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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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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论述题
论述题:
1、论私法自治原则的内涵和现实意义(p33,太多了,自己到书上筛选着答吧)
内涵:
司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以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
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该条规定即是对司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现实意义:
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律文明的私法精神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演进已具有特定的内涵,私法精神主要体现和贯穿在私法领域,倡导私法精神,在当代社会尤其是当代中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私法精神的彰显表明公法、私法的划分至今仍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私法精神的彰显隐含着一个前提,即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尽管有学者否认划分的意义,但它仍然可以作为理解或解释现代法的分类的借鉴,公法、私法的划分引导人们在法律学习、研究中对复杂的法律现象有较为清晰的全面把握;同时,它还揭示出法律不同功能指向,公法指向“公”即国家,私法指向“私”即个体,这种二分法的利益功能指向有助于人们认识法律;再者,私法精神的彰显对于将私法作为一整体学问,对于构建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甚至优越性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2、倡导私法精神,有利于激发主体的私权(利)意识
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重仁义,轻权利,轻利益是造成私权(利)观念淡薄的重要原因。
在现代全球性的国家干预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国家广泛运用立立法、司法、行政手段规制和调节社会生活,私权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弱不禁风,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必然要求主体增强私权意识。
倡导私法精神,就是要传播和激发社会主体的独立意识,私权意识,权利本位意识,为主体摆脱各种形式的依赖关系提供理论上的指导,正是基于此,耶林高呼“为权利而斗争”。
3、倡导私法精神,有利于增强主体的制约权力意识。
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到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都对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表示了怀疑和担心,并分别从理论上、制度上切实地制约权力。
纯粹意义上的私法不仅在于它调整平等主体(广义上的私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且在于在这种法律调整中国家公权保持不干预原则,主要作为一个消极仲裁者的角色。
有学者认为:
“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高度的警戒之心,以致于试图用公法私法的‘楚河汉界’去阻隔”。
“私法”概念正说明了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用,私法自治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二者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只有在国家作为一个消极的仲裁者的时候,才能充分实现私法自治,而基于私法自治精神也无需国家公权主动干预私法领域。
私法不仅要从调整对象上去定义,而且还要从法律关系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去定义,只有从这两个方面的结合上才能真正把握私法的精髓与本质.我国一直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社会,私权精神薄弱,倡导私法精神,就是要增强、提升制约权力的意识:
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权力的行使应当为保障私权的实现服务。
也是基于此,德沃金呼唤“认真地对待权利”。
4、倡导私法精神,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法治的根本要义在于权利保障,权力制约。
具体而言,法治的根本要义在于:
法律至上,宪法至尊,民权至重,民主为本,以法制权(力)并使权力相互制衡。
私法精神内涵上就追求权利本位,制约权力,正符合了法治的核心要求。
毫无疑问,现代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现代的法治国家必然要有私法精神作支撑,必然要呼唤和倡导私法精神。
5、倡导私法精神,必然要求高度重视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乃至优越性)的地位
众所周知,民商法是传统的私法,体现着私法精神的丰富内涵。
民商法是私法,是权利本位法,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私法的基础地位,有两个容易理解的理由;一是我们法律体系中的诸多理论和学科,都是以私法理论及其发展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是我们人类生活的各个主面都与私法(民商法)息息相关。
[16]英国着名法学家享利·梅因指出:
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一下民法和刑法在该国法律文化中的地位即可获知:
大凡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其民法就比较发达,并且会在整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地位,与此相反,在文明程度比较低的国家,其刑法就特别发达,而民法相对萎缩。
也正如有学者认为:
“民法典不管是在哪里,都是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
也正基于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为众法之基。
私法固不待言,欲治公法者,亦应对民法有相当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
”
2、论平等原则在中国当代民商法律实践中的价值
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法实行平等原则,是由作为民事社会生活基础而存在的商品经济的性质和调整要求所决定的。
民法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而当事人地位平等又是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必不可少的前提。
这就要求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必须首先承认和维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平等地位。
程序平等观是现代民法的灵魂,它要求废除特权和身份制度,不贯彻这些要求的民法就不是现代民法。
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由于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经济关系多为纵向性的,而纵向经济关系就是以支配和被支配为特征的身份关系。
在民事立法上,我国仍然存在着主体立法的方式,即按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规定所有权制度和企业制度,分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分企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这种区别规定的目的在于区别对待。
据此,《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只规定“不可侵犯”。
这是一种以主体的身份为出发点,而不是以主体的行为为出发点的立法方式。
程序的平等观要求法律规定的形式性,即不问作出行为的主体是什么身份,对其行为皆以普通性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不同主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因此,在实践中,只有按照程序平等的原则杜绝以主体身份为出发点的立法模式,代之以主体的行为为出发点的立法模式,才能真正贯彻民法之平等原则。
确立平等原则的意义及其主要特征
