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内容行政处罚的种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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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内容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内容_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内容
1、处罚法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它包含三层意思:
(1)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
(2)处罚依据法定。
(3)处罚程序法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结合该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处罚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处罚公开原则就是指行政处罚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必须公开。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是为了更好的教育,不教育单纯处罚是****,但是仅仅教育往往达不到预期目的,辅助以处罚,让违法者感受到痛苦,就会促使其防止或者减少违法行为。
处罚和教育都是手段,在行政处罚中应当灵活掌握。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据此,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中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予以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这些权利确实定是宪法保障人权的具体表达。
行政处罚实施中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多次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法理,又会出现重复处罚即“一事二罚”的问题。
为了标准行政处罚,防止滥施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据此,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界定为:
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同类(罚款)处罚。
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多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经实施罚款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再次罚款。
但是如果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分别按照违反的法律进行处罚,但处罚的结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折算。
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
行政处罚是指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与行政违法相对人之间行政处罚的关系的法律标准。
行政处罚法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行政处罚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义的行政处罚法泛指一切有关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
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标准性法律文件。
其法律效力仅次宪法。
法律可以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是法律。
中国许多现行法律都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成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标准性法律文件。
其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
由于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行政法规涉及到各个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
大多数行政法规成为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最广泛的法律依据。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根据该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性法律文件。
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对行政处罚作了具体规定。
因此,地方性法规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制定的仅适于本部门或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性法律文件。
部委规章是国务院部、委员会依法制定的仅适于本部门的标准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规章作为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大量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
如《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因此,规章也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
行政处罚法除了以专门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形式表现以外,大量的是以这些标准性法律文件之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和行政处罚专章的形式存在的。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这称为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其他行政处罚”,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这一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
人身自由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依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标准情节严重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在短期内予以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
它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
人身自由罚主要形式是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由《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一种人身自由罚形式,主要是对妨害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
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
人身罚也称自由罚,是指特定行政主体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人身罚主要是指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1.行政拘留。
也称治安拘留,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标准的公民,在短期内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劳动教养。
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或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又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处罚改造措施。
行为罚亦称能力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标准的行政相对方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一种处罚措施。
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两种形式。
由于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时,应适用听证程序。
(1)责令停产停业。
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暂停生产或经营的行政处罚。
如产品质量法规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责令停产停业的特点:
第一,这是一种对行为资格的处罚,适用于须获得资格才能从事生产或经营的行业。
这种处罚并不剥夺被处罚人获得的权利资格,而只是限制其权利资格。
第二,责令停产停业对被处罚人来讲,只是暂时的不能再从事被停止的生产或经营活动。
第三,责令停产停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改良工作。
被处罚人在停产停业期间通过进行整顿,纠正违法,改良工作,从而到达恢复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限期整改、限期治理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一种行政命令,不剥夺相对人行使权利的资格,相对人可以在继续生产或经营的同时进行整顿改良。
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
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2)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指限制或剥夺被处罚人已经取得的许可权利或资格,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许可行为的资格。
暂扣许可证、执照,表现为行政机关暂时或在一定期限内,收缴扣留相对人的证照,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与临时性强制措施很相似,但暂扣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强制措施。
吊销许可证、执照的特点,在于缴销违法相对人的证照,剥夺已获得的许可权利,终止其继续从事该证照范围内活动的权利或资格。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财产罚,是指特定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剥夺违法相对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处罚措施,适用于对有经济收人的公民、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以及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包括罚款和没收两种形式。
(1)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让其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形式。
其特征是:
罚款是增加被处罚人的财产义务或财产负担,并通过货币形式加以实现。
罚款数额由行政法规规定,一般规定具体的数额或幅度,行政处罚主体只能在法定幅度内决定处罚数额。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规定: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
没收,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剥夺被处罚人违法获得的财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行政处罚形式,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从事非法经营或生产等所获得的利益。
非法财物,是指违法行为人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违禁品等。
没收非法财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训诫罚亦称申诫罚、精神罚,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所作的谴责与告诫,防止其继续违法的一种处罚措施。
训诫罚的主要形式是警告。
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但又应予处罚,未造成具体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
其特征是:
警告是以损害被处罚人名誉权为内容的处罚形式,不涉及被处罚人的其他权益,具有对被处罚人谴责和告诫双重作用。
申诫罚又称精神罚、声誉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标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谴责和警戒。
它是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处罚方式。
2.通报批评。
是对违法者在荣誉上或信誉上的惩戒措施。
通报批评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拘留。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国家机关自行创制行政处罚的活动。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而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必须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直属机构也可依国务院的授权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额也必须提请国务院予以规定。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6]13号)第二条第二款对部门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罚款”的幅度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章形式,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此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除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标准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因此,行政处罚的种类、形式、幅度及范围都由国家有权机关,主要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各依法定职权以相应的标准形式予以设定,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随意或私自设定。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
第三,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假设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则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1.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能够接受行政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的组织进行相应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1.根据规定,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的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或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依法委托,不得享有、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3.两个以上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如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双方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对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假设发现相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犯罪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
一是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法标准;二是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三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四是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1.不予处罚。
根据规定,
B.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D.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依照处罚的下限或者略高于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如,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2000元,减轻处罚1000元。
根据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有:
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是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是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关于从重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法》未作明确规定。
有的特别法律、法规,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2)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4)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在违法行为发生后2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区分行政处罚与治安处罚的方法
治安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有税务、财政、工商、海关、外汇、港务等行政主体。
治安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除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外,还有其他的行政法律;处罚种类不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7种。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为6个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为2年。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以下情况可以当场收缴: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下情况可以当场收缴:
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遥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治安处罚中,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的相对人可以适用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中,除了公安、海关、税务外,其他的行政机关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中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表达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表达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处罚法(注释本)》对该条的解释,所谓“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法律行为的特征。
所谓“同一理由”,则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该把握两个要点:
一是,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二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如我局日常执法中常遇到的侵占小区内绿地行为,既可以按照《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方法》进行查处,也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进行查处,但是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以一个法规作为处罚依据,而不能依据两个法规对该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行政处罚。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从法理上讲,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
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
另外,法还具有预测作用,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
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
法国民法典规定: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行政法等方面。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诚然,“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是多数法律通行的规则,但现实生活中,却还存在着相反的做法。
这使得一些需要法律保护的弱势群体正为其未知的义务而承担着不明的责任。
南京某电子便是其中一位。
该公司2003年4月至5月期间生产了医疗器械产品HYO3型臭氧消毒杀菌机,在当时特殊的非典时期,作出很大奉献。
然而药监部门2005年5月却对该期间生产的HYO3型臭氧消毒杀菌机以不符合注册产品标准为由给予行政处罚。
可事实上,该产品执行的标准是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所取得的企业标准,而且法律允许其有效期至2004年9月。
但处罚所适用的规定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标准管理方法》是在2002年5月出台生效,换句话说,药监局以该公司当时并不存在的注册产品标准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处罚,用2002年的新法约束2001年的行为。
显然,该处罚是错误的引用法律,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
行为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实施的相应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遵守法定期间,行为主体则丧失了进行某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即使进行了该行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在我局的日常执法活动中,涉及到当事人履行权利或义务期间的情况很多,如事先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时间、听证告知书中的要求听证的时间、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进行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
当事人上述法定期间最后一日是周末或法定节假日的情况时常存在,而《行政处罚法》对该种情况下应以哪一天为最后一日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参照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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