上3項必須採取臨時性特別移地措施。
5.進行合作,為以上1至4項所概括的移地保護措施以及在發展中國家建立
和維持移地保護設施提供財務和其他援助。
第10條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締約應盡可能並酌情:
1.在國家決策過程中考慮到生物資源的保護和持久使用;
2.採取關於使用生物資源的措施,以避免或盡量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不利
影響;
3.保障及鼓勵那些按照傳統文化慣例而且符合保護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
物資源習慣使用方式;
4.在生物多樣性已減少的退化地區支助地方居民規劃和實施補救行動;
5.鼓勵其政府當局和私營部門合作制定生物資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11條鼓勵措施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採取對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起鼓勵作用的經濟和社會措施。
第12條研究和培訓
締約國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應:
1.在查明、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維
持科技教育和培訓方案,並為此種教育和培訓提供支助以滿足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2.特別在發展中國家,除其他外,按照締約國會議根據科學、技術和工藝
諮詢事務附屬機構的建議作出的決定,促進和鼓勵有助於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的研究;
3.按照第16、18和20條的規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樣性科研進展,制定生物
資源的保護和持久使用方法,並在這方面進行合作。
第13條公衆教育和認識
締約國應:
1.促進和鼓勵對保護生物多樣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並通過
大衆傳播工具進行宣傳和將這些題目列入教育課程;
2.酌情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合作制定關於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
的教育和公衆認識方案。
第14條影響評估和盡量減少不利影響
1.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
2.
a.採取適當程序,要求就其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擬議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期避免或盡量減輕這種影響,並酌情允許公衆參加此種程序。
b.採取適當安排,以確保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方案和政策的環境後果得到適當考慮。
c.在互惠基礎上,就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生物多樣性可能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活動促進通報、信息交流和磋商,其辦法是為此鼓勵酌情訂立雙邊、區域或多邊安排;
d.如遇其管轄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險即將或嚴重危及或損害其他國家管轄的地區內或國家管轄地區範圍以外的生物多樣性的情況,應立即將此種危險或損害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國家,並採取行動預防或盡量減輕這種危險或損害;
e.促進做出國家緊急應變安排,以處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將嚴重危及生物多樣性的活動或事件,鼓勵旨在補充這種國家努力的國際合作,並酌情在有關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意的情況下制訂聯合應急計劃。
2.締約國會議應根據所作的研究,審查生物多樣性所受損害的責任和補救
問題,包括恢復和賠償,除非這種責任純屬內部事務。
第15條遺傳資源的取得
1.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
權屬於國家政府,並依照國家法律行使。
2.每一締約國應致力創造條件,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用於無害環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
3.為本公約的目的,本條以及第16和第19條所指締約國提供的遺傳資源僅
限於這種資源原產國的締約國或按照本公約取得該資源的締約國所提供的遺傳資源。
4.取得經批准後,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並遵照本條的規定進行。
5.遺傳資源的取得須經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國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該締約
國另有決定。
6.每一締約國使用其他締約國提供的遺傳資源從事開發和進行科學研究時,應力求這些締約國充分參與,並於可能時在這些締約國境內進行。
7.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16和19條,並於必要時利用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公平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源所獲得的利益。
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
第16條技術的取和轉讓
1.每一締約國認識到技術包括生物技術,且締約國之間技術的取得和轉讓均為實現本公約目標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承諾遵照本條規定向其他締約國提供和/或便利其得並向其轉讓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持久使用的技術或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
2•以上第1款所指技術的取得和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應按公平和最有利條件提供或給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時,按減讓和優惠條件提供或給予便禾並於必要時按照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
此種技術屬於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範圍時,這種取得和轉讓所根據的條件應承認且符合知識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
本款的應用應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規定。
3.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據共同商定的條件
向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提供利用這些遺
傳資源的技術和轉讓此種技術,其中包括受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必要時通過第20條和第21條的規定,遵照國際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規定的方式進行。
4.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營部門為第1款所
指技術的取得、共同開發和轉讓提供便利,以惠益於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機構和私營部門,並在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規定的義務。
5.締約國認識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可能影響到本公約的實施,因而應在這
方面遵照國家立法和國際法進行合作,以確保此種權利有助於而不違反本公約的目標。
第17條信息交流
1.締約國應便利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衆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顧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2•此種信息交流應包括交流技術、科學和社會經濟研究成果,以及培訓和調查方案的信息、專門知識、當地和傳統知識本身及連同第16條第1款