在当今的社会没有绝对的平等,相反诸多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在各个层次得以体现,正是因为现实中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才使人们和社会地位产生差别,才使处于社会下层的人产生改变现状的动力并因此形成对上层统治者的压力,促使其不断做了让步,使社会制度变得日趋合理,所以人的需要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根本原因。
生存竞争使人类的远祖意识到,任何个体想要维持生存和生活得更好,必然与他人合作,但这不仅不否定“对于各个人来说,出发点总是他们自己”这一观点,而且说明了社会合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为了合作者的个人利益。
每一个公民或法人都有一个社会经济细胞,只有靠民法的平等原则的保障才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形成整个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如果不是这样,如果放任政治经济强权欺行霸市、赌贿公行,坑蒙拐骗,必然违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交易规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因此,人类的贪欲必须用社会的理性加以约束,必须在国际国内一切法律制度中贯彻平等原则。
民法平等原则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被世界一切国家和人民公认为现代社会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内容。
我国的民法平等原则不在是以“私法自治”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
我国民法是公法,它同其它法律部门一样,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早已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诸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它们是一个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反映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有机整体。
这意味着平等原则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服从计划经济指导的原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不是孤立地互不干涉地发挥作用,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服务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我们的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而要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我们的平等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就使得社会主义民法的平等原则具有不同于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特点。
第一,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相互关系平等,但是这种独立性已不具有私有制商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
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进行经济联系的协调性。
第二,个人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整体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
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是出于自愿,法律上也要加以禁止。
第三,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
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义务。
这是对资产阶级民主的平等权利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补充,而且使平等权利推动地道资产阶级的含义。
在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
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企业个人利益三者的一致性。
这也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区别于资本主义和一切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平等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体现于物权法、债权法(这里主要指是合同法)和侵权法诸方面,并且各有侧重。
(一)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上的适用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因而平等原则在物权法的具体制度中适用相对有限。
笔者着重探讨的是不同种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和所有权社会化两个角度。
在我国现阶段,所有权大体分为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和自然人财产所有权三大类。
这个分类标准以所有权的主体的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区别为依据。
《宪法》第12条强调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没有将个人财产权利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
相对而言,立法倾向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略有不足。
在具体的法律上表现更为明显,如《企业破产法》只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坚持传统民法所有权的理念的同时,更应该将各种所有权视为平等权利,既要保护国家所有权,也要保护集体、个人的所有权。
所有权在民法领域内没有等级之分。
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从以所有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强调行使物权要发挥物的社会功能和经济效用是现代物权法的一般特点。
所有权的社会化成为一个必然趋势,“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分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微音器的社会化,无非是平等原则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化,即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各种所有权不仅平等存在,而且其行使的结果必须平等保障其他所有权不受侵犯。
(二)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上的适用
合同之债是债的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债权合同,系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尊重契约自由原则,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较少,因而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余地,主要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债权人之间的平等等方面。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系合同正义原则,表现为双方给付之间的等价性和合同风险的合理分配。
在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一般以形式平等为准则,外化为意思表示的一致;但在邮政、电信、电力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公共交通等行业,必须通过强制缔约的立法例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我国《合同法》只规定公共运输的强制缔约制度(第289条),在其他相似行业的规定不尽明确。
在履行阶段,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也是平等原则的应用。
合同责任的分担,也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失,平衡双方的利益。
