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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同纠纷
房地产合同纠纷
篇一: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
徐金琪日期:
10-03-09
一、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在房地产开发实践中有很多合同是以“联建、合建”房屋的名义签订的,现实中这些合同形式繁多。
但是归纳起来大致有下面几类:
(1)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建成的房屋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比例分享销售利润。
(2)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给付出资方的本息。
(3)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享有建成房屋的若干年使用权。
(4)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地方获取收益,出资方独享建成的房屋。
(5)一方提供土地,一方提供资金,出资方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
上述几类的合同名义上都冠以“联建、合建”房屋,但实质上只有第
(1)类属于联建或者合建房屋。
这类合同的性质、效力认定比较复杂,下文重点阐述。
而第
(2)类属于借贷合同,这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
第(3)类合同则属于租赁合同,严格的说属于预租合同,即出资方的出资折抵将来使用房屋的租金。
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的规定应属有效。
第(4)类属于房地产项目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也应属有效。
第(5)类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对冠以“联建、合建房屋合同”,我们应该从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的性质加以认定。
以区别是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的合同。
本文所讨论的是属于真正的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中法律问题。
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要谈及两个方面,第一、此类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第二、此类合同的内在的本质特性是什么。
先谈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进行了分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该法的分类中无法归属。
法学理论界对此类合同的属性有多种看法:
有的说属于承揽契约,把合建的房屋归属出土地方的部分看成是出资方承揽的定作物,把出资方所得合建房屋的部分看成是出土地方所付的报酬。
笔者认为:
这种看法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只要不是违禁物,该合同无须有关部门审批即可有效,而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有效,这是其一,其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承担定作物的灭失风险,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的项目是按
约承担责任。
有的说属于互易契约,认为合资、合作的双方分别出资和出地,也相应获取所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所有的合同中,除赠与合同外,其它的合同关系都是互易的,因此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属互易契约没有表述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本身特有的属性。
有的说属于联营契约,出地方和出资方联合经营,共同完成房地产的开发,按约取得各自的利益。
笔者认为:
联营契约的很多特征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是联营契约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共同经营。
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出地方可以不参加项目的经营管理,这与联营契约有区别。
有的说属于合伙契约,认为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开发,共享利益。
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笔者认为:
合伙法律关系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双方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对外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如出资承建方如因该工程有债务,债权人是不能向出地方主张该债务,应由出资承建方承担债务。
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属性归类还有其它的说法,如折中说、混合说,不定说,等等。
折中说和混合说是把某两类合同中符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性质的属性部分折中和混合起来。
如买卖与承揽混合契约说。
不定说是认为不能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归于现有的有名合同或契约的类别中,因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性,归于其它合同或契约类别中去,既不能与其它合同或契约的特征准确区分,又不能鲜明地体现本身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
对合同的性质的分析和归类目的在于准确地认识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同类型的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对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在考察其与哪类合同相同或归于哪类合同时,就应该首先要分析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这类合同对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要求(主要是指合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与其它类型合同的区别。
这也是本节文章所提出的第二个问题: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内在本质特征是什么?
当然所有的合同都涉及到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等方面的问题,在这里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同其它各种类型合同就上述几个方面问题一一比较是无法穷尽的。
所以笔者先谈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客体,特别是合同生效要件方面特殊性,对这些特殊性有了较多的了解,也就对此类合同的本质特征有了进一步的理解,也就能将此类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区别开来。
首先,关于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对主体资格是有严格要求。
这里有必要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概念搞清楚。
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房地产开发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的定义。
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这是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定义的。
因此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有区别的,两者对主体的资质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一定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如果有国有土使用权的企业自建房。
而后者就要求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归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对主体的资格是有要求的,至少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
房地产开发资格,但实践中经营有把具有房屋预租性质的自建房(非商品房)合建合同纠纷当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而要求自建房合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就是因为没有把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区别开来。
由于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是属于房地产经营性质的合同关系,必然涉及到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对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有主体资格要求的,因而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这是对此类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到国家的重要产业,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资金投入量很大,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利用,所以国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是有严格的要求,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章就此有特别规定。
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后,对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绝大多数合同没有特别要求,在这一点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是有区别的。
其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问题,我国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收归国有后,再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
我国的土地资源人均计算是比较匮乏的,所以国家严格控制土地的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要经过严格审批。
对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容许开发经营房地产,对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土地用途也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所以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不论是按约取得房地产的份额,或者按约取得房地产的收益,其本质均要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国家必须对此类合同及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进行严格管理,只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此类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
这也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的地方,也可以说这是此类合同与其它多数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
所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本质属性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作为投资与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另一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依约取得房地产份额或利益,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
对合同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和对合同的有效性有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
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
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
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
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
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
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
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
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
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
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