中所指的技術。
可行時也應包括信息的歸還。
第18條技術和科學合作
1.締約國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領域的國際科技合作,必要時
可通過適當的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來開展這種合作。
2.每一締約國應促進與其他締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合作,以執行
本公約,辦法之中包括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
促進此種合作時應特別注意通過人力資源開發和機構建設以發展和加強國家能力。
3.締約國會議應在第一次會議上確定如何設立交換所機制以促進並便利科
技合作。
4.締約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應按照國家立法和政策,鼓勵並制定各種
合作方法以開發和使用各種技術,包括當地技術和傳統技術在內。
為此目的,締約國還應促進關予人員培訓專家交流的合作。
5.締約國應經共同協議促進設立聯合研究方案和聯合企業,以開發與本公
約目標有關的技術。
第19條生物技術的處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1.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讓提供遺傳資源用於生物技術研究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切實參與此種研究活動;可行時,研究活動宜在這些締約國中進行。
2.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贊助和促進那些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在公平的基礎上優先取得基於其提供資源的生物技術所產生成果和惠益。
此種取得應按共同商定的條件進行。
3.締約國應考慮是否需要一項議定書,規定適當程序,特別包括事先知情協議,適用於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產生不利影響的由生物技術改變的任何活生物體的安全轉讓、處理和使用,並考慮該議定書的形式。
4.每一個締約國應直接或要求其管轄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體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將該締約國在處理這種生物體方面規定的使用和安全條例的任何現有資料以及有關該生物體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任何現有資料,提供給將要引進這些生物體的締約國。
第20條資金
1.每一締約國承諾依其能力為那些旨在根據其國家計劃、優先事項和方案實現本公約目標的活動提供財政支助和鼓勵。
2.發達國家締約國應提供新的額外的資金,以使發展中國家締約國能支付
它們因執行那些履行本公約義務的措施而承負的議定的全部增加費用,並使它們能享到本公約條款產生的惠益;上項費用將由個別發展中國家同第21條所指的體制機構商定,但須遵循締約國會議所制定的政策、戰略、方案重點、合格標准和增加費用指示性清單。
其他締約國,包括那些處於向市場經濟過渡進程的國家,得自願承負發達國家締約國的義務。
為了本條目的,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一個發達國家締約國和其他自願承負發達國家締約國義務的締約國名單。
締約國會議應定期審查這個名單並於必要時加以修改。
另將鼓勵其他國家和來源以自願方式作出捐款。
履行這些承諾時,應考慮到資金提供必須充分、可預測和及時,且名單內繳款締約國之間共同承擔義務也極為重要。
3.發達國家締約國也可通過雙邊、區域和其他多邊渠道提供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資金,而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則可利用該資金。
4.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有效地履行其根據公約作出的承諾的程度將取決於發達國家締約國有效地履行其根據公約就財政資源和技術轉讓作出的承諾,並將充分顧及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消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締約國的首要優先事項這一事實。
5.各締約國在其就籌資和技術轉讓採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6.締約國還應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國、特別是小島嶼國家中由於對生物多樣性的依賴、生物多樣性的分布和地點而產生的特殊情況。
7.發展中國家--包括環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內有乾旱和半乾旱地帶、沿海和山岳地區的國家--的特殊情況也應予以考慮。
第21條財務機制
1.為本公約的目的,應有一機制在贈與或減讓條件的基礎上向發展中國家
締約國提供資金,本條中說明其主要內容。
該機制應為本公約目的而在締約國會議權力下履行職責,遵循會議的指導並向其負責。
該機制的業務應由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或將決定採用的一個體制機構開展。
為本公約的目的,締約國會議應確定有關此項資源獲取和利用的政策、戰略、方案重點和資格標準。
捐款額應按照締約國會議定期決定所需的資金數額,考慮到第20條所指資金流動量充分、及時且可以預計的需要和列入第20條第2款所指名單的繳款締約國分擔負擔的重要性。
發達國家締約國和其他國家及來源也可提供自願捐款。
該機制應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體制內開展業務。
2.依據本公約目標,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政策、戰略和方
案重點,以及詳細的資格標準和準則,用於資金的獲得和利用,包括對此種利用的定期監測和評價。
締約國會議應在同受託負責財務機制運行的體制機構協商後,就實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決定。
3.締約國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後不遲於二年內,其後在定期基礎上,審查
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財務機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標準和準則。
根據這種審查,會議應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行動,以增進該機制的功效。
4.締約國應審議如何加強現有的金融機構,以便為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提供資金。
第22條與其它國際公約的關係
1.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在任何現有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除非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將嚴重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
2.締約國在海洋環境方面實施本公約不得抵觸各國在海洋法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23條締約國會議
1.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
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應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
行主任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
其後,締約國會議的常會應依照第一次會議所規定的時間定期舉行。
2.締約國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它時間舉行非常會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各締約國後六個月內至少有1/3締約國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非常會議。
3.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過他本身的和他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關於秘書處經費的財務細則。
締約國會議在每次常會通過到下屆常會為止的財政期間的預算。
4.-締約國會議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形,為此應:
5.