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在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亦不得就第三人清偿的财产优先受偿,此项规则是债权平等性的延伸。
(三)平等原则在侵权法上的适用
过失责任原则是《法国民法典》的一个圭臬,其基础乃是个人本位思想。
每个人理性而谨慎地行事,对他人的损害,应当负责地去对待,是贯彻身份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由此,在侵权法领域里,平等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体现为过失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对工业社会反思的基础上,民法学提出了无过失责任,专门应对工业灾害的侵权问题。
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在发生损害时,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双方利益,以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这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的产物。
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社会平等的第三层含义——法律应适当照顾弱者的利益。
公平责任也是平等原则的反映。
当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给予补偿。
由是,公平责任体现了实质平等,根据损害程度、受益状况、支付能力等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小结
平等原则贯穿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在物权法上体现为基本人权的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在合同法上体现为经济交易的对价平等观念,亦是一种权利义务的比例平等;在侵权法上注重对弱者的照顾。
此外,在婚姻关系和继承方面,平等原则又可以表现为男女平等等具体原则,不一而足。
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了整个民法的价值倾向,并且广泛渗透于具体的民法制度中。
无论制定、修改、解释民事法律,还是进行民事审判,都必须把握平等原则。
3、论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具体提示:
综合实际说明各基本原则的内涵、价值
以及各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
P29——40
民法的原则的基本体系
在我国民法界存在这样一种分类体系,即民法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又可以分为公理性的原则和法律补充原则。
公理性的原则即包括:
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民事权利不得侵犯原则,公平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法律补充原则包括:
遵守国家政策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看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重要工具,所以本文主要讨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理性原则
(一)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它是民法得以成为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民法为私法的依据,是民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标志。
它是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来考察民法所得到的。
它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从而也反映了民法的特点。
其基本含义是:
(1)民事主体不依事实上存在的诸如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民族背景、财产多寡等不同,法人不因权利能力范围不同而在法律地位上有任何不同。
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高低贵贱之分:
(2)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3)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实行国民待遇原则。
{二)民事权利不得侵犯原则
这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权利的角度来考察民法得到的。
这也是民法为权利法的标志,同时也是民法“权利本位”理念的必然体现①。
其基本点是:
(1)民事权利是自然的、当然的权利;
(2)民事权利神圣,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3)民事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
该第三点是民法发展到近代而逐步形成的。
古罗马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何人,杼非不法”的法谤。
这种观念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作用.也推动了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发展。
但在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未达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过分强调民事权利的神圣不利于社台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承认民事权利神圣的前提下对某些民事权利可事先由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限制甚至剥夺。
在我国,把这一原则仍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公平原则
这是从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整体考察得来的。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权利、义务、民事责任。
其要求是在权利不可侵犯的前提下.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要相对平衡。
具体表现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不能显失公平.要合理分担民事责任。
民法具体规范中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可撤销、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均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平,是民法的基本价值,是民法的精神。
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定得秉持着“公平”二字。
但此处仅指其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要求,当然也适用。
把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现代民法的追求已从形式正义变为实质正义,而这种转变反应在民法基本原则上就只能是公平原则。
其它基本原则都不能担负这种转变。
(四)意思自冶原则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由于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一方无权干预另一方的行为,所以,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就能够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自由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即是意思自治。
于是,意思自治原则就成为从表意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角度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
(1)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完全由民事主体自己决定;否则行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
(2)与什么人、以何种方式、进行何种活动.由个人决定(至于该活动是否等价有偿,也由本人评价抉择。
正基于此,等价有偿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3)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和责任。
