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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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二审草案修改征求意见初稿)
第一章总则(7条)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草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草案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发区、园区的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施工和房屋装潢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置原则)(草案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分类原则)(草案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的性质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消纳,提升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五条(政策引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处置责任)(草案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负担处置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及管理活动。
第七条(政府职责)(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管理(9条)
第八条(建设工地减少排放)(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九条(招标、发包要求)(草案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排放、分类、消纳责任。
第十条(确定运输单位)(草案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和运输费用。
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确定处置场所)(草案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并与相应的管理主体签订消纳合同。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企业选择处置场所的,应当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处置量和处置责任。
运输单位接受委托的,应当从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中选择处置场所,并签订消纳合同。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的接受处置证明。
第十二条(排放许可)(草案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或者拆除工程开工前二十日,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以及处置费用预算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跨区域处置的,提供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三条(建设工地现场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三)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防尘防溢等措施;
(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四条(拆除工程和房屋征收地块管理)(草案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与房屋拆除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分别堆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溢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装潢垃圾投放)(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房屋装潢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潢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
有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集中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设置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无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抛洒建筑垃圾。
第三章运输管理(4条)
第十七条(运输企业许可)(草案第十五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并为其所属车辆(船舶)领取《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一)《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运企业资格名称)
(二)适度规模核载质量十吨或者五吨以上,具备经营资格的自有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证明文件;
(三)所属运输车辆(船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船舶行驶证件名称)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文件;
(四)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运输车辆船舶管理)(草案第十五条部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
(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九条(运输行为管理)(草案第二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运输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通行线路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三)按照核载质量运输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收运规范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五)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六)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草案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的车辆(船舶)不得在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船舶)不得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以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处置场所建设与管理(8条)
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规划建设)(草案第八条、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和资源化处置场所、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置处置场所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基本农田;
(二)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等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中转调配场所管理)(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防尘、消防以及车辆冲洗等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水运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资源化处置场所管理)(草案第十条、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由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管理;
(三)资源化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固定填埋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防溢、消杀等设备;
(二)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六条(场所关闭)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处置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处置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设置)(草案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潢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潢垃圾集中收运点。
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设置装潢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市民处理建筑垃圾。
装潢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直接利用管理)(草案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造地等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受纳。
第五章监督管理(7条)
第二十九条(主要部门职责)(草案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指导、服务、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依法对房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清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单位装潢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单位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上)运输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和发生在公路、河道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发改、规划、国土、经信、环保、财政、水利、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信息平台建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处置(运输)许可信息,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水运码头名录;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施工工地管理、运输管理、运输车辆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等信息。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和提供相关信息,实现建筑垃圾信息源头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供需平衡,降低处置成本。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草案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处置场所等实行违规记分管理。
记分管理结果纳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诚信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许可程序要求)(草案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专用车辆(船舶)标识。
第三十四条(联动执法)(草案第三十二、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机关、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秩序。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草案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市民举报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投拆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6条)
第三十六条(草案第三十八条)(处罚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排放管理处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选择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装潢垃圾分类、袋装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指定地点投送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随意堆放、倾倒、填埋、抛洒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运输管理处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许可的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船舶)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车(船)次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分类运输、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按照每车(船)次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的,按照每车(船)次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许可的运输单位企业使用不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的车辆(船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规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责令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吊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处置场所管理处罚)(草案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和填埋场所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转调配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规处理许可文件处罚)(草案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草案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1条)
第四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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