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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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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居民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城市社区建设,维护社区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省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具体职数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社区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提出建议,由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适当增加若干社区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违法违规撤换。
第三条合理确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大力提倡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
3000户以下的社区一般为5职,3000户至5000户的社区一般为7职,5000户以上的社区不超过9职。
第四条实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不能有直系亲属同时任职。
第五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社区辖区内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守社会公德和居民公约、依法履行应尽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服务事业,推动社区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四)组织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
(五)调解社区居民间纠纷,及时化解社区居民群众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
(六)管理本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推行居务公开;
(七)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
(八)组织居民群众参与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情况的民主评议;
(九)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十)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社区矫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社区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消费维权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等工作,推动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覆盖到全社区;
(十二)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社区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民政、公安等部门积极配合。
社区党组织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加强对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七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依法进行换届选举后,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遗留问题等。
新老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交接由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主持,一般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老成员参加;交接应形成书面材料,一式四至六份,新老社区党组织负责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各一份,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一份,存档一份。
对拒绝移交或无故拖延移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迅速改正。
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拒不交接工作的,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区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可以向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受理单位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有权撤销或变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将本社区居民分设若干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应以100户至300户之间为宜。
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
第十一条居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居民小组18周岁以上居民过半数,或者本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有效,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二条区县政府或者办事处、乡镇政府每年至少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一次,其他成员每2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十三条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推选产生居民代表,设立居民代表会议,行使居民会议的权利。
居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居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居民代表的总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人,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
下属委员会主任一般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人数较少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居民代表应具备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等条件,其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社区服务站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实行任期目标承诺制度。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所作承诺应符合本社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乱许愿,不得违反党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结果公布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应就公开承诺的内容,与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由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考核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应与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报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任期目标责任书应向居民公开。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由办事处、乡镇政府责令改正。
办事处、乡镇政府干预依法属于居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居民或者居民委员会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应当予以撤换。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
居务档案包括:
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等。
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一节换届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领导机构。
区县和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分别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
领导小组组长分别由区县、街道、乡镇党(工)委书记担任。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党和国家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选举时间;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居民小组长、居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受理居民举报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检查验收,撰写总结报告,整理档案资料;
(八)承办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一人组成,经居民会议或者各居民小组民主推选产生。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组织能力较强、群众威信较高、办事公道、有一定议政能力等条件。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任主任,主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提倡按照民主程序将不参与选举的社区党组织负责人推选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和更换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作、发放选民证,审批、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二)筹备选举大会,推荐选举大会工作人员;
(三)组织、主持选举大会,维持会场秩序,负责选票发放和投票、计票工作,公布选举结果;
(四)整理封存选举材料,及时上报选举结果和档案资料;
(五)负责处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或自荐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出现的缺额按推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和撤换。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或者拒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社区党组织和原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小组重新推选产生;部分成员辞职或者拒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原推选时得票多少递补。
进入正式选举程序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拒不履行职责,说服无效的,经区县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由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该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大会的组织等工作。
第二节选举准备
第二十三条换届选举前,暂时冻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由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进行统一审计。
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数额巨大或遇有特殊情况的,可由区县组织职能部门进行审计。
情况特殊的,经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申报,区县党委、政府同意,可在换届选举后进行审计。
审计结果及时向居民公告。
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终止或辞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依法撤换的,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统一保管印章。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统一交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临时代为保管,换届选举后工作交接时,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确定换届时间。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具体时间,按照省、市要求,根据工作实际确定。
第二十六条印制选票。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票,按照市里确定的样式,由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印制安排专人保管。
第三节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民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户籍在本社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对几种特殊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户籍虽不在本社区,但长期在本社区居住生活的,要求参加本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具备选民资格和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本次换届选举证明,可予以进行选民登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其负刑事责任期内有选举权但没有被选举权;被羁押、起诉、拘留等人员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由人民法院、检察院确定。
对其他特殊情况,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难以认定是否具有选民资格的,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社区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设立选民登记点,便于居民进行选民登记。
社区居民在选举日十日前不到指定地点参加选民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参加本次换届选举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审查选民资格,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居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一般应在选举日三日前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出解释或者纠正。