既然是否进行某项民事活动完全由个人决定,那么民事活动的后果当然应由自己承担。
(五)诚实信用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很明显.在一个法治社会,也不是无限制地强调个人的意思自治,否则就会导致为所欲为,极端个人主义。
所以,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
但是这种限制不是来源于外界,也不是来源于公共权力,否则就有违意思自治的本质。
这种限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时主观方而的诱导.是对其心态的引导.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时要诚实信用。
正基于此.有些学者把诚实信用当作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
它要求:
(1)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持有善意,不规避法律;
(2)履行义务时迁应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3)民事主体所做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不欺不诈、讲究信义、恪守诺言。
(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从上述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即权利的行使有违诚实信用者是为权利滥用,也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
然而,为减少诚实信用原则的非直观性,很多国家都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独立地表现出来”。
其基本含义是:
民事主体在其权利范围内,善意行使其权利,不能谋求达到社会不容许的结果,不得利用权利故意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是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原则的反面规范。
这一方面如上所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另一方面是因为权利犹如物理学中的作用力,是个矢量,由大小和方向来表示。
权利的方向即权利主体向义务主体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权利的大小则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度。
在权利方向上是无所谓限度的,即只能是权利主体要求义务主体.而不能反过来;在权利大小上是有限度的。
如甲借了乙10元钱,则只能是乙向甲要求返还而不可能是甲要求乙返还,这是权利的方向.是无所谓限度的;但是乙向甲要求返还的只船是10元钱(当然可以少于10元,这是权利的放弃),而不能更多,这是权利的大小,是有限度的。
因此公共权力从方向上看不能对权利提出什么要求,而只能在权利大小上发挥作用,超过了限度就予以干预。
因此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民事权利不得侵犯原则不是同一角度的两个原则,前者不是后者的反面规范。
二、法律补充原则
(一)遵守国家政策原则与遵守公序良俗原则
由于民事活动千头万绪,复杂万端,任何立法者都不可能无一遗漏地在民事法律中作雌尽的规定。
为此就有法律的补充原则。
各国对此规定不一。
在我国,普遍认为国家政策与法律本质是一致的。
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定型化,政策是法律的核心内容。
所以,我国把国家政策作为法律的补充渊源,并且位列公序良俗之前.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
在国家政策也未有规定时则适用公序良俗。
(二)遵守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
我国朱使用公序良俗概念,但学者把民法通则的第7条即“民事恬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解释为遵守公序良俗。
4、论述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相互关系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者是对立统一地存在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法律关系也因此而分为权利义务型法律关系和权利责任型法律关系.但在同一时间点,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共存,即它们具有时序性,总是先有权利义务关系,后有权利责任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义务为原始义务,权利责任关系中的义务为救济义务,其实质就是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总是与因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救济权相对应。
在追究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等,也可以通过非国家权力的第三方调解或仲载,当然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由国家公权力介入,要求义务主体承担责任。
因此,意思自治是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根本区别,是其本质特征。
民事责任虽和国家强制力相联系,但仍属于私法范畴。
论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关系
丁海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
2005-11-27
摘 要:
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居于何种地位传统民法理论对此尚无法做出满意回答。
若将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视为属于同一个位阶,三位一体统一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概念,而视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债务)为此三个基本概念的下位概念,则可以推导出侵权行为产生的不是债而是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法主要是绝对权的救济法,应当从债法中独立出来。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实践着私法自治的功能。
关键词:
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民事法律关系
在为制定民法典所进行的理论研究过程中,侵权责任与债的关系一直是学者关注的一个热点。
主张侵权责任应当与债分离,独立成编者有之①;主张按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作为非合意之债的不乏其人②。
主张债应当和责任分离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债和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以及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放于债法之中不能适应侵权行为法发展的需要③。
主张维持传统,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的主要理由是法律效果形式相同性理论[1]。
在国外,债和责任的关系问题同样困扰着学者们和立法者。
例如,最近阿根廷第五民法修改草案(1998年)以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发生根据来取代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做法,而1994年蒙古民法典则以第四编规定“合同责任”,第五编规定“侵权责任”,在事实上形成了统一的“民事责任编”④。
这说明各国的法学家和立法者都认识到了存在的问题,并努力寻找解决的途径和方法。
但是,我们认为,以上理论和立法都没有圆满地解决这一问题。
原因在于,他们都没有认真分析传统民法理论的缺陷,没有提出可以贯彻到底的理论。
我们赞成责任与债分离的主张,并认为责任与债分离的理论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三位一体理论。
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民事责任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体系构建的建议。
一、传统侵权责任与债法理论的缺陷
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有一个非常明显的逻辑上的体系违反的缺陷。
根据债法原理,债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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