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
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
对此在2021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
“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
该类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比较复杂,首先,对各种各样的冠以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名义的合同往往不易分清合同的性质,导致很多冠以合作、合资房地产开发合同名义的纠纷在合同的性质上认定错误。
本文在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概念一节有较多的表述,要结合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把本质上属于其它性质的合同与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正确区分开来。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四类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同性质的合同。
因此只有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才能正确处理合同的纠纷。
其次,在此类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往往会产生错误。
我们知道此类合同有两个特点,一是涉及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二是涉及到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因此此类合同的合法要件除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法有效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经营的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好办,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查明违约者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去处理。
而对于无效的此类合同,就比较复杂了,需要查明是因为什么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
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种种原因:
1.因合作、合资的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2.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3.因集体所有土地未依法征收为国有,以此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4.因未依法办理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审批手续,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作为投资和他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6.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等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审查此类合同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处理此类合同的纠纷。
当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后,为了繁荣发展房地产业,鼓励和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都视为合法有效,甚至于对有些在合同主体上和履行手续上有严格要求的合同,只要相关当事人在诉讼前或一审审理期间补办了有关手续也可以视为合法有效。
因此上述种种无效的合同也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转为有效合同。
最后,在对无效的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处理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处理无效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按相互返还,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来处理。
还有的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但这规定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就不应适用了。
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是欠妥的。
理由是这样处理会显失公平,因为对此类无效合同,通常是由有土地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给予出资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这种补偿仅仅是资金的利息形式,对出资方是不公平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类似的无效合作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
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无效的合同处理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有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办理。
对此在2021年3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也谈及到这个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
“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双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篇二:
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A单位与B单位、C单位、D单位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A单位。
法定代表人:
许礼庚,该公司代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国安,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B单位。
法定代表人:
陈锦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易民胜,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C单位。
法定代表人:
梁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治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D单位。
法定代表人:
任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卫星,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曾达琴。
原审第三人:
E单位。
法定代表人:
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宋校红,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F单位。
法定代表人:
林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继承,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林庭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宝公司)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福星公司)、被上诉人C单位(以下简称福永公司)、被上诉人D单位(以下简称金安城公司)、原审第三人E单位(以下简称大金利公司)、原审第三人F单位(以下简称海洋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富山宝公司不服该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礼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安、徐冲,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易民胜,福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民、陈耀权,金安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星、曾达琴,大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元、宋校红,海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林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国土局以国地字[1992]1607号《划拨机场返还的安置用地的通知》,同意将深圳机场征地返还用地中位于兴围路口的70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广东省深圳市原宝安县福永镇福永村委会。
1992年12月14日,深圳宝安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更名为福星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大地木竹制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富山宝公司)作为乙方就合作开发上述划拨用地中位于深圳机场出口处约1.5公里(即广深公路三角地带),面积为44143.7平方米的地块,签订《合作投资兴建三星花园合同书》。
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二)合作形式:
1.甲方提供上述地块作为双方合作发展的商住用地(附土地批文及地形红线图);2.乙方负责提供该用地建筑的全部资金及配合建筑开发区有关费用;3.合作期为50年,自199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满后建筑物产权归甲方所有;4.宾馆、商业、铺位、托儿所等,在经营使用期限内如需转让、抵押,必须取得一致同意。
(三)甲乙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
(1)负责该地平整好,并把施工时所需的用电、用水的来源引至该红线边(包括费用);
(2)负责办理规划立项、工程报建等手续,负责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工作;(3)负责与有关单位协商该商住区的供电、通讯等增容及申报报装;(4)负责结合施工现场的管理及乙方委托办理的力所能及的其他事由;(5)负责楼房产权的报批和登记手续。
2.乙方责任:
(1)负责该用地全部投建资金费用(包括立项、工程报建及镇物业公司的市政及对口经费)及商住区的供电、供水、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报资费用;
(2)负责在签订本合同协议时提供资金壹仟万元给甲方作开发费用,时间2年,由1992年12月15日起至199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按9.39‰计算;(3)负责该商住地划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规划、绘图等工作及施工管理,把好测量,并在甲方完成三通一平的基础上于1993年3月开始施工投建。
该工程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完成,否则逾期不建的土地,甲方有权收回;(4)负责计划分批投建的面积、资金等投放的可行性报告及计划(计划在3年内完成)。
(四)组织机构:
双方在签订协议后,需在与镇物业公司对口挂钩的基础上双方派员组建“物业投建管理总公司”,负责投建事项的质量及今后合作公司的物业管理及收益。
(五)利润分成:
1.该商住区以高层建设为主,结合宾馆、商业铺店、停车场、幼儿园等附属设施,该建筑的密度比例及高程均按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准(建筑总面积:
约15万平方米);2.双方对合作兴建的物业产权均享有出租、抵押、转让、外销等权益。
物业所得的利润分成则以商住楼销售扣除福永公司挂勾费分成,利润的
25%归甲方,乙方占75%;3.对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固定资产经营或承包、转让等分成则甲方占35%,乙方占65%。
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基建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否则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述合同于签订当日由广东省宝安县福永镇法律服务所见证。
1993年7月28日,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与福永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签订《合作开发“三星别墅”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提供开发用地及建设资金,福永公司投入管理技术,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涉案项目,项目称为“三星别墅”(后经批准更名为“金银城”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8万平方米。
福永公司协助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办理项目开发及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房产内、外销售及产权登记手续,编制房产销售计划、确定房产销售价格等,费用全部由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承担。
福永公司从房产销售总额中提取6%作为经营管理费,其余盈益全部归福星公司、富山宝公司所有,项目三年内完成建设。
1994年2月22日,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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