对经登记并确认的选民,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发放选民证。
第三十条确定选举日后因故不能按期组织正式选举的,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报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重新确定选举日,并报区县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五日,选举前对增减的选民名单和选民总数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四节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选民应当推选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作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接受街道、乡镇党(工)委的领导;
(二)思想解放,组织领导能力强;
(三)思想品质好,为人正派,处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办事;
(四)年富力强,身体健康,文化水平较高,能胜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法制观念强,三年内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无违法违纪正被立案侦察等行为(过失除外),无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蓄意打击报复等行为,无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行为;
(六)选举期间无贿赂或者威胁选民,伪造选票,阻挠、干扰、妨碍、破坏选举或者违法许愿等行为。
对选民依法选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但有违反本条第六款行为的,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核实,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候选人资格无效,且本届内不得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竞选。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或退休党员干部、社会知名人士、社区民警、群团组织负责人以及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参与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经过民主选举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推荐、自荐产生。
10名以上选民可直接联名提名候选人。
凡符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候选人条件的,均可自荐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候选人应在选举日五日前向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提交推荐表、自荐表及竞选书。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及时审查候选人资格,并给予是否为候选人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候选人产生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竞选书,同时公布正式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并在五日内组织正式选举。
第三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书要根据城市社区建设的目标要求,立足实际,重点围绕健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体系、改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等方面,客观负责地提出自己的任职设想、工作目标和措施方法。
第五节正式选举
第三十五条正式选举时,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六条正式选举时,一般应一次投票选举出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七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
选民是文盲、残疾等不能填写选票,或因身体原因不能行走,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前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同一户口簿上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
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不得再次委托他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经居民会议同意,选举大会应设立代写处,由两名以上与该社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代文盲、残疾等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填写选票。
第三十八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
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
部分可以辨认的,可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废票、弃权票和部分有效的选票计入收回选票总数。
第四十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当场清点收回选票,当场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资料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负责整理归档,办事处、乡镇政府保存。
第四十一条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计票以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三者相加为候选人获得的选票数。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且在规定职数内的,始得当选为居民委员会成员。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者当选。
最后一职出现两人得票数相同时,得主任票多者当选。
得主任票相同时,得副主任票多者当选。
其中得主任票多者当选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得主任票加副主任票多者当选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计票以发出选票为基数。
当选人数达到五人,但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
第四十二条当选人数不足五人,组织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只补足所缺名额。
候选人按照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实行差额选举,登记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有效,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三条重新选举是指由于选举工作机构或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选举未能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侵害了居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了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造成选举无效或者无法组织选举,经法定机关认定,必须重新组织的选举。
重新选举时,按照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从哪里重新开始的原则组织实施。
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应超过全体选民数的一半,得票数超过参加投票选民数的过半数当选。
重新选举只组织一次,仍不能组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本届内不再组织选举,社区内工作由上届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连续两届以上选举不成功的社区,由社区党组织全面负责社区内工作。
第四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居民小组长和居民代表。
第六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撤换、终止职务
第四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提出辞职,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通过:
(一)未兑现竞选承诺的;
(二)以权谋私,在居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给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因不作为或乱作为等失职行为导致社区秩序混乱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
(六)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七)民主评议不满意率超过50%的;
(八)违规决策或者违反管理制度,给社区集体和居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违反党纪国法,受到处分或处罚的。
(十)本人能力较弱,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
对在民主评议中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党组织应责令其辞职,不辞职的由居民会议依法撤换。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应到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自愿辞职的,辞职报告分别交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办事处、乡镇政府,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通过。
其他成员辞职的,辞职报告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后,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无法召开的,由办事处、乡镇政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报告向居民公告,其职务自动终止。
第四十七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的居民代表联名要求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形成书面申请,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时提出。
申请应写明被撤换人的姓名、现任职务和理由。
联名选民或居民代表应推选三至五名联名代表,负责将联名选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名单和撤换申请送交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办事处、乡镇政府。
联名选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必须由本人在联名选民、户代表或居民代表名单上签名并按手印。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组织召开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撤换申请并做出是否撤换的决定。
选民提出撤换要求一般应在新当选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上任六个月后。
第四十八条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纠纷等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期间选民以此类纠纷为由提出的撤换要求不予受理;法院调解结案或者裁定判决后的可以受理。
(二)经调查核实撤换理由明显不实或者联名选民未到法定人数的,不进入撤换表决程序,再次提出撤换要求应在六个月之后。
(三)确定并公布召开撤换表决会议前被撤换人提出辞职要求的,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准予辞职;确定并公布召开撤换表决会议前,选民又提出新的撤换对象或者撤换要求的可同时受理,之后提出的不予受理,再次提出撤换要求的时间应在六个月之后。
(四)撤换工作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但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拒绝组织的,由办事处、乡镇政府在逾期的二十日内组织实施。
(五)召开撤换表决会议时,被撤换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六)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或者副主任职务、继续保留其成员职务的,在印制表决票时,“撤换职务”栏内只写明“主任或者副主任”;不保留成员职务的,“撤换职务”栏内必须写明“主任或者副主任、成员”。
(七)撤换要求被撤换表决会议否决的,在本届任期内,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一般不再表决对同一成员、同一类型理由的撤换要求。
(八)被撤换人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法,阻挠、干扰、破坏撤换表决会议召开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撤换人采用贿赂、威胁等方式引诱或者胁迫选民或居民代表参加撤换表决会议并影响表决结果的,经办事处、乡镇政府调查核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影响表决结果的,由区县民政部门认定,宣布其撤换无效。
(九)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申请、调查核实材料、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撤换表决票,以及表决投票汇总表、表决结果备案书等资料,由撤换的组织者负责及时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三)任期内累计被依法羁押、拘留超过二个月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六)被撤换人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法,阻挠、干扰、破坏撤换表决会议召开的;
(七)死亡、迁出或调离本社区的。
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由街道、乡镇党(工)委,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由办事处、乡镇政府向居民公告。
第五十条补选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为补充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的缺额而进行的选举。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缺主任时,由副主任递补,不设副主任的由选举时得主任票多的成员递补。
缺副主任时,由选举时得主任票加副主任票多的成员递补,空缺的成员通过补选产生。
补选由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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