a就按照第26條規定遞送的資料規定遞送格式及間隔時間,並審議此
種資料以及任何附屬機構提交的報告;
b.審查按照第25條提供的關於生物多樣性的科學、技術和工藝諮詢意
見;
c.視需要按照第28條審議並通過議定書;
d視需要按照第29和第30條審議並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條正;e審議對任何議定書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決定,則建議有關議定書締約國予以通過;
f.視需要按照第30條審議並通過本公約的增補附件;
g視實施本公約的需要,設立附屬機構,特別是提供科技諮詢意見的機構;
h.通過秘書處,與處理本公約所涉事項的各公約的執行機構進行接
觸,以期與它們建立適當的合作形式;
i.參酌實施本公約取得的經驗,審議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的目的可能
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5.聯合國、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均可派觀察員出席締約國會議。
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政府性質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有關領域具有資格,並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都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
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會議通過的議事規則處理。
第24條秘書處
1.特此設立秘書處,其職責如下:
2.
a.為第23條規定的締約國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b.執行任何議定書可能指派給它的職責;
c.編製關於它根據本公約執行職責情況的報告,並提交締約國會議;
d.與其他有關國際機構取得協調,特別是訂出各種必要的行政和合同
安排,以便有效地執行其職責;
e.執行締約國會議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責。
2.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常會上從那些已經表示願意執行本公約規定的秘書處職責的現有合格國際組織之中指定某一組織為秘書處。
第25條科學、技術和工藝諮詢事務附屬機構
1.特此設立一個提供科學、技術和工藝諮詢意見的附屬機構,以向締約國會議、並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屬機構及時提供有關執行本公約的諮詢意見。
該機構應開放供所有締約國參加,並應為多學科性。
它應由有關專門知識領域內卓有專長的政府代表組成。
它應定期向締約國會議報告其各個方面的工作。
2.這個機構應在締約國會議的權力下,按照會議所訂的準則並應其要求;
3.
a.提供關於生物多樣性狀況的科學和技術評估意見;
b.編製有關按照本公約條款所採取各類措施的功效的科學和技術評估報告;
c查明有關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的創新的、有效的和當代最先進的技術和專門技能,並就促進此類技術的開發和/或轉讓的途徑和方法提供諮詢意見;
d.就有關保護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樣性的科學方案以及研究和開發方面的國際合作提供諮詢意見;
e回答締約國會議其附屬機構可能向其提出的有關科學、技術、工藝和方法的問題。
3.這個機構的職責、權限、組織和業務可由締約國會議進一步訂立。
第26條報告每一締約國應按締約國會議決定的間隔時間,向締約國會議提交關於該國為執行本公約條款已採取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的功效的報告。
第27條爭端的解決
1.締約國之間在就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端時,有關的締約國應通
過談判方式尋求解決。
2.如果有關締約國無法以談判方式達成協議,它們可以聯合要求第三方進
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調停。
3.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或區
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書面向保管者聲明,對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決的爭端,它接受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辦法作為強制性辦法:
4.
a按照附件二第1部分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b.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4.如果爭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規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則這項爭
端應按照附件二第2部分規定提交調解,除非締約國另有協議。
5.本條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議定書,除非該議定書另有規定。
第28條議定書的通過
1.締約國應合作擬訂並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
2.議定書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舉行會議通過。
3.任何擬議議定書的案文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上述會議以前六個月遞交
各締約國。
第29條公約或議定書的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就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就該議定
書提出修正案。
2.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由生物多樣性會議舉行會議通過。
對任何議定書的修
正案應在該議定書締約國的會議上通過。
就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該議定書另有規定,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擬議通過該修正案的會議以前六個月遞交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締約國。
秘書處也應將擬議的修正案遞交本公約的簽署國供其參考。
3.締約國應盡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任何擬議修正案達成協議,如果盡了一切努力仍無法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則作為最後辦法,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有關文書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修正案;通過的修正應由保管者送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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